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徐蕾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李玉香【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李玉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玄丽娜【当事人-公司】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洋【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玄丽娜【被告】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双方交易过程、证人证言,结合实践中商品房交易的一般习惯,以及“定金不退”四字与其他字迹的高度相似性,上诉人的陈述有高度真实性,案涉25,000元应为定金。
上诉人玄丽娜与被上诉人金潍公司签订的《南金会入会确认单》,仅代表玄丽娜获得在南金奥林星城项目开盘时享有5,000元抵顶20000元购房款的优惠资格,谢白玉为玄丽娜出具《南金·奥林星城置业计划书》系向玄丽娜发出邀约邀请,金潍公司收取玄丽娜25,000元定金,双方之间成立定金合同,该定金为立约定金,系订立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玄丽娜与被上诉人金潍公司签订的《南金会入会确认单》,仅代表玄丽娜获得在南金奥林星城项目开盘时享有5,000元抵顶20000元购房款的优惠资格,谢白玉为玄丽娜出具《南金·奥林星城置业计划书》系向玄丽娜发出邀约邀请,金潍公司收取玄丽娜25,000元定金,双方之间成立定金合同,该定金为立约定金,系订立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
潍坊莹俊置业有限公司、刘田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莹俊置业有限公司、刘田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2【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4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莹俊置业有限公司;刘田香【当事人】潍坊莹俊置业有限公司刘田香【当事人-个人】刘田香【当事人-公司】潍坊莹俊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潍坊莹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田香【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履行交房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
因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原因包含疫情、拆迁未完成等不可抗力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违约行为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时间,酌定违约金计算时间为300天,并无不当。
双方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09968元,一审按被上诉人该房款数额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潍坊莹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周阗、杜道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阗、杜道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0【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4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阗;杜道宽;李颖颖【当事人】周阗杜道宽李颖颖【当事人-个人】周阗杜道宽李颖颖【代理律师/律所】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佃塔刘忠【代理律所】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阗【被告】杜道宽;李颖颖【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赵士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赵士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8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赵士亮【当事人】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赵士亮【当事人-个人】赵士亮【当事人-公司】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侯婷婷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于刚波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侯婷婷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于刚波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玉林侯婷婷于刚波【代理律所】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士亮【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商铺认购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拒收并通过快递退回后,上诉人又于2019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被上诉人拒收并通过快递退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诉发回重审释明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商铺认购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拒收并通过快递退回后,上诉人又于2019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被上诉人拒收并通过快递退回。
一审应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合同已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作出正确认定。
民事合同的订立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应对被上诉人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签订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围绕双方的诉求,必要时行使释明权,妥善处理双方纠纷。
刘安娜、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安娜、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安娜;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安娜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安娜【当事人-公司】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晓东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晓东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晓东【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安娜【被告】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安娜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安娜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刘安娜与十地公司签署了入住声明,该声明载明“承诺不再就延迟交房问题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刘安娜虽主张该声明非自愿签署,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刘安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声明中签名,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认定入住声明的效力并以此为依据驳回刘安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刘安娜关于十地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安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刘安娜负担。
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朱文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朱文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8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朱文华【当事人】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朱文华【当事人-个人】朱文华【当事人-公司】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华范光利【代理律所】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文华【本院观点】朱文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文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朱文华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朱文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18:51:4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保保经营文具生意租用崔宝文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办事处××村的相邻两间仓库存放文具。
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刘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刘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7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刘波【当事人】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刘波【当事人-个人】刘波【当事人-公司】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华范光利【代理律所】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波【本院观点】刘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刘波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刘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8:07:4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梁华银(甲方、买方)与连全心(乙方、卖方)签订《花岗岩采购合同》。
韩金富、潍坊金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金富、潍坊金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5【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73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霞丁岩尹臣正【审理法官】李霞丁岩尹臣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金富;潍坊金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韩金富潍坊金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金富【当事人-公司】潍坊金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永德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吕凯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叶晓骏山东求和信(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永德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吕凯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叶晓骏山东求和信(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永德吕凯勋叶晓骏【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求和信(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韩金富【被告】潍坊金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倍购房款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倍购房款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起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案涉房屋抵顶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相应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抵顶工程款批准单、收款收据、工程承包合同、物业协议及物业收款收据等证据,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双方存在以房抵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在案证据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王瑞花、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瑞花、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50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瑞花;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瑞花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瑞花【当事人-公司】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冠楠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刘娜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冠楠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刘娜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冠楠刘娜【代理律所】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瑞花【被告】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从查明的事实看,所涉2万元定金系王瑞花与龙瑞置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潍坊恒大滨河左岸商品房认购书》后依照认购书约定向龙瑞置业公司支付,系为双方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的保证,属于履约保证金。
【权责关键词】欺诈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在签订认购书并交纳定金后、约定的支付首期房款日期前,王瑞花从其他途径得知其认购的房屋通风及采光上存在问题,遂与龙瑞置业公司协商退房退款问题,龙瑞置业公司拒绝退还定金,王瑞花也不接受龙瑞置业公司给其另行调换房屋的解决方案,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王瑞花提交的其与龙瑞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龙瑞置业公司虽对录音内容及证人作证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提出庭后落实的事项向法院提交落实情况,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所涉2万元定金系王瑞花与龙瑞置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潍坊恒大滨河左岸商品房认购书》后依照认购书约定向龙瑞置业公司支付,系为双方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的保证,属于履约保证金。
