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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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课程作业

债法课程作业

课程论文河南大学法学院题目:一房二卖的债法救济考量姓名龚亚楠学号 104753140214学院法学院年级专业 14级民商法课程名称债法任课教师袁绍义摘要: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多处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

①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迅速成长起来,巨大的刚性需求与有限的房源之间的供需矛盾使得房价直线上涨,很多开发商或者房主为了眼前利益与多个买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一房二卖”导致的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

在房价增长过快的今天,“一房二卖”不仅造成买受人很大的财产损失,同时,在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下,部分房源对买受人来讲有着不凡的意义,如学区房,在此情形下,出卖人的违约使买受人遭受的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巨大损失,财产之外的无形损失也同样巨大。

在此情况下,前买受人如何获得救济,从债法方面来讲主要由以下几种途径:第一,否定后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第三,由前买受人行使一般债权人的撤销权;第四,向后买受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但是,从我国现行法律理论和实践角度分析,以上几种途径未必能实际发挥作用,本文将分析各种方案的可行性。

关键词:一房二卖;合同效力;撤销权;侵害债权;违约责任赔偿一、数个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一房二卖”主要是指房屋所有人在与先买受人(第一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进行登记前又与后买受人(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移转所有权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前后两个买卖合同,由于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债权形式主义,所以本文中的买卖合同指的是债权合同)的效力如何,尤其是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有必要进行分析。

对此问题,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在不动产一物二卖的情形中,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前后两合同均属有效。

②因为从理论上讲,债权属于人权并且没有排他性,所以基于同一目的的数个债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个债务人之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的概念与特征

债的概念与特征

债的概念与特征概念: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即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

注意:债权和请求权并非等同。

因为请求权不但包括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

债权债权为财产权,是请求权,是相对权,是有期限的权利。

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

债的标的债的标的或债的客体是给付行为。

这一给付行为的具体形态可能是交付财产,支付货款、提供劳务。

注意区别债的标的和债的标的物。

债的分类1)在法学理论上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合同之债。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错之债2)根据物的种类进行分类。

1、特定物之债:如果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就是特定物之债。

如果特定物灭失就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2、种类物之债:如果债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就是种类物之债。

如果种类物灭失的不免除债务人的继续履行义务。

3)从债的主体的主角来区分单一之债:债的双方主体都是一个人,即为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债的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或者双方是两个人以上的,即为多数人之债。

4)在多数人之债中间。

1、按份之债: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间是按份的,即为按份之债。

2、连带之债: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间没有区分的,即为连带之债。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在债的关系中,债的履行的标的只有一个。

选择之债:在债的关系中,债的履行标的存在两个以上。

选择权的选择,如果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目前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包修、包换、包退。

要注意的是:包修、包换、包退针对的是商场中所购买的物品,但不是所有的物品都适用。

食品买卖是凭现状买卖,即看好了才买,一般不包修、包换、包退。

对耐用消费品如汽车等作为厂家或商家可以修理两次,如果修不好可以换或退。

对于日用百货如鞋、衣服等包修、包换、包退是不加任何限制的,选择的权利归消费者,而不是商家或厂家。

);无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依债务人6)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民法(分则)期末复习

民法(分则)期末复习

民法(分则)期末复习名词解释1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物全面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3提存: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满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4债的混同: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原则上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5债的抵消: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6债权人的代位权:指当债务人怠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券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务,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7撤销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8定金:是指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又称保证金。

9保证: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10地役权:以他人的土地供自己的土地便利而使用,一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11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

12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

13共同危害行为: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14遗赠抚养协议:指自然人(遗赠人、受抚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

简答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哪些要件?债权人的代位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并且凡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要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均享有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即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代位权,应依诉讼的方式为之,请求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为给付。

