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技术成因与对策
中国传媒与司法的现实冲突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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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心 理压 力 !使 他们 不 得不 屈 从于 这 种 影响 和 压 力 !自 觉 不自 觉 地随 着 传媒 的 指挥 棒 走! 形 成 "传 媒 审判 #$ 传媒 审判 篡夺 了法院 的位 置和 权力 !但 却不能提供法院能提供的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 保 障 %% % 如诉讼法上规定的当事人享 有的对证 据 材 料要 求 对质 的 权利 ! 传闻 必 须排 除 的 规 则! 等 等 $ 相 反 !传 媒的 预 断和 偏 见会 影 响 法院 对 证 据 的采 纳和 判决 $ 而 现代 司法 的原 则要 求法 官在 做 出 裁判 时 ! 应 该 处于 公 正无 偏 的独 立 立 场 !不 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未予承认的证据 影 响$ 因此 !传媒 审判 具有 很强 的危 险性 $ 短 期来 看 !它 会 使某 一 特定 案 件司 法 程序 的 正 当进 行 濒 临 危险 ! 威胁 到 法院 的 司法 独 立和 司 法 公正 $ 长 期 来看 !则会 使公 众对 司法 的公 信力 丧失 信心 $
收稿日期 !K %% LM%# MKN 作者简介 ! 陆英 " 女 "贵州盘县人 "讲师 " 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
概 念 " 它 可 能 有 自 由 过 头 的 时 候 "也 可 能 有 不 足 的 时 候& 无 论是 过 头还 是 不足 " 表 现起 来 都 是传 媒 和司 法的 冲突 关系 & 一 ! 中 国传 媒与 司法 的现 实冲突 关系 中国传媒 与司法的现实冲突关系主要表现 在 两 个 方 面 ! 一 是 传 媒 对 司 法 的 侵 犯 "二 是 司 法 对 传媒 的侵 犯&
以新闻自由为 依归的传媒概括起来主要有 两 大 基 本 职 能 ! 一 是 提 供 信 息资 讯 的 职 能 " 二 是 表 达观 点意 见的 职能 # 传 媒通 过这 两大 职能 的实 现 "来 对 司法 发 生作 用 # 通 过 信 息资 讯 的 提供 可 以 使司 法 权的 行 使处 于 公众 的 视 线之 内 " 一切 在 $ 阳光 %之 下 进行 " 起到 $防 腐 剂% 作用 & 通 过提 供 表 达意 见 的场 所 " 传媒 使 社会 公 众 评说 司 法 "间 接 参与 司法 & 真 正独 立 公正 的 司 法行 为 " 会得 到 传 媒的 积 极 评价 " 这会 延 展’ 强化 司 法行 为 的 社会 效 果 "树 立 司法 机 关 的良 好 形象 "建 立 司 法机 关 的 良好 社 会 基础 # 不 仅如 此 "享 有合 理 的 新闻 自 由 的传 媒 还 会促 进司 法的独 立公 正# 在 司法 机关 受到 其他 机 关 的 不 当 压 力 " 影 响 司 法 独立 的 时 候 " 传 媒 会 将 其曝 光 " 以维 护 民主 法 治社 会 应 有的 独 立 (在 司法机关内部有部分害群之马贪赃枉法辱没司 法 公 正的 时 候" 传媒 的 曝光 及 消 极评 价 会 使其 无 藏 身之 地& 上 述传 媒 和司 法 的 关系 是 应 然 的" 但 传媒 以监督司法的新闻自由中的自由是一个模糊的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解决的开题报告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解决的开题报告
题目: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解决
一、研究背景
自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化的进一步发展,传媒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传媒的崛起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公众提供了更多的信息和知识。
然而,随着传媒的不断发展,传媒和司法之间的冲突也越来越明显。
二、研究意义
传媒和司法的冲突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解决传媒和司法之间的冲突是维护法制和社会公正的重要一步。
本研究旨在探讨传媒和司法之间的冲突及解决方案。
三、研究内容
1. 传媒和司法的冲突现状:传媒和司法在公正性、权威性、诚信度、责任等方面存在冲突。
2. 传媒和司法冲突的原因:媒体过度报道,情绪化和主观化等因素。
3. 解决传媒和司法冲突的措施:建立传媒依法办事制度、加强传媒的自律管理、加强社会公众意识等。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和实证研究方法,旨在收集和分析相关文献,并进行实证研究,以揭示传媒和司法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之道。
五、研究预期效果
本研究将为社会各界提供传媒和司法冲突的解决方案,并为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同时,本研究还将为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提供参考和借鉴。
媒体干涉法律案件(3篇)
第1篇在当今社会,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媒体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媒体对法律案件的干涉却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本文将探讨媒体干涉法律案件的现象,分析其成因、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媒体干涉法律案件的现状近年来,我国媒体在报道法律案件时,有时会出现干涉司法公正的现象。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媒体过度渲染案件细节,导致舆论一边倒。
在报道法律案件时,部分媒体为了吸引眼球,过度渲染案件细节,甚至编造事实,导致舆论一边倒,对当事人造成负面影响。
2. 媒体炒作热点案件,干扰司法进程。
一些媒体为了追求高点击率,对热点案件进行炒作,导致司法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受到舆论压力,甚至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3. 媒体侵犯当事人隐私,损害其合法权益。
在报道法律案件时,部分媒体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披露其个人信息,侵犯其隐私权。
二、媒体干涉法律案件的原因1. 媒体竞争激烈,追求高点击率。
在互联网时代,媒体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吸引读者,部分媒体不惜炒作案件,以获取高点击率。
2. 舆论压力。
在一些法律案件中,公众对案件审理结果有较高期待,媒体为了迎合舆论,可能会对案件进行过度报道。
3. 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媒体从业人员对法律知识了解不足,导致在报道法律案件时,出现干涉司法公正的现象。
三、媒体干涉法律案件的影响1. 影响司法公正。
媒体过度报道法律案件,可能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公众对司法系统产生不信任。
2.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媒体炒作案件,泄露当事人隐私,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心理、名誉等方面的损害。
3. 影响社会稳定。
媒体干涉法律案件,可能导致舆论情绪激动,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应对媒体干涉法律案件的措施1. 加强媒体自律。
媒体应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抵制不良舆论。
2. 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
通过培训、考核等方式,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在报道法律案件时,能够做到客观、公正。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形成及解决之道
提供 者 , 对用户所传的每一个视频都要
负有 审查 合 法 来 源 的 义 务 。 其 所 面对 而 的 是 开放 性 和 交 互 性 极 强 的 互 联 网 和
通过提供工具 、 指示 目标或 以言辞 激励 等方式 从物 质或精神 上帮助 直接侵 权
人 。帮 助 侵 权 的 成 立 , 求 直 接 侵 权行 要 为 成 立 且 帮 助 者 主 观 上 一 般 出于 故 意 ;
商并不该知 晓信息 内容 , 只有到服务对 象将 信息 上到 网络后 , 服务商才可审查
和监 控 。 豆 网虽 在 辩词 中称 其 审 核 是 土
每秒钟不计其数的信息流量 , 必然背上
沉重的负担。另外 , 网络服 务商非版权
专家 , 即使 尽 到 注 意 义 务 , 未 必 能 够 也
计算机按 照特 征码进行 自动识别 的 , 也
、
新 闻监督 与司法 审判 之 间的关 系
新 闻监 督 是 指 新 闻机 构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监 督 社 会 上 不 当 作 为 和 不 良现 象 ,
司法 审判 是司法 机关通 过查 明事
实 并 适 用 法 律 的方 式 来 解 决 社 会 纠 纷
以披露 的方式 督促上述 行为 和现象得
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二者之间冲突的
成 因 是什 么 ? 该 构 建 一 种 什 么样 的机 应 制 才 能促 进 二 者 之 间 的 良性 共存 ?
