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法律上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一、法律上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1、目的的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
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
与此相应,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
2、地位的独立性。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客体的限制性。
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
二、用益物权的比较特性比较特性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这区别于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的特点。
2、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为从物权。
3、用益物权虽然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但是从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来看,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这主要是便于通过登记公示。
4、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
较后,用益物权是保护物品所有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用益物权人的权益,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并且根据现在的社会制度和法律特性来看,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而且公民遵纪守法的态度也是有很大提升。
用益物权包括哪几种类型?一、用益物权包括哪几种类型?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4、地役权5、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不同、权利性质不同、标的物不同、存续期间不同。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不动产或动产占有并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十分详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设置条件、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事物的占有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但该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用益物权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主要涉及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二、用益物权的设置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设定书面协议: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书面协议的设定。
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期限、范围、用途等内容,同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违反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符合公序良俗: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手段。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用益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使用权,可以占有并使用该物,具有向第三人转租的权利。
2. 收益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包括土地的租金、房屋的出租收益等。
3. 改良权:权利人可以对用益物进行一定的改良和修缮,以增加其使用价值和效益。
4. 抵押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用益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四、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土地收益。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中,用益物权适用于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或商业开发。
3. 产权界定较为复杂的案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第十三章 用益物权
2013年7月8日
目前,四川全省有各 类煤矿2212个,2004年, 原煤产量为8000万吨左右, 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 产量是1300万余吨,仅占 全省产量的16.5%。 “我 省的煤炭资源储量占全国 的1%,开采量却占全国的 4%,”主网电厂2004年电 煤耗量为1800万吨,而国 有重点煤矿的电煤供应量 仅为540万吨。 “煤炭生产企业的‘小而散,散而乱’,已经不言而喻。整合煤 炭资源组建煤炭集团,是大势所趋,也是势在必行。”据记者了 解,2004年,省委有关领导还亲自几次打电话给四川“五大”矿 务局――攀枝花煤业集团、广旺能源集团、芙蓉煤业集团、达竹 煤电集团、华蓥山广能集团,要求保证电煤供应。
2013年7月8日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
其主要内容的定限物权。
1. 用益物权只对标的物享有“用益”,即使用、 收益的权能,用益物权的内容不包括处分权。 2. 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 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
3. 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是用价 值进行支配。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 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必须以对标的 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条件。
林 业 权
2013年7月8日
准物权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 质,但不直接表现为有形物的特征权利。”
【特征1】以行政命令取得:
以采矿权为例,国家和集体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 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利。《民 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 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 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矿产资 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 采矿权——取得采矿权必须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
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包括哪些
性质。
我们认为,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应明确用益物权是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物权的通有性,如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等;第二,应明确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他物权的通有性,如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第三,应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我们认为,用益物权除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物权和他物权的共有属性外,还具有如下法律性质:1.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所谓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就这两种不同的价值而设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侧重于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侧重于物的价值或曰交换价值。
正因为如此,用益物权又称为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又称为价值权。
由于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因而,它不可能具有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属性。
就是说,用益物权不涉及以用益物的价值清偿债务问题,也不涉及用益物灭失后以其他物代替的问题。
用益物权的用益性因用益物权的种类不同而存在着范围和程度上的差别。
例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和永佃权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权利,但两者的用益范围和程度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地上权以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和种植树木为用益范围,而永佃权则以在土地上耕作或牧畜为用益范围。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人享有其它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
