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技术成因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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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技术成因与对策

摘要: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理应是和谐一致的,但应然层面的目的一致性不能掩盖二者实然层面的具体矛盾性。究其原因,既有传播主体、受众乃至司法主体因素而导致的个案矛盾,也有因传媒工作与司法活动的技术性差异而导致的冲突,相应地,解决思路应从这些方面入手。

关键词:传媒;司法;矛盾;证据规则;技术差异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 (2015)04002706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一直是比较热门的社会话题。近几年来发生的一些反映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社会热点事件,例如“彭宇案们”(1)、“记者被跨省” (2)、“记者被法庭暂扣或没收采访器材、拒绝入庭,甚至被驱逐出庭” (3)等事件,都使我们不禁要去思考传媒与司法之间究竟应是怎样的关系?

就应然一一理论层面而言,学术通说认为:“传媒与司

法具有一致性,二者终极目标一致,都是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都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价值取向。”[1] 所以,从理论上讲,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本来应该是和谐一致而不存在任何矛盾的。但就实然一一实践层面而言,传媒与司法却存在个案矛盾。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的关系似乎并不完全和谐。

一、传媒与司法发生个案矛盾的原因

(一)传媒技术层面

1.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传播者因素

传媒人是守护新闻质量的第一道防线,但遗憾的是,一些传播者却没有遵循职业化报道要求,其撰写的新闻报道不能被法官、法学家等法律执业及研究人员认可。例如,近几年热议的“彭宇第

二” 、“郑州彭宇案”等类似社会事件的个别报道,就涉嫌舆论审判、诱导民意。其实就还原“法律真实”的要求而言,“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比所谓“彭宇第二”、“郑州彭宇案”之类的爆炸性描述更加科学、精确而且理智、冷静。

从技术角度来看,“郑州彭宇案”中被告小伙的败诉事实,系民事证据规则运用的正常结果,而并不表明法官包庇某一方。今日中国的民事法庭,已经不同于改革开放之前主动出击的“革命法

庭” ,更不同于封建时代那个行政与司法合一、事无巨细的全能衙门,当代民事法庭奉行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则(4),法律并不提前预设民事纠纷的哪一方是所谓的“好人”或“坏人” ;纠纷结果带给当事人之间什么样的利益分配格局,以及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 能否实现,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不仅要看法官是否尽职,还直接取决

于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及相应法律技术的掌握程度。当代民事诉讼活动侧重证据及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2] ,当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时,举证不力的一方常会面临败诉后果。司法被动原

则使当代法官并无寻根究底亲自探查绝对真实的义务,即使法官再尽职,但毕竟相对于过去的“全能法官” 而言,其职责范围已明显缩小。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本属于自身承担的举证及说服义务,他们心目中的“正义”就不能及时而充分地实现。

事实上,那些不懂诉讼法律活动的技术性要求,却误以为他们所理解的“人间正义”可以自然实现的“好人们” ,时常因“舆论支持、真理在握”而误以为正义的本质与胜诉的形式结果之间完全可以划等号,并将实现正义的所有重任一律推给了他们印象中依然全能、主动的法院及法官,从而忽视、放弃举证,甚至都不聘请专业律师协助其实现民事或刑事诉权[3] ,而是选择了“自我代理”或自行辩护。然而,这些正常的败诉结局却引起了媒体及民意的集体沸腾,不懂法庭证据规则的人们常会想当然地把“好人”的“技术性败诉”与“正义的缺席”等同起来。报道者在不明民事诉讼的技术性活动规则的情况下,就贸然将舆论审判的矛头指向办案法官及其所在法院,并把“彭宇案”中对法官的偏见思维(例如某些舆论认为法官渎职、司法不公)机械地移植到对“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等类似新闻事件的定性问题中,并将其冠之以“彭宇第几案”的标签。借助于新闻舆论独特的传播优势,这些所谓的“事实”及其“标签”短时间内就可以被广泛传播,获悉这些信息的受众就易于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并不断通过集体无理性的“街头巷议”而扩散为一种既定事实化的“集体共识” 。于是,“彭宇案们”就这样“被形成”了。而那些被公众贴上“司法不公”标签的法院也愈发被公众集体疏

远,于是法院内部自然出现了一些对传媒不满的声音。

可见,如果传媒人不能坚持法治新闻报道的客观中立要求,并且不能有效处理诸如民事优势证据规则这样的司法技术细节时,报道失当就成为必然。这只会诱使民意对司法更加不信任,而不利于广大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

2•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一一受众因素如果人们经常听到“好人败诉”这类新闻报道,却无法准确获悉其法律技术原因,再加上一些关于司法腐败问题的盲目联想,久而久之就会对司法产生一种怀疑甚至悲观倾向。无论因法官渎职而引起的败诉,还是因“好人们”忽视证据规则而导致的败诉,一律都被贴上“司法不公”的标签而不加甄别地广泛传播。

信息传递的过程存在各种干扰因素,非理性因素就在周而复始的信息循环中误导了民众,而作为信息传达目的地的民众也反过来影响了传媒人。假如不能有效迎合这类受众的期望,低下的订阅率、收视率、点击率就很可能让“违反民意”的媒体被淘汰出局,而做出“有违民意”报道的记者也可能反过来被受众进行舆论审判。这样一来,无论是传媒机构面临的商业风险,还是传媒人自身面临的人身及舆论风险,都使一些传播主体宁愿被受众绑架。

3.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因素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一些传媒人的传播权利意识很强,片面认为自己有采访报道权、批评建议权、优待权及人身权[4] 。殊不知,权利和自由都不是无限度的,传媒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庭秩序的义务。

例如在庭审环节,当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机密、未成年人人身权益时,新闻媒体不得以传媒权作为强行入内进行采访的理由,否则只会出现被拒绝入内、甚至被驱逐出庭的尴尬局面。严重时,记者还可能承担扰乱法庭秩序的法律后果。(二)司法活动层面

1.法律解释活动的不确定性,可能使司法主体恶意释法对于任何一部法典而言,其法律文本的容量总是有限的,有限的文本空间不可能穷尽一切琐碎的民间事务,而且就方便公众学习、加速普法进程而言,法典也并非越厚越繁琐越好。正因为法律难以做到事无巨细,故其更倾向于为公民提供一系列宏观价值导向,侧重一套原则性精神体系的构筑。比如,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仅对民法分则(具体行为规则)具有价值导向作用,而且当具体规则面对丰富的社会实践相形见绌时,高度凝练的、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就对民事主体的具体法律实践产生价值引导作用。因此,立法语言应讲求精炼,必要的抽象概括就成了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之一。同时,法律又具有滞后性,主要反映立法当时情况的、带有一定实效性(并适当保持前瞻性)的法律文本不可能总是及时反映社会发展的最新动态。因此,无论从空间上还是从时间上来看,法律语言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而且这种模糊性不可避免。这就使得针对歧义条文的法律解释成为必要,而法律解释本质上又属于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调动例如法官、检察官、民警等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个案正义尽早、尽可能充分实现,但法律解释及适用行为的技术性失误以及司法腐败都是客观存在的,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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