一
件由于有了新闻媒体 的介 入 , 最后都有 了比较满意 的结局。司法机 关保护新 闻 媒体 的正 常运行 以及对其 受到损 害后
进 行 救援 。但 是 在 有 些 情 况 下 , 者 又 二 会 发 生 这 样 或那 样 的 冲 突 , 比如 沸 沸 扬 扬 的 “ 霆 案 ” 于新 闻媒 体 的 “ 许 由 同情 报 对 于“ 助侵权 ”民法理论 的解释 是 : 帮 ,
工作心得: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与横平
工作研究: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与横平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传媒和司法是宪政体制中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实质蕴含的是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
“从当今中国的实践看,也许人们更习惯的是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的提法,而对新闻自由则心存疑虑,对公平裁判的确切含义则体悟不深。
”相比较而言,舆论监督是新闻自由的形式和表象,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要素和依托,离开了新闻自由的舆论监督便是无水之源,离开了公正而一味强调独立,司法则可能会成为一匹“脱缰的野马”,桀骜不驯,遗患无穷。
因此,“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才是传媒和司法之间关系的原本之意,从此种角度展开论述。
一、传媒与司法之间冲突的实然存在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深化改革和舆论监督的日趋活跃,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日渐明显和频繁。
(一)因事实表述产生的冲突现实中,公众在司法机关和大众传媒两种途径得知的事实往往具有不对称性。
司法机关向公众展示的是经过法庭论证、法律确认的记述性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法律性。
而大众传媒为了吸引公众的目光而将事实“故事化”甚至“戏剧化”,其不可能做到“对感性世界的全面复制或模仿,而是依据一定的价值观、政治的或商业的意图,对感性世界的加工和制作”。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曾经以“打假者上了被告席”为标题,报道了四川省夹江县某印刷厂不服该地区技术监督局认定其“造假”而作出行政处罚,这本是一件普通行政诉讼案件,但相关媒体并没有重点报道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及程序问题,而是将公众的视线引到道德的层面上来,“打假者一定正确”的思维定势在本案中得以充分的释放。
同样,作为“中国网络第一案”的黄静案,尸检前后进行了5次,因鉴定结论不能或无法采信,被告人姜俊武被宣告无罪。
在客观上无法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网络和电视媒体进行了铺天盖地的报道,公众的情绪完全倒向于“被害人”黄静,被告人姜俊武的一再提出无罪的吁求也淹没在公众的讨伐声中。
诚如一位传媒人士所言,“新闻界与司法界在说到“事实”的时候其实是分歧最大的。
论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
论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摘要】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的。
但过度地强调传媒监督的作用会导致两者的冲突,既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公平公正。
【关键词】司法;传媒;冲突一、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产生的原因(一)冲突点传媒通过各种平台对司法领域里发生的事件等发表言论,引起社会大众的关注,使社会维持一个良好秩序,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公平和正义。
但传媒在对司法起到监督作用的同时,往往也会造成两者的冲突。
1.传媒与司法介入的时间点我国没有从立法上对传媒做出明确的限制。
由于传媒群众性的特点,在公民遇到纠纷时,往往会首先选择传媒来帮助解决,而后才寻求法律的帮助。
但审判结果的不同便会引起民众的愤慨,使司法陷入尴尬的境地。
2.伦理情感标准和法律标准有些传媒为了获得更多的点击量、销售量,一味追求轰动效应与经济利益,对案件事实进行有目的的剪裁,断章取义,或是做一些大肆渲染大的报道,以伦理道德标准和情感标准取代法律标准,导致所报道与案件事实大相径庭,也使得舆论有所偏向,致使许多还没有结案的案件极其容易误导广大市民群众。
如“药家鑫”一案,药家鑫开车撞伤人后连刺数刀致对方死亡,受害者代理人一直在微博上向公众报告进展和掌握的各种信息,致使社会骂声一片。
而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后带来更多的是失落和反思,药家鑫并不是所谓的“富二代”、“军二代”。
3.大众对传媒的推崇与司法公信力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仅仅是属于一种外部的监督,如果过分强调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大众群体就会对传媒产生盲目的推崇,不利于司法的独立,而且会对司法的公正造成损害。
但是另一方面,司法腐败的现象依然存在,导致在大众群体的心目中司法公信力正逐年降低。
4.传媒对判决的抨击与司法的权威性夸张或过度的报道会对审理案件的司法部门无形中造成了一种舆论压力,可能导致司法程序被干预。
“邓玉娇案”因其与官员的地位悬殊,让普通的刑事案件轰动全国。
法院最终判决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
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一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Act)。
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
(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
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
)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
(注:D.L.Teeter,Jr.& ;D.R.Le Duc,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1992,pp.75-76.)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
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
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一、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新闻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它并不是超越其他一切价值的绝对价值。
现代社会的出版界大多数都有自身的伦理纲领,要求新闻自由不能有害于人道主义、儿童利益、社会风俗等。
就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而言,虽然传媒对某些案件的监督有助于司法权更公正地行使,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司法常常受制于“领导批示”的情况下,传媒的曝光有助于某些违法犯罪的“权贵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伸张社会正义。
但是,从近年来很多案件经过传媒的大力介入从而在一定水准上影响判决结果来看,传媒的新闻自由与法院的司法独立价值,两者存有一定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中一项重要的价值、制度。
在政府三权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既没有财政力量,也没有军事力量,可以说是最弱小的权力,甚至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得依靠行政机关的执行。
那么,如何保证司法权在保障社会公正方面的作用呢?除了司法判决本身的权威性外,必须保证司法独立。
在国际社会中,司法独立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其次从法官角度而言,法官应有权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力量和个人,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干涉,通俗地讲,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再没有其他的上司。
那么,司法独立究竟应该独立于什么?对此,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分为以下八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可见,学者们很早就认识到,司法必须对新闻舆论保持独立,这在很大的水准上是因为两者的特性不同所致。
(本文来自于《湖北函授大学学报》杂志。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杂志简介详见)首先,媒体作为一种商业存有,其商业性质决定了它必须以市场为导向,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特别是时间效应,对于获取的资料要第一时间进行报道;而司法过程则不然,讲究程序性的特点,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等环节才能认定,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还必须依法排除,所以,客观上存有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契合的情况。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解析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一、问题缘起及从制度原理角度分析的重要性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目前已经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从大的背景分析,这是因为,实行法治在中国社会已成为难以逆转的趋势,而在此过程中,司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人们的心目中日显突出,相应地,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愈益迫切,对作为公权腐败之“冰山一角”的司法腐败尤显注目。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新闻媒体作为党的“喉舌”,义不容辞地担负了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的任务;另一方面,司法决策者为改善公众形象,提高自己的社会公信度,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增加司法透明度,对包括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社会监督持开放欢迎态度。
