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源安全管理办法(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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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源管理,避免泄漏事故的发生,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的放射源是指含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装置、器皿等。

第二章各部门职责

第四条生产处

1、负责协调,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换发“许可证”。

2、生产处安全环保室负责建立放射源的管理档案,登记造册。

3、督促检查放射源的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安全有效。

4、负责放射源及放射装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炼铁厂、焦化厂

1、负责放射源的正确使用、检查工作。

2、负责对职工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职工正确对待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技术。

4、放射源须设置明显、清晰的安全警示标志,以防非作业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5、负责放射源的正常交接工作。

6、负责放射源和放射装置的日常检查。

第六条保卫处

1、接到失窃报告后,立即会同属地公安机关进行查找。

2、负责对职工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3、负责检查放射源的防盗装置是否可靠、有效。

第七条设备处

1、负责有关放射源及放射装置的直接管理。

2、负责建立本单位放射源档案,并登记造册,说明安装位置,安装时间,射源种类和射源强度。

第八条检修中心

1、负责放射源的正常维护工作。

2、负责对职工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职工正确对待和维护放射技术。

第三章管理内容及要求

第九条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的管理

1、如发现丢失应立即向上级安全部门报告,迅速找回。

2、安置放射源由厂家必须指派专人负责运输、安装和开关。

3、在安置放射源的地方要有明显标记。

4、若放射源长时间不用,应把铅塞的开关转到关的位置锁好,存放在库房由专人保管。保卫处将定期进行检查。

5、经过一段时间使用,由于放射源衰减,强度已不符合工作需要时,

绝对不允许随意丢弃,也不允许就地深埋,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系,不可以移作其他用途,或作为放射性废物长期储藏。

6、应尽可能降低四周的射线剂量水平,在安装就位后可以在铅罐外四周加上附加屏蔽保护阻挡物。

7、由于使用现场灰尘较多,逐渐积在铅塞的缝隙中,长时间后使铅塞难以转动,所以安装时应采取防尘措施。

8、维修时,应将铝挡板推入射源铅罐的底部,使射线关闭。

9、使用人员不要在放射源下进行长时间无必要的停留。

10、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制度

11、凡失效或不用的放射源都要妥善处理。对射线装置的安全设施要经常检查,切实消除一切可能发生事故的隐患。

12、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随时接受卫生、公安部门及公司安全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放射性物质操作

1、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要制定安全可靠的操作规程,有关的作业人员应熟悉并遵守操作规程。

2、使用放射性物质须设置明显、清晰的安全警示标志,以防非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区。

3、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4、所有的放射性物质都应有准确、清楚、齐全的使用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放射性物质运输

1、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遵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办理,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并由专人押运。

2、运输放射性物质,应有合理可靠的安全措施,资料和手续必须完

备,交接手续明确,有负责人签字,防止混乱、丢失及发生事故。

第十二条放射性物质存放。

1、存放场所应尽可能远离生活区、频繁的人员工作区,并应标有明显的“危险品”标志。

2、存放的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放射性物质事故的处理

1、凡发生放射性物质引起的事故或丢失后,应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采取一切必要的防护措施,控制事故的影响,防止事故扩大、扩散、造成污染,应预防事故再次发生。并以最快的方式向有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公司安全主管部门报告,随即提交详细的书面事故报告。

2、公司安全主管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时,作业者和单位应提供有关情况。

3、使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建立事故管理、报告及立案制度。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1、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3)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4)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2、《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

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3、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基本条件办理。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管理

1、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2、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四条健康管理

1、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2、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3、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为20年。

4、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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