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拒赔获得支持案例 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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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6.07【实施日期】2013.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3年6月7日)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甲,男,35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投保后,某甲因患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疗,经过诊断,某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某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公司以某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 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问题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未及时解除合同的,不得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某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补正。

投保人未补正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未及时解除合同的,不得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补正。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 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出具保险单,并告知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

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保险单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未如实告知拒保案例

因未如实告知拒保案例

因未如实告知拒保案例
市民林先生在2017年7月,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包含重疾的人身险。

在填写投保书时,林先生隐瞒了自己曾患有甲状腺病的病史。

两年多后,林先生被查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

随后,林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理赔。

但保险公司在查证后,发现林先生2015年体检时,就查出双侧甲状腺实性结节,但林先生却没将这个情况如实告诉保险公司。

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一审团队负责人林鸿:保险公司就认为,(林先生)当时没有告诉我这个情况,你这个是故意隐瞒的,我是可以拒绝赔偿。

之后,林先生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林先生确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这起纠纷中,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核实投保人的实际情况,导致合同成立超过2年,已经无法行使解除权。

最终,法院支持了林先生的诉求,保险公司按保额,支付了林先生30万元。

法官介绍说,涉及人身、财产保险理赔的纠纷案件数逐年升高,其中网上投保这类纠纷增幅最明显。

这些保险纠纷最常见的一个争议点,就是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

法官提醒,保险合同是一份诚信合同,投保人买保险时,务必如实告知自己的相关情况。

在网上投保前,要认真阅读相关免责条款或提示,以免理赔失败。

人民法院人身寿险案例

人民法院人身寿险案例

人民法院人身寿险案例
案例:
某公司的员工小王在职期间购买了一份人身寿险保险,并指定其父亲为受益人。

不幸的是,小王在公司工作期间因车祸不幸身亡。

其父亲准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案件进行了核实和评估,并找到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小王购买了该保险并正常缴纳保费。

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确认小王的死亡符合保险责任。

父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以证明自己是小王的父亲,并且作为受益人有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这些文件进行了核实,并最终确认了父亲的身份。

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确认死亡事实和受益人身份后,在合理期限内向父亲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收到父亲提交的必要文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父亲理赔申请已获批准,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支付给父亲。

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人身寿险保险案件的一般处理流程。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对案件进行核实,并确认保险责任和受益人身份。

一旦确认,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这样的案例仅仅是其中的一个例子,人身寿险案件的处理还会因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保险拒赔法律成功案例(3篇)

保险拒赔法律成功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35岁,某市居民。

2019年6月,张先生购买了一辆新车,并为其投保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全车盗抢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同年10月,张先生的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幸被盗。

张先生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张先生所购车辆在报案前已发生重大损伤,且维修费用超过了车辆本身的价值,因此认定张先生的车已达到全损。

但保险公司以车辆存在重大损伤为由,拒绝承担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责任。

张先生对此不服,认为车辆损伤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张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

二、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张先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 保险合同及投保单;2. 报案记录;3. 车辆被盗现场照片;4. 车辆维修发票;5. 保险公司调查报告。

保险公司则辩称,张先生所购车辆在报案前已发生重大损伤,且维修费用超过了车辆本身的价值,因此不符合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条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 张先生所购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且报案时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3. 保险公司以车辆存在重大损伤为由拒绝理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损伤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前;4.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

三、案例评析本案中,张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条件上。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亮点:1. 法院坚持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 法院注重证据审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3. 法院充分考虑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咨询保险拒赔案例(3篇)

法律咨询保险拒赔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45岁,某企业员工。

2018年5月,张先生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9年1月,张先生在工作中不幸发生意外,导致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一个多月。

出院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赔付。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赔付?2. 张先生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等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情况。

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且该病史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赔付。

2. 张先生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赔付,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张先生发出了拒绝赔偿通知书。

保险拒赔胜诉案例

保险拒赔胜诉案例

保险拒赔胜诉案例1.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份旅行保险,但在旅行期间遭遇了车祸,受伤住院。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小明的理赔申请,理由是车祸发生时小明正在驾驶摩托车。

小明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保险公司,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小明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

2. 案例二:李先生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事故,导致双腿受伤。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李先生的理赔申请,称他在事故发生前曾有过类似的伤情。