用益物权的独立性表明用益物权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属性。
就是说,用益物权不以他权利的成立为成立前提,不随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亦不随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同时,用益物的变化,如部分灭失或价值减少等,用益物权都将随之发生变化。
在用益物权独立性问题上,地役权似有例外。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用益物权是法律上确认的一种物权,其属于物权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主要特征在于物权人对物的使用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并不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用益物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和重要的社会作用,本文将重点探讨其特征以及社会作用。
一、用益物权的特征1.权利的性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不侵犯物权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建立对该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用益物权并不承认权利人的所有权,但却保证了其使用物的一定程度的领土主权,并且对于权利有一定程序的保护措施。
2.物权稳定用益物权的一项特征在于其物权稳定性。
权利人必须符合所有要求才能对该物产生用益物权的拥有,并且持续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继续满足该要求。
也就是说,一旦符合要求将会持续享有权利,并被保护不被侵犯。
3.权利人的选择权利人对该物的利用是多种多样的,如养殖、耕种、出租等。
根据其不同的利用需求,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用益物权形式,比如宅基地使用权、耕地承包经营权、林业用地使用权等。
4.法定设立用益物权具有法定制定的特征。
在此框架下,权利人、物品以及权利的具体内容被明确确定。
这个制度使得用益物权的设立更显山明水秀,保障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了应当有的公共利益。
二、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1.保护基层群众利益用益物权主要是通过向广大农民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他们可以合法地利用土地资源以谋求更好的经济效益。
这一政策的实施,使得大量基层农民的生计可持续性得到了保障,同时也推动了农村综合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
这对于保障基层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
2.促进经济发展和土地可持续利用用益物权制度为广大群众提供了稳定有规划的利用土地的渠道,促进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土地经济在全国范围内的发展更为全面和规划有序。
同时,是培养了人们的土地意识,提高了土地的可持续发展水平。
3.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用益物权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
民法第十七章用益物权
04
用益物权的设立有利于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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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种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 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对国家或集体所
有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权利。
内容
包括承包土地的权利、经营性、排他性 等特点。
法律保护
宅基地使用权
定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依法享有 在一定期限内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进 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内容
包括宅基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 权等。
特点
具有福利性、保障性、有限性等特点。
法律保护
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地役权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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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定义
地役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 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利用他
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利用, 因此其客体是他人之物,而权利 人仅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
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
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物权,具有排他 性和绝对性,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 特定的人。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 用,因此其权利内容是对标的物的使 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利用,因此 其客体是他人之物,而权利人仅在一 定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解。
调解解决
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帮助下,双 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
诉讼解决
当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问题时, 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侵害用益物权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侵害方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在侵害用益物权的同时违反行政规定的,需承担 相应的行政责任。
物权法·第三编 用益物权
4、“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 、 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 依登记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法》 《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九条 通 过招标、拍卖、 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 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 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 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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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类 1、依承包方式可分为: 、依承包方式可分为: 1) (1)依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 (2)依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 ) 权
物权法
第三编 · 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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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承包地的性质可分为: 、依承包地的性质可分为: (1)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 (2)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 3、依承包地的分类可分为: 、依承包地的分类可分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 ) (2)林地承包经营权 ) (3)草地承包经营权 ) (4)“四荒”承包经营权 ) 四荒”
物权法 第三编 · 用益物权 5
第二节 用益物权的种类和体系
我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 、 2、建设用地使用权 、 3、宅基地使用权 、 4、地役权 、
物权法 第三编 · 用益物权 6
其他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 其他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 1、探矿权 、 2、采矿权 、 3、取水权 、 4、养殖权 、 5、捕捞权 、 6、海域使用权 、
物权法 第三编 · 用益物权 15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与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依土地承包 经营权合同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 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 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 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
