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21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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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家园街道办事处机构设置

潘家园街道办事处机构设置

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下设个科室,即办事处办公室、计划生育办公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城市建设管理科、民政科、劳动和社会保障科、财政统计科、社区建设办公室、司法所、城管监察分队.)办事处办公室负责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地组织、筹备工作;负责办事处决议事项地督办;负责办事处文秘、印章、文书档案地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服务、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负责人民内部矛盾地排查调解工作;负责机关内部地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办事处机关后勤保障、后勤事物管理工作;负责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工作;负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地办理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负责人:贾恩松职务: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电话:传真:)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知识地宣传、普及教育和咨询服务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包括暂住人口)地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地指导、考核.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负责人:马秀丽职务: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电话:(传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地部署,制订本地区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指导治保会;管理社区保安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地管理及禁毒、限养、禁放工作;负责扫黄打非工作;负责交通安全地宣传教育及考核、评比工作;负责防火安全地宣传教育管理工作;负责协助处理邪教组织及“法轮功”人员地帮教转化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负责人:耿秀萍职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电话:(传真))城市建设管理科参与地区开发单位建设和规划地审核,行政配套地追缴工作;监督指导施工单位依法施工,夜施审批工作;协调解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地区居民之间地关系;负责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负责地区防汛工作;负责节约用水和爱国卫生工作;负责绿化建设地指导和管理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负责人:李青川职务: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电话:传真:)民政科负责对城市低保政策地宣传、配套措施地贯彻落实及对申请享受低保家庭情况地审核工作;负责地方退休人员、无军籍退休人员相关政策地贯彻落实,工资标准地调整、人员地动态管理工作;负责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地确定和调整,办理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优抚对象地关系转移、优抚对象医疗减免报销审核工作;负责殡葬管理条例地宣传及殡葬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居民廉租住房地申请审批工作;负责日常地社会捐赠和社会救助、居民申办临时救助地申报工作;负责“双拥”共建地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残疾人联合会地组织、协调、管理工作;负责老龄工作及民族宗教地管理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负责人:马俊华职务:民政科科长办公电话:(兼传真))劳动和社会保障科负责审查企业用工及雇佣外地人员地工作;负责指导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地工作;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地监督和查处;负责监督、检查辖区用工单位社会保险地征缴情况和查办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地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劳动政策咨询工作;负责办理知青本人及子女返京初审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负责人:骆红职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科科长办公室电话:(兼传真))财政统计科负责街道财政预算地执行和决算工作;负责对财政凭证帐薄地审核管理工作;负责街道各种经费地发放、公费医疗地管理等工作;负责办事处固定资产帐目地管理工作;负责税源建设工作;负责对所属单位地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查和业务指导;负责社会统计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经济组织执行《统计法》地情况;负责统计人员地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协助物价检查工作;负责地区经济分析工作.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负责人:王桂玲职务:街道副处级调研员办公室电话:(传真))社区建设办公室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搞好社区建设;做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地组织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服务发展计划和实施工作;指导社区服务中心及居民委员会地固定资产管理监管工作;负责社区内社会服务资源地统计和配置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社区开展群众性地文化、体育、卫生工作;指导、管理社区各类文体协会、文化站、校外教育和托幼工作;负责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负责人:杨金玲职务:社区建设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电话:(传真))司法所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地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与探索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负责人:张杰职务:司法所所长办公室电话:(传真))城管监察分队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其职能是:行使市容环境法规、规章规定地区行政机关具有地全部处罚权.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其职能是: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法规、规章规定地区行政机关具有地全部处罚权.三、城市规划管理(部分职能)其职能是:行使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地对道路、街巷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违章建设地处罚权.四、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职能)其职能是: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地对无固定场所地无照经营地处罚权.五、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分职能)其职能是:行使城市交通和市政管理法规、规章规定地对违法临时占路(不含机动车道)地处罚权.六、城市节水管理(部分职能)其职能是:行使城市节约用水法律、法规规定地处罚权.七、停车管理(部分职能)其职能是:行使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法律、法规地处罚权.八、环境保护管理(部分职能)其职能是: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地处罚权九、施工现场管理其职能是:行使施工现场管理法律、法规地处罚权.十、城市河湖管理(部分职能)其职能是:行使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地处罚权.十一、市政管理(部分职能)其职能是:行使市政管理法律、法规地处罚权十二、公用事业管理其职能是:行使公用事业管理法律、法规地处罚权十三、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地其它任务.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城管监察十二项职能:政策法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三)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四)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五)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地规定(七)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地规定(九)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地规定(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地规定(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地暂行规定(十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地规定(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地规定(十四)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北京市城市容貌标准》地通知(十五)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十六)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十七)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十八)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园林绿化管理(一)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三)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四)北京市公园条例城市规划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三)《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四)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工商行政管理(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三)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四)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五)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六)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地规定(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安交通管理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城市节水管理(一)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二)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三)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四)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五)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六)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停车管理(一)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二)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环境保护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六)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七)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施工现场管理(一)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地通知城市河湖管理(一)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二)关于朝阳区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地规定市政管理(一)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中)(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地规定(三)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四)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修改中)公用事业管理(一)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二)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中)(三)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四)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负责人:岳东职务:城管监察分队常务副队长办公室电话:传真:。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7
【摘要】(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总页数】5页(P26-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二维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2.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事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J], ;
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J], ;
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
印发《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发改规〔2020〕1号) [J],
5.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征城市绿化用地移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绿办发〔2020〕30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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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城市节水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加强城市节水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加强城市节水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深化城市节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助力全市高质量、高速度发展,助推人民满意的现代化品质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健全完善城市节水工作体制机制加强体制机制建设,科学设置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选优配强人员队伍,强化业务能力培育提升,增强城市节水管理能力水平。