2债权人的撤销权构成要件是什么?1、客观要件: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

民法学债权部分+重点归纳

民法学债权部分+重点归纳

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特征:1.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2.请求特定行为3.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4.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债的三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债的客体:又叫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通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亦称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作为)和消极给付(不作为)债权的特征:1.请求权2.相对权3.任意性4.平等性与相容性5.期限性债的种类:1.发生根据:意定——法定(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2.主体双方的人数:单一——多数人3.(多数人之债中)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享有与承受情况:按份——连带4.标的有无选择性:简单——选择选择之债特定化的方式:当事人选择和履行不能确定选择权归属的原则: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选择权归债务人5.标的物的性质:特定物——种类物种类物之债:1)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2)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不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只能是交付时6.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主——从债的发生根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悬赏广告缔约过失遗赠债的变更:广义:内容变更和主体变更狭义:内容变更合同变更对已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没有溯及力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债的主体变更:又称债的移转包括债权移转、债务移转和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债权移转:又称债权转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时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对新债权人享有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和抵消权债务移转:又称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必须具有可移转性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未征得同意之前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简称为债的概括承受包括意定承受(签订合同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和法定承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征得同意仅通知即可)债的消灭: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产生后合同义务债的消灭原因:1.履行2.解除仅限于合同3.抵消法定抵消(单方法律行为只须通知但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和合意抵消(只要满足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即可不受法定抵消的限制)法定抵消的要件: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提出抵消的债权已届清偿期3)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4)不存在按照合同性质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情形4.提存1)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2)标的物适宜提存(不适宜提存的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然后提存所得价款)3)须经法定程序进行提存的效力:提存之日起债的关系终止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若债务人无法通知则由提存机关通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受5年除斥期间限制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5.免除单方、无偿、非要式一经通知对方即生效不得撤销6.混同无须任何人的意思表示属于事件成立原因包括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混同不能消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内容7.其他当事人死亡、解除条件成就、终期届至等不当得利:事件1.一方获得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获益和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4.获益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的利益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1)善意:若损失大于利益只返还现存利益若损失小于利益以损失为准2)恶意:应返还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若利益少于损失还须赔偿差额无因管理:事实行为 1.管理他人事务(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不包括公益事业)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主观要件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无须意思表示只要不是纯粹为自己谋利) 3.无法律上的义务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一般以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为本人利益而以管理人的名义负担的债务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合同:一种协议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法律后果 2.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或合意 3.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合同的种类:1.法律上是否规定合同名称:有名——无名2.是否须具备一定形式:要式——不要式3.是否互负给付义务:单务——双务4.合同目的是否为自己利益:为自己利益订立——为第三人利益订立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1)第三人不是当事人2)第三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3)第三人对是否接受权利有选择权若接受则债务人应当向其履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若拒绝接受则合同权利归债权人自己享有5.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主——从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的条件:1.特定人向相对人(可特定也可不特定)发出的意思表示 2.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3.内容应当具体确定(至少包括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条款) 4.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的法律效力: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受要约人不负有答复的义务要约的生效时间:1.口头:受要约人了解 2.书面: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生效后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撤销要约要约邀请:一方向他方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1.目的不同 2.条件不同 3.效力不同要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符合条件的视为要约)承诺的条件:1.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2.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内容应与要约一致(实质性变更属于新要约/反要约)4.原则上应以明示方式作出(特殊情况下依交易习惯或要约规定也可以行为作出)沉默一般不能视为承诺的形式承诺的法律效力:承诺生效意味着合同成立承诺的生效时间:到达主义通知到达或作出行为承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撤回通知应当先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或同时到达拍卖:拍卖公告——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应价(报价)行为——要约拍卖人的买定表示——承诺招标投标:招标——要约邀请投标——要约定标——承诺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要求:1.提供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并合理提请对方注意和按照对方要求进行说明否则对方有权申请撤销2.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条款:1)有合同无效事由2)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3)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3.对格式条款发生正义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的成立:成立不一定生效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实践性合同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成立的时间:原则上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地点: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同的约定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法定之债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一方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2.他方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失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内容是损害赔偿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报酬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可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5.履行方式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都是延期抗辩权、一时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1.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届清偿期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对方的对待给付可能履行先履行抗辩权: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一方当事人有先为履行的义务 4.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不安抗辩权: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 3.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并要求后履行一方提供担保后履行一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先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保全:又称合同之债的保全属于广义的合同担保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形式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的成立条件: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且因此可能危及债权人的权利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 4.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代位权成立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行为的权利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无偿行为只须具备客观要件有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放弃债权或者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低于70%)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高于30%)收购他人财产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3.债务人的行为已经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主观要件:债务人在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成立则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消灭合同的担保: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合同担保的分类:一般担保(全部财产合同保全)和特别担保(债务人的某项特定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合同担保的特征: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明确的目的性合同担保的种类:1.产生依据:约定——法定2.担保标的:人(第三人的信用保证)——物(特定财产和金钱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的特征:1.由第三人提供担保2.属于人的担保3.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和明确的目的性保证的设定条件:1.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成为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进行转贷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也不得担任保证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任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可以提供保证2.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3.主合同合法有效: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承担部分民事责任4.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的方式: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和连带责任保证采用何种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计算:1.约定不明: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类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未约定或者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1.一般保证: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2.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保证的效力:1.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一般保证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保证期间内的债权债务移转问题:1.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除外2.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若减轻债务人债务则无论保证人是否同意均应当承担责任若加重债务人债务则加重部分须经保证人同意才承担保证责任未同意则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5.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定金:为了担保合同的订立、成立或生效、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旅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定金的特征:1.约定担保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2.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3.实践性合同交付生效4.从属性定金的种类: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定金的效力:1.立约定金:担保主合同的订立2.成约定金: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生效3.解约定金:为当事人保留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4.违约定金:1)担保债务履行2)证明合同成立3)预先给付违约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1.性质不同:担保方式——支付手段2.效力不同:担保、证明合同成立、预先给付——无担保作用3.功能不同:违约定金有制裁功能合同解除: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的特征:1.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这段时间之内2.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法定或约定3.必须通过解除行为实现单方或双方4.后果是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同解除的种类: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单方解除一旦出现解除事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即可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解除事由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其他情形情事变更制度: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予以变更或解除法定解除不必经对方同意但须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方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未约定为3个人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特征:1.属于民事责任2.具有相对性3.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发生4.财产性5.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2.客观上有违约行为:1)不履行:实际不履行和预期违约行为2)不适当履行3.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1.法定的免责事由:1)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通常仅指不可抗力2)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只适用于个别合同(如客运合同中旅客的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亡)2.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善良风俗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继续履行: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非金钱债务特殊情况下不再继续履行: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约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3.支付违约金:约定才适用4.赔偿损失: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其他:价格制裁、定金制裁、信贷制裁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1.当事人实施了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即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2.当事人实施了未约定的侵权行为即违约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要求对方承担几类主要的合同:1.买卖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不要式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收买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3.赠与合同:单务、无偿、诺成性一般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过公证的合同原则上不得撤销损害赔偿责任:1)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4.借款合同:转移处分权货币的持有与所有是一致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要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务有偿或无偿(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偿)实践性不要式5.租赁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要式或不要式(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标的物为非消耗物一般由出租人进行维修6.融资租赁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要式买卖+租赁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一般由承租人维修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一般由出卖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但是下列情况出租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由出租人选择决定租赁物2)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而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干预3)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瑕疵7.承揽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不要式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权具有人身性质或明确约定的事物不能转移给第三人8.建设工程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要式原则上采取投标招标方式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运输合同:双务有偿诺成性通常是格式合同旅客伤亡的除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由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以外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自带行李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货运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1)不可抗力2)货。

