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林波诉被告大连开发区湾里街道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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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开民初字第37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诚泰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逸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白长会,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保税区九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国际车城A座717号。
法定代表人鲍振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丹,该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平里。
委托代理人李峰,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开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景里15栋5—4—3号。
法定代表人褚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绪东,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诚泰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保税区九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开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力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天义、杜淑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彦、白长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丹、李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大连诚泰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棕榈泉洗浴),期限为5年6个月,承包金采用递增方式缴纳,如果累计拖欠2个月的承包金或擅自转包、转租、分包、分租本协议书内容或场地等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合同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04年12月9日,为履行合同,原告将棕榈泉洗浴的经营物品及经营证书、印章、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国地税登记证等交给第三人。2005年12月20日,第三人擅自动用原告的印章,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并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棕榈泉洗浴,期限为4年6个月,约定如果累计拖欠2个
月承包金或擅自转包、转租、分包、分租本协议书内容或场地等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解除本协议书时,除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应尽义务外,不对被告进场时的重新装修做任何赔偿及补偿,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2007年4月因第三人累计两个月未交纳租金,并有擅自转租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现在审理之中。现被告承包棕榈泉洗浴后,自2007年11月始未交纳承包金。对此原告曾通知被告交纳承包金的帐户,并催促其尽快交纳。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交款义务。故被告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综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承包金及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5个月承包金未交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收款单位下落不明,无法交纳。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据承包合同,以原告的名义经营并使用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符合合同的约定。在经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公章、营业执照、纳税许可证等合法的经营手续,导致被告有的服务项目不能顺利经营,经营亏损,应由原告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案涉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低。同时被告对棕榈泉洗浴重新进行装修,产生装修费用572,171.85元,还为原告垫付了房产税、水费和贵宾卡消费款。综上,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装修损失572,171.85元;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房产税51,707.23元、垫付2004年8月至10月欠缴水费9,060元,原告发放贵宾卡消费款502元,共计633,441.08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2004年1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棕榈泉洗浴不得装修,不得擅自转租,即便在2005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确写明经营场所已经装修完毕,被告擅自装修,未经原告同意,且破坏了原告原有装修,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所称的公章、营业执照、纳税许可证等经营手续,原告早已依约交付第三人。同时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累计两个月欠交承包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对被告进场时的装修进行赔偿和补偿。被告主张的房产税是经营产生的,应由被告交纳;水费原告不欠缴;贵宾卡消费款原告也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
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针对第三人,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逸栋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包大连诚泰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即棕榈泉洗浴),承包范围包括: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路111—1号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内部设施及装修、大连诚泰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会计帐本、公章、合同印章、财务印章及其它证照和物品;承包期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其中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免收承包金,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的承包金为40万元,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承包金为50万元,依次每年递增10万元;承包金按月支付,第三人应当于每月3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三人累计拖欠两个月承包金或擅自转包、转租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第三人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对前述物品及证照等进行了交接,原告将大连诚泰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权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承包金至2005年10月,原告委托大连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承包金发票。2005年10月6日,第三人请示原告,由被告继续经营棕榈泉洗浴,原告未同意。2005年10月20日,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并使用原告大连诚泰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棕榈泉洗浴,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如被告累计拖欠两个月承包金或擅自转包、转租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依据上述情况解除协议时,除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应尽义务外,不对被告进场时的重新装修做任何赔偿和补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正常经营所需的合法有效全部文件;该协议其余约定内容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基本一致。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23日,原告收取了被告在此经营期间的承包金,并委托大连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承包金发票。2006年12月15日,第三人将原告公章、合同章归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在诉讼期间已解除合同,并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被告经营5个月的承包金,其中每个月承包金为41,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