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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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食药监检食罚〔2019〕3号
当事人:福建康普电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
地址(住址):福安市坂中乡江家渡下洋澳柯玛五洲产业园1号楼X层X室邮编:355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XXXXXXD94T、负责人:潘X锋(性别:男,年龄:32岁,身份证号362322XXXXXX050136)
违法事实:
2018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福建康普电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药王草速食土姜粉(即药王草速食土姜粉胶囊)、药王草速食有机土姜粉、药王草有机干姜片、药王草生姜粉(即药王草速溶姜汤)、原始点手工姜糖5种预包装食品,这些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示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现场你公司无法提供购进票据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药王草速食土姜粉等5种预包装食品给予扣押。该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药王草速食土姜粉等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后经局领导审批于2018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2018年11月8日你公司委派员工到我局配合抽样送检的以上5种被扣押的产品。经福安市计量检验所检测,除了原始点手工姜糖的检验结果合格外,其余4种都不合格:你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我局扣押的药王草速食土姜粉、药王草速食有机土姜粉、药王草有机干姜片、药王草生姜粉,以上4种产品是该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从罗平县超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半成品,然后进行分包装,分包装后的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内容都没有标注生产企业,只标了生产许可证号,其中,药王草有机速食土姜粉、药王草生姜粉(即速溶姜汤)、药王
草(特级)干姜片标的生产许可证号:QS330603070100;药王草速食有机食土姜粉的生产许可证号:QS530316010356,且这两个生产许可证号为你公司自己所编的,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数据库均无法查询。
以上5种食品,除原始点手工姜糖为赠品外,其余的4种共计货值14856.6元,利润30.9元(即违法所得30.9元)。
相关证据:《现场检查笔录》1份、潘X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潘X锋的《调查笔录》1份、王X、胡X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各1份、福建康普电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各1份、罗平县超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各1份、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中和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各1份、罗平县超越食品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中和食品厂的发货清单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5份、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的《检验报告》5份、证据卷页6张、《质量保证协议》1份、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2份、专家评估认定意见表、4种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照片、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的《检验报告》。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
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
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你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三种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符合《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吸收原则,因此选择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予以处罚。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30.9元;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1、药王草速食土姜粉,规格:200粒/瓶,批号:20180908,共1765瓶。2、药王草速食有机土姜粉,规格一:450g/瓶,共938瓶。规格二:150g/袋,629袋。3、药王草有机干姜片,规格:500g /袋,共436袋。4、药王草生姜粉,规格:36袋*10g/盒,共17件(20盒/件)。)三、没收产品的外包装瓶、外包装
袋以及标签。四、处产品货值金额(14856.6元)13倍的罚款人民币193135.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福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章)
2019年3月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