撤销权及其法律规定(3篇)

撤销权及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撤销权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对合同关系的影响。

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可以撤销合同或者请求撤销合同。

本文将从撤销权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行使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撤销权的概念撤销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特定条件下,依法撤销合同的权利。

撤销权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对合同关系的影响。

三、撤销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撤销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合同:①欺诈的;②胁迫的;③重大误解的;④显失公平的。

(3)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对撤销权的规定与《合同法》基本一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合同:①欺诈的;②胁迫的;③重大误解的;④显失公平的。

(3)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债权法律制度

债权法律制度

第三章债权法律制度考情分析:2006年考查了1分,2007年考查了3分,2008年考查了1分,2009年考查了5分。

第一节债概述一、债的概念和特征债是指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关系。

债的特征:1.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2.债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这一特征区别于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不以请求为给付内容。

3.债是财产法律关系。

二、债的法律关系债权的权能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能。

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也称“标的”)。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债的内容是指债权和债务,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所指向的事物。

三、债的分类(一)依债的发生原因所作的分类1.合同。

2.缔约上的过失。

3.单独行为。

4.侵权行为。

5.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被称为管理人,本人负有偿还必要费用、赔偿损失等项义务,管理人和本人间形成债的关系。

6.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蒙受损失而取得利益,得到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以不当得利返还内容的债的关系。

7.其他。

【例题·多选题】在民法理论上,债的类型有()。

(2009年)A.相邻关系之债B.合同之债C.侵权行为之债D.缔约过失之债E.不当得利之债『正确答案』BCDE『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债的类型。

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

它包括:合同、缔约上的过失、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例题·单选题】甲的一头牛走失,乙牵回关入自家牛棚,准备次日寻找失主,当晚牛棚被台风刮倒,将牛压死。

乙将牛肉和牛皮出售,各得款500元和100元。

请人屠宰及销售,支出100元。

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A.甲有权要求乙返还一头同样的牛B.甲有权要求乙返还500元C.甲有权要求乙返还600元D.甲有权要求乙按该牛的市价赔偿1000元『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无因管理及其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这是一种对自我债权的保护,但是原有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很多问题也不清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小编将为大家做出解释,请仔细阅读。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一)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这过于狭窄。

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补充进催告、诉讼上的和解、抵销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交付定金,充任保证人,亦可能减少其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故应作为可撤销的标的。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

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例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

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拒绝赠与要约、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抛弃继承权或遗赠等行为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它们均属未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它们不宜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势力范围。

