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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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参与度是否等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作者: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王长平李夏莲发布时间:2013-03-12 11:10:58
【案情】
患者刘芳因胸闷、咳嗽等身体不适曾多次前往江西省广昌县明仁私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均未发现心脏异常。
后患者刘芳辗转到上海、北京等地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3级,并在北京一家医院安装了心脏起搏器。
患者刘芳认为医院误诊导致自己病情未得到及时的治疗,并出现病情恶化、加重,需心脏移植或更换心脏,故要求医院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2万元。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且过失参与度为5%。
医院同意在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患者刘芳认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过失参与度为5%只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之一,不应相等同,其民事赔偿责任应高于5%。
【分歧】
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是否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不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只是判决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之一,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就是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
因为法官没有专业的医学知识和经验去判断被告某医院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所以应当严格按照鉴定结论的过失参与度来认定被告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过失参与度不是赔偿责任比例。
理由如下:
首先,医学层面上的过失参与度的立足点是医学领域,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对于医院的责任认定系从医学角度出发,主要依据是医学文献。
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立足点是法律领域,法院对某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应从法律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地位、注意义务、证据规则、公平正义、司法平衡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最总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其次,鉴定结论的性质仍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医院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并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没有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因此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片面性。
将医学层面上的责任简单等同于法律层面上的责任,仅从医学的角度来认定某地段医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失偏颇的。
再次,医院系具备医学知识的专业单位,参与诊治的医务人员均接受过专业学习、培训,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地位较高,应根据患者病情进行相应的检查;而本案中,作为患者的刘芳,则没有医学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无法知晓自己病情的严重性,地位相对较弱。
最后,从注意义务出发。
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本案中医院应当向患者刘芳履行相应的诊疗义务,而这种义务是较高的注意义务。
刘芳曾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且X线片已提示心影增大,但作为专科医生对病症未予以足够重视,未及时完善心电图、彩超等相应检查,存在漏诊,存在医疗过失,该医院对上述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较大过失。
虽然从因果关系上,该医院漏诊的行为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但是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鉴定结论中5%的轻微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立的过失参与度仅仅是法院确定医疗机构法律责任所参照的医学依据,责任比例应在医学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综合双方的法律地位、医疗机构的过错等因素加以认定。
据此,笔者认为该案中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高于5%。
判例二
李某家属将医院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对李某前期检查出的心脏问题重视不够——
医疗机构有过错不是事故也得赔
□淇河晨报记者夏国锋
2014-04-09 01:27:52
心脏病人“烧心”,医院未做心电图开胃肠病药
2013年8月10日,李某因常犯头晕入住甲医院,经诊断,李某患有脑梗塞、心脏病等病,后经十日脑梗塞治疗,头晕症状缓解。
2013年8月20日,李某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反映其有烧心”感,但无恶心、胸疼、出汗、胸闷症状。
值班医生听后未做心电图检查开了胃肠病药。
李某回家后不久烧心”加重返回就诊,查出急性心肌梗塞。
甲医院遂将李某转至乙医院诊治,2013年8月22日李某突然死亡。
医疗事故鉴定部门鉴定认为,李某死亡系急性心肌梗塞所致,与甲医院前期处理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甲医院前期处理对心脏问题重视不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李某亲属认为,甲医院明知病人有心脏病却只开了治疗胃肠病药,未重视心脏方面问题,延误了治疗心肌梗塞的最佳时机,导致李某死亡,存在过错,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
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11月10日,李某家属将医院诉至法院。
甲医院辩称,首先,李某是因头晕而非心脏病来住院的。
其次,治疗依据的是李某自诉病情和医院诊断结论,按脑梗塞来治疗的,且经治疗缓解。
再次,李某出院时其向医生主诉烧心,并无其他症状,临床表现为不典型非特异性症状,所以医生根据主诉对症给予药物治疗。
服药观察休息后症状减轻,其自行离院回家。
此外,李某是在乙医院治疗中死亡,非甲医院医疗行为引起。
