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0.21•【字号】晋劳社厅发[2008]108号•【施行日期】2008.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8〕108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去年7月成立的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领导小组,XXX厅长担任组长,负责全省《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厅劳动工资处牵头,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具体负责《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贯彻落实相关事宜。
各市劳动保障局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工作方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宣传《条例》和宣传《劳动合同法》有机结合起来进行,要按照部里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
要通过12333咨询热线、劳动保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专栏、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制定原则和基本内容。
对社会上比较关心的比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热点问题,要坚持正面宣传原则,有针对性做好回应和解释工作,及时消除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误解和疑虑。
要重点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劳资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力争在2009年上半年前对辖区内各类企业经营者和劳资人员普遍轮训一遍,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1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1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3.01•【字号】晋劳监总[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1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晋劳监总[2011]1号)各中央驻晋单位、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自觉性,掌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基本情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有关规定,我总队决定从2010年3月起对国省属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审查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驻晋单位,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各煤矿集团公司二级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煤矿、选煤厂,太钢集团公司二级法人单位及其所属非煤矿山,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二级法人单位及其所属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二级法人单位要作为独立单位申报。
二、审查内容审查的内容是用人单位2010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具体为: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劳动用工备案、集体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情况;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情况等。
三、组织方法(一)准备阶段(201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1、安排部署。
按照隶属关系,由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部署所属单位参加书面审查。
2、领取资料。
各单位接通知后,按要求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有关资料。
(二)自查填报阶段(2011年4月1日起至4月10日止)用人单位要认真对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主动及时予以改正,并按要求如实填写《二○一一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申报表》和《二○一一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手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3.03•【字号】晋人社办发[2014]6号•【施行日期】2014.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人社办发〔2014〕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部令第22号),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规范劳务派遣的一部重要规章。
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13号),现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主流媒体积极宣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贯彻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省厅将于3-5月份,对本系统干部、所监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负责人、劳资人员、工会人员进行专题培训,进一步提高本系统干部的劳务派遣监管能力和水平,增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自觉性。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应于今年6月底之前对所监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轮训一遍。
二、指导用工单位科学制订调整用工实施方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调查摸底将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较多或者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10%的用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指导和服务对象,指导其在2014年底之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制定调整用工方案,确保在两年内即2016年3月1日前逐步降至规定比例。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将调整用工方案报对其实施监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
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推动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结合全省煤矿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以及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依据《煤炭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6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四条全省煤矿企业推行统一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统一管理的“五个统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经授权,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监察。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并直接对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同煤集团、焦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和晋煤集团)全资及控股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它煤矿企业的劳动用工实行属地化管理。
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是劳动用工的主体,承担劳动用工管理主体责任。
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负责对其全资及控股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必须设臵专门的机构或部门(以下通称: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工作,按监管权限对煤矿企业统一履行劳动用工的日常监督管理服务职能。
煤矿企业必须设臵劳动用工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和完善煤矿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五个统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一: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21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自身原因或过错导致的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篇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退休人员和在校生去“打工”该怎么和用人单位签合同?9月24日,《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分七章44条,立足于维护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通过法律规定规范劳动合同的管理,解决劳动关系中的实际问题。
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押金或者其他财物。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内部退养协议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存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内部退养协议约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
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7.12.28
•【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158号
•【施行日期】2007.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
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7]15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转发你们,并将我省现行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予以公布,请一并贯彻执行。
三、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目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略)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晋政发第49号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正文:----------------------------------------------------------------------------------------------------------------------------------------------------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1994年5月22日晋政发第49号)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招用农民工,由招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四条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农民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但矿山井下用农民轮换工的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续订后的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农民工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与农民工都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应在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其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确定:(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停工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合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8.07•【字号】晋人社厅发[2013]71号•【施行日期】2013.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3〕7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务派遣单位: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第19号令),做好我省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管辖划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分级管理。
劳务派遣单位在设立时冠名“山西”字样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许可;冠名地级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划字样的分别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中同时出现两个以上行政区划字样的,由最大的行政区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外埠入晋的劳务派遣单位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理行政许可或备案,并接受监管。