益物权是指法律上对特定物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益的权利,
具有以下特征:
一、地位明确。
益物权是法律上对物件的支配权,具有法律保护的地位。
权力人可以通过行使权益来支配物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而
其他人则不得干涉权力人的权益行使。
二、具有占有性。
益物权是基于占有基础的,只有占有物体的人才具
有权益。
只有在占有了物体之后,权力人才能享有支配权,从而对该物进
行使用或者者继续占有。
三、相对性。
益物权是相对权利,既不能与无物权人相对立,也不能
与无物权性质的债权人相对立。
只有与无物权人或者物权人之间产生关系,才能行使益物权。
五、同宗性。
益物权是从权利人对某一物体的支配权中派生出的权益。
同宗性是指权益的性质与权利的主支配权之间具有一定的同源性,权益的
性质与权利的性质互为表里。
七、相对不直接性。
益物权是相对权益,行使者必须与权致人之间建
立起特定的金钱关系。
例如,在租赁关系中,房东作为权利人享有使用权益,而承租人作为义务人在付费之后才能获得相应的使用权。
总之,益物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具有明确的地位和特征。
通过占有
特定物体,权利人可以享有支配物体的权益,并在特定物体存在的情况下
行使益物权。
此外,益物权是相对性的、物定权生的,并具有同宗性、不
可分性和相对不直接性等特点,这些特征都构成了益物权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民法典物权编3 用益物权
第324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 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325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326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由承包合同约定,但应当根据从事承包经营事业的具体情况。
例:开发性承包经营(如开荒造林),周期较长,需要多年投资,期限 可以长些。既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又避免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 1.创设取得
——承包取得。
第3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 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移转取得
——通过互换、转让等方式取得原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3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 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 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基于非法律行为
(1)家庭承包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 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依据《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条件,并经法 定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承包经营:
A.只限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B.只能够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C.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 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D.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民法教案第十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与经济制度,各国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类型多有不同,体现了较为突出的固有法特征。
在我国现行民法与民法学理论中,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其特征,表现在: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
也就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例如,不移转对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
可见,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作为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
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有形支配,而以无形支配为满足。
当然,对于质权和留置权而言,也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但这种占有是权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对标的物利用的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之物。
它是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
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
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
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权益。
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因为动产的种类繁多,数量零碎,价值较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之,即使偶尔需要利用他人的动产,也可依借赁、租赁等债的方式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以土地为客体的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宪法及有关土地、自然资源的单行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产管理法》、《水法》、《深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零星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次系统的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基本规则和若干具体类型。
本专题融合了这些法的规定。
一、用益物权及其体系(一)传统用益物权我国传统民法上下列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永佃权等。
(二)我国现存的几种用益物权(1)自然资源使用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3)建设用地使用权;(4)宅基地使用权;(5)地役权。
这五类为制定法上的制度。
自然资源使用权又可以分为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取水权、养殖权与捕捞权等。
因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集体使用、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均可依法由单位、个人占有、使用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与另外一种用益权——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占有为前提,除了质权、留置权外,其它担保物权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限制物权,意在获取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目的。
3,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德、法、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权以动产和不动产的综合财产为标的物,应属于例外);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权利与不动产。
4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即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担保物权为从属物,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
下面内容主要论述我国法上的几类主要的用益物权。
(一)对像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土地、林地、草地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用地;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准用之。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益物权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即作为物权人可以依法对特定的财产享有支配、控制和利用的权利。
在这种权利中,益物权人可以对财产施行具体的支配行为,而不仅是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益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实体性和直接性。
益物权是直接和实际的权利,即权利人直接对财产进行支配和利用,而不需要通过合同等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
二、相对性和追求的性质。
益物权具有相对效力,即只对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个人或机构的权利需通过特定法律程序取得,才能依法享有益物权。
三、专属性和排他性。
益物权的享有是排他的,即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享有益物权。
其它人如果想要对财产进行支配和利用,需要得到所有权人的许可或合法依据。
四、终身性和转让性。
