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地役权人、供役地人、需役地人、供役地和需役地 的位置、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费用等。
地役权的权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
转让地役权应当与供役 地一并转让,且应当经 过登记机关的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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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因城乡规划修改等原因导致无法 继续使用的;
用益物权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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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 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 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
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 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 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 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流转合同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流转土地的名称、 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权利义务等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消灭原因
承包期限届满、依法收回、提前 终止合同等。
消灭后果
承包人应返还土地,不能返还的 应折价补偿,同时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应将土地上的收益返还给发 包方,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民法11
2010-9-2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 定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 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 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地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 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物权法 》第126条第一款作了与此一致的规定,并在第二 款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 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这一 延期规定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符合以家庭 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必须 长期坚持的要求,进一步体现了赋予农民长期而 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
2010-9-23
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派生,是一种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享有的权利,即对他人 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 权被作为“他物权”,以相对于所有权的“自物权”。 2、用益物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物权。 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用益物权是不全面的、受到一定限 制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以相对 于所有权的“完全物权”。 首先,用益物权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其权利人享 有的只是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并不 享有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 其次,与所有权的恒久性不同,用益物权具有期限性。 最后,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受到设定权利时约定的 用途和使用方法的限制,其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有权 人的财产,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 定
承包方案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 的同意,方可通过。通过后,应当依法公开组织实施承 包方案,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土地承包 经营权直接依据合同的生效而直接设立。《物权法》第 127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 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 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 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条规 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 记只是对业已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是否登记, 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设定,并无直接关系。
民法之用益物权
2020长春市事业单位备考:民法之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
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一)目的的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
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
(二)地位的独立性。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三)客体的限制性。
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较为广
泛,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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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不动产或动产占有并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十分详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设置条件、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事物的占有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但该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用益物权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主要涉及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二、用益物权的设置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设定书面协议: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书面协议的设定。
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期限、范围、用途等内容,同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违反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符合公序良俗: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手段。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用益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使用权,可以占有并使用该物,具有向第三人转租的权利。
2. 收益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包括土地的租金、房屋的出租收益等。
3. 改良权:权利人可以对用益物进行一定的改良和修缮,以增加其使用价值和效益。
