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护消费者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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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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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015年10月7日常州市新北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王先生的来信投诉,王先生于2015年10月2日在新北区某超市购买了4.9元一袋忆佳乐牌脆口青梅,回去后发现配料中添加了“阿斯巴甜”,但是却没有标注含“苯丙氨酸”。

按照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明确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投诉人认为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赔偿人民币一千元。

新北区消协接到投诉后,迅速安排工作人员对被投诉方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被诉方销售的忆佳乐牌脆口青梅外包装配料中确实只写了“阿斯巴甜”未标注含“苯丙氨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那么此案是否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呢?我们先来科普一下:“阿斯巴甜”是一种人造甜味剂,甜度是蔗糖的近200倍,在人体内被迅速代谢为甲醇、天冬氨酸和苯丙氨酸三类物质,而患有苯丙酮尿症的患者应忌食含苯丙氨酸的食品。

苯丙酮尿症还是一种常见的氨基酸代谢病,也就是说有一定的特定人群应忌食苯丙氨酸。

所以在食品标签配料中有“阿斯巴甜”的必须要标注含“苯丙氨酸”!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国家标准中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鉴于此种情况,被诉方销售的忆佳乐牌脆口青梅的外包装配料标签漏标了“含苯丙氨酸”还能算是一种“瑕疵”吗?这种漏标极大可能会影响到了部分特定人群的食品安全!显然,这不能判定为标签瑕疵!考虑到经营者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是由于知识欠缺而销售了违反相关规定的食品,未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性,加之食物中阿斯巴甜的用量是毫克级,代谢所产生的苯丙氨酸量也较低,一般不会对人体产生重大影响。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
食品安全案例:2018年,中国一家知名乳品公司被曝光在其产品中掺入有害物质,导致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引发公众关注和抵制。

2.汽车质量案例:2015年,一家国际汽车制造商被曝光在其某款
车型存在安全隐患,消费者要求退换或修复车辆,最终该公司被迫召回近百万辆车。

3.电子产品质量案例:2016年,某电子产品制造商被曝光其手机
存在电池爆炸的问题,消费者要求退换或修复手机,最终该公司被迫召回大量产品并向受影响的消费者赔偿。

4.旅行服务案例:2017年,一家旅行社因旅游行程变更、服务质
量差等问题被多名消费者投诉,最终该旅行社被要求退还费用并赔偿受影响的消费者。

5.医疗事故案例:2019年,某医院因手术事故导致患者死亡,家
属起诉该医院要求赔偿,最终该医院被判赔偿巨额赔偿金。

6.金融服务案例:2018年,一家银行因违规销售理财产品,导致
投资者损失巨大,被监管部门处以罚款并要求赔偿受害投资者。

7.房地产纠纷案例:2016年,某房地产开发商因未按合同约定交
付房屋,消费者要求退款或交付房屋,最终该开发商被判赔偿受影响的消费者。

8.电信服务案例:2017年,某电信运营商因服务质量差、收费不
合理等问题被多名消费者投诉,最终该运营商被要求改善服务并赔偿受影响的消费者。

9.教育服务案例:2019年,某培训机构因虚假宣传、教学质量不
达标等问题被多名消费者投诉,最终该机构被要求退还费用并赔偿受影响的消费者。

10.网购纠纷案例:2020年,某电商平台因虚假宣传、商品质量不
符等问题被多名消费者投诉,最终该平台被要求退款并对受影响的消费者进行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原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原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原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下面将介绍十大典型案例,以生动、全面、有指导意义的方式展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 食品安全案例在过去的几年里,有多起食品安全事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例如,某饮料公司被曝光添加有害物质,导致消费者健康受损。

政府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加强了对食品生产过程的监管,加强了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2. 电子产品质量案例电子产品是现代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然而,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不顾消费者权益,生产低质量的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通过维权途径要求企业退货或维修。

这些案例使得企业重视产品质量,提高了消费者的满意度。

3. 消费者信息被泄露案例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消费者信息被泄露的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

在一起重大案件中,某电商平台泄露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隐私泄露。

政府采取了严厉的行动,加强了对企业的监管,建立了更加完善的信息保护机制,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4. 假冒伪劣商品案例长期以来,假冒伪劣商品问题困扰着消费者。

政府加大了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鼓励消费者积极参与维权行动,增加了打假的力量。

5. 金融服务欺诈案例金融服务欺诈是一种常见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

政府加大了对金融服务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了严密的监管制度,对违规企业进行了严厉的处罚,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6. 旅游服务不规范案例旅游服务是消费者常见的消费行为之一。

然而,一些旅行社存在服务不规范的问题,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多困扰。

政府加强了对旅行社的监管,强化了对服务不规范行为的处罚,推动旅行社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7. 公共交通服务不达标案例公共交通是大众出行的重要方式,但有些公共交通企业存在服务不达标的问题,给消费者带来了不便。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例今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便于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

此次发布的案例涉及医疗美容消费、大学生贷款订立摄影合同、婚礼影像资料丢失、预付费消费退款、住房消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和解释、网店客服行为后果、二手商品转让、经营者承诺、消费者个人息保护等问题。

据了解,近年来人民法院主动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依法妥善审理大量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大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力度。