于此场合,债务人行为的自由更应受到尊重,换言之,这些财产上的拒绝行为不得被债权人撤销。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

一物数卖归谁及其法理探析

一物数卖归谁及其法理探析

一物数卖归谁及其法理探析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

在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及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买卖合同解释,对买卖合同中“一物数卖”导致的纠纷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在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那么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所包含的法学理论有哪些?一、一物数卖的分类及成因一物数卖也称一物二卖。

一物二卖,自古有之,其发生于债权契约成立之后至买方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前的期间。

广义上的一物数卖,包括无权处分下的多重买卖,而狭义上的一物多卖仅指有权处分的多重买卖。

(一)广义的一物数卖在物之所有权已经转移于第一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再将该物出卖于其他数个买受人。

此种情形下,第一买受人已经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后,出卖人不可能以所有权人的地位将标的物再度出卖他人。

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无权处分,以无权处分理论与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更为科学与合理。

只有占有改定情况有所不同——出卖人在转移所有权之后仍然占有标的物,对外显示出权利外观,第二买受人基于对此权利外观的信赖再度发生买卖关系在情理之中。

物权与债权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权

物权与债权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权

区分:物权与债权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权。

(一)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即使债权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亦仅能请求债务人为财产给付行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

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不是对给付标的物之支配。

给付之标的,有为物之交付者,于此情形,债权人对于该给付标的,亦无支配权之可言,例如甲出卖某家用电脑给乙,尚未依物权法之规定移转其所有权时,债权人乙尚非该电脑的所有人,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排除当事人之干涉。

”由于债权人对债的标的物并无支配权,自然也就不可能通过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享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财产关系,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的这一区别点,学界早已论及。

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就将“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物权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作为债权与物权的首要区别。

但是,物权与债权内涵的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却很少有人进一步追究。

其实,按利益法学的基本观点,“权利的基础是利益”,反映一定社会关系,体现一定利益,是权利最本质的属性。

因此,在考察两种不同权利的区别时,应当将它们反映的不同关系、体现的不同利益放在首位。

(二)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

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民法》第十二章 买卖合同

《民法》第十二章 买卖合同

第十二章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他方负有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义务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特征:(一)买卖合同以负担转移所有权义务为最终目的。

(二)买卖合同虽然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但与所有权转移是分离的。

(三)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双务合同。

(四)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的分类:(一)一般买卖合同与特殊买卖合同。

(二)动产买卖合同与不动产买卖合同。

(三)对现存物的买卖合同与对未来取得之物的买卖合同。

(四)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与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

(五)特定物买卖合同与非特定物买卖合同。

(六)受限制的买卖合同与不受限制的买卖合同。

合同必备条款:当事人条款、标的物条款、数量条款三种。

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人的法律效力:(一)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二)瑕疵担保责任(三)从义务的履行(三)对标的物的回收义务(四)其他义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一)支付价款(二)首领标的物(三)检验义务风险负担:我国《民法典》采取“交付转移风险”的基本原则,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法对风险负担问题的规定(一)关于风险的转移时间1.一般原则“交付转移风险”原则2.在有承运人情况下的风险负担问题(1)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转移于买受人。

但是,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应当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债法总论

债法总论

债法总论第十六章债的一般原理I.教学目的与要求了解债的概念和特征,明确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知道债的种类及合同在债中的地位;掌握债的履行原则、条件和不履行的形态及后果;掌握债权担保方式和债的保全。

II.教学重点与难点1.债的发生根据;2.债的履行原则;3.债的保全;4.债的转让。

III.教学课时:18学时。

IV.教学要点:第一节债的概述一、债的概念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

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

二、债的法律特征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是以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是必须通过债务人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法律关系;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和多样性;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三、债的要素(一)债的主体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

(二)债的内容债的内容是指债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三)债的客体债的客体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应为的特定行为。

第二节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有:一、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债发生根据。

二、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之债是合同之债之外的另一种较为常见的债。

三、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

四、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五、缔约上的过失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具有过失,从而致使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而所遭受的损失。

合同法重要考点

合同法重要考点

合同法重要考点重点一:债的概念与要素问题如题目:下列有关债权性质表述正确的是()A.债权为对世权B.债权为对人权C.债权为绝对权D.债权为相对权本题涉及对债权性质的懂得。

债权与物权不一致。

物权为对世权、绝对权与支配权,而债权为对人权、相对权与请求权。

因此,本题的选项应为BD.重点二:债的分类问题应掌握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之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主债与从债,财务债务与劳务债务的区分标准与区分意义。