二、关于过渡期安排2013年7月1日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法按规定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从2013年7月1日起,拟设立新的劳务派遣单位,只有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工商注册,方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三、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劳务派遣单位500人以下的,应当有一处使用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且具备日常办公、接待、档案保管等功能的办公场所;劳务派遣单位500 -2000人,办公场所50-100平方米;劳务派遣单位2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劳务派遣单位5000人以上的,按人数增加情况相应增加办公场所面积。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备案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08•【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192号•【施行日期】2010.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备案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92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人民政府有关委、厅、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晋企业: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加强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促进职工工资收入合理增长,我省从2010年度起停止执行工效挂钩政策,通过全面推行工资集体协商落实企业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备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企业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备案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经济效益情况,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制定年度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关于加强企业工资宏观调控促进职工工资收入合理增长的意见》(晋政发〔2008〕3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工资宏观调控促进职工工资收入合理增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74号)对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的制定、备案、实施、确认作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具体的操作办法。
制定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是企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实施企业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备案制度,有利于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职工工资分配决定机制、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管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7.02•【字号】晋劳社明电[2007]23号•【施行日期】2007.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管工作的通知(晋劳社明电[2007]23号)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切实加强农村地区的劳动用工监管工作,维护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感。
最近,我省农村地区发生了大量小砖窑非法生产非法用工现象,甚至在个别地方发生了拐骗民工、招用童工、打骂体罚、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直接干扰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管的重要性、紧迫性,要认真总结汲取教训,特别要针对农村地区非法用工监管不到位、执法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与相关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劳动用工长效管理机制,推动我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管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二、全面规范农村地区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农村地区的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职工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同时,在尊重人权、保护劳动者权益等方面,尽到自己责任。
明确用工主体资格。
农村地区开办小砖窑、小煤矿、小作坊等,必须依法成立或批准,并取得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否则视为非法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
用工备案
劳动用工备案概念劳动用工备案概念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用工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和签订、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劳动用工备案建立历程一、建立试点。
2000-2006二、全面推开。
2007-2009三、立法规范。
2009年9月劳动用工备案的作用一、掌握企业用工底数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二、加强用工服务监管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适用文件1、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2、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3、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动用工备案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均应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劳动用工备案主要内容1、总体用工备案。
2、新招职工备案。
3、解除终止备案。
劳动用工备案办理程序1、理清职工底数2、填写相关报表3、具体办理备案下一步劳动用工备案发展方向纳入国家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试点,直接在互联网上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集体合同概念集体合同概念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主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1999年1月1日施行3、集体合同规定部令2004年1月20日集体合同报送审核的材料1、提请申核的报告。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工会法人证明材料。
4、双方首席代表、协商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复印件。
6、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决议。
7、集体合同条款的说明。
8、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五份,其他说明材料各一份。
集体合同续签报送材料1、续签申核报告。
2、更换后的企业法人代表和工会主席身份证复印件。
3、双方对原集体合同条款协商修改的原始记录。
4、续签的集体合同一份。
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制度
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是指用人单位在招用、调入、续订劳动合同等劳动用工行为发生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动用工备案义务。
第四条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应当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二、备案范围和内容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调入职工的,应自招用、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备案信息。
三、备案程序和材料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用人单位招用、调入、续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份;4、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协议书一份(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提供);5、签订《劳动合同书》文本一份(劳动合同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留存的,不再重复提供)。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四、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山西省劳动厅、卫生厅、总工会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厅、卫生厅、总工会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总工会,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1993.03.29•【字号】晋劳险字[1993]52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山西省劳动厅、卫生厅、总工会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劳险字[1993]52号)各行署、市劳动局,卫生局,总工会;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1993年3月29日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开展伤、病职工劳动能力和致残程度的鉴定工作,合理确定其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二章劳动鉴定机构第三条省、地(市)、县(市、区)分别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为非常设性机构。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
第四条企业单位由分管领导和劳资、工会、安全、医疗等部门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劳动鉴定小组,定期开展劳动鉴定工作。
第五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指定负责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成立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在伤、病职工医疗终结时,负责对其劳动能力和致残程度状况作出医疗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六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指导。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全省最高劳动鉴定机构。
第三章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第七条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制定本省劳动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3.对全省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从业务上予以指导;4.受理各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或职工本人对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并进行劳动鉴定。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6•【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202号•【施行日期】2010.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202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我厅制定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
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各地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全面落实《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为2011年1月1日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从2011年1月1日起,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以及为其他符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时,应按《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对已经实现稳定就业的人员不作为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对象。