李先生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明此次事故与之前的伤情无关。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先生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

3. 案例三:王女士购买了一份车辆损失险,但在发生车祸后,保险公司拒绝了她的理赔申请,称车辆的损坏是由于她的过失所致。

然而,王女士通过现场照片和事故报告证明了事故是由对方驾驶的车辆违规行驶造成的。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女士车辆修理费用。

4. 案例四:张先生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但在投保后不久被诊断出患有重大疾病。

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理赔申请,称他在投保时隐瞒了病史。

然而,张先生提供了医疗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明他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自己患有该疾病。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先生的医疗费用。

5. 案例五:杨先生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火灾,导致房屋和财产严重损毁。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理赔申请,称火灾是由于他自己的过失所致。

杨先生提供了火灾现场的照片和调查报告,证明火灾是由于邻居家的电线老化引起的。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杨先生的房屋修复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

6. 案例六:刘先生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并在保险期间突然去世。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家属的理赔申请,称刘先生在投保时隐瞒了重要的病史。

刘先生的家属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明刘先生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自己患有该疾病。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先生家属的身故保险金。

7. 案例七:陈女士购买了一份旅行保险,并在旅行期间遭遇了意外事故,导致严重受伤。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人身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保险工具,在现代社会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然而,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和人们对保险产品的理解不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一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探讨其背后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关解决方案。

案例背景:小王于去年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在小王意外身故时,保险公司将支付给受益人一笔保险金。

然而,小王在半年后因意外事故不幸身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金的索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了受益人的申请,导致双方产生了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受益人在保险公司拒赔后,决定将此案件提交法院进行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受益人出示了相关的保险合同和小王的身故证明,证明了小王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条件。

然而,保险公司则提出了多个辩解理由,主要包括:小王的身故并非由意外事故导致、小王在购买保险时隐瞒了一些关键信息等。

法庭判决:经过法庭的审理和各方的辩论,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给受益人。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小王的身故符合了合同的意外身故条件,而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公司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

相关法律问题:1. 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其解释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解释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条件,判断小王的身故符合合同的约定。

2. 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金赔付时,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和善意信用原则。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理由,并且不能违反合同的约定。

3. 隐瞒信息导致的纠纷: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信息。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了重要信息,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

解决方案:1. 加强保险知识普及:为了避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应当加强对于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增强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认知。

2. 建立便捷的仲裁机制:为了解决保险合同的纠纷,可以建立独立、公正的保险纠纷仲裁机构,提供快速高效的解决方案。

骨质疏松意外保险拒赔 案例分析

骨质疏松意外保险拒赔 案例分析

骨质疏松意外保险拒赔案例分析案例一:被保险人孟某,男,2007年3月29日投保平安鸿盛,年保费1326元。

2009年投保平安智赢人寿、智赢重疾、无忧意外、无忧意外医疗,年保费6000元,年总保费7326元。

2014年6月28日,被保险人被吊车臂砸伤后意外死亡。

7月1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接到客户报案,核实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情况属实后,立即协助客户收集材料申请理赔,并于8月7日结案,赔付客户意外身故赔款36万元。

对于大众来说,保险不是万能的,但当意外发生时,保险也为普通家庭筑起了一道防火墙。

案例二:被保险人牟星,男性。

2012年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工集团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10月,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工作时,意外触电身亡。

中国人寿包头分公司接到客户单位报案后,立即立案调查,并协助受益人准备理赔材料。

经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情况属实。

2014年1月,中国人寿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5万元。

团体意外险为企业转移了风险,也为员工及其家人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骨质疏松意外保险拒赔案例分析 1理赔案例一中,在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后,获得了意外险的36万元赔偿;案例二中,团体意外险为被保险人提供了25万元身故保险金,虽然意外险不是万能的,但也能为普通家庭筑起了一道防火墙。

案例三:市民关先生:3年前我开始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一款组合保险产品,并每年按时续保。

除了房屋、室内财产等财产险保障外,保单中也包含了我和妻子的意外伤害保障。

今年2月3日,我妻子在三楼阳台晒衣服,不慎在阳台楼阶摔倒,但当时家中无人。

直到当天下午4时许我回家后才发现,妻子倒在地上已不省人事。

急救医生诊断已经死亡,死因为:1、猝死;2、颅脑外伤。

日前我接到保险公司“不赔”的告知函,伤痛之余更不解,“这么意外的事情,怎么骨质疏松意外保险拒赔案例分析 1不赔呢”?针对关先生的质疑,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理赔人员接到报案后向相关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