益物权在其中一种程度上是终身性的,即权利人可以在其生命期内享有权利。
此外,益物权是可以转让的,即权利人可以将其益物权转让给他人。
五、优先性和继受性。
益物权享有优先权,在同一财产上有优先于他人的支配和利用权。
此外,益物权是可以继承的,即当权利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并享有其益物权。
益物权在法律上具有广泛的应用。
例如,租赁或借贷合同中的出租人或出借人作为益物权人,享有对租赁财产的支配和利用权。
又如,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权人、著作权人等也是益物权人,享有对专利、著作等财产的支配和利用权。
益物权的存在和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益物权为拥有财产的个人或机构提供了一种法律保障,可以让他们在拥有财产时享有利益的支配权。
另一方面,益物权的存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有效利用和经济的发展。
国家和社会普遍重视对益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和法规等方式确保益物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总之,益物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具有实体性、相对性、专属性、终身性、优先性等特征。
它为权利人提供了对特定财产的支配、控制和利用的权利,对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对益物权的保护和规范有助于促进财产的有效利用和社会的进步。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利用、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本位的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作为重要的一种物权形式,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特点和运作机制。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和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占有他人物并使用其自然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对象明确:用益物权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物,可以是土地、建筑物、森林、矿藏等。
权利人对该物享有占有和利用的权利。
2. 权利限制性:用益物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权利人的利用和收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权利人不能随意加害于他人或超出合理范围使用物权。
3. 有限期限:用益物权的享有期限通常是有限的,可以是一定的时间期限,也可以是权利人一生的时间期限。
在期限届满后,用益物权会自然消灭。
二、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使和终止三个方面。
1. 用益物权的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需要事先与物权归属人签订包括用益物权内容在内的协议或合同。
在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具体范围、权利和义务,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用益物权的行使: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占有和利用。
权利人有权占有该物,并从中获得物权对象的自然收益。
同时,权利人可以将该物权作为财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等权利行使。
3. 用益物权的终止:用益物权的终止可以通过权利人放弃、期限届满、物权对象灭失等方式。
在终止后,权利人的权益和义务也会相应结束。
三、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意义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林权、矿权等。
用益物权的存在和合法运作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满足人们对居住和生产的需要。
其次,用益物权的存在可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增加财富的创造和转移。
用益物权
• (2)权利客体不同 • 前者的客体原则上是不动产(无所谓是否是限制流通 前者的客体原则上是不动产( ),而后者的客体范围较广 而后者的客体范围较广, 物),而后者的客体范围较广,但不能是限制或禁止流 通物。 通物。 • (3)权利变动要件不同 • 前者权利变动,原则上为登记生效主义;后者权利变动, 前者权利变动,原则上为登记生效主义 后者权利变动, 登记生效主义; 通常是登记生效主义,但有些担保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 通常是登记生效主义,但有些担保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 • (4)权利的实现不同 • 用益物权人在对物占有之后,就确定地对物享有使用、 用益物权人在对物占有之后,就确定地对物享有使用、 收益的权利,并持续一段时期; 收益的权利,并持续一段时期;担保物权的实现以主债 权未清偿为前提,若主债权已全部清偿, 权未清偿为前提,若主债权已全部清偿,则无实现的必 具有不确定性。 要,故具有不确定性。
•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
• 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 物权法第127 127条 同生效时设立。 同生效时设立。 • 设定的方式有两种: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 设定的方式有两种: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 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 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 • 1、以家庭承包方式设定 • (1)订立承包合同 • 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 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 上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通过。 上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通过。 • (2)集体经济组织负有强制缔约的法定义务 • (3)土地承包方以户为单位
• (二)与其他权利的区别 • 1、与所有权的区别
• (1)权利性质不同:前者是定限物权,对物的支配有 权利性质不同:前者是定限物权, 通常涉及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限,通常涉及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后者是全面 支配的物权,所有权人具有对物进行处分的权能。 支配的物权,所有权人具有对物进行处分的权能。 • (2)取得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一般是继受取得,后 取得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一般是继受取得, 者除了继受取得外,还包括了原始取得。 者除了继受取得外,还包括了原始取得。 • (3)存续期限不同:前者存续是有一定期限,而后者 存续期限不同:前者存续是有一定期限, 只要不存在客体灭失的情形,就永久存在。 只要不存在客体灭失的情形,就永久存在。 • (4)效力不同: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效力优先于 效力不同:一般情况下, 所有权。 所有权。
物权法-用益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1.支付承包金的义务 2.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 3.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 性损害的义务 4.不得弃耕抛荒的义务 5.依法交回承包地的义务 6.备案义务 7.容忍义务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一、消灭事由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间届满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交回承包地 3.承包地灭失 4.承包地调整 5.收回承包地 6.承包地被征收 7.承包人死亡,无人继承 二、消灭的法律效果 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承包人有权取回自己在承包地上兴建的农 田水利等设施、农作物、林木等;也可以留给发包人,但有权请 求补偿。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 请求相应的补偿。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一)协议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人与受让人就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一对一的洽商,最终达成 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议。
(二)招标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九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概念
一、界定 泳衣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或者说是权利人 对他人所有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定限物权。 二、性质 1.用益物权人的规格因具体类型的用益物权而表现出差异,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 2.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应为不动产,虽然《物权法》也承认有 动产。 3.用益物权的内容包含占有、使用、收益。 4.用益物权派生于所有权。 5.用益物权为他物权。 6.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较为复杂
