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陈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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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

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2-7-20

一、用益物权的产生与特性

传统民法将独立于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按其权利是以追求物之使用价值还是强调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依据,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系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的产生表明和记载了经济关系的要求,即初创的动因,是商品社会中经济的迅速发展。因为,在物权中,首先被考虑产生的所有权制度,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已不能充分适应社会各种财产利益的需求。一方面,社会总体财富有限,满足普遍所有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出现了拥有某项财产的人们并不直接对其财产加之使用,而另一些非财产所有人在没有能力或不必要购买财产时,急需公然稳定且合法地占有使用某项财产的情事,于是,巨大的经济力量促使所有权权能质的分离,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应运而生,它以物权特有的方式提供了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利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可能性,满足了非所有人的特殊需要。当然,人们还可以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债权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例如租赁制度、借贷制度均可达此目的,但债权与物权毕竟分属不同范畴,有着各自不同的地位与功用,不可相互替代。由此,用益物权存续的必然性与必要性显而显见。

民法发展至今,用益物权制度也随之从最初附属于所有权的地位过渡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完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并且,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等共同构成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用益物权在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比较中有着十分显著的特征:第一,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识别这里的限制,应当注意表达两层意思:一是表明所有权对物有完全的支配力,而且用益物权不过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它既要受法律的一般限制,还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范围的限制,不具有所有权那样彻底支配的性质;一是用益物权的产生,从本质上约束了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使所有人不能随时发挥自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至处分的作用,而担保物权则不能全部体现这一限制功能,如不动产抵押权中物之所有人,在不动产不转移至抵押权人占用时,仍可较为自由地行使对标的物的各项权能。

第二,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即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单独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之上的权利,其存在不须具备前提条件。而担保物权虽然也源于所有权,但其存在须以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第三,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则在乎物的交换价值,目的是通过物之价值担保债权得以清偿。

第四,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一些国家法律甚至直接规定,在动产上不能设

定用益物权,只能设定债权关系,如租赁权。这主要是由于动产若设定用益物权,在交易上无特别需要以及会产生复杂法律关系公示方法上的困难。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则是发生在动产与不动产两类标的物之上的权利。此外,用益物权行使的前提是已占有该不动产,而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行使并非直接占有其标的物。

用益物权的种类,由古罗马法所创始,尽管那时的商品经济还深受自然经济的束缚,但毕竟有了较大发展和相当的繁荣,在特定的所有权体系下,逐渐产生了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与典权等四种主要用益物权类型。它对近代西方民法体系中用益物权的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包括这四类用益物权在内的物权虽然受各国所有制及其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有我们不可接纳的一方面,而且,实际上我国现阶段民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与各国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也确实存在着不小差别,例如,国有企业经营权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下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合理创新。但是,冷思我国过去对于用益物权的研究,曾更多地注重于创设所谓新的他物权形式,而将传统用益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基本排斥在外,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的继承性,也导致了我国一部分用益物权的立法始终不能很好地、系统成熟地归入民法范畴,从而使国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各种类财产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在众多方面失去了法律强有力的保护。应当承认,传统用益物权有我们可借鉴学习之处,至少在市场经济条件大体一致的各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着共性,取之为我所用,完善自我,应当作为今后用益物权研究与立法的新的方向与迫切任务。

二、地上权与我国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

地上权是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种植竹木并取得所有权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古罗马时期,依照所有权制度中的添附原则,建筑人支付地租后,在他人土地上营造的房屋、工作物或竹木等,应当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建筑营造者不能取得充分的权利,这给非所有人的实际生活带来了许多不便,甚至有失公允。于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土地并享有其房屋、工作物等所有权的地上权的规定在罗马时代后期出现了。以后这一传统规定的精神又迅速为现代各国民法所沿袭。因此,地上权实质上是作为添附原则的一项例外,它最突出地表现了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添附原则取得营造物之所有权的可能,使之独自享有建筑营造物的所有权的特征。地上权鲜明的物权性质还表现在地上权人能直接使用所有人的土地,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地上权可以让与,并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其与作为债权的土地租赁权有着明显地不同,如租赁权中承租人对于出租人只有请求使用出租人土地的权利就是一个差别点。按各国立法例,地上权的作用各有侧重,无统一规定,有的着眼于土地定作物的所有权,即认为地上权为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对土地的使用仅视为附着物所有权的间接效果,如法国民法第553条,德国土地法第12条均有类似规定;有的侧重于土地本身的使用,即地上权以使用土地为目的,而不以现有工作物或竹木存在于土地上为必要,地上权可以就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的土地而设定,亦不因建筑物的灭失而灭失,如日本民法第265条和我国台湾民法第841条有此规定。

地上权以保存建筑和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并享有所有权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因而它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通常无期限约束,即使法律规定可以约定期限,其期限也较为长远。地上权亦不以支付地租为要素,但一般情况下地上权的取得是有偿的。

地上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取得依据对之当然适用。地上权取得的原因,可分为因法律行为的取得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的取得。前者如地上权的契约设定、地上权让与;后者主要有取得时效、继承与法定地上权(法定事由)等。

地上权人的权利包括:对土地占有与用益权、相邻权、处分权、用益费用求偿权、收回地上物、补偿请求等。地上权人的义务包括:有地租约定的有支付地租的义务、土地原状恢复义务。地上权因存续期届满(定有期限者)、地上权的抛弃、地上权因法定原因被撤销、约定事由发生、土地丧失、土地被征用等原因归于消灭。地上权消灭后,地上权人负有交还土地的义务,并注销地上权登记。地上权人有权收回工作物和竹木,回复土地原状。如有建筑遗留在土地上时,土地所有人可以时价购买,地上权人不得拒绝。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地上权制度,但地上权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集体组织享有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林权,公民个人也可以依法享有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如宅基地使用权等新型物权,有许多共同之处。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权仍存在一些差异:第一,我国土地使用权是建立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第二,我国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而且目前仅限于城镇国有土地,权利的范围包括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而不象地上权仅限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和林木,地上权甚至没有明文规定其设立的具体区域。第三,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发展方向,将会使国有土地无偿无限期使用变革为有偿有限期使用,这与地上权不以地租和存续期限为要素条件显然不同。第四,当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时,我国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给予一定处罚,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传统民法对地上权人通常无此方面要求,即使地上权人可撤销其地上权,也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如台湾民法规定,订有支付地租契约的地上权人,如欠租达两年之总数时,除另有习惯,所有人得撤销其地上权。[①]除上述差别外,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在权利的取得、变更、消灭和权利义务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同,篇幅所限,不逐一详述。

至于地上权与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规定的使用权相比,则差别更大,除以上有所涉及外,还包括:其一,两种权利所设置的目的不同。设置地上权的目的是为非土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的土地上建筑与植树;而设置使用权的目的则不限于建筑、植树,主要是为了生产经营。其二,两种权利的客体范围不同,地上权的客体只限于土地本身,而使用权的客体相对宽泛,除土地外,还有森林、草原等其他自然资源。其三,两种权利的内容不同。地上权的权利范围仅囿于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工作物和种植竹木,而使用权远远超出了地上权所拥有的内容,使用权人不仅可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收益,而且还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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