盘点2018年度人身险十大理赔案件均赔付超1000万14页

盘点2018年度人身险十大理赔案件均赔付超1000万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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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金额:1020万元 出险原因:疾病身故 赔付公司:中国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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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金额:1000万元 出险原因:意外身故 赔付公司:平安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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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金额:1000万元 出险原因:意外身故 赔付公司:中英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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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金额:923.4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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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险原因:疾病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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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仅中国人寿一家贡献了5 单,平安、泰康、华夏、中英、 前海各贡献了1单。 出险原因方面,8单为疾病身故, 2单为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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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金额:1634.78万元 出险原因:疾病身故 赔付公司:中国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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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金额:1434万元 出险原因:疾病身故 赔付公司:华夏保险
赔付公司:中国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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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金额:861万元 出险原因:疾病身故 赔付公司:泰康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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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金额:857.3万元 出险原因:疾病身故 赔付公司:中国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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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金额:850万元 出险原因:疾病身故 赔付公司:前海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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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金额:781.66万元 出险原因:疾病身故 赔付公司:中国人寿
盘点2018年度人身险 十大理赔案:件均赔 付超1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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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的帷幕已经落下,各大保险公司的理赔 年报也都陆续出炉,小编今天就来为大家盘点一 下,2018年度的十大理赔案。 2018年度的十大赔付案件,赔付总额为1.04亿。 单笔赔付最高来自中国人寿,赔付了1634.78万 元。件均赔付1036.22万元。

保险拒赔法律服务案例(3篇)

保险拒赔法律服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以下简称“甲”)于2018年5月购买了一份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2019年3月,甲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甲的家属(以下简称“乙”)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丙”)提出理赔申请,但丙以甲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为由,拒绝赔付。

乙不服,遂将丙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在购买保险时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以及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1. 甲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但该疾病与意外险的保险责任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 丙作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乙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在本案中,甲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但该疾病与意外险的保险责任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因此,甲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不构成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

2. 关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在购买保险时已明确告知其投保意外险,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

甲在保险期间内遭遇车祸身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因此,丙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 关于保险拒赔本案中,丙以甲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为由拒绝赔付,但该疾病与意外险的保险责任无关,因此丙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因下列原因拒绝赔付保险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二)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欺诈、胁迫等行为的;(三)保险合同无效;(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丙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启示1.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避免因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拒赔。

最高人民法院 保险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保险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1.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位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期间不幸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其他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保险人身故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无因果关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2.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火灾,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由被保险人故意纵火引起的,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的行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

3. 交强险赔付纠纷一名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交强险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4.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5.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盗窃案件,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企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盗窃行为,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认为企业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证明盗窃行为的发生。

6.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投保人在旅行中发生意外受伤,向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7.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自然灾害,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自然灾害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18 人身保险案例

18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一)2002年1月4日,赵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综合医疗保险”,2002年4月29日,赵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原发性肝内胆管结石、胆总管结石、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8天。

赵某在住院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

出院后,赵某就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赵某病历中载明:赵某在住院前一年(2001年5月),曾出现上腹部疼痛、伴发热及皮肤巩膜黄染,在当地医院输液治疗后好转。

遂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赵某对此决定不服并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二)裴某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

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

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被告业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

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

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三)1996年10月,被保险人穆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10万元。

1997年3月16日,被保险人穆某纠集多人向他人索要拖欠的赌债,在争执过程中,被对方持刀捅至胸部,不治身亡。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先生,45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甲先生若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幸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二、案件经过甲先生在确诊疾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包括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等。

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对甲先生的病情进行了审核,认为甲先生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当予以赔付。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提供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不服,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2. 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3. 甲先生的理赔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四、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核定,或者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和争议原因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收到甲先生的理赔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核定。

在本案中,甲先生提供的诊断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 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先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先支付保险金。

人身险典型纠纷案例 处理

人身险典型纠纷案例 处理

人身险典型纠纷案例处理一、案例背景。

老张买了一份重大疾病险。

过了几年,老张被查出得了一种病,他觉得这病肯定在重大疾病险的理赔范围内,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纠纷产生。