法治、司法公正、司法腐败和舆论监督等观念在现实生活中推演,在当今中国已构成一道由传媒与司法的紧张关系构成的特殊风景线。
说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意味它们之间并不只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也就是说,它们并不常是友好合作的伙伴,它们更是相互角力的对手,从而也存在相互抑制的负相关关系。
如果说传媒和司法皆有自己正当作用的领域,那么从原理上说,当这两个领域发生交叉时,当各自认为自己的“领地”被对方不受欢迎地侵入时,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
在这种情况下,决策者在决策时的良好愿望就会显得空泛,制度规范层面的操作分析就成为必需。
在这里,必须强调专家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实际操作上避实就虚,把一些决策中基于常识、一时之需、想当然的愿望付诸于制度建设,那么制度建设就难上轨道。
在传媒和司法的关系上,时下除了要注意决策的妥帖慎重、以及制度设计相对于决策的不可替代性外,还应该强调在一般制度原理上探讨和认识问题的极端重要性。
不容否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是活生生的,它往往发生于具体的个案之中,要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必须在具体事实情节上作出考量。
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实践看,即使一般制度原理,也是经由法官在一个个判例中阐发而成。
但是,中国的制度实践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法院的司法判决除了给具体的纠纷一个“权威的”答案外,并不在判决理由、甚至在一般原理上作细致的说明。
传媒视角下的司法与法治
传媒视角下的司法与法治一、传媒视角对于司法的误读与冲突传媒中具体解读的产生往往不是完全出于法治的目的,大都具有主观性与盲目性。
包含了较多的道德与个人色彩。
其迅速广泛的特点就在一定水准上决定了传媒在司法中往往有着较多的消极影响。
最主要的有可能损害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审判公正性的保证是正当程序的具体体现,这在根本上就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传媒的舆论引导作用可能使其成为司法外的因素,有时基于一般感情因素的舆论很有可能对于司法造成很大的压力,严峻时对于法官的判决有不利影响。
除去传媒市场受利益的影响与本身的经营活动不规范除外,传媒本身的新闻制造者往往在分析司法时没有特定的法律方法,造成对司法公正的冲击和阻碍。
此外,在传媒的对于案件的传播中,对于严肃的司法案件为了追求收视效果,往往人为的添加或者扭曲某些关乎裁判结果的细节,久而久之,公众对于司法的权威产生怀疑,当自身遇见司法问题时,传媒的作用就实际上替代了法律的准绳。
在很多传媒的视角中,对于法院与法官的某些特别刻画实际上是对司法制度的某种怀疑,对于公众的司法感知有着重要的影响。
二、传媒视角与司法视角冲突的原因从一般意义上讲,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远远没有想象中的那么接近,但现实来讲,两者都是在发挥其各自的作用,主要是因为对各自处理问题方式的不理解。
第一,传媒和司法对于其各自没有合理定位。
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媒体具体案件的注重还有担忧抵触的想法存有。
在司法中,存有的某些不坚持公正的案件,被传媒注重和舆论批判是正常的,但司法者往往仅仅利用不合法规范的程序限制传媒的监督。
这只会造成传媒和司法更大水准的矛盾。
其次,传媒和司法的误区本身造就了冲突的产生,对于司法来说,应该最大水准的让公开透明的审判阳光化,让传媒监督的范围扩大。
不但将具体案件的正义体现出来,更重要的是对于自身错误的纠正和反思。
在传媒本身方面,也存有评论不够客观,忽视法律思维方法等问题。
传媒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如何避免
传媒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如何避免“媒体审判”?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和对公众的引导作用时时刻刻都在对司法工作产生着影响。
尤其是在信息传播途径多样化的今天,传媒对司法的影响非常大,以致社会上有了“媒体审判”的说法。
这也招致一些社会人士尤其法律界人士的批评。
那么,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应控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呢?司法对传媒的监督只是被动的承受,还是应该积极地回应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进行了界定。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再次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传媒报道与司法公正的矛盾与冲突司法活动应当在公众的监督之下,而媒体监督则是公众实现监督的主要方式。
较之一般的公众监督,媒体监督拥有强大的优势,如强大的信息收集与汇总能力、信息传播与影响能力等。
尤其是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传媒在社会监督中的作用也日益突出。
诸如刘涌案、许霆案、赵作海案等无不体现了媒体对司法的影响。
但是,也应看到,媒体监督是把双刃剑,其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
媒体的公益性与私益性并存同司法公正的关系。
利益是每个社会主体存在与追求的目标。
媒体也不例外。
从社会公益的角度来讲,媒体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责,其在维护社会群体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如三鹿奶粉事件正是媒体人的曝光才使公众认识到了问题的根源。
正是因为如此,有人把新闻媒体称为社会公器。
但从社会私益的角度来看,媒体毕竟不同于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其只是一个普通的社会生活参与者,有其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利益需求。
随着媒体转企改制,市场化运作,其社会私益性以及作为市场主体追求商业利益的特性将更为突出。
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市场份额,部分媒体将个体私益放到了更为偏重的地位,失实报道也就自然发生了,社会公益让渡于私益的基本需求。
如2007年《纸做的包子》的报道就纯属虚假报道。
因此,作为社会舆论或公众的表达工具,新闻媒体既具有私益性,也有公益性,而从其与公众的关系来看,其公益性应为其根本特征或属性,维护公益应是媒体报道价值选择的第一位。
[司法,传媒]传媒对司法的冲击与应对
在去年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李天一强奸案”中,传媒在对相关案情进行报道时无视法律规定,肆意窥探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透露未成年人和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甚至连身为法律从业人员的律师也罔顾职业操守而违规透露相关案情。这种种现象的产生都与作为传媒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这些引起民众强烈关注和争论的案件中,媒体的报道对案情的传播和舆论的形成起了关键作用。传媒有时在追求新闻价值、迎合公众好奇心等目的的驱使下,其本身的行为可能会从监督司法越位变成了干预司法。 二、传媒对司法产生冲击的原因
传媒对司法的冲击与应对
[摘要]司法的公开与公正需要传媒的报道和监督,传媒的新闻自由需要法律来保障。当新闻自由僭越了监督底线,传媒通过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形成公众舆论,进而影响到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司法程序时,传媒对司法的冲击也就随之产生。传媒对司法的冲击在一些典型的司法案件中体现得较为明显,例如,“药家鑫案”“夏俊峰案”“李天一案”等。传媒对司法产生冲击的原因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传媒占据了报道司法案件的优先发言权之位置;二是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并不中立;三是传媒推动司法进程的现实作用使公众更为认同。只有化解传媒对司法的冲击,建立两者之间的平衡,才能更有利于我国良好司法环境的形成。为此,一是要准确定位传媒在司法中的作用;二是传媒工作者应坚持职业操守、增强法制观念、坚守司法底线;三是司法机关应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及时、充分地公开案件进展情况;四是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框架内考量民意,而不能为民意或传媒所左右。
一、传媒冲击司法的实例
公众也不都是“残忍”的,在“夏俊峰案”中,人们表现出的则是同情弱者。一个商贩刺死了两名城管,也是一起毫无争议的故意杀人案件。但在该案中,行凶者是处于弱势的下岗工人,生活拮据,有一个可爱的会画画的儿子,为了生计摆摊赚钱却遭城管“刁难”,情急之下拔刀杀人。加之,历来城管人员都是那种留给人们不好印象的执法者。201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时,社会上出现了“刀下留人”的高呼声,理由是夏俊峰的杀人行为情有可原,属正当防卫,甚至连他的儿子尚幼需要其抚养也成为免死的理由。而这一次,法院顶着舆论的压力核准了夏俊峰的死刑。事后,法院工作人员还特意就此案件答记者问,为公众释疑。[3]可见,普通民众的正义感是感性的,天生同情弱者,但是法律是理性的、公平的,它不应当理会感性。在此案中,法律既赋予人们表达自由的权利,也保障了法官的公正、独立审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说,我们不能因为一方是弱者就偏袒。[4]
