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陈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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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登记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产生效力。
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地役权人、供役地人、需役地人、供役地和需役地 的位置、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费用等。
地役权的权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
转让地役权应当与供役 地一并转让,且应当经 过登记机关的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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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因城乡规划修改等原因导致无法 继续使用的;
用益物权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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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 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 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
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 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 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 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流转合同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流转土地的名称、 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权利义务等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消灭原因
承包期限届满、依法收回、提前 终止合同等。
消灭后果
承包人应返还土地,不能返还的 应折价补偿,同时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应将土地上的收益返还给发 包方,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上)

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上)学习《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的思考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农村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征收内容提要: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农村土地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结合其重要论断和民法理论可以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依然虚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仍未得到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受的不合理限制明显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与农村土地调整方面的规定存有混乱及误解政策之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的法条之间存在冲突、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抵押尚存争议,该法对公法规定及政策指令参引过多,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亦无从把握、补偿方式尚不足担当救济之功。

这些都应在未来的立法或法律修改中加以解决。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历尽波折、几经浮沉,在千呼万唤中,终于拨云见日。

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无疑承载了世人太多的期冀,其通过当属众望所归。

而200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既是对改革开放30年来农业、农村、农民(以下简称“三农”)问题解决进展总的回顾与总结,更是在新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对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行动目标的展望,是我们行动的纲领。

这将促使我们重新审视《物权法》关于农村土地(以下简称农地)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期推动社会实践之发展。

一、农地所有权主体问题《决定》充分肯定了农民在改革开放进程中的重大作用和首创精神,并在农村各项事业改革中就农民及相关主体如何发挥作用作了明确论述。

从法律主要是私法的角度看,这涉及私权主体的构建等基本问题;而在农地法律制度中,则表现为农地所有权主体问题。

民法11

民法11

2010-9-2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 定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 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 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地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 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物权法 》第126条第一款作了与此一致的规定,并在第二 款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 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这一 延期规定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符合以家庭 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必须 长期坚持的要求,进一步体现了赋予农民长期而 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
2010-9-23
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派生,是一种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享有的权利,即对他人 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 权被作为“他物权”,以相对于所有权的“自物权”。 2、用益物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物权。 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用益物权是不全面的、受到一定限 制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以相对 于所有权的“完全物权”。 首先,用益物权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其权利人享 有的只是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并不 享有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 其次,与所有权的恒久性不同,用益物权具有期限性。 最后,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受到设定权利时约定的 用途和使用方法的限制,其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有权 人的财产,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 定
承包方案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 的同意,方可通过。通过后,应当依法公开组织实施承 包方案,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土地承包 经营权直接依据合同的生效而直接设立。《物权法》第 127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 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 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 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条规 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 记只是对业已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是否登记, 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设定,并无直接关系。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一)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一)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一)“内容提要”用益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为西方国家所固有;现代用益权较之传统用益权在客体、内容、基本功能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我国民法可以借鉴用益权这个“壳”规定企业用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空间用益权。

“关键词”用益权、他物权、物权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一般认为乃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固有。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少人主张借鉴用益权来构建中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中的部分用益物权.(注:参见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拙作:《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房绍坤、丁海潮、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拙作:《论用益权及其在中国物权法中的价值》,《岳麓法学评论》2000年第1辑。

)不过,这种声音实在细小,以至于学界基本上没有回应。

笔者虽在《论用益权及其在中国物权法中的价值》一文中对用益权的内涵、基本功能、取得与消灭、用益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用益权在中国物权立法中的价值作过初步探讨,但仍感言犹未尽,特别是对用益物权的源起、流变及其在西法东渐中的消失问题未加研讨,故成此文,请教于方家。

一、用益权的源起在法制史上,用益权最早是作为人役权的主要形式而出现的。

役权的拉丁语为Serritutes,其本意为奴隶状态、奴役,引申为束缚。

“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总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权利。

”1](P251)它只能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即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又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2](P360)罗马法中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役权真正原始的类型是地役权。

