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方案范文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方案范文一、背景分析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特困老年人口实施救助和供养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逐渐突出,农村特困老年人口数量急剧增加,加大了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求。
因此,制定和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方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目标和原则1. 目标:通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特困老年人生活得到基本保障,提高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2. 原则:(1)依法依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政府主导:政府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明确责任和义务,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3)区分分类:根据农村特困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区分不同的供养对象,进行分类供养,实现个性化服务。
(4)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形成多方合力,共同解决问题。
三、主要措施1. 普查登记:通过组织普查,全面掌握农村特困老年人的基本信息和供养需求,建立档案,构建数据库。
2. 供养标准:制定农村特困老年人供养标准,确保供养水平基本、合理和公平,根据经济能力和实际情况灵活调整。
3. 供养方案:根据供养对象的特点和需求,制定个性化的供养方案,包括提供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用、住房等保障,以及心理和精神上的关怀。
4. 提供服务:在供养机构建设方面加大投入,完善设施和人员配置,提供专业的服务,确保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
5. 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设立专项基金,提供资金和物质援助,开展志愿服务,为供养对象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6. 宣传教育:加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宣传力度,增强农村特困老年人及其家庭对政策的了解和参与意识,提高自身保障能力。
7. 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四、组织保障1. 领导责任: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任务,并加强协调和配合,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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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供养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五保供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的对象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2•【字号】永政办发[2004]21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4]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五保对象,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生活来源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第三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四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五保供养的内容:(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2023年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方案
2023年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方案一、制度背景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是指对无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病残儿童和失独家庭提供基本生活补贴和基本生活服务的保障制度。
近年来,随着农村发展和老龄化问题的加剧,现行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群众需求。
因此,为了提高五保供养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加强农村老年人和特殊困难群体的保障,制定2023年农村五保供养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方案目标1.建立更加公平、合理和可持续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
2.提高老年人和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3.增强农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发展能力。
4.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三、方案内容1.补贴标准的调整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居民收入水平,适当调整五保供养的基本生活补贴标准。
同时,采取差异化的补贴标准,将重度残疾人、病残儿童和失独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的补贴标准提高至更高的水平,确保其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
2.供养对象的确定和评估建立健全的供养对象的确定和评估机制,确保五保供养的对象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同时,加强供养对象的动态管理,定期对供养对象进行重新评估,确保资助对象的真实需求和资助效果。
3.供养方式的多元化除了提供经济补贴外,加强农村社会养老服务能力的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供养方式。
包括建设和完善农村养老院、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家庭护理服务等,提供养老、护理、康复等服务,满足特殊困难群体的多样化需求。
4.资金保障机制的完善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健全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保障机制。
通过中央和地方财政的共同投入,确保资金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探索社会资本参与五保供养的模式,引导社会力量为五保供养提供资金和服务。
5.监督机制的建立建立健全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监督机制,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同时,强化对供养对象的服务质量监管,确保供养对象的权益得到保护。
四、实施路径1.政府的领导和承担政府应当充分认识到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重要性,将其纳入政府工作重点,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支持,落实资金保障责任,确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农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稳定。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一、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包括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全国统筹范围内的残疾人、因病致贫的特困人员等。
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体能够及时获得供养资金和服务。
二、供养资金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保障机制,保证供养对象能够按时足额领取供养金。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资金的监管和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不得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
三、供养服务的提供。
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料和医疗保障服务,建立健全供养服务网络,确保供养对象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养老、医疗等服务。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权益。
四、社会参与和监督。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支持。
同时,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确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法律责任和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
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六、条例的解释和修订。
本条例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本条例的修订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五保供养工作需要。
总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09•【字号】皖政办[2006]44号•【施行日期】2006.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皖政办[2006]4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新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施行,为认真贯彻《条例》,进一步做好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颁布实施新的《条例》,是贯彻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决策,是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