论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㊀㊀2018年1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学㊀术㊀交㊀流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Jan.,2018总第286期㊀第1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AcademicExchange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SerialNo.286㊀No.1㊀法学研究[收稿日期]2017-08-15[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8批面上资助项目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协调研究 (20150490049)[作者简介]彭新林(1983-),男,湖南湘乡人,副所长,副教授,博士后,英国牛津大学访问学者,从事司法改革研究㊂论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解决彭新林,王㊀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摘㊀要]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协调,关系到舆论监督㊁独立公正司法等重要价值的维护,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是传媒㊁司法恪守其职业准则基础之上的关于传媒报道范围的冲突㊂传媒与司法冲突的根源,在于道义正义与司法正义的双重标准㊁主观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层次差异,以及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之间存在的内在张力㊂我国缺乏 媒介审判 所赖以依存的制度基础 陪审团制度㊂当前误读的诸多 媒介审判 现象,实际上是媒介失范㊂司法机关要养成良好的媒介意识,不应把司法工作或者司法裁判存在的不足或者瑕疵所引起的媒体批评归结为 媒介审判 ,更不应一味把报道失实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传媒㊂传媒对司法的报道遵循相应的规则是构建传媒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㊂妥善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应注重价值平衡,将事实与评论分开,并确立重大过错规则㊂[关键词]传媒;司法;舆论监督;媒介审判[中图分类号]D90-05㊀[文献标志码]A㊀[文章编号]1000-8284(2018)01-0104-07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传媒和司法皆为助推法治进步㊁民主发展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㊂传媒以 社会瞭望者 的角色,为公众提供信息资讯㊁表达舆情意见;司法则作为 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为社会冲突提供权威㊁终端的解决途径㊂传媒与司法相互作用㊁相互制约㊂在大多数情况下,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良性互动的,毕竟两者的最终价值目标一致,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助力人权保障㊁法治进步和社会发展㊂但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在社会关注的广泛的案件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时常发生一定的冲突㊂正如美国传播战略专家约翰㊃D.泽莱兹尼所指出的: 司法系统与媒介(尤其是新闻媒介)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一直充满着紧张㊁不信任和误解,这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法律问题㊂这一点在备受社会关注的审判中变得尤为明显㊂ [1]236如在美国, 几乎每十年,总会出现一些耸人听闻的罪案和嫌疑人,尽管绝大多数人都坚信他们罪有应得,但每当被告站上法庭,总有法律界的有识之士指出,媒体的大量负面报道不应妨害他们被公平审判的权利 [2]㊂可以说,正确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司法个案中公平正义的实现,关系到言论自由权㊁监督权等宪法性权利的行使,关系到舆论监督㊁独立公正司法等重要法治价值的维护㊂鉴于此,本文拟对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协调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传媒与司法良性关系的构建㊂㊀㊀一㊁实质与原因:传媒与司法的冲突透视透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首要的问题是要廓清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质㊂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质,可以从以下三重意义上理解㊂第一,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㊂司法代表的是公权力,是特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的专门活动㊂司法职能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明确的职责范围,旨在实现定纷止争㊁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㊂而传媒报道司法,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传媒的神圣权利,是由公民的基本权利延伸而来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以及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㊁提出申诉㊁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㊂这就实质上赋予了传媒报道㊁监督司法的权利,这不仅是公民言论自由权行使的重要体现,也是公民监督权的当然延伸㊂此外,我国法律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事实上也蕴含了传媒具有报道㊁监督司法的权利之内容㊂根据‘刑事诉讼法“㊁‘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㊁个人隐私㊁未成年人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外,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一律公开审理㊂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了公开开庭㊁宣判之外,还允许公民旁听庭审㊁新闻媒体报道㊂也就是说,传媒报道司法案件的权利,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所认可的㊂至于传媒对案件以往的其他司法活动的报道㊁监督,更是司法公开原则的重要内涵㊂诚如有学者所说的: 实行司法公开,有利于增强司法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司法公正㊂ [3]可以说,传媒报道㊁监督司法,代表的是社会主体享有的行为自由,是法律化㊁制度化了的基本权利㊂概言之,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就是社会主体行使基本权利过程中介入(报道㊁监督)特定权力主体实施司法活动时发生的摩擦和龃龉,本质上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㊂第二,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关于传媒报道范围的冲突㊂对于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传媒对于是否报道以及报道的内容㊁角度等是有自由选择权利的㊂ 采访公开的公共审判是被控者与公众的共享权利,对这一权利的普遍担忧在于是否能够保证公平性㊂ [4]143通常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㊁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案件不公开审理,传媒的报道范围和内容才会受到一定的限制㊂在此特定情况下,如果传媒通过其他途径(如媒体线人情报)获取案件相关信息,并予以报道,就经常会引发司法机关的质疑,传媒甚至会被扣上 媒介审判 的帽子㊂仔细分析,这种情况下的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核心在于传媒㊁司法对于 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范围的判断存在差异㊂ 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其实也是存在的,因为公开审理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完全公开,对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一些不应公开的事项或信息,诸如合议庭成员的合议意见等,是作为例外不能公开的㊂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 披露㊁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更是将披露或者报道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㊂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媒体所具有的广泛影响力和迅速传播力,往往是该罪最常见的犯罪主体㊂随着披露㊁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行为的入罪化,如何限定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 不应当公开信息 的范围就成为首要问题㊂对 不应当公开信息 范围的不同判断和限定,势必会影响传媒与司法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㊂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 