4. 抵押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用益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四、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土地收益。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中,用益物权适用于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或商业开发。
3. 产权界定较为复杂的案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或特殊经济利益所设立的权利体系。
它包括有归属权、用益物权和现实权。
其中,归属权指的是对拥有物权人合法拥有某物属性和归属关系上的权利形成的一种物权,它有助于保护主体在其物品中享有的全部权利。
而用益物权是指拥有者可以依法行使的其他个人的物品的使用权或特别的经济利益,其宗旨是保护权利人在物品中享有的使用物品和受益的特殊利益。
现实权是指拥有者对于特定物品的一种权利,物品的现实使用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拥有者对物品的实际使用权。
它给物品的所有者提供了完全的实际控制权,保证其具有物品实际持有权,同时也保护使用者拥有使用物品的自由,及时享受物品的实际益处。
用益物权体系是民法典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权属价值以及实际物品使用价值而构建和保护的一种权利形式,保障了物品所有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利。
民法课件用益物权
民法课件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第一讲用益物权概述第一讲用益物权概述一、用益物权概念物权法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占有、使用、收益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
?用益物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用益物权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用益物权客体主要是不动产1、不动产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各种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均以土地作为客体。
地役权之客体则为他人不动产,其中当然包括房屋。
2、不动产权利物权法117条规定的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应当作广义理解。
应包括不动产权利。
?3、动产虽然物权法采用了比较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但仍然允许在物权法之外,通过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规定。
物权法117条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有余地。
4、土地之外的其他自然资源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占有、使用、收益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使用,通说认为是指按照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
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四)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为了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二、用益物权的性质(一)用益物权属于物权(二)用益物权性质上为他物权(三)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
(四)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
三、用益物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一、用益物权与债权性不动产物权的区别(一)权利认定上的区别。
用益物权通常作为不动产物权,应当适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通常应当以登记作为权利的变动要件。
而租赁等权利作为债权,其设立并不以登记作为要件,只是债权合同有效成立即已设定。
?房屋租赁的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
2、权利处分上的区别用益物权通常具有独立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权利人有权对其权利加以处分,因此,用益物权的转让出租等无须所有权人的同意,一般也无须通知所有权人。
民法学用益物权名词解释
民法学用益物权名词解释民法学用益物权是指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它是民法中公民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而并非所有权。
在用益物权中,公民可以享受物权的实际益用和收益,但不能处分该物或抵押给他人。
本文将对民法学用益物权的相关概念和特点进行解释和探讨。
首先,用益物权的定义是指一种法律关系,即公民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这种权利通常是通过合同或遗嘱等方式设立的,其目的是保障公民对特定物品的使用和收益。
与所有权相比,用益物权的权利范围更为有限,但它仍然体现了公民对特定物品的控制和益用。
用益物权的主体是公民,即享有该权益的个人或团体。
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设立用益物权,但这种权利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进行设立。
此外,用益物权通常是与所有权权利和义务相关联的,公民在享有用益物权的同时,也承担着使用和保护物品的责任。
其次,用益物权的对象是他人的所有物。
这意味着公民并不真正拥有该物品的所有权,而是通过法律规定获得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也可以是动产,如车辆、股权等。
公民在享有用益物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尊重所有权人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内容包括物品的使用和收益。
公民通过用益物权可以合法地使用该物品,从中获得收益。
例如,通过租赁自己的房屋,公民可以获得租金收入;通过经营自己的土地,公民可以获得农作物的收益。
用益物权使公民能够在不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物品,实现个人或经济利益。
最后,用益物权不包括物品的处分和抵押。
与所有权不同,用益物权的公民不能将该物品出售、赠与或作为抵押品。
这意味着公民不能通过处分物品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是为了满足使用和收益的需求,而不是为了物品的转让。
综上所述,民法学用益物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它使公民能够享有他人所有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佃租为永佃权成立的要件,所以支付佃租是永 佃权人的基本义务。佃租的种类、数额、支付的方 式、时间、地点等依永佃权设立时的合同而定。
四、永佃权的消灭
作为物权,永佃权当然可以因物权消灭的共通 原因如标的物的灭失等而消灭,同时,永佃权还可 因所有权人的撤佃和永佃权人的抛弃而消灭。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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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典权
一、典权概述
(一)典权的概念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 用收益的权利。典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不动产 交对方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从对方取得一定金 钱,到一定期限向对方返还金钱,赎回不动产, 或者不返还金钱而放弃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 为。其中,不动产所有人叫出典人;占有、使用 不动产并收益但出资的人叫承典人或典权人;不 动产被称为出典物;承典人交出典人使用的金钱 叫典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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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永佃权
一、永佃权的概念 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
地上进行耕作或放牧的权利。其规范功能是调和 土地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永佃权以权利人 与土地所有人签订永佃契约而产生。 二、永佃权的法律特征 1 2 3
三、永佃权的内容
永佃权的内容即永佃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永佃权人的权利
(二)典权与韩国的传贳权的区别 1.在法律性质方面。 2.传贳金和典价的性质不同。 3.标的物有所不同。 4.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不同。 (三)典权在我国民法中地位的争论 (四)典权的特征
与其他物权相比较,典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2 3 4 5
二、典权的性质 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学说:
1 2 3 三、典权的内容 (一)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 2 3 4
民法典的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益物权⼈权利的⾏使有哪些规定现实⽣活中对于所有权⼈来说是可以享有使⽤益物的权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益物权⼈权利的⾏使是有规定的,那么关于民法典的⽤益物权⼈权利的⾏使有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益物权⼈权利的⾏使有哪些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六条⽤益物权⼈⾏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资源、保护⽣态环境的规定。
所有权⼈不得⼲涉⽤益物权⼈⾏使权利。
第三百⼆⼗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致使⽤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益物权⾏使的,⽤益物权⼈有权依据本法第⼆百四⼗三条、第⼆百四⼗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为什么所有权⼈不得⼲涉⽤益物权⼈⾏使权利所有权⼈不得⼲涉⽤益物权⼈⾏使权利,是由所有权与⽤益物权、所有权⼈与⽤益物权⼈之间的关系决定的。
⽤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但它是⼀项独⽴的物权,当事⼈依法取得⽤益物权后对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收益和依法转让该⽤益物权的权利。
⽤益物权具有直接⽀配性和排他性,可以依法直接⾏使权利,不受第三⼈的侵害和所有权⼈的⼲涉。
⽐如农村⼟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承包地使⽤、收益和⼟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主组织⽣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发包⼈应当尊重承包⼈的⽣产经营⾃主权,不得⼲涉承包⼈依法进⾏正常的⽣产经营活动,等等。
所有权⼈不得⼲涉⽤益物权⼈⾏使权利,是⽤益物权⼈正常⾏使权利的基本保障。
当然,如果⽤益物权⼈在⾏使权利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未合理利⽤和保护资源等损害所有权⼈权益的⾏为,所有权⼈有权依法制⽌,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按照规定⽤益物权⼈⾏使权利的时候应该要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资源的相关规定,这个是很重要的,如果出现违法的⾏为将会受到相关处罚。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我国法律规定用益物权(3篇)
第1篇一、引言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用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对于促进物的合理利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种类、设立与消灭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1. 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点:(1)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2)权利具有独立性,不受他物权的影响;(3)权利具有期限性,一般有明确的期限。
2. 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章对用益物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等。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1.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家庭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活动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3. 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造住宅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
4.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土地设定限制,使其为特定目的而使用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地役权包括通行地役权、排水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
5. 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用于开发利用海域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包括海域使用权、海域养殖权、海域捕捞权等。
四、用益物权的设立与消灭1. 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物权的标的物合法;(2)权利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用益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章用益物权
习惯法 上的 用益物权
入会权 温泉权 水权 共用权 矿业权 渔业权
(7)我国台湾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我国台湾民法上的 用益物权
地上权
永佃权 地役权 典权
为建筑物 之地上权
为其他工作 物之地上权
为竹木植林 之地上权
台民法842 条1项:支 付佃租,永 久在他人土 地上为耕作 或牧畜之权。
台民法851 条:以他人 土地供自己 土地便宜之 用之权。
民法学2
第二章:用益物权
主要内容
?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 第五节 地役权 ? 第六节 居住权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 (一)用益物权的含义 ? (二)用益物权的功能 ? (三)用益物权的体系
(一)用益物权的含义
台民法911 条:支付典 价,占有他 人之不动产 而为使用及 收益之权。
2、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
? (1)立法地位变化:越趋重要
? (2)种类变化:新陈代谢
? (3)客体拓宽:由土地至海洋与其他自然资源
? (4)内容扩大:由地表扩及地下与空间;由占 有、使用、收益扩及有限的处分
3、我国用益物权体系
1、历史上与比较法上的 用益物权
? (1)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 ? (2)法国法上的用益物权 ? (3)德国法上的用益物权 ? (4)日本法上的用益物权 ? (5)我国台湾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1)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
罗马法上的 用益物权
役权
地上权
永佃权
地役权
人役权
田野(耕作)地役权
用益权
城市(建筑)地役权
? 1、用益物权的概念 ? 2、用益物权的特征 ? 3、用益物权的实质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
⽤益物权是什么意思物权的分类有很多种,我们在⽣活接触的很多的是⼟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权。
其实这些都属于⽤益物权,但是⽤益物权并不好理解。
下⾯就由店铺的⼩编为您带来⽤益物权是什么意思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为您解答疑惑。
⽤益物权是什么意思⽤益物权是指权利⼈依法对他⼈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
是基于⼀定的⽬的对他⼈的⼟地进⾏使⽤和收益的限制物权。
这是与担保物权相对的概念。
⽐如⼟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地使⽤权、宅基地使⽤权。
⽤益权是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分离,并不改变物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条【⽤益物权的定义】⽤益物权⼈对他⼈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
⽤益物权的具体特征(1)⽤益物权具有⽤益性;(2)⽤益物权具有独⽴性;(3)⽤益物权具有占有性;(4)⽤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或动产。
⽤益物权的具体特点(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益物权⼈的权利也受⼀定的限制;(2)是⾮所有⼈基于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财务享有直接⽀配权;(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的他物。
⽤益物权的分类传统民法上的分类:①永佃权永佃权是中国传统民法中的概念,是指以⽀付地租为条件⽽在地主所有的⼟地上进⾏的没有期限的耕作和防护的权利。
永佃权为我国经济体制改⾰提供了⼀种法律模式。
②地上权地上权是指在别⼈所有的⼟地上盖房和居住的权利。
我国所有城市⼟地都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地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集体所有。