如题目:甲与某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一台标号为999号东方红牌拖拉机的合同。

甲即与某农机公司发生了债的关系,从性质上看,该债属于()A.法定之债B.单一之债C.简单之债D.选择之债本题涉及对债的分类标准的懂得问题。

法定之债是相关于意定之债而言的,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单一之债是相关于多数人之债而言的,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仅为一人的债;简单是相关于选择之债而言的,简单之债的债的标的物是单一的,选择之债的债的标的物不是单一的。

故本题选项应为BC.重点三:债的履行主体问题债的履行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含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

应当明确的是,依法律规定,债务可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如题目: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大米买卖合同,甲为卖方,乙为买方。

同时约定,甲将大米发货给丙,由于乙与丙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乙为卖方,丙为买方。

现甲发给丙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引起纠纷。

丙应向()A.甲追究违约责任B.乙追究违约责任C.甲与乙追究违约责任D.甲或者乙追究违约责任本题涉及代为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应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

本题中,甲与乙之间存在合同债权,乙与丙之间存在合同债权,甲与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丙不能向甲追究违约责任。

本题正确选项为B.重点四:履行标的问题履行标的为交付财物、转移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代物清偿问题。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考号:112308140458 姓名:唐玲芳【内容提要】物权与债权都属于民法的一部分,在这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也有着各自的特性即构成他们的不同之处,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当今的以诚实守信,公平交易为首要原则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弄懂物权与债权的差别以及找到他们的共同之处就显得极为重要。

物权与债权最本质的区别是,物权是绝对权,也称对世权,他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人。

而债权时相对权,又称对人权,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再者,它们的客体即标的物也不同,以及它们的概念、特征,所属法以及发生的法律效力、地位、作用以及民法的保护方式也大相径庭。

在此,本人就概括的列述出来,可能有些不详尽之处。

【关键词】对人权对世权物权债物权制度债券制度一、物权与债权的相同之处。

(一)物权和债券都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组成我国民法的最基本的内容。

可见,物权和债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人身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人身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财产权法。

财产关系是人们相互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利用和交换而发生的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表现为民法中的物权制度,财产的交换关系表现为民法的债券制度。

(二)物权和债券都是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

物权和债权是分别以物和债为客体的权利,而这些人身的附属物则都是人身权以外的财产权利。

二、物权与债权的不同之处。

(一)概念差别。

1.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但在法律上正式使用这一概念则始于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

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摘要: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制度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仍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新的《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本文对撤销权制度进行了概括性分析,对撤销权的理论基础加以探讨,认为其价值论基础是其正义和安全,其法理基础是权利禁止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文认为,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体系的需要,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可以防止债务人采取种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该制度对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

引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市场经济对法律的依赖也不断增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日益频繁的经济交往中,债权债务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这些纠纷如不用法律加以规范,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产生消极的影响。

我国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制定了相应的规定,规定中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撤销权,为解决经济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谓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著名学者史尚宽认为,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撤销之权利也。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编

债编

债编债之概述一.债之概念: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之特征:1.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2.相对性。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

A.债权是对人权。

B.债的法律关系以特定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主。

D.相对性(也有例外)E.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3.请求性。

债是请求性民事法律关系。

4.客体特定性。

债之客体是给付行为。

5.财产性。

债是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三.债之发生原因1.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合同,单独行为2.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等。

四.债权债权的特征:请求性,财产性,平等性,非排他性,期限性。

债权的权能:请求权能,受领权能,保全权能五.债之分类(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1.特定物之债是指债之标的物为特定物(当事人意思具体指定的物)的债。

2.种类物之债是指给付以某种类一定数量物的债务。

区分意义:1.义务要求不同。

特定物之债,除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以其他标的代为履行。

2.在履行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依据能否归因于债务人而决定免责或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债务,种类之债永不灭失。

3.风险负担不同。

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移转,相应的风险负担便由债权人负担;而种类物之债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时转移,风险负担也在交付时转移。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四)按份之债或连带之债1.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享有债权或者承担债务的债。

2.连带之债,是指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具有共同性,债的主体在行使权力或承担债务时具有连带关系的一种债。

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是指多数人共同享有同一债权,每一个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连带债务,是指多数人共同享有同一债务,每一个债权人均可请求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的债。

(包括合伙债务,代理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特别担保责任)3.连带之债的效力:(1)外部效力,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可请求一个或多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债法

债法

第二编债权第一章债的一般原理第一节债与债法一、债的概念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的法律特征(比较所有权)1.主体不同:所有权是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却是除所有人之外的一切人,故是绝对权。

债不仅仅主体是特定而义务也是特定的。

债是相对权。

2.内容不同:所有权的所有人对物的利益是直接的,是不以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而债权只能通过特定的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一定行为。