披露㊁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必定会并且已经对我国传媒与司法之间关系的重塑产生了深远影响㊂这也进一步佐证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在传媒报道范围上的冲突,而不是报道方式的冲突㊂第三,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传媒㊁司法恪守其职业准则基础之上的冲突㊂易言之,不能把传媒失范这一形式上的传媒与司法冲突现象,也当作传媒与司法的真正冲突㊂只有明确这一前提,才能深刻认识到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质,进而在更深的层面上确立平衡和协调两者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㊂如就传媒失范而言,传媒失范本身就是违背新闻专业主义和职业准则的,从公正司法着眼,自然会得出要限制媒体报道范围或者内容的结论㊂如果传媒的报道符合新闻专业主义和职业准则,那么,自然会得出要求司法主动接受传媒的舆论监督,将司法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下运行的结论㊂在传媒失范的情况下,如传媒搞有偿报道㊁虚构事实诽谤他人名誉等,这种情况下直接依法处理,追究传媒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不存在探讨解决传媒与司法冲突之必要㊂因此,只有在传媒与司法均恪守各自职业准则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冲突,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冲突,才是真正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的问题㊂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择其要者:第一,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的内在张力㊂对于传媒来说,舆论监督是传媒报道崇尚的重要价值理念和追求目标,这种监督权利就包括采访㊁报道㊁编辑㊁出版等一系列具体的权利,当然包括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或自由发表评论,且不应受司法的不必要限制㊂对于司法来说,独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㊁检察权,这也要求传媒报道不得打着 舆论监督 的旗号而干扰正常的司法办案活动以及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地形成㊂ 宪法性两难情形经常发生于报道臭名远扬的犯罪,这时媒介的自由表达权利似乎与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发生了冲突㊂人们关切的是,无处不在的媒介报道充斥着各种各样指向定罪的信息,有可能造成法院无法找到或组成一个公正的陪审团㊂ [1]237-238可以说,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根源在于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之间存在内在的天然紧张关系,而且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之间产生的价值冲突 没有一个容易的解决之道 [5]25,毕竟 这并不是一个很快就能被决定的法律问题 如果它能够解决的话 [5]350㊂第二,道义正义与司法正义的双重标准㊂对于传媒来说,传媒追求的是一种道义上的正义,是一种呼唤真㊁善㊁美的良好愿望㊂所以传媒在报道司法案件时,更为关注的是道德上的诉求,评判人物及事件是非曲直带有更为深刻的情感表达色彩㊂而对于司法来说,其追求的是一种司法上的正义,是一种法治主义的理性诉求,讲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司法办案活动,是一种理性的认知裁判活动㊂可以说,传媒与司法关注的着重点㊁价值诉求和评判标准都存在很大的差异㊂而社会大众包括新闻媒体记者由于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没有受过严格的法律思维训练,其在描述事实以及发表评论时,内心所依凭的判断标准主要是道义㊂这也是在很多案件中,社会舆论能够裹挟司法裁判的重要社会心理根源,进而造成不当干预司法,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㊂第三,主观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层次差异㊂传媒具有天然的信息筛选和传播功能,作为 舆论喉舌 的定位,更赋予了其所筛选和传播信息的公信力和权威度,因而应当担负真实披露信息的重要社会责任㊂在这种意义上说,真实是传媒报道的第一要求㊂对于司法而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探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即是司法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㊂可以说,在追求真实的价值理念上,传媒与司法有着共同的诉求和标准㊂但值得指出的是,两者对真实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㊂传媒所坚持的真实观,是一种主观真实观,即传媒只要没有虚构事实,把采访获得或者捕捉到的事实㊁信息报道出来或者以此为依据发表评论,就符合传媒伦理和传媒的真实要求㊂而司法所要求的真实,则是一种客观真实观,是建立在严格的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基础之上的真实,这是一种更高的真实标准㊂显而易见,传媒所要求的主观真实与司法所要求的客观真实处在不同的层次和位阶,后者比前者的要求更高㊁更严格,这是由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司法规律决定的㊂两种不同层次的真实观,一旦具体到有关案件的报道界限上,产生冲突就是难以避免的㊂当然,要注意的是,传媒的主观真实观,并非虚无缥缈的个人感受,只是强调把传媒所见㊁所闻㊁所访客观㊁准确地报道出来,哪怕报道的情况与最后司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能否认传媒报道的真实性,进而追究传媒的法律责任㊂传媒坚持主观真实观,并在主观真实观指导下发表有关采访报道或者评论,即使报道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存在出入,这也与少数不法分子在有关案件尤其是热点司法案件中,煽动 水军 ,利用网络或者传媒制造虚假民意,试图干扰司法,达到为他人脱罪或者陷害他人的不法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㊂㊀㊀二㊁误读与澄清:媒介审判之否定谈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不得不提及媒介审判问题㊂媒介审判的概念是舶来品,来源于美国,其核心含义是指媒体挑动的大众民意裹挟了法院的审判,使得法院被迫背离事实基础做出与民意相符的判决㊂在美国,媒介审判概念的出现与陪审团制度密不可分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利选择由专业的法官或者陪审团审理㊂特别是 刑事案件的被告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美国刑事司法系统的基础之一 [5]25㊂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案件的事实认定是由陪审团负责,这种情况下媒介审判才有探讨的空间和价值㊂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如果传媒大肆进行片面性㊁倾向性报道,就会影响陪审团成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施加不当影响㊂此时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是在传媒的渲染中形成的非理性的预判,而不是基于在法庭调查中所查明的证据材料㊂对于专业法官审理案件,美国社会则丝毫不担心其会被民意或者舆论左右,因为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占有支配性的主导地位, 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 [6]㊂在著名的 谢泼德诉马克斯韦尔案 中,因为初审法官没有适当隔离陪审团与媒体,导致媒体片面而激烈的言论对陪审团产生了重要影响,从而使被告受到了不公正的审判,后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㊂回视国内,我国缺乏媒介审判所赖以依存的制度基础 陪审团制度,这就使得媒介审判在我国的存在缺乏客观基础㊂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是由专业的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组成合议庭审理,即使是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也是起主导作用的㊂无论是由法官审理还是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案件,都应当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而不应受到媒体舆论的不当影响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司法是否听取了媒体的意见,而在于司法是否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出了独立判断㊂仅仅从司法的判断与媒体的意见是一样的,不能简单断言是舆论影响独立公正司法㊂ [7]其实,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一个重要旨趣就是要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让法官养成在舆论监督的环境下工作的习惯㊂这其实也预设了法官应当具备不受舆论干扰㊁秉公审理案件的职业素质和操守㊂ 传媒发挥作用的途径只是唤起人们特别是法官的良知,引起人们的注意,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力量㊂ [8]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注意保持与传媒的适当距离,防止形成预断和偏信,从而做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裁判㊂当前学术界以及社会上指摘的所谓媒介审判,实际上是媒介失范㊂如传媒在司法裁判前越位对案件定性作出判断,或者代表一方涉案当事人利益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或者不恰当地引导公众宣泄与法治精神和要求不符的社会情绪,意图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等㊂这些与其说是媒介审判,毋宁说是传媒背离新闻专业主义所产生的偏差㊂媒介失范的行为应受行业规范和纪律的约束,这是没有疑问的㊂但是对于媒介失范行为的法律制裁及对新闻报道的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会使舆论监督的价值大打折扣㊂需要明确的是,传媒报道相关案件事实和案情时,对案件当然有权利发表评论㊂因为在现代传媒语境下,这是媒体所享有的当然权利㊂另外,传媒的报道和评论也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其说传媒报道是客观的,不如说是主观的㊂不仅新闻工作者对案件素材的选择具有主观性,而且事实和评论有时也难以区分㊂不过,只要这种报道及评论是建立在 真实 