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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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会妨碍交易安全,第三人的权益,因而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之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对于债权人保护债务担保力所设的制度,二者皆为对于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于债务人有积极减损其财产的行为时,准许债权人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的资力;于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时,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持债务人的资力。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得否专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如甲将其古董汽车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将之交付与丙时,原买受人乙得否主张甲丙之间的行为为诈害债权的行为,而援引合同法第74条、75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一般认为,原买受人乙(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甲丙之间的行为属于诈害债权行为为要件。但是,甲丙之间的诈害债权行为是否须以出卖人甲因其与丙之间的行为而陷于无资力[1]为要件,学者间则不无争论。

一、学说判例分歧简介

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的,学说判例存有不同见解。在日本,司法实务界最初以“对于无资力之债务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并无实益,此时除行使撤销权外,并无其他保全债权之,且民法第424条所称债权人并未限定于金钱债权人,特定物债权人亦包括在内”为理由,认为特定物债权人的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但是,嗣后不久即出现了否认特定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判例。为统一司法实务界的不同见解,1919年的联合部判决中明示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以金钱债权或得易为金钱债权的债权为限。此项判决为后来的判例所接受。综观各判例意旨,其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为一般债权人的担保,而非为某一债权人债权的担保,非以金钱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同以平等的比例而受清偿。并且,承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将与物权法上的登记交付制度发生冲突。[2]

但是,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观点受到学者的批判,并被判例所抛弃[3]。因此,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已经成为各国(地区)的普遍认识。只是特定物债权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学界及判例存在不同见解,其主要分歧在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否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条件。关于此问题,各国(地区)对此问题所持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两

种。有少数学者认为法条并未为给付物体的区别,主张特定物债权亦有撤销权的适用,然而判例及学者通说(德法日)主张惟有限制的适用。[4]

在我国地区,学者对此问题亦见解不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4条系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其修正前的为“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围绕该规定,就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否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条件,学者间亦存有两种不同见解,即限制肯定说与肯定说。限制肯定说认为,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系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影响交易安全甚大,因此非于债务人因处分该特定物而陷于无资力时,不准其以维持特定物债权的直接履行为原因,而行使撤销权,否则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将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及登记的制度受其影响。肯定说则基于总财产及总债权额的十分不易,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势必极受限制,撤销权制度的实益亦极有限,尤其特定物债权人明知自己的特定物债权受损,而仅仅因为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或因债务人主张其已获得相当对价,而不能主张撤销权,亦非法律所以维护公平之正途。[6]台湾“最高法院”对此态度不见一贯。1956年台上字第1316号判决认为,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以其行为致陷于无资力为限。1987年台上字第2071号判决,1991年台上字第353号判决亦同此意旨。而按1955年台上字第1343号判决,1963年台上字第3873号判决,1966年台上字第308号判决,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须以债务人以其行为而陷于无资力为条件。[7]从司法实务上来看,虽然限制肯定说与肯定说各有所据,但是前者在学界仍然高居于通说地位。

受处于通说地位的限制肯定说的影响,台湾民法典第244条修正后的条文于第三项修订:“仅有害于已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即不得行使撤销权。其修正理由指出:“债务人之全部财产为总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债权人应于债权之共同担保减少致害及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时,方得行使撤销权。易言之,撤销权之规定,系以保障全体债权人之利益为目的,非为确保特定债权而设。爰于第3项增设不得仅为保全特定债权而行使撤销权之规定(日本民法第424条及425条)。”[8]在新法构架下,采肯定说立场的判例已无法继续使用。但是,台湾民法典第244条的上述修订遭到学者的质疑。在1999年11月20日召开的台湾第十七次民法会上,台湾学者简资修博士除了从传统的研究方法外,采用了法律观点,批判了所谓的“有效率之不履约”的见解,并且运用分析“最高法院”历来关于诈害债权案件的实证研究方法加以讨论,并就支持修法的种种可能理由,如法制史基础、体系基础、功能基础等面向,分别加以评析、反驳,认为第244条修订的第三项的除外规定并不妥当。[9]本文亦认为限制肯定说存有问题,并且拟从传统民法角度对其进行剖析和反驳。

二、限制肯定说之质疑

日本民法第425条规定:“依前条规定所为之撤销,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生其效力。”因此日本学者皆认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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