在中国没有私有⼟地,我国的⼟地只能单向流转。
③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为了实现需役地的利⽤价值⽽⽀配别⼈所有的供役地的权利。
④典权典权是中国特有的⽤益物权。
典权是指⽀付典价、占有他⼈的不动产⽽予以使⽤、收益的限制物权。
交付不动产并收取典价的⼈叫做出典⼈。
不动产叫做典物。
在典权制度中有⼀个三⼗年的回赎期,只要没有超过三⼗年,出典⼈就可以回赎典物。
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尽管占有、使⽤、收益、处分四项所有权的权能都和所有权分离了,但是只要出典⼈有能⼒回赎典当物,其就有权回赎典当物。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权益。
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因为动产的种类繁多,数量零碎,价值较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之,即使偶尔需要利用他人的动产,也可依借赁、租赁等债的方式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以土地为客体的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宪法及有关土地、自然资源的单行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产管理法》、《水法》、《深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零星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次系统的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基本规则和若干具体类型。
本专题融合了这些法的规定。
一、用益物权及其体系(一)传统用益物权我国传统民法上下列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永佃权等。
(二)我国现存的几种用益物权(1)自然资源使用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3)建设用地使用权;(4)宅基地使用权;(5)地役权。
这五类为制定法上的制度。
自然资源使用权又可以分为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取水权、养殖权与捕捞权等。
因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集体使用、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均可依法由单位、个人占有、使用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与另外一种用益权——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占有为前提,除了质权、留置权外,其它担保物权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限制物权,意在获取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目的。
3,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德、法、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权以动产和不动产的综合财产为标的物,应属于例外);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权利与不动产。
4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即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担保物权为从属物,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
下面内容主要论述我国法上的几类主要的用益物权。
(一)对像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土地、林地、草地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用地;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准用之。
民法典的用益物权的定义是什么
民法典的⽤益物权的定义是什么
关于⽤益物权其实就是直接⽀配他⼈的物品的⼀种权利,现实社会中很多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们依法享有⽤益物权,这个双⽅是有签订相关的协议的,那么关于⽤益物权的定义是什么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益物权的定义是什么
⽤益物权,是物权的⼀种,是指⾮所有⼈对他⼈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如⼟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地使⽤权、宅基地使⽤权、地役权、⾃然资源使⽤权(海域使⽤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权和使⽤⽔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三条⽤益物权⼈对他⼈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
⼆、⽤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在理论上,⽤益物权可以划分为如下种类:法定⽤益物权与意定⽤益物权、登记⽤益物权与⾮登记⽤益物权、单⼀主体⽤益物权与共同主体⽤益物权、个⼈⽤益物权与法⼈或其他组织⽤益物权、⼟地等⾃然资源⽤益物权与地上建筑物⽤益物权、有偿⽤益物权与⽆偿⽤益物权、有确定期间的⽤益物权与⽆确定期间的⽤益物权、⾃由流通型⽤益物权与限制流通型⽤益物权、制定法上的⽤益物权与习惯法上的⽤益物权、普通法上的⽤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益物权。
这些分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且具有⽴法意义。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按照规定⽤益物权其实就是是物权的⼀种,⼀般指对他⼈的物品进⾏占⽤、收益等。
⽣活中这样的例⼦是有很多的,⽐如说⼟地承包经营、建设⽤地的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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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利用、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本位的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作为重要的一种物权形式,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特点和运作机制。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和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占有他人物并使用其自然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对象明确:用益物权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物,可以是土地、建筑物、森林、矿藏等。
权利人对该物享有占有和利用的权利。
2. 权利限制性:用益物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权利人的利用和收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权利人不能随意加害于他人或超出合理范围使用物权。
3. 有限期限:用益物权的享有期限通常是有限的,可以是一定的时间期限,也可以是权利人一生的时间期限。
在期限届满后,用益物权会自然消灭。
二、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使和终止三个方面。
1. 用益物权的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需要事先与物权归属人签订包括用益物权内容在内的协议或合同。
在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具体范围、权利和义务,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用益物权的行使: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占有和利用。
权利人有权占有该物,并从中获得物权对象的自然收益。
同时,权利人可以将该物权作为财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等权利行使。
3. 用益物权的终止:用益物权的终止可以通过权利人放弃、期限届满、物权对象灭失等方式。
在终止后,权利人的权益和义务也会相应结束。
三、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意义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林权、矿权等。
用益物权的存在和合法运作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满足人们对居住和生产的需要。
其次,用益物权的存在可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增加财富的创造和转移。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是中国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促进物尽其用、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用益物权,指的是非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本文旨在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优点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进行概述,明确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和特征。