的基础之上,即传媒履行了其职业义务,对所报道的事实有合理依据认为是真实的,那就无可指责㊂毕竟, 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余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㊂何况这样做需要很多时间和资料 [9]㊂如果要求传媒对案件事实的报道达到法官裁判案件的证明程度,那么最好的记者就是法官了㊂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所谓 媒介审判 ,将干扰司法的 板子 打在传媒上并不合理㊂这种 媒介审判 干扰司法的基本模式是 通过媒体的表达影响公众意见,通过公众意见左右政府及领导的态度,通过政府及领导的态度改变案件的裁判 [10]㊂如果说此种 媒介审判 损害司法权威㊁影响司法公正的话,媒体也只是提供了 因 ,但这一 因 并不是必然因果联系的 因 ,与司法不公这一 果 之间不存在内在的㊁必然的㊁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两者之间不具有相同的质或者说具有质的同一性㊂ 就中国的现实来说,与其说是媒体干扰了司法公正,还不如说是行政与人情力量在干扰㊂ [11]正是如此,司法不公的责任不应一味归咎于媒体㊂事实上,这恰恰说明我国目前司法环境现状不尽如人意,司法机关尚不能完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任务依然艰巨㊂传媒对司法的监督,是公众监督权的一种延伸,也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实现方式㊂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有良好的媒介意识,妥善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而不应把司法工作或者司法裁判存在的瑕疵或者不足(如没有尽到裁判释明义务)所引起的媒体批评归结于 媒介审判 ,更不应一味把报道失实的责任往 媒介审判 上推㊂如一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辽宁刘涌案 ,该案中黑社会头目刘涌犯组织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㊁抢劫罪等数个犯罪,且背负多起命案,理当依法判处死刑㊂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 一审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 的推断性理由,将刘涌由死刑改判为死缓,之后引发舆论强烈反弹,媒体上各种批评指责之声蜂拥而至㊂媒体的报道或者评论所质疑的是,刘涌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但在其 打手 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下,为何对刘涌只判死缓?这种质疑有一定的合理根据㊂应当说,在此种情况下,无论传媒发表多么尖锐的评论甚至是批评㊁指责法院判决的言论,都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而与媒介审判无涉㊂若因为传媒发表了指责法院或者与法院判决不一致的言论,就认为是媒介审判的话,那无异于对传媒舆论报道权的否定!在司法案件审理中,尽管媒体的报道会给司法机关及法官带来压力,但 若坚持做到司法公开,采取令人信服的理由,民意自然认同,也就无所谓媒介审判的说法了 [12]㊂其实,即使在传媒报道失实时,司法的对待态度也应是: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和释明㊂ 面对传媒领域的竞争,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当从属于或者依附于某一种声音,而应当充分认识司法机关在舆论观点形成当中的主体性地位,用自己的声音说话,重视司法公开㊂ [12]而司法公开既是司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基础和有效形式,也是最有力的舆论引导㊂㊀㊀三㊁平衡与协调:传媒报道司法应遵循的规则应当说,传媒对司法的舆论监督,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㊁提升司法公信和防止司法腐败,而传媒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则势必损害司法权威㊁影响司法公正㊂传媒对司法的报道,如何才能做到运行在合法监督的轨道内,而不异化为不当干预,与其说这是一门需要认真斟酌㊁考量的艺术,倒不如说是要遵循相应的制度和规则㊂放眼域外,传媒报道司法是一个普遍性㊁共通性的时代课题㊂关于如何才能准确把握传媒报道司法的限度,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启示,值得我们参考借鉴㊂其中,美国作为崇尚所谓新闻自由㊁独立司法的代表性西方发达国家,其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更是经验成熟,有相对比较完备的媒介法制㊂ 正是美国法院做出的一个个判例,新闻自由在美国不再中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变成一种清晰可辨的现实,从而给人类社会创造了一份报告的文化成果㊂ [13]1可以说, 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是新闻自由以及传媒的最高护法,美国传媒法制也是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核心构建起来的 [13] 代序 2㊂其中,在贯彻和捍卫该宪法条文的过程中,不能不同美国相关的法治原则及实践发生冲突㊂在解决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践中,美国逐渐形成了两个重要的判例法规则㊂一是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 ㊂所谓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是指 一种言论无论令我们多么厌恶和反感,如果它没有给法律的适当和重大的目的造成迫在眉睫的危险,以致必须立即采取限制措施以拯救国家,那么就应当坚决反对针对这种言论的限制措施 [14]㊂这一规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判例中确立并提炼出来的,成了重要的判例法,对后世美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处理产生了重要影响㊂根据这一规则,只要传媒的报道没有形成明显而即刻的现实危险,那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传媒报道权利的行使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及其要求,美国法院可以限制性命令的形式,对媒体的报道包括当事人接受媒体采访的权利进行事前约束㊂当然,这种限制性命令应当合理㊁适当,关键就是要经得住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的标准㊂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㊃伯格概括了判断法院限制性命令是否合宪的三条标准: 其一,确实存在关于案件的密集的㊁广泛的报道;其二,没有其他替代方法可以减轻预审报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其三,限制性命令事实上能有效防止陪审员候选人接触到偏见性报道㊂ [13]403美国传媒界将这种限制性命令行为,贬称为 口爵子令 或者 司法限制言论令 ㊂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归功于美国最。
浅论传媒和司法部门合作的困境和出路
浅论传媒和司法部门合作的困境和出路作者:姚博来源:《中国广播》2012年第04期一、媒体和司法部门合作的现状喜忧参半随着传媒技术的进步,传媒形式丰富、作用空前。
司法过程所蕴涵或展示的内容及司法过程本身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和问题也历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焦点。
特别是法制新闻,作为一种对司法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和对司法部门办理案件进行及时报道的新闻产品,因其题材重大、与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和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直接体现着我国司法公正的水平和法律进程,为广大受众所关注,也成为媒体的主流新闻样式。
从上世纪80年代到2011年,全国仅电视媒体就有300多个频道开设了法制栏目,广播电台基本上都设置了法制节目,而法制类的报纸、杂志更是覆盖全国,仅在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就有四五个法制题材的专题节目。
以笔者主持的交通广播的法制节目《警法时空》为例,多半内容都是和司法部门合作完成的。
同样,法制类新闻也是各主流媒体报道的重点,重大的法制事件常常是当天的头条新闻。
法制新闻报道的信息源有赖于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
近十年来,司法部门对媒体的作用越来越重视,通过媒体座谈会、记者联谊会等形式不断改进与媒体合作方式、方法。
但是从目前的现状看,我国的传媒和司法的关系还没有理顺,传媒和司法部门在合作中远没有达到一个比较理想的合作状态,没有建立起和谐的互动关系,仍有很多碰撞和矛盾。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媒体认为司法部门的宣传工作有待加强(1)某些司法机关“内宣”“外宣”不分。
传统的行业新闻的宣传中,向来有“内宣”、“外宣”之分。
“内宣”的对象是本行业内部的人,目的是为了凝聚力量、营造氛围;“外宣”的对象是社会民众,目的是为了塑造行业形象、扩大影响力。
很多内宣的稿件无法转变成外宣的新闻,因为有时它只是司法部门的动态和通知。
对于同样一条新闻线索,司法部门往往更看重事件本身的行业价值,缺乏对事件的新闻价值判断,容易忽略案件背后的社会价值。
浅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对策
浅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对策浅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对策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冲突(一)媒体监督异化为舆论审判,妨碍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舆论审判”,即舆论超越“司法审判”对尚未审判或正在审判的以刑事案件为主的各类案件发表各种关于定罪量刑的倾向性意见,并通过对舆论的影响干涉司法活动独立性的行为,其在本质上是对真正代表公众理性意志的法律适用程序的扰乱。
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面对社会上发生的一些重大案件以及一些较为敏感的案件,为了营造舆论攻势和舆论浪潮,为追逐经济利益,违背报道真实性的基本原则,甚至故意制造“卖点”,小题大做,大设专栏、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尤其是法学专家对案件进行评论,或者对地方党政领导针对案件进行采访等等。