对原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未到期的劳动者,由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统一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原有证件上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与失业状况信息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信息转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八部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八部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总工会•【公布日期】2021.10.28•【字号】晋人社厅发〔2021〕59号•【施行日期】2021.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八部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1〕5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中级人民法院、总工会: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增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荣誉感,确保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落到实处,现将《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8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0月28日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方案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人社部等8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有效解决当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权益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结合人社部开展的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专项行动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人社部等8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为指导,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统筹促进平台经济发展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适应平台用工形式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方式,健全权益保障制度机制,明确平台责任,优化权益保障服务,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130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130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晋单位、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4月,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要求,我省制订实施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施对用人单位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动态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深入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工作,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我厅在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用工备案表2、劳动用工备案表逻辑关系和填写要求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深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通知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朔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31•【字号】朔政办发[2008]28号•【施行日期】2008.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通知(朔政办发〔2008〕2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市直及驻朔各用人单位:全面推进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是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和基础性工作。
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
为认真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我市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进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把全面推进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作为贯彻《劳动合同法》,促进我市和谐发展战略目标实现的一件大事来抓。
市政府要成立工作领导组,制定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
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通报制度和情况互通制度。
各县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煤炭、安监、国土、经贸、公安、工商、工会、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及时研究解决全面推进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好各方面关系,共同把此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通过全面推进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突出解决好劳动力市场用工不规范、就业机制不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从而真正建立起新型的市场就业机制,优化用工环境,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条件。
二、深入宣传,广泛发动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针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中存在的法律意识淡薄,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加大宣传发动工作力度。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8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8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7.10•【字号】•【施行日期】201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8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各中央驻晋、省属国有企业,省级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为维护好劳动者合法权益,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晋人社厅发〔2017〕109号)的要求,我厅决定从2018年7月起开展2017年度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审查范围(一)中央驻晋、省属国有企业及其子、分公司和分支机构;(二)经省人社厅批准成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
二、审查内容用人单位2017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具体包括:(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三)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四)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五)工会建立、集体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情况;(七)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情况;(八)劳务派遣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情况;(九)中央驻晋、省属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情况;(十)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三、审查程序(一)准备阶段省人社厅统一布置书面审查工作,组织用人单位开展书面审查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以及网上申报专题培训,培训时间由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结合实际另行通知。
用人单位如实填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申报表》(见附件1)和《2018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手册》。
集团公司(省级分支机构)需填报《集团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所属单位、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见附件2)、《集团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劳动用工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7•【字号】晋政办发[2009]176号•【施行日期】2009.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9〕13号),设立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建制,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
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取消的职责。
1.取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取消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取消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
4.取消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三)划出移交的职责。
1.将拟定省内人员境外就业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职责划给省商务厅。
2.将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3.将省直同一主管部门相同经费渠道之间和全额到差额,全额、差额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流动审批职责下放省直各部门(不含跨地域)。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统筹全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全省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全省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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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深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服务等机构要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第六条中央驻晋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省厅每季度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县级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总体情况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合同书样本;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四)《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八条用人单位完成初次备案后,每年初应当对本单位上年度的劳动用工变化情况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更新相关资料,并于第二季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应准备下列资料:(一)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十条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或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
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有关资料相应栏目内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印鉴。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对发现的用人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15日内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15日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下,采用国家研发并免费推广使用的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推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建立本地区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第十七条每年12月下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本年度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相关资质认证等事宜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的数据资料,作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备案内
容和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用工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4月原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