马新会、潍坊福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新会、潍坊福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宫磊【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宫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新会;潍坊福星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马新会潍坊福星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新会【当事人-公司】潍坊福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兴龙【代理律所】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新会【被告】潍坊福星置业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反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五条对商品房权利状况进行了承诺,第十六条对商品房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
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36页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第五条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买受人全部损失”是指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直接损失,不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及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另行购房时的房屋差价等”。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明确商品房权利状况与约定不符及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金,此两种情况下“买受人全部损失”是指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直接损失。
并未对逾期办证情况下买受人的损失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办证情况下应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买受人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魏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魏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6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同文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魏彬【当事人】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魏彬【当事人-个人】魏彬【当事人-公司】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华伟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基臣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华伟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基臣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华伟王基臣范光利【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魏彬【本院观点】是否免除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48:46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魏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66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179号院内2楼。
法定代表人:王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臣,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8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个人】曹秉福吉朋生【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龙刘长书王红兵【代理律所】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秉福【被告】吉朋生【本院观点】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欠款、抵押的表述,但是该协议中并无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约定内容。
其次,协议中直接明确约定“甲方(曹秉福)自愿并无任何条件协助乙方(吉朋生)办理该房其他未办完的事项及过户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未约定办理过户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产生的后果。
再次,吉朋生签字下方还有“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手写字体。
若双方之间是借贷抵押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吉朋生不应再书写“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内容。
贾奕静、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奕静、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6【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4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学功宋宗明迟文文【审理法官】王学功宋宗明迟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奕静;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贾奕静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贾奕静【当事人-公司】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国辉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刘光娆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国辉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刘光娆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国辉刘光娆【代理律所】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贾奕静【被告】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并非新证据,证据二为判例,本院将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关于应予赔偿相应补贴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对政府补贴并无约定,且双方订立合同时也不能预见因补贴造成的此项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缺乏合同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徐有玲、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有玲、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6【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58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元胜叶伶俐张振显【审理法官】贾元胜叶伶俐张振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有玲;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徐有玲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有玲【当事人-公司】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有玲【被告】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诉争的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问题,徐有玲已经在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19)鲁079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有玲逾期交房违约金(以87608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位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有玲房屋补贴6913元及车位补贴8000元,共计14913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双方违约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问题,徐有玲已经在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19)鲁079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有玲逾期交房违约金(以87608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位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有玲房屋补贴6913元及车位补贴8000元,共计14913元。
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任传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任传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84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居亮宫磊贾元胜【审理法官】薛居亮宫磊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任传红【当事人】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任传红【当事人-个人】任传红【当事人-公司】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青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青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青【代理律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任传红【本院观点】关于逾期交房的原因。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因重污染天气及天气预警应顺延的天数计算有误,即2018年因冬季停工时间重复的3天,不应当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房时间应顺延3天,即应从2018年9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交房的原因。
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无故拒收涉案房屋所致。
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入住声明、12345微博发文等证据看,入住声明与微博发文的相关内容一致,且高新区房管局已对市民反映的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因拒绝签署上诉人提供的入住声明而导致上诉人不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房原因及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因政府部门要求冬季停工、使用安全系数更高的吊篮,属于不可抗力、政策法规、行政命令等因素导致的停工,应扣除逾期天数117天。
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福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福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4【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4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海兰李桂霞丁颖【审理法官】马海兰李桂霞丁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福舰;高兰珍【当事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福舰高兰珍【当事人-个人】刘福舰高兰珍【当事人-公司】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素平【代理律所】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福舰;高兰珍【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应自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即2018年12月30日)内取得,而被告于2020年4月9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认定是否适当。
上诉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公司作为出买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后,负有通知并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其于2020年4月9日才通知刘福舰、高兰珍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应视为涉案房屋此时才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因商品房所有权证书未能在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上诉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系刘福舰、高兰珍。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认定是否适当。
张丽、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6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郭淑娟贾丽丽【审理法官】李郭淑娟贾丽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丽;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丽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丽【当事人-公司】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锦林【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丽【被告】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张丽要求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张丽要求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张丽与家豪置业签订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00个工作日,家豪置业、家豪置业坊子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王丽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王丽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2【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5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王丽韫【当事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王丽韫【当事人-个人】王丽韫【当事人-公司】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芬芳【代理律所】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丽韫【本院观点】房屋权属证书是确认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物权的法律文书,经过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确认,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的侵害,也可以防止隐瞒权利瑕疵进行交易的情况,维护房地产交易的安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回避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群体性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确认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物权的法律文书,经过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确认,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的侵害,也可以防止隐瞒权利瑕疵进行交易的情况,维护房地产交易的安全。