应该说,这种舆论监督更趋于一种舆论攻势,是给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施加的一种舆论压力来影响其办案思维。
最终的结果是司法审判遭受舆论监督的道德要挟,舆论审判替代了司法审判。
(二)人文关怀异化为人情关怀,充当第二“辩护人”如果说舆论监督的越位很多时候充当了审判者的角色,那么反过来,不当的舆论监督很多时候也充当着辩护人的角色。
舆论导向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并不是依存于法律的价值评断而存在。
况且,要求并不精通法律的媒体从法律的视角进行报道也不现实。
舆论可以成为民愤的制造器,同样也可以成为“说情” 的发源地。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冲突的原因(一) 从理论的角度分析:二者在运行机理上存在对立性一方面,司法独立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
在法治国家,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后的合法手段。
它具有的终局性,必然要求公正性,以给予人们对国家、政府、社会的安全感和信赖感。
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
浅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对策
浅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对策媒体的监督作用一直都被视为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然而,在实践中,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往往会发生冲突。
本文将从两方面来探讨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原因,并提出应对策略,以期促进良性的媒体监督机制和司法公正实践。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原因1. 涉及隐私权的问题媒体对某些案件的关注度很高,有时候为了抓住观众的眼球,在报道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涉密信息或个人隐私。
这对于那些希望保护自身隐私权的当事人来说,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
这会导致法官和律师们视图避免和媒体沟通。
而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可能会失去监督司法公正的机会。
2. 媒体过于热衷于检察官的工作媒体通常都希望揭露一些犯罪案件,提升其资讯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往往会扮演着检察官的角色,将清洗犯罪组织和千奇百怪的罪犯作为其报道的主题。
但是,这会产生不恰当的压力,使得法官和其他相关人员感到亲和力不足。
这关乎到司法公正的平衡性和独立性。
3. 部分媒体的政治倾向在一些国家中,媒体的政治倾向很容易成为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操纵手段。
媒体可能会有意识地选择报道或不报道某些审判事件,在此过程中选择宣传他们所认为的正义立场。
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报道会深深地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和民众的意识形态。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对策要解决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问题,我们需要秉持以下两个原则:1. 尊重隐私权在处理非公开审判信息时,应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避免把隐私曝光给公众。
需要限制媒体推广的风格,以确保其报道不会影响监督司法公正。
2. 尊重审判的公正性媒体在报道时应避免过度的煽动、炒作或者选择性报道。
当一方比另一方得到更多的曝光时,媒体就会被视为“立场不公正”,通过平衡点的报道来激发大众的兴趣和理解,这将有助于减轻司法公正负担,并为法官提供更丰富的信息。
同时,我们还需采取以下措施,来增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互动性:1. 督促法庭公开审判公开审判可以防止媒体过度介入操作,提高司法客观公正性。
看当今中国传媒与司法对抗与博弈
看当今中国传媒与司法的对抗与博弈摘要:中国历来存在着传媒与司法之间的较量,而且近年来的“许霆案”“邓玉娇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例也充分说明两者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
传媒自身、司法内部及公众重视道德的习惯等一系列的原因导致这一局面的出现,当今缓解两者之间的纠纷,促进其良性互动,势在必行。
关键词:传媒司法对抗良性互动一、传媒与司法关系之解剖分析(一)传媒与司法之积极互助关系传媒与司法是相辅相成的。
一方面对于司法而言,传媒是一种社会监督,它发挥其速度快、时效高、受众广的优势,能促使法院做出公正判决,防止权力滥用,徇私枉法,司法腐败。
传媒的如实合理报道,可以彰显法院的业绩和法官的判案能力,教育公众守法,达到普法的效果,实现社会主义法治。
另一方面,对于传媒而言,法院判案,为其提供了大量真实的新闻报道素材,可以促进其生存与发展。
(二)传媒与司法之消极对抗关系传媒具有巨大的杀伤力,可谓“记者笔下人命关天,记者笔下财产千万”。
在法院判决之前,传媒的报道片面、不实,或者偏向于一方当事人,大肆报道,给法官造成巨大的舆论压力,如果法官的抗干扰能力不强,屈从于舆论,就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在法院判决之后,传媒捕风捉影,对法院的判决妄加评论,横加指责,进而影响到法院的上级领导,领导层层批示,级级下发,要求法院“严肃处理”,就会影响法院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
因此,传媒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昭然若揭。
二、传媒与司法对抗之原因评析(一)从传媒角度来看:1、传媒的业内竞争。
传媒行业激烈的竞争,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抢“新”成风,会促使各媒体竞相追求爆炸性、刺激性、新奇性新闻,不问其真实性,只顾表面,不顾实质,找“热点”与“卖点”,并围绕此噱头进行片面的炒作,迎合公众的追求刺激的心理。
2、记者的法律素养不高。
记者的法律知识不足,不了解判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单从表面看案件,把自己摆在法官的位置上,导致角色错位,认为法官的判案有悖社会正义,感情用事,自己可以“铁肩担道义”,进行标题诸如“天理难容”“伤天害理”之类的报道,煽风点火,激起公众的不满,形成巨大的舆论阵势。
中国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与解决
第三,建立和健全新闻媒体行业自律与监管机制。制定新闻媒体制定传媒调查、报道、评论案件的基本规则,明确媒体介入案件的方式和时间,规定对新闻调查、报道和评论的限制。改革文化事业管理体制,从法律上明确媒体的地位,界定基本权利与义务,使之成为在法律上合格的文化活动主体和新闻自由主体。
4.2对司法机关的建议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没有了监督,权力者必然会运用自己的权力牟取私利,从而导致腐败。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能一味地拒绝新闻媒体的介入,应对媒体的监督持有一种宽容的态度。
第一,对司法行为的报道和评论。一方面,传媒倾向于报道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尤其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发表评论。另一方面,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评说。这样便存在着两种冲突,一是新闻自由权与司法威信之间的冲突,二是新闻自由权与司法人员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
第二,对具体案情的报道和评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媒体广泛关注、大量报道,进而预先审判的案件,如山东辱母案、雷洋案、文强案等。这类新闻报道的出现,虽然体现了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积极性,但有关报道可能会涉及到案件的一些具体情况,例如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和家庭情况等。有关新闻媒体的评论也可能会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性处罚和对案件结果的预测等。由此对社会公众形成影响,使案件发展成为全民审判,进而对法官形成压力,迫使法官在案件审理时不得不考虑“社会舆论影响”,进而做出并非完全是依据法律而形成的判决,对司法公正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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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技术成因与对策摘要: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理应是和谐一致的,但应然层面的目的一致性不能掩盖二者实然层面的具体矛盾性。
究其原因,既有传播主体、受众乃至司法主体因素而导致的个案矛盾,也有因传媒工作与司法活动的技术性差异而导致的冲突,相应地,解决思路应从这些方面入手。
关键词:传媒;司法;矛盾;证据规则;技术差异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 (2015)04002706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一直是比较热门的社会话题。
近几年来发生的一些反映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社会热点事件,例如“彭宇案们”(1)、“记者被跨省” (2)、“记者被法庭暂扣或没收采访器材、拒绝入庭,甚至被驱逐出庭” (3)等事件,都使我们不禁要去思考传媒与司法之间究竟应是怎样的关系?就应然一一理论层面而言,学术通说认为:“传媒与司法具有一致性,二者终极目标一致,都是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都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价值取向。