民法课件 第14章用益物权

民法课件 第14章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一)依法律行为取得 1、以家庭承包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与集体经济 组织之间通过合同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这是土 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最主要方式。 2、以其他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土地,法律允许以其他方式进行承包。 3、以转让、互换等方式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即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的含义与特征
(一)含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在 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用益 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这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 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是土地使用权原始取 得的一种方式。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也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始取 得方式之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是经县级人民政府 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 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 者使用的行为。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设立登记, 自登记时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四)承包地被征收 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 在该土地上设立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但国家应当 给予承包经营权人充分的、合理的补偿。 (五)承包地灭失或使用价值丧失 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存在于一定的承包地上,否则便 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如果承包地灭失或者丧失 使用价值,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六)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必须以承包方的存在为前提, 如果作为权利主体的承包方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其所 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

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

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

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尹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2012-10-16 10:20:59 来源:《学术交流》2007年第11期现代社会中,为充分利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缓和因人口急剧增长,人类生产、生活规模扩大而产生的长期、稳定地利用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土地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用益物权以及虽无用益物权之名但与之性质类似的民事权利为各国民法普遍承认。

但衡诸各国立法例,并没有对用益物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也没有立法上对用益物权的直接定义。

由于学者公认的各类属于用益物权的物权形态并无大的差异(注:学界只是在典权的性质上有一定分歧,详细的论述参见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以下。

),换言之对用益物权的外延并无分歧,因此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主要意义在于对用益物权根本特征的揭示。

我国《物权法》(草案)则沿袭了我国立法中对法律概念直接定义的传统,于第266条第4项明确规定:“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但笔者认为,如下文所分析的,此种以权能列举的方式对用益物权加以界定,似失之僵化,且难以揭示各种用益物权形态之共性。

故特撰此文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相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笔者认为,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下位概念,是对几种具有共通性的物权形态而进行的抽象。

因此,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首先应当明确其为物权,具有支配性和对世性。

(注:《物权法》(草案)第二条对物权的定义仅强调其支配性,而舍弃了其对世性。

但此种做法未尽妥当,对此的分析详见尹飞:“明确物权的对世性意义重大”,载《检察日报》2005年8月1日第3版。

)除此之外,这一概念还包括如下几个层次:一、用益物权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用益物权制度之设,旨在解决对不动产的利用需求与不动产稀缺性之间的矛盾,因此,用益物权是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的物权,性质上属于他物权或定限物权。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用益物权是法律上确认的一种物权,其属于物权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主要特征在于物权人对物的使用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并不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用益物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和重要的社会作用,本文将重点探讨其特征以及社会作用。

一、用益物权的特征1.权利的性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不侵犯物权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建立对该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用益物权并不承认权利人的所有权,但却保证了其使用物的一定程度的领土主权,并且对于权利有一定程序的保护措施。

2.物权稳定用益物权的一项特征在于其物权稳定性。

权利人必须符合所有要求才能对该物产生用益物权的拥有,并且持续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继续满足该要求。

也就是说,一旦符合要求将会持续享有权利,并被保护不被侵犯。

3.权利人的选择权利人对该物的利用是多种多样的,如养殖、耕种、出租等。

根据其不同的利用需求,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用益物权形式,比如宅基地使用权、耕地承包经营权、林业用地使用权等。

4.法定设立用益物权具有法定制定的特征。

在此框架下,权利人、物品以及权利的具体内容被明确确定。

这个制度使得用益物权的设立更显山明水秀,保障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了应当有的公共利益。

二、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1.保护基层群众利益用益物权主要是通过向广大农民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他们可以合法地利用土地资源以谋求更好的经济效益。

这一政策的实施,使得大量基层农民的生计可持续性得到了保障,同时也推动了农村综合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

这对于保障基层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

2.促进经济发展和土地可持续利用用益物权制度为广大群众提供了稳定有规划的利用土地的渠道,促进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土地经济在全国范围内的发展更为全面和规划有序。

同时,是培养了人们的土地意识,提高了土地的可持续发展水平。

3.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用益物权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