故称所有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3.客体不同:所有权只能以物为客体,债的客体并不是单一的。

4.设定不同:所有权对物直接支配享有排他性,而债权不然,同一物上可以设定数个债权。

三、债权(一)债权的性质债权,从权利方面观察债便为债权。

债权具有下列性质:1.财产权。

动态财产关系2.请求权——债权的本质内容a.非支配债务人、b.非支配债务人的行为c.非支配标的物3.相对权:债权是请求权,其只能针对特定当事人为请求,因此,其积极的效力范围只表现于特定当事人间。

4.平等性:债权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当事人间,原则上并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针对同一债务人的不同债权人之间原则上互不影响,处于平等地位。

5.类型的任意性:债的任意性内容主要体现于契约之债中。

四、债法的含义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节债的发生根据我国债的发生根据1.合同也称契约2.侵权行为3.不得当利4.无因管理5.遗赠和抢救公物第三节债的类型常见的分类有:一、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可分为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

非合同之债(也称法定之债)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遗赠、因拾遗、因抢救公物等所发生之债。

二、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而划分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的物所有权自成立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的意外风险亦随之转移。

种类物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其意外风险也将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三、根据债的主体数量多少不同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度第4次民事庭会议.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度第4次民事庭会议.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度
第 4 次民事庭会议
讨论事项:2006年民议字第一号提案
民八庭提案:
债务人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为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之行为,债权人得否于民法债编施行后诉请撤销该诈害债权之行为?
甲说: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债务人之行为仅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学者间固有不同见解。

本院1956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号判例持肯定见解。

在我国司法实务上,判例在裁判上有拘束各级法院之效力,确定判决违反现存判例者,乃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类型之一,得为提起再审之诉之事由。

民法债编于1999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2000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增订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之行为仅有害于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撤销权)规定。

此项增订条文依民法债编施行法规定并无溯及效力。

前揭判例虽经本院2001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惟与法律废止而予删除者不同,该判例仍可供适用旧法时参考(同上决议)。

债务人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为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之行为,债权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本得诉请撤销该诈害债权行为,自不因民法增订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而不得撤销,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赖保护之原则。

乙说: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撤销权,系以保障全体债权人之利益为目的,非为确保特定债权而设,2000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债编,于同条增订第三项,规定债务人之行为仅有害于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规定,即系明示斯旨。

民法债编在修正前,就此虽无明文规定,惟在修正施行前发生之债,仍应作相同之解释。

决议:采甲说。

出处:无。

民法分则之债权法笔记——西北政法大学·张翔教授主讲

民法分则之债权法笔记——西北政法大学·张翔教授主讲

《民法分则之债权法》——张翔西北政法大学第一部分债权法总论第一节概述(一)债的特征流转性法律关系。

主体的特定性。

以请求权与给付义务为内容。

以给付行为为客体(二)债的标的客体指向的对象是标的(物、无形财产、行为本身)(三)债权特征债权权能—请求(他人之“物”)与受领是一种请求权—对人。

是一种相对权。

具有平等、相容性。

(物权—排他性)债权创设可以具有任意性(意定、不受法定类型的约束)原则上,债权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节债的分类一、意定之债——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发生依据指的就是合同之债法定之债——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产生的债指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之债二、单一之债——指债之两方均为一人多数人之债——指债之两方中,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债其中多数人之债可分为:连带之债——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人,均可对外主张或承担,本方所享有之债权或承担之债务。

包含:连带债务连带债权连带之债外部关系消灭之后内部会产生追偿权关系(按份追偿)按份之债——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人,仅依照确定的份额对外主张或承担,本方所享有之债权或承担之债务的债。

多数人之债之于标的是否可分分为:可分之债——可以是连带之债也可以是按份之债不可分之债——只能是连带之债三、简单之债——标的只有一个选择之债——并列多个标的选择权则是履行的前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债务人选择)履行不能的问题:一个选择不能履行,选择之债并不当然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任意之债——有多个标的,且有先后顺序之分的债。

与选择之债区别在于标的排列顺序。

不存在选择权问题。

履行不能的构成上,与选择之债相同。

四、财务之债——以有形或无形财务为标的之债劳务之债——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判断:债务人的付出,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区分意义:前者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后者无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不能直接强制)。

财务之债可分为:特定物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的财务之债种类物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财务之债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能否用他物来替代。

撤销权之诉案由有哪些

撤销权之诉案由有哪些

撤销权之诉案由有哪些撤销权之诉案由根据具体内容不同也有不同的分类,如何准确把握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正确行使合同撤销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我将为您做简单的介绍,帮助您进行初步的了解,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

一、简述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和权利的行为危害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在民法理论上有的又称之为废罢权诉权。