接着,本文将深入探讨该制度在立法上的亮点和创新之处,如用益物权种类的丰富、权利行使的规范化、权益保护的强化等。
本文也将揭示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如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不足、某些条款表述的模糊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权利边界、优化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加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等。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期望能够更全面、深入地理解《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们也期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概述《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制度,作为物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在于有效调整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物的最大效用发挥,以及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用益物权,即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其核心特征在于权利人对于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而非对该物的完全支配或处分。
在《民法典》中,用益物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居住权等方面。
这些权利类型的设立,不仅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土地资源和其他不动产资源的高效利用需求,也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用益物权
201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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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设有地上权的国家和地区的国 家的民法中,对地上权的概念在法律上都有规 家的民法中, 日本民法典》265条规定为 条规定为: 地上权, 定。《日本民法典》265条规定为:“地上权, 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 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他人 土地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1012条规定 条规定: 土地的权利”。《德国民法典》1012条规定: 土地得一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 “土地得一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 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上或土地下 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 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 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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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性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甲在乙的土地上设立了通行的地役 后甲将该土地转让给丙, 权,后甲将该土地转让给丙,丙对 乙的土地享有地役权。 乙的土地享有地役权。
第九章
用益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 权。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 的物 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物权》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 物权》 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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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 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 权。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其标的物只限于 不动产。 不动产。 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 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特 别法为依据。 别法为依据。
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合理利用,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我国《民法典》对用益物权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文将围绕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点:1. 占有权:用益物权人有权占有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2. 使用权:用益物权人有权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对标的物进行使用。
3. 收益权:用益物权人有权享有标的物产生的收益。
4. 从属性:用益物权从属于物权,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
(二)特征1. 无期限性:用益物权原则上没有期限限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无排他性:用益物权人不得排除他人的合法权利,如相邻权。
3. 不可转让性:用益物权原则上不得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不得抵押性:用益物权原则上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特点:1. 期限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地域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仅限于特定的土地。
3. 个人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只能由个人享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1. 期限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为五十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地域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特定的土地。
3. 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用于公益事业。
(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3篇)
第1篇一、引言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丰富的内涵。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其概念、特征、种类、设立与消灭等方面的内容。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用益物权则侧重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2. 特征(1)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即权利人不是物的所有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即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
(3)期限性:用益物权具有期限性,其设立和消灭都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限制。
(4)可分性:用益物权可以分割为多个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等。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1.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不动产上设定的,为了实现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用的权利。