房屋产权登记的迟延势必会影响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实现,使买受人的权利受损。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四条将开发商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
关于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迟延办证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王丽、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丽、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6【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6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奉刚刘培玲蔡霞【审理法官】朱奉刚刘培玲蔡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丽;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丽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丽【当事人-公司】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武晓彤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高永刚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武晓彤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高永刚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门武晓彤高永刚【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丽;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虽为打印件,但能够与王丽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中潍置业亦认可涉案房屋已办理网签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此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此无异议。
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58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明【当事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明【当事人-个人】白金明【当事人-公司】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芬芳【代理律所】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白金明【本院观点】上诉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撤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上诉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25:02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7民终58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以南、文化路以西盛世豪廷濠景苑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兴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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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徐蕾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2【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58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徐蕾;高增美【当事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徐蕾高增美【当事人-个人】徐蕾高增美【当事人-公司】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芬芳【代理律所】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徐蕾;高增美【本院观点】房屋权属证书是确认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物权的法律文书,经过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确认,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的侵害,也可以防止隐瞒权利瑕疵进行交易的情况,维护房地产交易的安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群体性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确认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物权的法律文书,经过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确认,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的侵害,也可以防止隐瞒权利瑕疵进行交易的情况,维护房地产交易的安全。
房屋产权登记的迟延势必会影响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实现,使买受人的权利受损。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将开发商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
关于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迟延办证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该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约定按固定数额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形,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但该约定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规定的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要求增加,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上诉人违约的性质和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日废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迟延办证违约时间的确定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出卖人即上诉人负有为买受人即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该项义务的内容应包括上诉人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并将协助办证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备齐提交房屋登记机关,且依合同约定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买受人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
上诉人未提交其已经完成向被上诉人告知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定逾期办证的起始日,酌定逾期办证至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日的前15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付科明应否回避的问题。
因其已经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资格多年,其在允许的执业地域范围内代理案件,并未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
综上所述,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02: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有无合同,合同价款:有,约定价款699225元。
2、交房日期:2017年10月25日。
3、关于逾期办证的约定: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4、是否办理案涉房屋所在23号楼不动产权证书:是。
5、是否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及办理时间:是,2020年1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徐蕾、高增美办理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办证期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应由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徐蕾、高增美相互配合,虽然案涉房屋及其所在23号楼不动产权证书已经办理,但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何时通知徐蕾、高增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综合考虑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时间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需要的合理期间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计算至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日的前15日止。
本案中徐蕾、高增美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
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违约金可以房款总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止,计款26290.86元(699225元某376天某3.65%/365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徐蕾、高增美逾期办证违约金2629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蕾、高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徐蕾、高增美负担298元,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确权及结算通知书》、《确权及结算通知书领取表》各一份,证明已于2020年8月2日通知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7日办理确权及结算手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领取表上的电话是以前的不用了,我收到了确权及结算通知书,收到时间不记得了,实际办证日期是2020年11月18日。
因被上诉人并未在该领取表中签字,本院确定为无效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4民初2516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随意调整违约金,没有做到公平公正的审判,没有正确认定基础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违背合同法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实际损失原则,随意剥夺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结果不公。
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基于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及风险承担本就不对等的现实情况设定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能以此否认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已付房价款0.3%支付,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098元。
案涉房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大证早已办理完成,分户小产权证书于去年办理完毕。
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的主要目的在于买受人购买房屋以实现居住的功能,房屋交付后,合同的目的已然达成,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办理时间的早晚对买受人的居住功能实现没有实质影响更谈不上损失,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却随意调增了违约金支付标准,排除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滥用自有裁量权,刻意制造不公。
2、一审不但没有考虑涉案产权证书早已办理完成及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基本事实,还对逾期办证违约金随意调整计算至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日的前15日止,完全脱离了法律法规对于商品房出卖人办证义务仅限于完成初始登记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违背事实,于法无据。
二、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法院在适用公平原则时首先应当维护合同法确立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合同约定,案涉房屋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方法,在被上诉人没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调增违约金标准,错误适用法律,明显偏祖被上诉人。
三、案涉小区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存在非正常开发的各种不利因素才导致延期,该小区至少超过300户存在此类情况,如果法院突破合同约定随意调增违约金,判决一旦生效产生骨牌效应,将引发大规模的集体性诉讼、群体性索赔,所有已经办完产权证的业主都在寻求这种“赚钱之道”,如此搞下去,已经没有偿还能力的开发企业将因此遭受灭顶之灾,最终损害的还是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定局面、法治营商环境。
四、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原告代理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本案跟其他同类型案件共计13宗原告代理人均为付科明(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人曾长期供职坊子法院,离职后以法律工作者身份屡次代理由坊子法院审理的案件,鉴于其与原工作单位坊子法院所存在的特殊关系,完全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包括本案及其他12宗案件均由其代理,坊子法院的大部分法官及领导对此应心知肚明,却没有释明和告知,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案件的审理已经脱离了案件本身。
但此类案件涉及群体性诉讼和纷争,具重大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的评估关乎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一并审查。
综上所述,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徐蕾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58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以南、文化路以西盛世豪廷濠景苑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兴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增美审理经过上诉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蕾、高增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