民法第十七章用益物权

民法第十七章用益物权

04
用益物权的设立有利于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02
用益物权的种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 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对国家或集体所
有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权利。
内容
包括承包土地的权利、经营性、排他性 等特点。
法律保护
宅基地使用权
定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依法享有 在一定期限内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进 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内容
包括宅基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 权等。
特点
具有福利性、保障性、有限性等特点。
法律保护
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地役权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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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地役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 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利用他
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利用, 因此其客体是他人之物,而权利 人仅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
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
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物权,具有排他 性和绝对性,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 特定的人。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 用,因此其权利内容是对标的物的使 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利用,因此 其客体是他人之物,而权利人仅在一 定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解。
调解解决
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帮助下,双 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
诉讼解决
当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问题时, 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侵害用益物权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侵害方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在侵害用益物权的同时违反行政规定的,需承担 相应的行政责任。

民法第十七章用益物权

民法第十七章用益物权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和继承
方式
1、转让——移转土地使用权
2、抵押——设定抵押权 3、出租——有偿许可他人使用 4、继承——移转土地使用权
第三编
物权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与消灭
(一)变更 ——变划拨的使用权,为出让的使用权
1、订立出让合同
2、缴纳出让金 3、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注意:“找贴”与“绝卖”的比较
1、回赎期内,还是回赎期外 2、有偿取得所有权,还是无偿取得所有权 3、基于合同取得所有权,还是基于不回赎之事实取得所有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六节 国有资源使用权和采矿权 一、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
(一)概述
特定的法人依法对国有的自然资源进行占有、用益的权利
特征:
1、主体,为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法人 2、客体,是国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和水面等 3、权利取得,具有行政性质
(二)地上权的内容
1、土地用益、地上物取得 2、地上权的处分权 —— 转让、出租、抵押
(三)地上权消灭的后果
1、地上权人取回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 2、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上物购买权——单方权利、并非义务 3、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义务 —— 未予取回的地上物 4、地上权人的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 —— 增加土地价值的费用
需役地A
供役地B
A地所有权人
B地所有权人
地役权
第三编
特征:
物权
1、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之便利为目的 2、用益物权 3、具有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需役地A A地所有权人 地役权
供役地B
B地所有权人
从属性
(1)与需役地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一体转让 (2)与需役地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一体处分

第二章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第二章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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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永佃权
一、永佃权的概念 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 地上进行耕作或放牧的权利。其规范功能是调和 土地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永佃权以权利人 与土地所有人签订永佃契约而产生。 二、永佃权的法律特征 1永久使用他人土地。 2永佃权以支付佃租为要件。 3永佃权以耕种或牧畜为目的。
(二)典权与韩国的传贳权的区别 1.在法律性质方面。 2.传贳金和典价的性质不同。 3.标的物有所不同。 4.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不同。 (三)典权在我国民法中地位的争论 (四)典权的特征 与其他物权相比较,典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典权须支付典价后才能取得, 2典权须转移典物的占有,此与抵押权不同。 3典权人对出典物有权使用和收益。 4出典人有回赎权和绝卖权。 5典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
第二章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地上权 永佃权 役权 典权
第一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者种植竹木为目的而使用该土地的 权利。 (二)地上权的特征 1地上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 2地上权以取得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的所有权为目的。 3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
第三节 役权
一、役权概述 役权指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和收益而 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役”在汉语中为服务、服 役、供人役使等意。役权在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 种负担。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地役权指 为特定土地利用之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居住权 1居住权是在他人房屋上设立的物权,对自己的房 屋可以为全面支配,无需设立居住权而为居住。 2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生活需要而设立的物权。 3居住权具有人身性。 4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利用、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本位的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作为重要的一种物权形式,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特点和运作机制。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和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占有他人物并使用其自然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对象明确:用益物权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物,可以是土地、建筑物、森林、矿藏等。

权利人对该物享有占有和利用的权利。

2. 权利限制性:用益物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权利人的利用和收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权利人不能随意加害于他人或超出合理范围使用物权。

3. 有限期限:用益物权的享有期限通常是有限的,可以是一定的时间期限,也可以是权利人一生的时间期限。

在期限届满后,用益物权会自然消灭。

二、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使和终止三个方面。

1. 用益物权的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需要事先与物权归属人签订包括用益物权内容在内的协议或合同。

在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具体范围、权利和义务,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用益物权的行使: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占有和利用。