进一步理顺部门间职能关系,合理配置城市节水职能体系,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保障城市节水管理规范高效运行。

高标准对标国家和省节水型城市建设标准,着力补短板、强弱项,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制度建设,完善政策体系,着力构建系统化工作推进机制。

二、全面实施用水计划(定额)管理(一)深化城镇居民阶梯水价制度。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持续深化实施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促进节约用水作用。

结合我市实际,组织对城镇居民阶梯水价实施情况开展调研论证,合理调整城镇居民各阶梯水量、水价,适度拉大分档级差,2025年底前,出台实施更为严格的城市居民阶梯水价制度。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的政策措施,于2025年底前同步完成。

(市发改委牵头,市财政局、市城管局配合,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二)全面推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完善用水计划管理,严格核定下达用水计划,强化用水约束。

从严控制洗浴、洗车等特种行业用水定额(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城管局牵头,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制定出台更为严格的政策措施,落实分档水量要求,提高加价标准。

对两高(高耗能、高污染)、特种用水行业,加价标准较一般用户适当加倍。

制定并落实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强化加价费征收管理,依法依规足额征收。

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提取30%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21修改)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21修改)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2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四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四条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节约用水;(二)按照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五)保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跑水等情况,应立即告知供水企业;(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者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昌政发[2012]21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昌政发〔2012〕21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现将《昌平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1日昌平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公共供水管理,保证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

其中,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和计量仪表等;用户供水设施是指用户投资建设、接入公共供水管线、产权属用户所有的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区水务局是本区公共供水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水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企业管辖范围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并由专业机构对已关闭的水源井进行封填。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已有或新建公共供水设施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京政发〔2012〕25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服务等提供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属于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定位与原则)城市供水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卫生、节约用水、服务均等的原则。

第五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管理体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统筹和保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价格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全文修订版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全文修订版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全文修订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0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二、删去《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全文(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1年8月3日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2021年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

2021年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

People are not afraid of walking in the dark, but they are afraid that there is no sunshine in their hearts.勤学乐观天天向上(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经营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六条郴州市城市管理局是郴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郴州市城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卫生、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海行规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相关单位: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淀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日海淀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范我区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保障饮水安全,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水农〔2019〕243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推进工作问责实施细则的通知》(办农水〔2020〕120号)、《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京水务供〔2019〕7号)、《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水务供〔2019〕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淀区所有农村供水工程(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管理责任主体第三条各镇政府是农村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的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与供水单位签订责任书,要求供水单位履行运行管理主体责任;可结合实际,指导各村研究建立居民用水补贴机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水给予适当补贴。

供水单位(各村委会或各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主体,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水压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安排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监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6 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6 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 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三月一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关于无负压加压供水设备安装的技术要求
一、适用范围
1、在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供水范围内,凡符合无负压加压供水设备安装技术要求的住宅、办公楼、宾馆饭店等新建、改建的二次供水项目,均可使用无负压加压供水设备。

2、凡有可能对城市供水管网造成回流污染,危害水质的相关行业(如医院、制药行业、化工行业等)禁用无负压加压供水设备。

二、设备在试用期内的适用条件
1、使用无负压加压供水设备的外接市政供水管线口径应大于或等于DN300毫米,其所处地区管网压力应大于或等于0.22Mpa。

2、楼前供水干管管径应大于或等于DN150毫米。

3、单套加压设备的额定供水量不得大于32立方米/小时。

4、采用该方式供水的小区,总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万平方米。

三、对无负压加压供水设备的要求
1、设备应具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报告、设备生产许可证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2、设备及组件,包括管材、水泵、阀门等与水直接接触的过流部件应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卫生防疫要求,不能对水质造成污染。