二、撤销权纠纷的具体案由撤销权纠纷案件根据其具体内容不同又可以区发为三种,即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纠纷;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纠纷。

1、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纠纷。

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明确表示对已经到期的债权表示放弃行为的撤销要求。

债务人放弃的债权可以是物权债权也可以是金额债权。

比如债务人已经购买某种物品或货物,并交付了价款,应该在一定日期提取物品或货物,但其为了规避对债权人的履行而放弃,也属于放弃债权。

2、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

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地将自己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赠与他人,没有任何对价。

如有的债务人将自己的金额、房屋、汽车、机器、设备送给自己的亲属、朋友或其他人,或者通过账户为他人支付购买房屋、汽车、电器等物品的价款,或者虚构某种理由将款划拔到他人的账户,或者是将自己已经付款的房屋、汽车等的产权证办成其他人的名字。

3、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纠纷。

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他人的行为要求撤销。

前两种撤销权只要有行为,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撤销。

而对低价转让的行为,还应该看这种低价是否是明显的低价。

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允许一定的竞争,适当的价格浮动是正常的。

如果把在一定幅度内的交易都做为低价处理行使撤销权,则会造成市场的混乱。

债权法复习思考题

债权法复习思考题

债权法复习思考题一、名词解释:1、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

3、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4、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预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表示。

5、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并按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由于传达故障等原因使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

6、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并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7、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8、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9、定金:是指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履行前向对方预先交付的一定金钱。

10、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对方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1、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末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

12、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负担。

第三人因债务承担而成为新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向其请求履行债务。

13、免除: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抛弃债权,并以此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14、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

15、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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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会妨碍交易安全,第三人的权益,因而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

在此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之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

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对于债权人保护债务担保力所设的制度,二者皆为对于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

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于债务人有积极减损其财产的行为时,准许债权人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的资力;于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时,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持债务人的资力。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得否专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

如甲将其古董汽车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将之交付与丙时,原买受人乙得否主张甲丙之间的行为为诈害债权的行为,而援引合同法第74条、75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一般认为,原买受人乙(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甲丙之间的行为属于诈害债权行为为要件。

但是,甲丙之间的诈害债权行为是否须以出卖人甲因其与丙之间的行为而陷于无资力[1]为要件,学者间则不无争论。

一、学说判例分歧简介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的,学说判例存有不同见解。

在日本,司法实务界最初以“对于无资力之债务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并无实益,此时除行使撤销权外,并无其他保全债权之,且民法第424条所称债权人并未限定于金钱债权人,特定物债权人亦包括在内”为理由,认为特定物债权人的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

但是,嗣后不久即出现了否认特定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判例。

为统一司法实务界的不同见解,1919年的联合部判决中明示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以金钱债权或得易为金钱债权的债权为限。

此项判决为后来的判例所接受。

综观各判例意旨,其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为一般债权人的担保,而非为某一债权人债权的担保,非以金钱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同以平等的比例而受清偿。

并且,承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将与物权法上的登记交付制度发生冲突。

[2]但是,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观点受到学者的批判,并被判例所抛弃[3]。

因此,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已经成为各国(地区)的普遍认识。

只是特定物债权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学界及判例存在不同见解,其主要分歧在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否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条件。

关于此问题,各国(地区)对此问题所持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有少数学者认为法条并未为给付物体的区别,主张特定物债权亦有撤销权的适用,然而判例及学者通说(德法日)主张惟有限制的适用。

[4]在我国地区,学者对此问题亦见解不一。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4条系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其修正前的为“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围绕该规定,就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否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条件,学者间亦存有两种不同见解,即限制肯定说与肯定说。

限制肯定说认为,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系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影响交易安全甚大,因此非于债务人因处分该特定物而陷于无资力时,不准其以维持特定物债权的直接履行为原因,而行使撤销权,否则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将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及登记的制度受其影响。

肯定说则基于总财产及总债权额的十分不易,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势必极受限制,撤销权制度的实益亦极有限,尤其特定物债权人明知自己的特定物债权受损,而仅仅因为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或因债务人主张其已获得相当对价,而不能主张撤销权,亦非法律所以维护公平之正途。

[6]台湾“最高法院”对此态度不见一贯。

1956年台上字第1316号判决认为,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以其行为致陷于无资力为限。

1987年台上字第2071号判决,1991年台上字第353号判决亦同此意旨。

而按1955年台上字第1343号判决,1963年台上字第3873号判决,1966年台上字第308号判决,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须以债务人以其行为而陷于无资力为条件。