权利人有权占有该物,并从中获得物权对象的自然收益。

同时,权利人可以将该物权作为财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等权利行使。

3. 用益物权的终止:用益物权的终止可以通过权利人放弃、期限届满、物权对象灭失等方式。

在终止后,权利人的权益和义务也会相应结束。

三、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意义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林权、矿权等。

用益物权的存在和合法运作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满足人们对居住和生产的需要。

其次,用益物权的存在可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增加财富的创造和转移。

民法0306第三十四次课笔记

民法0306第三十四次课笔记

卖给了丙 居住权可以对抗丙的所有权。而 体的路径是被国家征收
也不是正常的交易。
用益物权以物的利用为内容 原则上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设定
多个利用方式相同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以物的利用为内容 使用价值 不是交换价值 和担保
物权不一样。
同一块地不能有两个所有权 是排斥的 地役权可以有例外 有
很多种利用方式 地上地下不冲突就可以 居住权一定是冲突的。理
农村的村民住宅以外的建设用地怎么办 物权法说我们不管 土地法
去管。宅基地怎么试点融资也在讲 政策性的规定。另外一个口号是
国有和 体土地平等入市 既然 体经济组织有所有权为什么不能入
市呢 为什么开发商要向国家招拍挂的方式来呢 我们试想一下
是体制经济的
传统二三十年的发展就是 样构建的 体所有
权是比较虚假的 土地一旦改变用 就要变成国家征收 是有差价
物权法早有规定 但是农村 体承包地是不能抵押的。发文产的时候能不能被债权人申请执行

些年的制度设计就是在农地流转之 创 出具有物权
性质的经营权。如果农户甲从 体取得了经营权 流转给乙公司 以
1、绝对不可交易的 体土地使用权
2、以 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基础 原则上不可自由转让的承
包经营权
种粮大户的流转可以有租赁的权利 租种 但是种粮大户在地上
没有物权 所有权利的依托 是租赁合同 不 谱 租赁关系有两个
缺 一 吹草动租赁就可能不受保护了 第二更 要的是无法拿土
地去做抵押向 行贷款。如果是国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当然可以抵押
虽然是和村 体签的合同 观念上会说合同一经成立就对 块地
9
取得地役权等。 第 9 条说表 上是要登记的 最终只有居住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是中国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促进物尽其用、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用益物权,指的是非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本文旨在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优点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进行概述,明确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和特征。

接着,本文将深入探讨该制度在立法上的亮点和创新之处,如用益物权种类的丰富、权利行使的规范化、权益保护的强化等。

本文也将揭示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如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不足、某些条款表述的模糊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权利边界、优化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加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等。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期望能够更全面、深入地理解《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们也期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概述《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制度,作为物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在于有效调整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物的最大效用发挥,以及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用益物权,即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其核心特征在于权利人对于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而非对该物的完全支配或处分。

在《民法典》中,用益物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居住权等方面。

这些权利类型的设立,不仅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土地资源和其他不动产资源的高效利用需求,也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用益物权的保护

用益物权的保护

用益物权的保护用益物权是指明确法定权利人对特定物物质成果,通过对这一物质成果的支配行为可享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用益物权的保护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涉及到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还关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因此,加强对用益物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用益物权的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完善是基础。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用益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并详细说明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行使该权利的限制。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当设立切实有效的救济机制,保障权利人在用益物权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或其他救济。

其次,用益物权的保护还需要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不法行为或违规操作,致使用益物权受到损害。

因此,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确保他们依法履职,及时查处侵权行为,维护正常的用益物权秩序。

同时,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权利人的维权力度,对侵权者予以严厉处罚,从而形成有效的威慑,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另外,加强对用益物权保护的宣传教育也非常重要。

很多人对于用益物权的概念和具体规定并不了解,容易出现权益受损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

因此,需要加大对用益物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对用益物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法律法规,提醒他们保护自己的用益物权,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此外,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也是用益物权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和个人之间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和交流项目。

因此,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强对国际交流中用益物权保护的监管,共同维护各国公民的权益。

同时,鼓励各国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转让,促进创新和发展,确保各国的用益物权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利用。

综上所述,用益物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平正义的实现都起着重要作用。

因此,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宣传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维护用益物权的权益。

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之定位有名...