综上,医院诊断没有过错,采取措施得当,诊断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李某家属诉求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虽不属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死亡系急性心肌梗塞所致,与甲医院的前期处理无直接因果关系。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院方前期处理对心脏问题重视不够,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显示,甲医院前期处理对心脏问题重视不够,因此甲医院辩称“对患者的诊断没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7万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为14万元。
根据甲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赔偿李某家属共计3.5万元为宜。
李某死亡给家属精神造成损害,根据甲医院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状况,以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甲医院赔偿李某亲属损失3.5万元、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
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王先生:病人在危重情况下转诊死亡,很难说与前期治疗没有关系,因此甲医院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赔偿。
赵女士:事故无法预知,但安全责任和工作质量可以控制。
值班医生若能查查病史,或许就可避免病人死亡发生。
浚县法院法官
付晨熙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使“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再成为医疗诉讼的要件。
也就是说,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不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官们关注的是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不良治疗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诊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
通过对有争议的“具体诊疗行为”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评价从而作出法医学鉴定,帮助法官形成心证,使之成为判决的支持依据。
从而确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再根据过错程度来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达到保证实体公正的目的。
□夏国锋
责任心是勇于主动负责的态度,有了责任心才能尽职,有了责任心才能精益求精,避免事故的发生。
就医疗而言,就是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
本案中,甲医院在李某入院时已查出其有心脏问题,然而对李某出院时的烧心症状未引起足够重视,只是简单地开服了治胃病药,没想到为此或多或少延误了李某心肌梗塞的最佳治疗时机,最终李某死亡。
本纠纷虽不属医疗事故,但甲医院医治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法院依据相关鉴定和《侵权责任法》判决甲医院负有赔偿责任,这对医院来说也是个警醒,毕竟医疗关乎生命,责任重于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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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误治疗医院屡拒转院致死患儿被判担责10%
【我要纠错】【字体:大默认小】【打印】【关闭】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发布时间:2013-10-21 16:39:22
法制网讯记者郭宏鹏黄辉通讯员徐建国住院期间患儿高烧不退,家属请求转院屡遭拒绝,终致患儿未得到及时诊治而死亡。
10月18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程某夫妇因儿子死亡所致损失的10%,即6.5万元。
2013年7月9日,程某夫妇2岁的儿子因发热到某医院就诊。
在住院的12个小时内,患儿高烧不退并出现抽搐、四肢冰凉的险情,家属多次提出转院申请均遭拒绝。
后转院到江西省儿童医院,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患儿因患急性细支气管炎并肺出血导致急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医院漏诊延误患者抢救时间法院:医院存过失应赔偿1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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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2年6月19日上午,袁某因心慌、胸闷在某医院心血管科住院治疗,22日晨转院至某市医院,检查结果为主动脉夹层血管瘤破裂。
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
死者袁某之妻、女、母亲以初诊医院耽误抢救、有医疗过错、有的医生无医师资格为由起诉索赔30万元,并要求医院承担诉讼费用。
去年6月,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初诊医院在袁某入院后未完善必要的辅助检查、转院时间有一定的延误,袁某自身疾病严重、死亡率高,对袁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该过失与袁某死亡有次要程度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25%;对经治医师是否取得医师执业证未予评价;对是否存在伪造病案材料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作为诊疗过失已作鉴定分析。
□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三原告所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医院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取得执业资格,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存在伪造病例的行为,均已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分析并作出鉴定结论,当事双方对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三原告关于“袁某自身疾病严重、死亡率高”的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所鉴定的因果关系没有依据的主张,与所提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已经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这一主张自相矛盾,故本案应根据案情的客观情况,综合分析予以取舍。
原告关于被告医院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客观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确认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分析鉴定。
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三原告因其近亲属袁某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等共136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及因做鉴定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9288元;并承担5800元案件受理费中的5000元。
(闻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