1. 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理赔。

他们的理由是老张所患疾病虽然症状看起来和保险合同里规定的某种重疾相似,但在具体的病理指标上还是有一些细微差别,不符合合同里对于那种重疾的严格定义。

老张可就气炸了,他觉得自己明明病得很重,而且自己理解这个病就是重大疾病,保险公司这就是在故意刁难他,不想赔钱。

2. 双方各执一词。

老张说:“我买保险就是为了在生病的时候有个保障,我现在病成这样,你们还说这不算重疾,这不是坑人嘛。

我看这病的症状和你们合同里写的差不多啊,我又不是医生,哪能分得那么清那些病理指标。

”保险公司那边则表示:“我们是按照合同办事的,合同里明确规定了重疾的定义,我们也很同情老张的遭遇,但是如果我们放松了这个标准,对其他投保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处理过程。

1. 内部申诉。

老张首先向保险公司进行内部申诉。

他写了一封长长的申诉信,把自己的病情、看病的经历,还有自己对保险合同的理解都写了进去。

保险公司这边重新审查了老张的病例,还请了内部更资深的医学顾问来评估。

但是结果还是维持原来的拒赔决定。

2. 寻求保监会(现在的银保监会)帮助。

老张觉得保险公司太不讲理了,就向银保监会投诉。

银保监会接到投诉后,就介入调查。

银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再次详细解释拒赔的依据,并且要提供老张病例审核的详细流程。

3. 协商解决。

在银保监会的压力下,保险公司重新和老张进行协商。

这时候,保险公司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

他们表示虽然老张所患疾病不完全符合合同里规定的那种重疾的定义,但是考虑到老张的实际情况,他们愿意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付。

老张一开始还是不太满意,他觉得自己就应该得到全额赔付。

但是经过银保监会工作人员的调解,向他解释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目前的处理方式已经是一种比较人性化的做法,老张最终还是接受了保险公司按照70%的保额进行赔付的方案。

保险拒赔法律成功案例(3篇)

保险拒赔法律成功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女士,某市居民,于2015年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张女士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2019年,张女士不幸被确诊为乳腺癌,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在调查过程中,以张女士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患有乳腺增生病史为由,拒绝了张女士的理赔请求。

张女士对此感到十分不解,认为保险公司无理拒赔,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女士未如实告知其患有乳腺增生病史为由拒绝赔付。

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张女士在投保时,确实未如实告知其患有乳腺增生病史。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张女士未如实告知,构成违约。

2.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并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通知张女士,而是拖延至理赔阶段才提出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

3.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在本案中,张女士所患乳腺癌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张女士支付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女士虽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乳腺增生病史,但保险公司未能在合同成立后及时提出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

在本案中,张女士未如实告知其患有乳腺增生病史,构成违约。

2. 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并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45岁,某公司职员。

乙,女,38岁,甲的妻子。

甲于2019年5月1日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年缴费金额为2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6月,甲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甲的妻子乙在得知此事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了乙的理赔申请。

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的死亡原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解释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甲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甲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充分了解并同意该条款。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严格的解释,认为甲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 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的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拒赔法律处理案例(3篇)

保险拒赔法律处理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母亲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2020年,张某的母亲被诊断为癌症晚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 张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分析(1)张某提交的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已购买保险并符合理赔条件。

(2)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张某在投保时填写的《健康告知书》、保险公司调查员对张某的调查报告等。

2. 争议焦点分析(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有关情况。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母亲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关于张某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未如实告知其母亲患有高血压病史,该病史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和保险费率。

3. 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1)张某未如实告知其母亲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驳回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 张某赔偿保险公司因调查、处理本案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保险拒赔维权案例

保险拒赔维权案例

保险拒赔维权案例
保险拒赔维权案例
保险拒赔是保险消费者常常面临的问题。

以下是一起保险拒赔维权案例:
小王在购买旅游意外险时,被告知该保险覆盖所有的意外情况。

在旅行中,小王因为过度饮酒导致摔倒受伤,但是保险公司却以小王醉酒为由,拒绝理赔。

小王觉得这个理由站不住脚,于是选择维权。

他首先联系了保险公司的客服,但是对方始终执意拒绝理赔。

小王只好通过律师起诉保险公司,最终在法院公正的调解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小王的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在拒绝理赔时,并不是随意的,往往是因为保险合同中有一些条款,保险公司认为可以利用这些条款拒绝理赔。