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之定位有名...

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陈小君高飞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陈小君高飞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 高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农地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内容提要: 农地权利体系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和债权性农地使用权的权利体系。

同时,由集体土地所有权衍生出征收征用补偿权、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和成员权、土地发展权等保障农地权利实现的权利。

各项农地权利的运行机理以及法律救济有其内在的特点和规律。

近十年来,学术界关于农地制度的研究成果颇丰,但这些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农业经济学、农村社会学和政治学等领域,法学界对该问题的专项深入研究较少。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该领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密切关注,但其研究仅涉及农地物权的单项内容。

针对农地立法问题,法学理论探讨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在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方面,存在着主张国有化、私有化和坚持完善集体所有制等观点;其二,在农地征收方面,主要着力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征收程序的完善和补偿标准的提高;其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主要探讨其法律性质以及如何促使该权利物权化等问题。

虽然在这些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对农地制度缺乏实证的体系化研究。

为此,我们承担了国家教育部重大攻关课题项目农村土地立法问题研究。

本文就是依据课题组对我国十个省农地问题社会调查数据和典型素材以及分类研究报告进行综合研究所形成的研究成果。

本文遵循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按照我国农地制度所要实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功能以及由此决定的自由、公平、效率、秩序的价值目标,在广泛深入地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对我国农地权利的体系、运行机理以及法律救济作了系统的研究。

一、农地权利体系的梳理、整合与利益实现(一) 现行农地权利类型之梳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农地权利类型主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1]等。

传统益物权制度研究论文

传统益物权制度研究论文

传统益物权制度研究论文[摘要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对后世立法的影响颇为深远,本文作者从指导思想的定位、名称选择以及内容设计几方面试图对其进展现代立法的改造,并对现行物权法草案的相关内容进展评议。

[地上权农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物权,“系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他物权。

”[1用益物权制度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和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一起构成了传统物权制度的三大基石。

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主要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和役权。

传统制度的根本理念和体系构造对后世立法的影响颇为深远。

在现在的中国,要在尊重用益物权的平等和独立、以构建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并存的二元构造体系为必需的外部环境、尊重传统、表达时代精神和实际需要、表达中国特色的根本指导思想之下,构建完备的、合理的并符合中国实际的用益物权制度是十分必要也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现代立法时的根本指导思想(一)尊重用益物权的平等和独立是建立现代用益物权制度的应有理念在传统民法中,我们一直生活在所有权高于一切的物权理念下,按照所有权派生其他物权的理论,所有权的地位毫无疑问的高于其他定限物权,所有权被认为是其他物权的母权,其他的物权不仅时间有限、内容优先、效力有限,而且首先是为了所有权的利益而存在。

例如在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地上权,为双方所约定,至于土地所有权而言,这也不过是实现土地收益的一种方式,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有地上权人以一定的对价实现土地的权利。

这种理解成为构筑所有权和地上权关系的指导思想,不难发现,被认为是他物权中最绝对的地上权,依然是在所有权的光环笼罩之下,从无平等关系之说。

同时,之余所有权而言,用益物权更无独立性可言,存在的只是一种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开展,财产所有权并不能容纳和解释当今社会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一切,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具体实现并不一定需要以所有权为前提,那么,所有权就没有理由凌驾于其他物权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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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2-7-20一、用益物权的产生与特性传统民法将独立于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按其权利是以追求物之使用价值还是强调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依据,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系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产生表明和记载了经济关系的要求,即初创的动因,是商品社会中经济的迅速发展。

因为,在物权中,首先被考虑产生的所有权制度,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已不能充分适应社会各种财产利益的需求。

一方面,社会总体财富有限,满足普遍所有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出现了拥有某项财产的人们并不直接对其财产加之使用,而另一些非财产所有人在没有能力或不必要购买财产时,急需公然稳定且合法地占有使用某项财产的情事,于是,巨大的经济力量促使所有权权能质的分离,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应运而生,它以物权特有的方式提供了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利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可能性,满足了非所有人的特殊需要。