《条例》将农村最弱势、生活最困难的群众纳入财政供养渠道,标志着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现了历史性转变。
各级、各部门要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农村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整体规划之中,采取多种措施,把《条例》落到实处,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切身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
二、明确我省农村五保供养新的目标和任务(一)努力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统计部门确定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等指标,确定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统一的供养标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实物)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各地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的具体标准,于9月底前上报。
年底前,要按照已经确定并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新标准,予以兑现落实。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4.02.21•【文号】民政函[1994]50号•【施行日期】1994.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1994年2月21日民政函[1994]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是我国第一个保护农村五保户基本生活的法规。
《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五保供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新阶段。
这对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发扬我国尊老爱幼、扶贫助残的光荣传统,对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都会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并采取有力措施贯彻执行好《条例》的各项规定。
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搞好《条例》的宣传工作。
通过召开座谈会、新闻发布会、撰写文章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条例》;边远山区可利用幻灯片、印发小册子等形式,简明、形象地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条例》的条文,使各级农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对贯彻执行《条例》、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二、认真搞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调查研究。
要对本地区五保供养工作(包括敬老院工作)、社会救济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研究。
调查内容包括农村五保对象的人数,已落实供养的人数、供养的形式,敬老院的供养标准,分散供养的形式和标准,应保未保的人数等要分地区、分类型地摸清底数,特别要注意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和总结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不断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先进典型经验,及时加以宣传和推广。
三、制定具体办法,开展培训工作。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条例》的具体办法。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 村五 保供 养 对 象死 亡 。丧 葬 事 宜办 理 完 毕 后 。村 民委 员会 或 者农 村五 保供 养 服务 机 构 应 当 向乡 、 民族 乡 、 人 民 政府 报 告 , 乡 、 镇 由 民族
乡 、镇 人 民政 府报 县 级人 民政 府 民政 部 门核 准 后, 核销其 《 村五保 供 养证 书》 农 。 第三 章 供养 内容 第九条 农 村五保供 养包括下列供养 内容 : ( ) 给粮油、 一供 副食 品和生 活用 燃 料 ; ( 供 给服装 、 褥等 生 活用 品 和零用 钱 ; 二) 被
村民代 为提出 申请 。经村 民委员会 民主评议 , 对符
l 6周岁 仍在 接受 义 务 教育 的 ,应 当保 障他们 依 法 接 受义 务教 育所 需费 用 。 农 村 五保 供 养对 象 的 疾病 治 疗 ,应 当 与 当 地农 村合作 医疗 和农村 医疗 救 助 制度相 衔 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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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村 五 保 供 养 工 作 条 例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做 好农 村 五 保 供 养 工作 ,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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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 农村 五保 供 养 对 象 的正 常 生活 ,促 进 农 村 社 会保 障制 度 的发展 。 制定本 条 例 。 第二 条 本 条 例所 称 农 村五 保供 养 。是 指
报所 在的 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 人 民政 府 备 案后 公 布执 行 。 国务 院 民政 部 门 、国务 院财 政 部 门应 当加
给 予农 村 五保 供 养 待遇 的 , 发给 《 村 五保供 养 农 证 书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不 予 批 准 的 , 当 书 面说 ; 应
什么是五保户
什么是五保户“⽣活保⼀保,⽇⼦过得好!”这是⼈们常挂在嘴边的⼀句话,尤其是农民,作为国家的重点关注群体,国家给了我们各种⽀持政策,五保就是其中之⼀,狠毒⼈都没有真正的了解五保,为此店铺⼩编整理了相关材料,下⾯为您介绍详细内容。
什么是农村五保我国农村对⽆劳动能⼒、⽣活⽆保障的成员实⾏的社会保险,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五个⽅⾯,农村五保供养,是我国农村依照《农村五保供养⼯作条例》规定对丧失劳动能⼒和⽣活没有依靠的⽼、弱、孤、寡、残的农民实⾏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种社会救助制度。
(⼀)供养对象1.对象:⽼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2.条件(⼆选⼀即可):2.1⽆劳动能⼒、⽆⽣活来源⼜⽆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2.2⽆劳动能⼒、⽆⽣活来源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赡养.抚养.扶养能⼒的。
注:《农村五保供养⼯作条例》第六条⽼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劳动能⼒、⽆⽣活来源⼜⽆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赡养、抚养、扶养能⼒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申请程序1.本⼈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2.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3在本村范围内公告;4.报送乡、民族乡、镇⼈民政府审核;5.乡、民族乡、镇⼈民政府20⽇内审核;6.乡、民族乡、镇⼈民政府报送县级⼈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7.县级⼈民政府民政部门20⽇内作出审批决定;8.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法律依据:《农村五保供养⼯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残疾⽆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重⼤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民政府审核。
特别需要⼤家注意的是,乡、民族乡、镇⼈民政府应当对申请⼈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复核。
202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方案
202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及目标近年来,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凸显,一些老年人无法自理生活,面临养老难题。
为了解决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确保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尊严,我国实施了五保供养制度。
本方案旨在进一步推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
二、实施原则1. 全面覆盖:确保所有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老年人能够享受到相应的供养待遇。
2. 精准识别:通过科学而公正的方法,准确判断老年人是否符合五保供养条件。
3. 公开透明:供养标准、程序等相关信息应向社会公开,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4. 社会参与: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五保供养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三、实施措施1. 完善供养标准: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生活费用和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五保供养标准,确保供养待遇足够维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2. 加强信息收集:通过加强基层网格化管理、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等方式,及时掌握老年人的基本情况,确保供养对象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 提高识别水平:加强对各级供养对象的识别工作,建立科学的评判体系,确保供养对象的准确性。