3、无负压加压供水设备启动时,泵吸水口压力下降值不得超过0.02Mpa。

4、设备必须具有可靠的防负压、防空气污染水质的功能。

5、设备应具有由泵吸入口压力控制的自动开停功能。

吸入口压力低于0.20Mpa时自动停泵,吸入口压力达到0.22Mpa时自动恢复运行。

6、设备应具有自动随户内用水状态而变换的休眠和唤醒功能。

7、使用无负压加压供水设备时,水泵进水口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建设部CJ/T160-2002标准要求的倒流防止器。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技术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7月营销供水营销员考试题

7月营销供水营销员考试题

7月营销供水营销员考试题一、单项选择题您的姓名: [填空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

[单选题] *A、物业公司B、用户C、开发单位D、供水企业(正确答案)2、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水表使用年限强检的要求是()。

[单选题] *A、口径为15mm-25mm的水表使用年限不得超过10年B、口径为15mm-25mm的水表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年C、口径为15mm-25mm的水表使用年限不得超过8年D、口径为15mm-25mm的水表使用年限不得超过6年(正确答案)3、欠缴水费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年。

[单选题] *A、1年B、2年C、3年(正确答案)4、北京市用水价格由()制定下发。

[单选题] *A、北京市水务局B、北京市自来水集团C、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确答案)D、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5、公用消火栓由()负责维修管理,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单选题] *A、行政部门B、消防监督机关C、供水企业(正确答案)D、其它6、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时,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的同意。

[单选题] *A、主管消防部门B、物业公司C、供水企业(正确答案)D、节水部门7、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单选题] *A、2个月C、4个月(正确答案)D、6个月8、会计年度是指()。

[单选题] *A、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正确答案)B、每年12月31日至次年12月30日C、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D、以上选项都不正确9、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是北京市水价的()之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接入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接入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接入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3.16•【字号】京发改〔2022〕349号•【施行日期】2022.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接入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落实《北京市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京发改〔2021〕108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结合本市当前实际执行情况,现就接入工程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新老建设项目接入工程投资界面调整执行时间的衔接问题在本市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2021年3月1日前,已按原有供地条件及当时状况签订有关合同的建设项目,原则仍按原有政策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2021年3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实施方案》执行。

二、关于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确定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是指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城镇建成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被划为建设用地的范围,包括城镇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具体以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划定的区域为准。

三、关于接入工程费用有关问题在本市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本市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其中: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接入工程费用,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8号)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负担。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2013)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2013)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2013)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3.08.27•【字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水务局2013年8月27日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加大涉及百姓民生方面信息的公开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水质信息公开活动以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及所属郊区各自来水公司,石景山、顺义、昌平和平谷区自来水公司等公共供水企业。

本规定所称水质信息,是指本市各公共供水企业水厂的出厂水及管网水的水质检测数据和说明等。

本规定所称水质信息公开活动,是指各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内容,以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布水质信息。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向社会公布的水质数据,应当由取得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资质证书的水质检测机构提供。

公布的水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

第六条本市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管网水7项、出厂水42项和出厂水全项指标。

公布时间、数据的具体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一)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公布上一季度管网水《标准》中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消毒剂余量、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CODMn(管网末梢点)] 7项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季度公布一次。

(二)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公布上一季度出厂水《标准》中的42项常规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季度公布一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1.12.31•【文号】建城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21〕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城市管理委(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经信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将修订后的《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12月31日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具体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真实、准确、及时、公正、公平、合法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凡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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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21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12.30
•【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施行日期】2021.12.3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
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四条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照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
(五)保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跑水等情况,应立即告知供水企业;
(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者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第六条因施工或者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由供水企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大范围暂停供水或者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者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用水。

第八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计量、收费等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城市公共供水能力相适应,符合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技术要求。

供水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施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以下简称用户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从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供水设施设备的选用和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等进行。

第十二条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

验收合格的,
由供水企业办理用户立户手续,安装计费水表,经测试水质、水压等合格,方可正式供水。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其计费总表以外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并入公共供水管网,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

计费水表在用户地域内的,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十五条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时,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线情况。

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保证按照措施实施。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启动、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
(五)将自备水源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
(七)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物、堆料;
(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者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者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的,或者擅自动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紧急需要外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物、堆料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2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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