当然,人们还可以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债权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例如租赁制度、借贷制度均可达此目的,但债权与物权毕竟分属不同范畴,有着各自不同的地位与功用,不可相互替代。

由此,用益物权存续的必然性与必要性显而显见。

民法发展至今,用益物权制度也随之从最初附属于所有权的地位过渡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完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并且,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等共同构成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用益物权在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比较中有着十分显著的特征:第一,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识别这里的限制,应当注意表达两层意思:一是表明所有权对物有完全的支配力,而且用益物权不过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它既要受法律的一般限制,还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范围的限制,不具有所有权那样彻底支配的性质;一是用益物权的产生,从本质上约束了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使所有人不能随时发挥自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至处分的作用,而担保物权则不能全部体现这一限制功能,如不动产抵押权中物之所有人,在不动产不转移至抵押权人占用时,仍可较为自由地行使对标的物的各项权能。

第二,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

即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单独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之上的权利,其存在不须具备前提条件。

而担保物权虽然也源于所有权,但其存在须以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第三,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而担保物权则在乎物的交换价值,目的是通过物之价值担保债权得以清偿。

第四,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

一些国家法律甚至直接规定,在动产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只能设定债权关系,如租赁权。

这主要是由于动产若设定用益物权,在交易上无特别需要以及会产生复杂法律关系公示方法上的困难。

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则是发生在动产与不动产两类标的物之上的权利。

此外,用益物权行使的前提是已占有该不动产,而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行使并非直接占有其标的物。

用益物权的种类,由古罗马法所创始,尽管那时的商品经济还深受自然经济的束缚,但毕竟有了较大发展和相当的繁荣,在特定的所有权体系下,逐渐产生了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与典权等四种主要用益物权类型。

它对近代西方民法体系中用益物权的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

包括这四类用益物权在内的物权虽然受各国所有制及其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有我们不可接纳的一方面,而且,实际上我国现阶段民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与各国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也确实存在着不小差别,例如,国有企业经营权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下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合理创新。

但是,冷思我国过去对于用益物权的研究,曾更多地注重于创设所谓新的他物权形式,而将传统用益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基本排斥在外,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的继承性,也导致了我国一部分用益物权的立法始终不能很好地、系统成熟地归入民法范畴,从而使国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各种类财产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在众多方面失去了法律强有力的保护。

应当承认,传统用益物权有我们可借鉴学习之处,至少在市场经济条件大体一致的各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着共性,取之为我所用,完善自我,应当作为今后用益物权研究与立法的新的方向与迫切任务。

二、地上权与我国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地上权是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种植竹木并取得所有权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古罗马时期,依照所有权制度中的添附原则,建筑人支付地租后,在他人土地上营造的房屋、工作物或竹木等,应当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建筑营造者不能取得充分的权利,这给非所有人的实际生活带来了许多不便,甚至有失公允。

于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土地并享有其房屋、工作物等所有权的地上权的规定在罗马时代后期出现了。

以后这一传统规定的精神又迅速为现代各国民法所沿袭。

因此,地上权实质上是作为添附原则的一项例外,它最突出地表现了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添附原则取得营造物之所有权的可能,使之独自享有建筑营造物的所有权的特征。

地上权鲜明的物权性质还表现在地上权人能直接使用所有人的土地,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地上权可以让与,并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其与作为债权的土地租赁权有着明显地不同,如租赁权中承租人对于出租人只有请求使用出租人土地的权利就是一个差别点。

按各国立法例,地上权的作用各有侧重,无统一规定,有的着眼于土地定作物的所有权,即认为地上权为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对土地的使用仅视为附着物所有权的间接效果,如法国民法第553条,德国土地法第12条均有类似规定;有的侧重于土地本身的使用,即地上权以使用土地为目的,而不以现有工作物或竹木存在于土地上为必要,地上权可以就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的土地而设定,亦不因建筑物的灭失而灭失,如日本民法第265条和我国台湾民法第841条有此规定。

地上权以保存建筑和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并享有所有权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因而它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