地役权主要包括通行地役权、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等。
2.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3.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从事建设活动的权利。
4. 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用于居住和建设住宅的权利。
5. 居住权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居住在他人物权上的不动产的权利。
6. 耕地使用权耕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四、用益物权的设立与消灭1. 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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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典权的消灭 典权系物权,一般物权的消灭原因发生后, 典权自然消灭,如标的物的灭失、被征收、混同 或抛弃等。除此之外,典权还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①回赎。②找贴。③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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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上权的期限 我国因土地采取公有制度,法律上对以出让方 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最高期限限制。根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暂行条例》第12 条的规定,以用途不同,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分别为: 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 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而对以划拨方式取 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没有期限限制。对农村土地 建设用地应类推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期限,而对宅基 地使用权则采取无期限限制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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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典权
一、典权概述 (一)典权的概念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 用收益的权利。典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不动产 交对方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从对方取得一定金 钱,到一定期限向对方返还金钱,赎回不动产, 或者不返还金钱而放弃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 为。其中,不动产所有人叫出典人;占有、使用 不动产并收益但出资的人叫承典人或典权人;不 动产被称为出典物;承典人交出典人使用的金钱 叫典价。
二、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的内容即是地上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地上权人的权利 由地上权的设立目的可知,地上权的权利内容 包括: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 物的所有权;对地上权的处分权等。 1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2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 3对地上权的处分。 (二)地上权人的主要义务 地上权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支付地租和恢复土 地原状两项。在有偿利用他人土地时,地上权人须 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此项义务在地上权转让时, 如果为登记内容之一部分,则随同地上权而转移, 如未做登记,则应仍为原地上权人的义务。
第三节 役权
一、役权概述 役权指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和收益而 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役”在汉语中为服务、服 役、供人役使等意。役权在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 种负担。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地役权指 为特定土地利用之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居住权 1居住权是在他人房屋上设立的物权,对自己的房 屋可以为全面支配,无需设立居住权而为居住。 2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生活需要而设立的物权。 3居住权具有人身性。 4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
二、典权的性质 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学说: 1担保物权说。 2用益物权说。 3特种物权说。 三、典权的内容 (一)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留买权。 3转典、出租权。 4典物取得权。
(二)出典人的权利和义务 1让与典物所有权的权利。 2典价的取得权。 3担保物权设定权。 4回赎权。对典物的回赎是出典人的主要权利之一。 在典权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或者在未定期限的任何 时间,出典人均可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与典权人的权利相对应,出典人的义务主要包 括:交付符合约定的典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分担典物的意外灭失风险。
(二)典权与韩国的传贳权的区别 1.在法律性质方面。 2.传贳金和典价的性质不同。 3.标的物有所不同。 4.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不同。 (三)典权在我国民法中地位的争论 (四)典权的特征 与其他物权相比较,典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典权须支付典价后才能取得, 2典权须转移典物的占有,此与抵押权不同。 3典权人对出典物有权使用和收益。 4出典人有回赎权和绝卖权。 5典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
三、永佃权的内容 永佃权的内容即永佃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永佃权人的权利 1﹒对他人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权利处分权。 3﹒工作物及竹木取回权。 (二)永佃权人的义务 佃租为永佃权成立的要件,所以支付佃租是永 佃权人的基本义务。佃租的种类、数额、支付的方 式、时间、地点等依永佃权设立时的合同而定。 四、永佃权的消灭 作为物权,永佃权当然可以因物权消灭的共通 原因如标的物的灭失等而消灭,同时,永佃权还可 因所有权人的撤佃和永佃权人的抛弃而消灭。 返回
三、地上权的消灭 地上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自然适用不动产消 灭的一般原因,如标的物的灭失、混同、国家征 收等。同时,地上权也有特殊的消灭原因,主要 包括: (一)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 (二)地上权的抛弃 (三)地上权的撤销 除以上原因外,地上权还可以因约定消灭的 事由出现而消灭。例如在设定时约定:如建筑物 灭失,地上权消灭。当建筑物倒塌时,条件具备, 地上权也自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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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永佃权
一、永佃权的概念 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 地上进行耕作或放牧的权利。其规范功能是调和 土地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永佃权以权利人 与土地所有人签订永佃契约而产生。 二、永佃权的法律特征 1永久使用他人土地。 2永佃权以支付佃租为要件。 3永佃权以耕种或牧畜为目的。
第二章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地上权 永佃权 役权 典权
第一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者种植竹木为目的而使用该土地的 权利。 (二)地上权的特征 1地上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 2地上权以取得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的所有权为目的。 3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