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司法与传媒的关系_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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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司法与传媒的关系_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无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还是发生在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行政争议,抑或是谋财害命、烧杀淫掠的犯罪行为,都是对文明社会所珍视的自由、秩序、正义的严重破坏。

传媒作为社会公正的守望者自然不会对这些现象无动于衷,传媒作为公民传播信息、表达观点、交流思想的载体,对这些社会矛盾的关注、挖掘其终极目的在于查清事实、激浊扬清、弘扬正义。

然而传媒毕竟不是专门解决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机关,其与专门的、意在惩恶扬善的司法机关无论是在工作程序、工作方法还是操作理念上都有所不同,二者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Hugo L. Black,1937-1971任职)有句名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

”①妥善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和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正。

作为社会监督者的传媒
“政治的目的绝不是把人从有理性的动物变成畜生或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地发展他们的身心,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既不表示憎恨、愤怒或欺骗,也不用嫉妒、不公正的眼加以监视。

实在说来,政治的目的是自由。

”②正如麦迪逊所说,人们之间自由交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唯一有效保障。

③传媒是人们传播消息、表达观点、交流思想的载体,传媒自由根源于人们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文学艺术表现自由等。

在西方,媒体被视为“第四势力”(Fourth Estate)、“第四种权力”(Fourth Power),是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之外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其社会职能是“监法”,即对上述三种社会权力进行舆
论监督,以保证这三种权力的运作透明,以及社会肌体的健康运行。

④美国立国先贤托马斯・杰弗逊深刻地指出:“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方法,就是通过公共报道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全体人民群众之中,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

”⑤著名报人约瑟夫・普利策说道:“报纸的生命就在于暴露,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报纸,应当试图使政府官员、公务员、社会各机关和司法系统尽心尽职,履行责任。

”⑥
基于人民主权的观念,司法权源于人民的授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

司法是通过法定的程序解决一定范围内法律争端以维护社会的文明秩序的活动,被学者称为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培根有云:“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⑦从一定程度上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

因此,民众对司法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在民主国家民众可以通过言谈、新闻传媒、出版等方式行使自己表达自由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司法权力的监督。

在大众传媒发达的现代社会中,传媒成了公众发表议论和意见或代表公众发表议论、意见的最基本的渠道,并且,基于公众表达自由的自主性,对传媒上出现的舆论,既不能加以严格限制,更不能禁止。

对传媒的这种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1年著名的Bridgesv.Califor2nia案中认为:“对所有公共机构发表评论,尽管有时令人讨厌,但这是一项珍贵的权利。

对言论的压制,无论多么有限,若仅仅是为了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尊严,其结果可能并非是增长人们对法院的尊敬而是招致怨恨、怀疑和轻蔑。

”⑧ 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力干预、权钱交易等问题,传媒监督就更是成为人们的一种普遍的社会需求,出现了“有困难,找媒体”的局面。

传媒监督基于公民的表达自由和知情权与审判公开制度形成一种理念上的沟通与契合,通过实现公民对司法活动的积极参与达到监督司法权力的目标,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作为正义女神的裁判者
西方对正义(Giustizia)的一个描述:“其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

左手提一秤,置膝上,右手举一剑,倚束棒(fasci)。

束棒缠一条蛇,脚下坐一只狗,案头放权杖一支、书籍若干及骷髅一个。

白袍,象征道德无瑕,刚直不阿;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王冠,因为正义尊贵无比,荣耀第一;秤……比喻裁量公平,在正义面前人人皆得所值,不多不少;剑,表示制裁严厉,绝不姑息,一如插着斧子的束棒,那古罗马一切刑罚的化身。

蛇与狗,分别代表仇恨与友情,两者都不许影响裁判。

权杖申威,书籍载法,骷髅指人的生命脆弱,跟正义恰好相反:正义属于永恒。

”⑨人类社会所孜孜以求的正义具有普罗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⑩在现代社会,由于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来具体体现。

作为正义女神的裁判者,其唯一的追求便是司法公正。

正如正义女神形象所示,裁判者除了要有高尚的道德修养(“道德无瑕,刚直不阿”)、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回避),更重要的是,女神是蒙着眼睛的(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蒙眼的正义女神不受外界影响。

现代的司法活动强调审判公开,因为公开是公正的前提,“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司法活动的公开有利于司法公正,正所谓“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在传媒日益发达的今天,“正义女神”所要面对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感官”,还可能是铺天盖地的报道、汹涌的民意……这对正义的实现是福、是祸?
传媒摘走了正义女神的蒙眼布吗
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