但是保险消费者也应该知道,如果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站不住脚,他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投诉、申诉、起诉等。

同时,选择好的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也能极大程度上减少保险纠纷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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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何丽红。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负责人:黄绍光,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黄良景,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丽红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丽红诉称:投保人黄国基(系原告之夫)生前与被告顺德支公司属下的伦教办事处营业员严小惠先后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包括: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1份,保险金额为31万元,保险费为390元;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1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

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原告。

2004年7月7日,黄国基意外死亡,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认为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于2004年8月27日向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

二被告受理赔偿请求后,无端猜疑原告制造保险事故,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方拒绝理赔具有充分的理由。

1.投保人黄国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2004年3月8日,黄国基为申请投保被告方的“祥和定期保险”及“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提交了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明确其当时没有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

但事实上,黄国基在此前后数日中有多次投保记录,包括2004年2月29日、3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2004年3月1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04年3月4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04年3月5日、3月9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多保通吉祥卡”3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上述保险累计保险金额为1738000元。

此外,黄国基在投保时还谎称自己是企业负责人。

黄国基在涉案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均注明其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务是“负责人”,职业代码为“070121”,职业类别为“一级”。

在《高额财务问卷》中注明其工作单位是“顺基水电装修”,职务为“全面管理”,但“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基水电装修”并无工商注册登记。

因此可以认定黄国基当时并无工作单位,属于自由职业,职业代码应为“210302”。

2.黄国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黄国基及涉案保险受益人、本案原告何丽红曾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受过相关保险知识的专业培训,应当知道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且他们在投保涉案保险前一周内先后向4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支付保费数千元,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经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的人身保险。

故可以推断黄国基系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黄国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核保工作及对于保险费的确定,并最终导致保险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4.涉案两份保险单均由佛山分公司签发,发票也由佛山分公司出具,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黄国基与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何丽红补充如下意见:投保人黄国基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属实,但黄国基在购买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在填写投保单的告知事项第十一项(即是否参加过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中未作答复,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购买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虽然黄国基没有说明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项,但黄国基是因过失而未能履行告知义务。

只有在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严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理赔,而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所致,可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故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顺德支公司系被告佛山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2004年3月8日,黄国基与原告何丽红一起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伦教办事处,投保“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投保单号为1001440200964435)、“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元(投保单号为1001440200731249)。

以上两份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何丽红。

黄国基在保险投保单中填写的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业是“负责人”,职业代码是“070121”,平均年收入为“5万元”。

对于保险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十一款内容,即“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黄国基在1001440200964435号保险投保单中均填写“否”,而在1001440200731249号保险投保单中未填写任何内容。

2004年3月15日,被告佛山分公司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D31-58001682-5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1万元(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险30万元、意外医疗险1万元),保险费39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

当日黄国基即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90元。

2004年3月24日,佛山分公司又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S51-00007131-0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

当日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94元。

2004年7月7日,黄国基意外死亡。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年8月27日,原告何丽红向被告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但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黄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付。

同年8月31日,佛山分公司及被告顺德支公司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报案,反映何丽红涉嫌保险诈骗罪。

同年11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黄国基于2004年2月29日、3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于2004年3月1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于2004年3月4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于2004年3月5日、3月9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多保通吉祥卡”3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上述保险金额共计1738000元。

黄国基于2003年9月16日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04年1月2日离职。

原告何丽红于2003年9月4日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04年2月2日离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依法质证、认证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

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据此,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

所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的重要事项。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首先,在如实告知自己职业方面,投保人只要实事求是地说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即属于尽到了相关的如实告知义务,至于投保人的工作应认定为何种职业、职业类别和职业代码如何确定,应当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自行作出选择。

要求投保人自己准确地界定职业类别、代码,则超出了一般投保人的能力范围。

本案中,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陈述自己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相关证据也证实黄国基确有从事水电安装的资质,也实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至于黄国基是否曾兼职保险公司业务员,不影响其就自身职业做出的上述陈述的真实性。

因此可以认定黄国基已就其职业情况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分别购买了“祥和定期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

在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投保记录关于“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三项询问,均填写了“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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