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环境管理)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污染的防治,保障环境安全与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所称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宣传。
第六条对辐射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对有关辐射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停止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通知-苏环办[2016]15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停止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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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通知
苏环办[2016]15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苏政发﹝2015﹞1号)精神,现废止《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4﹞1号)和《关于实施〈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环办﹝2014﹞80号)等文件,停止对全省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进行认定。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月19日
——结束——。
①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程序(试行)
三 仪器设备等
仪器设备现有价值不低于300万元(仪器设备
1
第二章第七条(二)
清单及设备购置合同)
2 实验室仪器设备能与开展的检测项目相匹配 第二章第五条(四)
3* 所有检测设备按期计量检定
第二章第五条(四)
四 人员要求
在岗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提供人员身份证,劳动合 1 同,近一年养老、失业、医疗 第二章第七条(一) 保险的凭证,大学本科以上学 历证书或职称证书原件)
省环保厅受理后,组织或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和当地省辖市环保局进行现场审查,对申报机构的独 立法人资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能力、是否具备与申请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分析实验室、是否具 备与所申请环境监测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及持证专业技术人员等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查,专家组填报《社会 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技术评审现场核查表》,出具专家现场核查意见。
至少8人具有从事环境检测工 第二章第七条(一) 2 作的经历(提供参与完成的典
型环境检测报告原件)
/art/2014/9/24/art_6304_294169.html
5/7
2015/4/2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程序(试行)
3 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提供职 第二章第七条(一) 称证书原件)
核查组成员签字:核查时间:
备注: 一、表中审核项目有一项不符合(打*的项目视具体情况定)即为不通过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 二、所附材料清单(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1.申请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代码证复印件; □2.国家或省质监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书复印件; □3.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检测技术人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环境监测技术人员考核上岗证书、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 件、工作经历证明;检测技术人员与检测机构签定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近一年由所在单位缴 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凭证原件; □5.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或事业单位部门决 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简表”复印件 □6.检测仪器设备价值有效证明; □7.办公场所、场地产权或租赁证明、业务用房平面图; □8.典型检测报告(至少两份); □9.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一、背景和目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负责对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的专业机构,其业务能力的认定与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和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二、认定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从事社会辐射环境检测的机构,包括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类检测机构。
三、认定原则(一)公正、公开原则:认定工作应当公正、公开、透明,依法依规进行,确保认定结果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二)客观、科学原则:认定依据必须基于科学的技术标准和方法,并根据检测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既注重理论知识的考察,也重视实际操作能力的测试。
四、认定程序(一)申请:检测机构应根据江苏省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书面申请认定。
申请材料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人员配备、仪器设备等相关资料。
(二)初审:初审环节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牵头,对申请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评估:由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包括对机构的组织管理、人员素质、质量保障体系、仪器设备等方面进行考察和评分。
(四)公示:评估后的结果将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五)认定:经评估合格的机构将被认定为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并颁发认定证书。
五、认定结果的管理(一)证书有效期: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申请认定。
(二)监督检查:认定机构每年需要接受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对机构的运行情况、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人员素质的继续教育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评估复查:认定机构在证书有效期内需接受一次评估复查,评估复查的目的是对认定机构的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确保认定机构的业务能力得到持续提升。
(四)认定结果的动态管理:认定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将取消其认定资格。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8.02.01•【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明确环境监测定位、理顺环境监测管理体制、理清环境监测责任,强化对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和监测行为的管理,统一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现将《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强化全省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按照监测内容及目的不同,分为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科学研究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
依法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是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加大投入,促进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监测科技成果,提高环境监测工作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四)具备 30 名以上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 有 6 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辐 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配备与辐射环境监测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 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数据传输网络 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八条 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 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 1000 万元,其中可用于辐 射环境监测的设备资产不少于 300 万元。 (二)按《全国环保系统辐射环境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以及《国家辐射环境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通 过二级站及以上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三)能够独立完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方案(暂行)》中所 列辖区内主要监测项目和《全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全 部监测项目的监测工作;能够独立编制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报告 书;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四)具备 15 名以上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 有 3 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辐 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配备与辐射环境监测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
第二十四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相应监测工作任务 的数量、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完成的质量、监测质量考核结果以 及年度工作业绩作为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拨监测补助经费 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辐射环境监测 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 术中心组织对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列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工作试点省份的复函》(环办函[2013]1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8]50号)、《关于印发清理审核省级行政权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7号)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苏环委[200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合格,方可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在认定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实行总量控制、淘汰增补的原则。
第五条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自行分包监测任务给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参照本管理办法,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能力认定的准入条件第五条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准入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在江苏省所辖范围内,获得国家或江苏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书》;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检测业务工作相适应,一般不得少于2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四)固定资产不少于800万元,仪器设备不少于300万元,实验室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工作场所和分析实验室,以及与开展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监测仪器设备。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2020年第一批)的函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2020年第一批)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0.05.28
•【字号】苏环函〔2020〕57号
•【施行日期】2020.05.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正文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
(2020年第一批)的函
苏环函〔2020〕57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苏环规〔2017〕2号),我厅组织对申请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2020年第一批)进行了申报资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社会公示。
现将通过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认定项目和变更名称的辐射检测机构予以公布。
附件:1. 通过认定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2020年第一批)