通常无期限约束,即使法律规定可以约定期限,其期限也较为长远。

地上权亦不以支付地租为要素,但一般情况下地上权的取得是有偿的。

地上权属于不动产物权。

则不动产物权取得依据对之当然适用。

地上权取得的原因,可分为因法律行为的取得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的取得。

前者如地上权的契约设定、地上权让与;后者主要有取得时效、继承与法定地上权(法定事由)等。

地上权人的权利包括:对土地占有与用益权、相邻权、处分权、用益费用求偿权、收回地上物、补偿请求等。

地上权人的义务包括:有地租约定的有支付地租的义务、土地原状恢复义务。

地上权因存续期届满(定有期限者)、地上权的抛弃、地上权因法定原因被撤销、约定事由发生、土地丧失、土地被征用等原因归于消灭。

地上权消灭后,地上权人负有交还土地的义务,并注销地上权登记。

地上权人有权收回工作物和竹木,回复土地原状。

如有建筑遗留在土地上时,土地所有人可以时价购买,地上权人不得拒绝。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地上权制度,但地上权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集体组织享有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林权,公民个人也可以依法享有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如宅基地使用权等新型物权,有许多共同之处。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权仍存在一些差异:第一,我国土地使用权是建立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

第二,我国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而且目前仅限于城镇国有土地,权利的范围包括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而不象地上权仅限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和林木,地上权甚至没有明文规定其设立的具体区域。

第三,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发展方向,将会使国有土地无偿无限期使用变革为有偿有限期使用,这与地上权不以地租和存续期限为要素条件显然不同。

第四,当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时,我国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给予一定处罚,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传统民法对地上权人通常无此方面要求,即使地上权人可撤销其地上权,也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如台湾民法规定,订有支付地租契约的地上权人,如欠租达两年之总数时,除另有习惯,所有人得撤销其地上权。

[①]除上述差别外,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在权利的取得、变更、消灭和权利义务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同,篇幅所限,不逐一详述。

至于地上权与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规定的使用权相比,则差别更大,除以上有所涉及外,还包括:其一,两种权利所设置的目的不同。

设置地上权的目的是为非土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的土地上建筑与植树;而设置使用权的目的则不限于建筑、植树,主要是为了生产经营。

其二,两种权利的客体范围不同,地上权的客体只限于土地本身,而使用权的客体相对宽泛,除土地外,还有森林、草原等其他自然资源。

其三,两种权利的内容不同。

地上权的权利范围仅囿于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工作物和种植竹木,而使用权远远超出了地上权所拥有的内容,使用权人不仅可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收益,而且还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依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的提法虽然囊括了我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成果,易为人们所接受,甚至从形式上看比地上权周到合理,但是,剖析其实际内容,种类繁多的使用权与地上权相比,在制度建设方面却存在许多差距。

传统地上权制度继承了罗马法的科学体系,从权利的取得、权利存续期间、转让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直至地上权消灭及其后果等诸多方面进行了严谨的体系规范,特别是明确了地上权的物权性质与地位,使其自然归顺于民法调整。

而我国使用权制度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有所反映,但具体内容却要受众多行政法规的调整与牵制,使之在宏观上难以形成统一协调和科学完备的立体式立法体系,甚至出现立法空白,适用时难免有不便与疏漏之处,对发挥民法的整体功能也有诸多不利。

因此,在立法上参酌传统民法机制,尽快建立物权体系的前提下,应对我国现行民法中的使用权统一规范。

首先,将其法律条文繁杂的种种使用权的罗列进行科学的分类。

其次,对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林地使用权乃至宅基地使用仅作为地上权全面明确规定在民法物权中,与世界立法潮流相吻合,使之成为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实现自己、增殖自己,以及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解决城镇建设用地、工业用地、营造林木用地、居民住房用地以及利用他人所有的土地架设桥梁、修建水渠、铺设管道等公用设施的有效法律形式。

最后,可继续保留民法通则中国有耕地、草原、水流、水面、矿藏等国有耕地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的现有提法,但也应参照与传统他物权相关的体系在立法上进一步究明上述物权性质,予以内容上的健全与完善,以达创立名符其实的新型用益物权之目的。

三、地役权与我国相邻关系地役权早先源自罗马法,以后为各国民法继受并根据社会机能不断演变而有所发展。

它是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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