[7]从司法实务上来看,虽然限制肯定说与肯定说各有所据,但是前者在学界仍然高居于通说地位。

受处于通说地位的限制肯定说的影响,台湾民法典第244条修正后的条文于第三项修订:“仅有害于已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即不得行使撤销权。

其修正理由指出:“债务人之全部财产为总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债权人应于债权之共同担保减少致害及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时,方得行使撤销权。

易言之,撤销权之规定,系以保障全体债权人之利益为目的,非为确保特定债权而设。

爰于第3项增设不得仅为保全特定债权而行使撤销权之规定(日本民法第424条及425条)。

”[8]在新法构架下,采肯定说立场的判例已无法继续使用。

但是,台湾民法典第244条的上述修订遭到学者的质疑。

在1999年11月20日召开的台湾第十七次民法会上,台湾学者简资修博士除了从传统的研究方法外,采用了法律观点,批判了所谓的“有效率之不履约”的见解,并且运用分析“最高法院”历来关于诈害债权案件的实证研究方法加以讨论,并就支持修法的种种可能理由,如法制史基础、体系基础、功能基础等面向,分别加以评析、反驳,认为第244条修订的第三项的除外规定并不妥当。

[9]本文亦认为限制肯定说存有问题,并且拟从传统民法角度对其进行剖析和反驳。

二、限制肯定说之质疑日本民法第425条规定:“依前条规定所为之撤销,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生其效力。

”因此日本学者皆认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即认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

我国台湾学者通说亦采此观点,认为撤销权须于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致一般债权不能完全受偿时,方可行使。

台湾民法典第244条的修正理由明确表明了此一立场。

限制肯定说将上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旨的观点作为逻辑起点进行论述,认为“债权人撤销的目的非在于维持特定债权的直接履行,债务人的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可言。

再者,依”最高法院“见解,前买受人得随时请求撤销订立在后的买卖契约及所有权移转契约[10],实无异承认前买受人的债权具有类似物权的效力,使债权与物权的区别趋于混淆,是否妥适,诚值检讨。

”[11]进而认为,非于债务人因处分该特定物而陷于无资力时,不准其以维持特定物债权的直接履行为原因,而行使撤销权,否则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将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及登记的制度受其影响。

限制肯定说执着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因其行为而陷于无资力为条件,其立论基础在于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维持债务人一般财产,以保障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法律毕竟是人类下的产物,法律离不开人的需要,利益法学派即指出“规范需要即可导出规范本身”,因而在讨论撤销权制度本旨时,应重视“功能决定概念”的重要性。

[12] 因此,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并不能从逻辑到逻辑,也不能从理论到理论,更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理论,我们需要从贯彻撤销权制度本旨的效果来检验其是否具有正确性以及具有多大程度上的正确性。

限制肯定说从撤销权制度本旨出发,认为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是只要其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的,于债权即无损害,因而此时债权人不应享有撤销权。

限制肯定说的这种认识是正确的。

但是限制肯定说认为“特定物债权之履行虽被侵害,债务人尚有赔偿因不履行所生损害之资力时,不得行使撤销权”,[13]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务”与“责任”的区别。

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

以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来,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但是对债务与责任并未进行严格的区分,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

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曾对债务与责任在上述立法例中相混的情形作了鲜明的解释。

他认为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

”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

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

”“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

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为一,互相代用。

”[14] 由于债务与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的混用,学者常认为债务人的财产,除因担保债权的设定而为一定债权的担保之外,皆为总债权人共同担保之用,即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系债权人的最后担保,故可称之为责任财产。

债务与责任的混用,在撤销权制度中,至此并无大碍。

但是,限制肯定说在此基础上认为,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

此种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如上所述,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学说与判例经否定说至肯定说与限制肯定说二者的分野,其中限制肯定说为各国(地区)的通说。

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否定说、限制肯定说还是肯定说,主要是从金钱债权的角度来理解撤销权制度。

虽然上述学说已经注意到特定物债权与金钱债权的区别,但是其(尤其是限制肯定说)尚未完全认识到两者在债权的“保全”的条件上可能存在的巨大区别。

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对于前买受人的嗣后履行不能,但是只要其仍有资力承担责任,则前买受人仍可以得到金钱赔偿,从而达到与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的类似效果。

此时,债务与责任的界限或者效果已经相当模糊,金钱债权的“保全”,可以通过金钱赔偿得以实现的,因而无需通过撤销权制度对债务人进行强制履行。

而在债务人陷于无资力时,若不赋予金钱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则难以保全其债权。

此时,金钱债权的“保全”须通过强制履行方式实现,而不能借助于金钱赔偿方式。

因此,撤销权制度中要求金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条件,自有其所据。

但是,对于特定物债权人而言,能否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保全”其债权,则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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