4. 健全评价机制:建立供养对象的定期评估机制,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供养标准进行调整,确保供养对象的持续供养。
5. 强化宣传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强对五保供养政策的宣传,提高老年人的知晓度和参与度。
6. 加大资金投入:中央和地方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确保五保供养资金的充足性。
7. 引导社会力量: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五保供养工作,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减轻政府负担。
四、组织和实施1. 设立五保供养工作领导小组,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五保供养工作,明确责任。
2. 在乡镇设立五保供养办公室,负责具体的五保供养工作,包括信息收集、识别、评估和资金发放等。
3. 加强培训和督查,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确保五保供养工作的顺利进行。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全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全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 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正常生活,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所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资帮助。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三条持有本县农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应确定为五保对象,纳入供养范围:(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四条确定五保对象,分三种不同情况进行:(一)对已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民政局审核后,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予以确认。
(二)对新增五保对象,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它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委会初审,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家庭状况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批准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签订供养协议。
(三)对符合条件尚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要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三章供养范围第五条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满足五保对象生活必须的粮油和副食品,燃料要满足生活和取暖需要;(二)供给衣被等用品。
保障五保对象冬夏有服装,被褥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县民政局募集的捐赠物资,优先用于解决五保户的生活需要;(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五保对象要有一处能避风雨、通风采光和安全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1.24【实施日期】1996.01.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1996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经费保障、实物帮助及生活照顾。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并实施五保供养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鼓励农村村民和社会各界为五保对象提供帮助。
第二章五保供养对象第六条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则》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的过渡。
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病、治病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019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易修改word版 (4页)
2019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易修改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五保供养对象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五保对象的确定,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对于符合五保条件的人员,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确定其为五保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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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2500元。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上浮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
构,对布局不合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进行合并,不断提高集中供养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拟订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
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审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工作和日常生活照料。
第七条对按照标准建设、依照规定运营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从市、区县财政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招用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转移劳动力及就业困难群体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由市再就业资金提供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贴或者工资补贴。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护理和服务工作、参加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人员给予培训补贴,所需补贴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规定解决。
第九条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担保、贷款贴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各区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终止,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四季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照明及安全;
(四)提供疾病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负担,农村五保供
养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实际负担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六条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用款计划,按季度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化及时调整预算,确保供养资金的落实。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不得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提倡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志愿者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每8名能够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每4名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完善院务公开等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制定营养平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食用的膳食,其供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衣被,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体
育、保健康复活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确保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
村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挪用,确保资金安全。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
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