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
上升,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


一时间,“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风起云涌,纷纷指责传媒非法干预司法,不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并举出刘涌案、许霆案加以佐证,还几无例外地推出当年的张金柱案,指称媒体杀人。

按照这些说法,传媒的报道、言论直接左右了判决的走向,司法判决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而是依据民意。

事实果真如此吗?难道传媒真的摘走了正义女神的蒙眼布吗?
一位新闻界人士认为,“一般来说,媒体只是传播消息,而不是解决纠纷、伸张正义。

在中国,当事人如此大规模、高强度地找媒体伸张正义,这是不正常的,然而这是媒体面对的现实。

当事人为什么找媒体?首先,司法功能、行政功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缺失。

某些完全可以由法院解决的小问题往往因为没有及时解决而演变成大问题,简单问题演变为复杂问题,一般民事纠纷酿成恶性事件。

当事人往往是在处于绝境时才来找媒体的……从中国媒体所处的这种实际情况来看,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媒体报道产生的舆论压力说成干扰司法独立。

从根本上看,传媒的监督只是软性的,而法律是刚性的。

也许有少数案例由于受到政治的、舆论的压力而在处理时有所偏差,但不能因此认为媒体掌握了所谓的“话语霸权”。

毋庸讳言,有些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根据传播规律和公众关注重点会做一些“选择性报道”,于其间突出某个观点或话题,甚至会出现一些失实的报道,但不能因为对某个热点问题的关注就归责于媒体,说是传媒影响了司法进程和司法结果。

因为司法权力是垄断的、独占的、排他性的、有强制力的,而媒体是互相竞争的、非官方的、无强制力的;司法权力是法律性的,而媒体的权利则是学术探讨性的;司法的结论是唯一的,而媒体表达的民意是多样的;司法的判断是客观的,而媒体表达的民意是主观的。

因此并不存在媒体干预司法的前提。

媒体只是公民表达看法的一个平台,对一个案件往往有许多不同的声音,而且舆论往
往关注的并不限于某个案件,而是超出了案件本身,是在探讨案件背后的立法公正、社会公正问题,并没有直接对案件如何判决作出结论。

在生活中通常是这样一个流程:“媒体关注――领导批示――解决问题”,而不是“媒体关注――解决问题”,因此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实无道理。

如何戴好正义女神的蒙眼布
建立一个完善的、有效的司法体系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这样既能够维护公民的表达自由,又能实现公正的审判。

在一些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通常通过事前防范和事后救济两种方式避免审判情绪化。

事前防范的手段主要有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陪审团”、大陆法系国家的集中审理制度(审判组织是临时选出的,审判前尽可能不接触案件材料;审判过程连续、封闭,庭审法官不能更换,审理后当即判决,防止受到媒体影响的陪审员进入陪审团,某些特定程序和案件情况不向社会公开等)。

事后救济是指当事人对于其认为媒体的激情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可以作为要求宣告原审无效、重新审理的理由。

姚笠先生说得好:“要求民意稳定不情绪化,那没必要,因为他们不是法官,不要用要求法官做到的标准要求普通人。

倒是法官们应该在听取各种民意的基础上,以社会正义为原则,作理性和职业性的思考,考虑法律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从而在裁决中争取做到更完善、更合理,甚至改进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司法机关的审判权与公民的表达自由并非水火不容,二者归属于不同的范畴,适用不同的理念和规则。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
讯。

”《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

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
公民的表达自由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高于司法权力,是第一位的,除非涉及国际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民的表达自由不应受到限制。

《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指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

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

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

“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

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

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


注释:
①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400页。

②斯宾诺莎[荷兰]:《神学政治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71~272页。

③凯斯・R・桑斯坦著,宋华琳、毕景悦译:《偏颇的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页。

④刘畅:《第五种权力》,《书屋》,2008(12)。

⑤埃德里・埃默里,迈克尔・埃默里[美]:《美国新闻史――报业与政治、经济和社会潮流的关系》,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第12页。

⑥张威:《中西比较:正面报道和负面报道》,《国际新闻界》,1999(1)。

⑦培根[英]:《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⑧侯健:《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述评》,《比较法研究》,2001(1)。

⑨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⑩博登海默[美]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

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政法论坛》,2000(6)。

王好立、何海波摘编:《“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5)。

姚笠:《抛弃王斌余是亵渎社会正义――与法学家们商榷》,省略/data/detail.php?id=8745,2005.9.16。

(作者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法学硕士)
编校:董方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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