2. 变更名称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5月28日。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1.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监测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6.01•【文号】环发[2007]82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的通知(环发〔2007〕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为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能力建设,建立先进的辐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辐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我局组织制定了《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二○○七年六月一日附件: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为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能力建设,建立先进的辐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辐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特制定本标准。
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共分四级: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其中省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分为辖区内有核设施的省份和辖区内无核设施的省份两类。
本标准规定了省级、地市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及结构、工作经费、业务用房、基本仪器设备配置、核与辐射事故应急专用设备配置、专项辐射环境监测仪器配置。
本标准为最低配置标准,有能力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标准。
国家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的建设标准另行规定,县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的建设标准暂不作统一要求。
若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还承担核与辐射安全行政许可技术审查、科研等其它职能,所需配备的相应人力、经费、用房、仪器设备等软硬件条件要求不含在此标准范围内。
一、人员编制及人员结构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标准、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及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比例见表1。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2)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2)第四章检测机构的管理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认定考核等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自律。
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检测机构业务水平,促进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业务能力认定过期的、暂停认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认定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辐射检测报告档案,并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
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
档案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业务能力进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本省境内注册并拥有固定办公、实验场所,从事辐射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认定的检测项目、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辐射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检测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电离辐射类和电磁辐射类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验收监测和调查报告的现场监测等工作,并可承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辐射监测任务。
乙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除Ⅰ类放射源和移动γ探伤等高风险源以外的电离辐射项目或电磁辐射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五条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测项目和能力;(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应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四)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第六条申请甲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少于25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配备至少1名核安全工程师;(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800平方米;(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辐射类检测能力不得少于20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700平方米;(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60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
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1、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2、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3、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4、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认定证书。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篇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具有或者伴有电磁辐射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的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监测。
第五条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和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第1页共22页(二)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三)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在IOOO千瓦以上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小于200千瓦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高压送变电设施;第2页共22页(五)电气化铁路;(六)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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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江苏省环保厅印发了《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以下是小编分享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快来看看吧。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业务能力进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本省境内注册并拥有固定办公、实验场所,从事辐射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认定的检测项目、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辐射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检测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电离辐射类和电磁辐射类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验收监测和调查报告的现场监测等工作,并可承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辐射监测任务。
乙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除Ⅰ类放射源和移动探伤等高风险源以外的电离辐射项目或电磁辐射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五条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测项目和能力;(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应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四)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第六条申请甲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少于25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配备至少1名核安全工程师;(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800平方米;(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辐射类检测能力不得少于20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七条申请乙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少于7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检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经历;(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5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电离类或电磁类检测能力单一类别不得少于2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三章申请与认定第八条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二)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代码证);(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四)办公场所、场地证明;(五)检测技术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六)相关辐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价值评估证明;(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二)组织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辐射检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的辐射检测类别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实,出具评审意见;(三)根据评审意见形成初步认定或不认定意见,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四)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最终认定意见,并在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开。
第十条通过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四年。
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检测机构的管理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认定考核等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自律。
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检测机构业务水平,促进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业务能力认定过期的、暂停认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认定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辐射检测报告档案,并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
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
档案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监测业绩报告。
第二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组织专家、检测机构所在地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上一年度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评价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考核结果及年度信用状况在江苏省环保厅网站公示。
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分为守信和失信两类。
第二十四条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信用状况为失信(一)拒绝接受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编造数据或不按照标准和规范操作致报告失实的;(三)出租、出借能力认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类别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四)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五)抽查或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六)有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审查。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抽查。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一)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业绩报告的;(四)发现数据异常,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业务能力认定资格。
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被取消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检测业务能力认定。
第二十九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时停止对该机构业务能力认定。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的,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20日起执行。
原江苏省环保厅发布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XX〕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