一、概念 指农村村民(实际为农户)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 宅及其附属设施,并保有其所有权的用益物权。 法律性质: 1.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身份性 2. 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3. 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及功能 4. 宅基地使用权派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 5. 宅基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 6. 宅基地使用权为无对价物权 7. 宅基地使用权为无期物权
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
第11卷第3期中国水运V ol.11N o.32011年3月Chi na W at er Trans port M arch 2011收稿日期:2011-01-25作者简介:侯银萍(),女,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经济学院法经济学博士研究生,从事法经济学、民商法学研究。
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侯银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摘要: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以其特有的方式提供给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的使用他人土地的可能性,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的有效手段。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与实施,人们越来越关注与反思我国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
关键词:土地用益物权;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 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11)03-0059-02在“从所有为中心到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地位日益突出。
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现代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
土地,作为财产关系中最重要的财产,作为一切生产和存在的源泉,代表了最基本的财产关系。
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及其价值的日益昂贵使得土地所有与土地使用之间的矛盾越加突出。
为合理配置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效率、调剂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的矛盾,土地当然地成为了用益物权的典型标的物。
土地用益物权制度虽不能直接提高土地的效率,却能以其特有的方式提供给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的使用他人土地的可能性,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的有效手段。
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稀缺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大规模的土地需求。
合理、完善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不仅对顺利推进城市化进程、提高城市发展水平方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完善国有土地市场、提高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意义。
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属性属于法学基础问题,理清这一问题是系统研究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深入的实证分析及均衡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的首要前提。
合同的用益物权
合同的用益物权合同的用益物权是指合同让与人(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在合同交易中,用益物权是一种常见的权益形式,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约束力。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法律规定和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合同的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合同双方就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所订立的约定。
用益物权是对财产的一种控制权,通过用益物权,用益人可以享受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用益物权的让与人则是将这些权利转让给用益人。
用益物权的产生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合法合约、合法标的物和合法目的的基础上的。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用益物权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226条的规定,用益物权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当事人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
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对用益物权的内容、方式、条件等进行具体规定。
三、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广泛适用于各类合同交易中,比如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房屋等物品的使用权让与租户,租户可以享受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将贷款的使用权让与贷款人,借款人有权使用贷款,并根据协议约定的利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让与承租人,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金。
四、用益物权的特点和意义用益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和意义:1. 有限性:用益物权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其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是有限的,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2. 不可转让性:用益物权是根据合同让与给特定的用益人,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3.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通过使用用益物权,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提高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4. 便利交易:用益物权作为一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权益形式,为合同交易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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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将为您介绍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用益物权是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价值的定限物权。
这一含义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二是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权利;三是用益物权是支配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
在用益物权中,“他人之物”不仅指他人享有所有权之物,而且包括他人享有使用权之物。
同时,对用益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独立性的判断除采取传统的同一性标准外,还可以采取特定区域和特定期限的认定标准。
在理论上,用益物权可以划分为如下种类:法定用益物权与意定用益物权、登记用益物权与非登记用益物权、单一主体用益物权与共同主体用益物权、个人用益物权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用益物权、土地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与地上建筑物用益物权、有偿用益物权与无偿用益物权、有确定期间的用益物权与无确定期间的用益物权、自由流通型用益物权与限制流通型用益物权、制定法上的用益物权与习惯法上的用益物权、普通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这些分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立法意义。
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以及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其他物权所不可取代的功能,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完善物权法形式结构的功能、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不动产利用效益的功能、保障生存利益能的功能、弥补土地规划不足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