”[1] 所以,从理论上讲,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本来应该是和谐一致而不存在任何矛盾的。
但就实然一一实践层面而言,传媒与司法却存在个案矛盾。
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的关系似乎并不完全和谐。
一、传媒与司法发生个案矛盾的原因(一)传媒技术层面1.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传播者因素传媒人是守护新闻质量的第一道防线,但遗憾的是,一些传播者却没有遵循职业化报道要求,其撰写的新闻报道不能被法官、法学家等法律执业及研究人员认可。
例如,近几年热议的“彭宇第二” 、“郑州彭宇案”等类似社会事件的个别报道,就涉嫌舆论审判、诱导民意。
其实就还原“法律真实”的要求而言,“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比所谓“彭宇第二”、“郑州彭宇案”之类的爆炸性描述更加科学、精确而且理智、冷静。
从技术角度来看,“郑州彭宇案”中被告小伙的败诉事实,系民事证据规则运用的正常结果,而并不表明法官包庇某一方。
今日中国的民事法庭,已经不同于改革开放之前主动出击的“革命法庭” ,更不同于封建时代那个行政与司法合一、事无巨细的全能衙门,当代民事法庭奉行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则(4),法律并不提前预设民事纠纷的哪一方是所谓的“好人”或“坏人” ;纠纷结果带给当事人之间什么样的利益分配格局,以及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 能否实现,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不仅要看法官是否尽职,还直接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及相应法律技术的掌握程度。
当代民事诉讼活动侧重证据及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2] ,当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时,举证不力的一方常会面临败诉后果。
司法被动原则使当代法官并无寻根究底亲自探查绝对真实的义务,即使法官再尽职,但毕竟相对于过去的“全能法官” 而言,其职责范围已明显缩小。
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本属于自身承担的举证及说服义务,他们心目中的“正义”就不能及时而充分地实现。
事实上,那些不懂诉讼法律活动的技术性要求,却误以为他们所理解的“人间正义”可以自然实现的“好人们” ,时常因“舆论支持、真理在握”而误以为正义的本质与胜诉的形式结果之间完全可以划等号,并将实现正义的所有重任一律推给了他们印象中依然全能、主动的法院及法官,从而忽视、放弃举证,甚至都不聘请专业律师协助其实现民事或刑事诉权[3] ,而是选择了“自我代理”或自行辩护。
然而,这些正常的败诉结局却引起了媒体及民意的集体沸腾,不懂法庭证据规则的人们常会想当然地把“好人”的“技术性败诉”与“正义的缺席”等同起来。
报道者在不明民事诉讼的技术性活动规则的情况下,就贸然将舆论审判的矛头指向办案法官及其所在法院,并把“彭宇案”中对法官的偏见思维(例如某些舆论认为法官渎职、司法不公)机械地移植到对“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等类似新闻事件的定性问题中,并将其冠之以“彭宇第几案”的标签。
借助于新闻舆论独特的传播优势,这些所谓的“事实”及其“标签”短时间内就可以被广泛传播,获悉这些信息的受众就易于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并不断通过集体无理性的“街头巷议”而扩散为一种既定事实化的“集体共识” 。
于是,“彭宇案们”就这样“被形成”了。
而那些被公众贴上“司法不公”标签的法院也愈发被公众集体疏远,于是法院内部自然出现了一些对传媒不满的声音。
可见,如果传媒人不能坚持法治新闻报道的客观中立要求,并且不能有效处理诸如民事优势证据规则这样的司法技术细节时,报道失当就成为必然。
这只会诱使民意对司法更加不信任,而不利于广大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
2•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一一受众因素如果人们经常听到“好人败诉”这类新闻报道,却无法准确获悉其法律技术原因,再加上一些关于司法腐败问题的盲目联想,久而久之就会对司法产生一种怀疑甚至悲观倾向。
无论因法官渎职而引起的败诉,还是因“好人们”忽视证据规则而导致的败诉,一律都被贴上“司法不公”的标签而不加甄别地广泛传播。
信息传递的过程存在各种干扰因素,非理性因素就在周而复始的信息循环中误导了民众,而作为信息传达目的地的民众也反过来影响了传媒人。
假如不能有效迎合这类受众的期望,低下的订阅率、收视率、点击率就很可能让“违反民意”的媒体被淘汰出局,而做出“有违民意”报道的记者也可能反过来被受众进行舆论审判。
这样一来,无论是传媒机构面临的商业风险,还是传媒人自身面临的人身及舆论风险,都使一些传播主体宁愿被受众绑架。
3.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因素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
一些传媒人的传播权利意识很强,片面认为自己有采访报道权、批评建议权、优待权及人身权[4] 。
殊不知,权利和自由都不是无限度的,传媒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庭秩序的义务。
例如在庭审环节,当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机密、未成年人人身权益时,新闻媒体不得以传媒权作为强行入内进行采访的理由,否则只会出现被拒绝入内、甚至被驱逐出庭的尴尬局面。
严重时,记者还可能承担扰乱法庭秩序的法律后果。
(二)司法活动层面1.法律解释活动的不确定性,可能使司法主体恶意释法对于任何一部法典而言,其法律文本的容量总是有限的,有限的文本空间不可能穷尽一切琐碎的民间事务,而且就方便公众学习、加速普法进程而言,法典也并非越厚越繁琐越好。
正因为法律难以做到事无巨细,故其更倾向于为公民提供一系列宏观价值导向,侧重一套原则性精神体系的构筑。
比如,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仅对民法分则(具体行为规则)具有价值导向作用,而且当具体规则面对丰富的社会实践相形见绌时,高度凝练的、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就对民事主体的具体法律实践产生价值引导作用。
因此,立法语言应讲求精炼,必要的抽象概括就成了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之一。
同时,法律又具有滞后性,主要反映立法当时情况的、带有一定实效性(并适当保持前瞻性)的法律文本不可能总是及时反映社会发展的最新动态。
因此,无论从空间上还是从时间上来看,法律语言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而且这种模糊性不可避免。
这就使得针对歧义条文的法律解释成为必要,而法律解释本质上又属于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
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调动例如法官、检察官、民警等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个案正义尽早、尽可能充分实现,但法律解释及适用行为的技术性失误以及司法腐败都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每位办案人员都能科学、准确地秉公释法及行使裁量权。
法律语言的相对模糊性以及裁量的相对自由性虽然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律的灵活度及其生命力,但这也使一些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或执法主体不当解释法律的行为成为可能[5] ,而且事实上这些“恶意释法”行为并不总能使实施这类行为的办案人员承担与其行为危害性相当的责任(或承受相应程度的制裁)。
在一场具体的庭审中,法官或者法警恶意释法的直接结果就是轻则将记者拒绝入内,重则使记者被驱逐出庭或拘留数日。
如果针对记者的恶意释法行为是掌握了拘捕权力的公安机关实施的,就很可能迫使记者走上被“跨省追捕” 之路2.司法权对传媒权存在绝对优势,二者监督能力悬殊(1)司法权的绝对优势首先体现在司法机关对权力资源的强势掌握上传媒和司法互有监督义务,但是传媒只能通过报道方式督促其他权力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诸如渎职之类的问题进行关注,假如有关部门不处理,则媒体毫无办法,我们不妨称之为软性监督、弱势监督;但司法对传媒的监督却是硬性监督、强势监督,公安机关可以对传媒人涉嫌犯罪的活动进行立案调查,检察院可以对涉嫌犯罪的传媒人提起公诉,法院可以通过审判,勒令侵权传媒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的严厉性使传媒人时刻对自身行为保持谨慎(甚至事关人身安危)。
但相较之下,传媒的曝光压力却能被一些司法机关以诸多途径化解。
(2)司法权的绝对优势还体现在对传媒权的“多重过滤”能力上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之外的其他一律公开审判的案件,不得拒绝记者采访报道。
”但无论是三十年前的《法庭纪律》要求,还是最近几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虽然都原则上规定了记者可以也应当对公审案件进行采访报道――因为这确实是一项宪法权利、民主权利,但事实上却对这一权利进行“多重过滤” 。
首先,“过滤”可以通过立法明文规定的方式实现。
时至今日,我们的法庭纪律还在强调记者虽然享有采访报道权,但要想录音、录像、直播,必须获得法院批准[6] 。
强大的审批权不知将多少记者拒之门外,即使允许记者入内,但被严格搜身、并上缴各种“职业装备”后的传媒人却事实上因临时失去职业身份,而“降格” 为与其他普通人员一样“仅代表个人”进行参观的旁听者,且全程还要被法警、法官甚至一方家属严密监视。
在这样的氛围中,监督成效如何可想而知。
其次,“过滤”也可以通过实务潜规则实现。
例如,法庭可以通过对旁听证进行“资源管制” 来限制人流,从而“巧妙”拒绝记者入内。
事实上,就一些新闻媒体报道的现象来看,“庭外门庭若市,庭内门可罗雀”这样的场景并不稀奇。
紧闭着的庭门之外的法警,面对一群被挡在门外的“预备旁听者们”,本来声称“旁听证发完了” ,但庭内却“还有好多座位空着”。
无论是立法上“须授权、批准”的明文规定,还是旁听证“资源稀缺”的实践潜规则,都暗示在对待传媒采访报道权的问题上,司法机关享有看似超越宪法的“宪外法权” 。
殊不知,这样的举动本身就是和司法机关自身极力追求的客观公正、司法透明理念相背离的。
3.“亲历性”的准特权化司法活动强调亲历性[7] ,要想获得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法院及其法官必须贯彻集中审判、连续审判原则,必须通过亲历来防止认知偏差。
对于公众而言,旁听的最大好处,就是人们能够通过“亲历”而直接观摩司法活动,从而实现一种“面对面”的法治教育。
但毕竟法庭空间有限,这种亲历必须通过其他适当方式获得超越有限法庭空间的延伸,以满足更多人的亲历需求,承担监督职责的传媒就是保证这种“亲历”获得庭外普遍延伸的重要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