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多数当事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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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在司法实务中,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主要有: 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 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要求损害 赔偿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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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诉适用意见》规定能引起必要共同诉讼 的具体情形有: 1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 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 诉讼人。 2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 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 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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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一的行为是否有 效,取决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全体承认的就 有效,不承认的就无效,而不论这种行为对其他共 同诉讼人有利还是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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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共同诉讼的概念与制度起源于德国。德国1877年民 事诉讼法明确地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类,一是“依其他理 由认为必要”,是指依民法规定,诉讼须有多数的权利者或 对多数的义务者共同提起,即所谓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又称 因实体法原因的必要共同诉讼;二是“必须合一确定”,是 指就系争权利义务,虽各别享有代理全体之权,却共同起诉 或共同被诉的场合,即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非固有必要 共同诉讼),又称因诉讼法原因的必要共同诉讼。

4 .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 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 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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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 为共同被告。 7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 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 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8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9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 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10.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保证人和债务 人是共同诉讼人。
第五章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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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共同诉讼



大人国的国王谕示:“无论是谁,假使能让原来种 植单穗玉米和单叶草的土地上生长出双穗玉米和双 叶草,那么他将有功于整个人类,而且他对国家的 贡献将比整个政治家群体的贡献还要大。”然而在 司法事务中,这样的善人却是在原本需要两个诉讼 的地方培植出一个诉讼的人。 ——查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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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共同原告中一人陈述了对共同诉讼人有利的事实或者 提出了有利的证据,虽其他共同原告未为此等行为,其行为 对于全体发生效力。若各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不能 相容或其所提出的证据,经调查其结果彼此矛盾者,法院以 自由心证而为判断。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对全体不利的行为,例如,共同诉讼 中一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放弃诉讼请求,而其他共同诉 讼人没有实施这一行为时,其行为对全体不生效力。但此种 行为不生效力,并非全然无此行为,法院可以作为判断事实 真伪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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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作出合一确定的裁判, 但是共同诉讼人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的案件。例如股东会 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案件以及一些派生诉讼的案件。 此种情形下,应当参考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等国的作法,根 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对其管辖、送达、期间等作出专门的规定。 例如对于股东派生诉讼,各国就有着专门的规定。此外,按 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案 件,一般也是参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进行处理。而 实际上参照执行的连带责任案件数量较大,这将是类似必要 共同诉讼制度主要发挥作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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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 它的意义在于,通过这一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 节省时间和费用,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或同类 事件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不同条件,可以将共同诉讼分 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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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 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统一判决 的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 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表明他们在 民事权利、义务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必须一同起诉或应 诉;同时也决定了这种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 并审理,不能分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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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钱某实际上和案外人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 就是合同关系,应当向张某主张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钱某和承包商谈某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若不能认定 其在法律上是谈某的雇员,则应向谈某主张的是侵权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钱某和房东黄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因此向房 东主张的也应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案中原告向各个被 告人主张的请求权是不同的,按照大陆法系传统诉讼标的理 论,将会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各个被告人之间又有着 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各个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有着不 同的过错,这些过错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各个 被告人有着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也有着作出统一判决的必 要,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更符合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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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适用于共同诉讼人对同一个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 务,共同诉讼人必须全体共同参加诉讼并且他们之间存在共 同损益关系的案件。我们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理论主 要适用于这类案件。即使是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 也不能绝对化,若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起起诉和应诉确有较大 困难,也应有一些变通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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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2、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 的诉讼行为具有独立性。 3、法院对案件的合一审理与分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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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之二:
