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与实体法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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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關係
⎯⎯簡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 二四七號民事判決
壹、案例事實
上訴人之生母邱○○與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 月四日離婚,而上訴人係出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因當時生 母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一項婚生推定之規定,受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實則上訴 人 之 生 父 為 訴 外 人 邱 羅 ○ , 而 非 受 法 律 上 推 定 為 生 父 之 被 上訴 人,此已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鑑定 證實在案,爲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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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法實例研習
就此,不同學說固各有其立論依據,應注意者係此等目的論
之發生,通常各有其形成背景,對於私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亦 即權利保護論之見解,某程度上乃反應出對於早期對於程序法之 工具性之看法,據此,程序法乃爲實現實體法之價值,而對於實 體正義之追求,亦為充當正當化人民被剝奪因私權紛爭而可得行 使自力救濟權之要素與手段,基本上乃將民事訴訟法視為一法治 國之重要制度,將滿足法感,實現人民權利作為國家任務之一。 此一私權利保護之見解,可評價為係將程序法與實體法作最 為緊密連結之理解,與其他自整體法秩序觀點或自程序法獨立觀 點之觀察,有所不同。對於訴訟目的論之不同觀察,固有其歷史 背景因素,而隨時代改變,訴訟制度不堪案件潮湧,以致訴訟目 的觀轉向部分以程序公益為考量因素,實亦可被理解。而若自本 質而論,私權糾紛係置於私法自治下被規範者,當事人可在訴訟 前處分其權利,則於訴訟中或訴訟後,自亦應被容許形塑其權利 義務關係,因而在私法自治之前提下,法院在訴訟中不當然須以 還 原 真 相 或 確 認 糾 紛 發 生 始 點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亦 應 屬 自 然之 理。至於訴訟法理自強調較高度法律安定性走向擴大承認訴訟契 約之法理,對於當事人於程序規範之處分權利之擴大化,亦對於 訴 訟 法 與 「 糾 紛 發 生 時 點 之 權 利 義 務 」 還 原 , 有 擴 大 距 離 之效 果。另外,訴訟上若干限制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失權制度或二審 審級特性之改變(例如由續審制改為嚴格續審制或緩和之事後審 等),對於訴訟法是否堅持客觀真實,自亦容易發生疑惑。 本文認為,民事訴訟所追求或目的,或許不能將糾紛發生時 點之權利義務關係還原作為唯一之實質正義之定義。對於私法自 治之下,當事人於訴訟中對於權利義務之處分權亦應被尊重,在 此層次下,紛爭解決說自有其合理之處。至於若自整體法秩序觀 點出發(例如預防性功能或加強某一民族或公民對於國家秩序之 文化認同),或自法院對於法生命之功能認識(法續造之權力)
訴訟目的論
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係民事訴訟法之根本問題,對此,不 同國家之立法及學者間可能有不同之見解。有採實體權利之確認 與實踐者、有採紛爭解決說、私法秩序維持說、法和平締造說、 多元論、法續造說或法尋求說者,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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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見解,參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 2005 年 1 月,頁 77、78。 Z.B. Henckel, Prozessrecht und materielles Recht, 19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乃謂:「所謂權 利保護必要,亦有稱為權利保護利益,其意義係指私人間之私權糾紛, 由於不得以自力救濟解決,必須仰賴法院公權力之強制解決,惟私人倚 賴法院以裁判幫助解決,亦有其一定之限制,法院被私人利用解決Hale Waihona Puke Baidu 紛,並非無條件,若私人能在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 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換言之,私人僅憑其有實體法權 利存在一事,並不能立刻據以要求法院賦予權利保護,法院不能隨便為 私人所濫用,私人不得將法院之訴訟程序隨便作無意義之運用。即私人 所主張之私權,必須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迫切必 要情形,始能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私人有利用法院為其保護權利之此 種必要性,稱為權利保護必要,日本學者亦有稱為訴之利益。」其中對 於實體權利以訴訟實現之前提,作部分闡釋,惟其中所謂「若私人能在 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 必要。」其所指並不當然具明確性,須待進一步說明。
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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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評

一、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關係
就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關係,在我國較少被論及 1,惟其與訴訟 目的論實屬程序法學之二大基礎重點,其在德國乃有專論研究 2, 在我國則仍待拓深。就實體法與程序之關係,其內容深廣,在此 限於篇幅,擬僅對於部分內容略為說明,用以提示相關問題之所 在而已。部分重要內容,例如權利保護利益 3、訴訟契約等,則暫 時割捨不論。
貳、判決要旨
上訴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確 認基礎事實為據,惟此涉及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關係,及其適 用之交錯問題。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向有權利保護說與紛爭解 決說之爭議,就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關係言,權利保護說,因將民 事訴訟目的架構在以保護實體權利為中心,將保護之權利分析為 實質權與請求權。前者,乃以法所保護之利益、價值為中心,具 有 分 配 機 能 ; 後 者 , 具 有 當 對 實 質 權 侵 害 時 之 救 濟 機 能 。 依本 說,民事訴訟即以保護實質權為目的。紛爭解決說中,兼子一博 士與三个月章教授,就實體法在程序法地位有不同於權利保護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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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法實例研習
之解釋,認為無論實體法或程序法,均係爲解決紛爭要求之目的 而規定,訴訟機能在解決紛爭。兼子一並認權利於訴訟以前並不 存在,而係透過訴訟予以實在者(權利實在論)。三个月章對兼 子一訴訟機能論雖予贊同,但對其訴訟狀態論及權利實在說則提 出批評。再就裁判規範與行為規範規關係言,三个月章教授認為 「無論從法的產生或法的功能觀察,法產生之歷史來說,法首先 是 作 為 裁 判 規 範 功 能 之 特 性 , 判 例 法 國 家 之 法 清 楚 反 應 此 一特 性,即使為成文法國家之法,構成因素幾全部反應著重於解決裁 判 過 程 中 所 形 成 的 問 題 特 徵 。 」 又 認 為 「 法 的 裁 判 功 能 一 旦確 立,最終則將以對依法裁判的結果的預測為媒介,演化出裁判對 外的個人行為準則」,因認裁判規範先於行為規範,因此訴訟目 的 不 在 確 認 當 事 人 實 體 法 上 權 利 之 有 無 , 乃 在 於 解 決 紛 爭 。然 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究係訴訟前即已存在,判決僅係 確認機能,或須待判決結果予以創造之形成機能,在法治國及三 權分立理念下,權利義務關係或身分關係之確立,係基於立法者 之立法活動,判決應係確認性質,法官之判決自須受立法活動結 果拘束,不能任意造法,創造新的權利義務關係,除非法有明文 授權,否則當屬逾越司法權分際。三个月章教授之紛爭解決說、 訴權否定論因徹底與實體法權利分離,因此被批評為與「法治國 原理相牴觸」,以及「無視於實體法之存在」。職故國家法律觀 下,實證法具有拘束力,依法裁判乃指二義,即法官應依實體法 規定,以為判斷依據,因此學者除將實體法稱為生活規範(行為 規範)外,將之與程序法同被理解為具裁判規範原因。因此實體 法 與 程 序 法 於 具 體 個 案 之 爭 訟 處 理 過 程 中 , 同 為 法 官 判 斷 之依 據。而於解釋程序法之意義時,除本身理論體系外,不能忽視實 體法規範理論體系之完整性與合理性,以及實體法規範之目的與 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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