红光化工厂
诉讼之一: 甲乙诉化工厂
丙丁诉化工厂
丁的稻田
甲、乙共 有的鱼塘
丙的稻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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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红光化工厂排放的化学废液污染了东风村村 民甲和乙共有的鱼塘,使鱼苗全部死亡。两村民向 法院起诉,要求红光化工厂赔偿损失两万元。 法院立案后,又收到东风村村民丙和丁的联名诉状, 称红光化工厂的化学废液污染了他们各自的一块水 稻苗田,毒死了全部秧苗。因此,要求该厂分别赔 偿每个村民三万元秧苗费。 【问题】本案中的两起诉讼属于何种共同诉讼?受 诉法院可否将其合并审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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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房东黄某将房屋翻建工程承包给谈某,谈某又将其中 的木工活转包给张某,张某又雇佣了钱某。2004年6月23日, 钱某在拆卸翻建的房屋模板时,不幸从楼上摔下,重伤住院, 于2004年8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钱某家属将房东黄某和雇主 谈某告上法庭,主张有关损害赔偿。审理中,谈某申请法院 追加张某为被告,法院遂向原告阐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 告拒绝。 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补偿金额为 52 万多元, 按过错大小,钱某自己应承担 10 %,雇主谈某应承担 40 %, 房东黄某应承担 20 %,而案外人张某应承担 30 %。由于原告 放弃对张某主张权利,法院遂判决应当由张某承担的约 15万 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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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普通共同诉讼,是以数诉合并一诉,但仅属形式的合并,以 便同时辩论及裁判而已。各共同诉讼人的地位,与其单独诉 讼时没有差别。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 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 因此,民事诉讼法解决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不适 用于普通的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人地位虽是独立的,但共同诉讼毕竟是数诉合 并审理,言词辩论、调查证据及其他审理程序通常且共同进 行。因而,普通共同诉讼人彼此之间又存在某些牵连性。共 同诉讼人中一人在诉讼上的行为及不行为,以及所提出的证 据对法院在认定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请求或判断其他证据时有 参考价值。
Chafee, Bills of Peace with Multiple Parties, 45Harv. L. Rev.1297(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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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诉讼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 其中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 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实质上是把两个以上的单一诉 讼合并在一起,但这种合并是有条件的,或者是同一事件, 或者是同类事件,不能把两个以上毫不相关的单一诉讼合并 为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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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 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类。在日本,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 讼的主要有: 1.数人提起的要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2.要求取消股东 大会决议或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 3. 数人要求确认 破产债权的诉讼;4.多个债权人基于代位权所提起的诉讼;5. 数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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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 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当事人始为适格。 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 参加诉讼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 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 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 由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讼。
9源自文库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 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
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 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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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除了原被告之间对立的外部关系外,在共同诉 讼人内部还存在着相互关系。当共同诉讼人的意见一致时, 自不发生什么问题。若共同诉讼人意见不一致,如何处理其 内部关系,是各国民事诉讼法都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西方国家和中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在解决共同诉讼人的 内部关系上,大都采用“有利说”的原则,就是说,共同诉 讼人之一的行为,有利于全体的,对全体发生效力;不利于 全体的,对全体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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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与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相似,必 须由全体多数人共同进行诉讼,否则当事人不适格; 后者则不必全体多数人共同进行诉讼,但案件的裁判必须对 全体多数人合一确定。换言之,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复 数当事人,在法律上各自都有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但其中 一人起诉或一人被诉时,法院所作的判决,对其他未参加诉 讼的人也有同样效力。如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 之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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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固有必要 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很小,对于我国大陆地区以固 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处理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连 带责任的案件,这些国家和地区法院一般是参照非 固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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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重构

我国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制度的层面,仅包括类似 于大陆法系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一种形态,其理论和制度更 为僵化,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各地法院纷纷 突破立法的规定,做出一些变通性规定(如因牵连关系而形 成的共同诉讼,各地法院大多是按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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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 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特点是虽然诉讼标的不是单一 的,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 牵连关系,而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处理,并且 法院也必须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统一的 裁判。这实际上是借鉴美国的强制合并请求制度所 确立的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新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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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普通的共同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又称非必要的或者一般的共同诉讼,是 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 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所 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是指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同一 类型。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 因此,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单独诉讼 分别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是否同意, 以及能否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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