目录案例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2:消费者与影楼签订摄影合同后可依法行使解除权——李某、景某诉某影楼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3:婚礼影像资料丢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周某某、肖某诉某演绎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4:预付卡未使用金额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5:购房后无法正常用电,买受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6: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应以显著方式进行提示——邬某诉某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7:对于网络店铺客服的行为店铺应当负责——李某诉某书店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将其掌握的消费者息用于商业宣传——郑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9:销售者在二手商品网站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高某诉杨某网络息购物合同纠纷案案例10: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对消费者做出的有利承诺,对承诺的解释应按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进行——齐某某诉罗某某网络息购物合同纠纷案案例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

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广泛收集案件线索,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涉案金额高,违法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案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筛选了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现公布如下:案例一浙江温州赖中超卤味烤肉店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7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对赖中超、蒋成全经营的卤味烤肉店销售的卤肉上瘾,怀疑添加违禁物质。

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混有罂粟粉的调味料20克、罂粟壳350克。

经查,赖中超为拉拢回头客,自2014年8月,在加工卤肉时采用将完整罂粟壳放在汤料包里置于卤汤中,或将罂粟壳碾磨成粉末,混入其他香料,直接撒在卤肉上等方式,进行非法添加。

根据赖中超供述,执法人员查处了向其销售罂粟壳的仟家味调味品店,以及该店的上线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淑芳香料商行,共查获罂粟壳19千克。

卤味烤肉店经营者赖中超、蒋成全被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列入2015年第二期瓯海区食品安全黑名单,向社会公示。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仟家味调味品店和淑芳香料商行的经营者黄剑文、傅莉莉、葛淑芳3人已被人民检察院以贩毒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3月,根据群众举报,陕西省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扣“兴胰粉胶囊?森健降糖冲剂”、“天富生”菊花玉竹片、“天富生”芡实片等多种标注了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可疑产品。

经检验,“兴胰粉胶囊?森健降糖冲剂”含有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属于在食品中违法添加药物成分,涉嫌犯罪,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共同调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耗者权益维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今后,断定每年的3月15日为消耗者的节日。

十多年来,《消法》对保证商场经济次序、晋升消耗者的维权认识、维护消耗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十多年来,消耗者维权走过了艰苦的路途,呈现了许多“首例”、“榜首”的维权经典案子。

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用的表现,又是我国消耗者走向老练的标记。

咱们撷取10个事例进行点评,借以回忆这些年的维权进程,并张扬为消耗者维权的消法精力。

向收餐具费表象说不———对巧立名目重复收费予以抵抗2008年头,消耗者冯某在烟台市柳树居酒店成功路分店就餐时,作业人员没有向消耗者讲清楚可以挑选收费与免费的餐具,收取了消耗者餐具费12元。

冯某将此事投诉到烟台市消协,柳树居酒店成功路分店的负责同志得知此过后,当即到消耗者协会向消耗者赔礼道歉,退回了多收的12元餐具费,并且抵偿了由此而发生的其他的合理费用。

点评:消耗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供给包罗经消毒到达卫生规范的餐具、餐巾等配套效劳,是长时间以来已获社会一同认可、约好俗成的根本效劳内容和职业效劳规范,是运营者的随附职责,也是消耗者承受就餐效劳时的条件。

效劳发生的费用是运营本钱的一有些,其费用已包罗在菜肴价钱内。

如今,有些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时间以来向消耗者供给的配套效劳,改为收费效劳,本质是变相下降与消耗者约好的效劳规范,转嫁随附职责,违反了餐饮业的诚信准则。

而很多消耗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运营者发生冲突而被逼承受额外收费,消耗者的公平交易权遭到了损害。

消耗者巧立名目重复收费,应予抵抗。

即使运用了收费餐具也可回绝“埋单”。

行使言论监督权韩成刚反诉未获抵偿———对运营者进行监督是消耗者的法定权力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宣布了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安康的文章,提示消耗者“慎用”和“留神”,并对关联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判。

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广泛收集案件线索,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涉案金额高,违法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案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筛选了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现公布如下:案例一浙江温州赖中超卤味烤肉店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7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对赖中超、蒋成全经营的卤味烤肉店销售的卤肉上瘾,怀疑添加违禁物质。

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混有罂粟粉的调味料20克、罂粟壳350克。

经查,赖中超为拉拢回头客,自2014年8月,在加工卤肉时采用将完整罂粟壳放在汤料包里置于卤汤中,或将罂粟壳碾磨成粉末,混入其他香料,直接撒在卤肉上等方式,进行非法添加。

根据赖中超供述,执法人员查处了向其销售罂粟壳的仟家味调味品店,以及该店的上线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淑芳香料商行,共查获罂粟壳19千克。

卤味烤肉店经营者赖中超、蒋成全被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列入2015年第二期瓯海区食品安全黑名单,向社会公示。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仟家味调味品店和淑芳香料商行的经营者黄剑文、傅莉莉、葛淑芳3人已被人民检察院以贩毒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3月,根据群众举报,陕西省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扣“兴胰粉胶囊?森健降糖冲剂”、“天富生”菊花玉竹片、“天富生”芡实片等多种标注了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可疑产品。

经检验,“兴胰粉胶囊?森健降糖冲剂”含有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属于在食品中违法添加药物成分,涉嫌犯罪,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共同调查。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17年3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全市法院审结生效的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涉及网购食品、化妆品、家居等领域,对于提倡理性消费、指导依法维权,具有典型意义。

1、杜某诉某生物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2015年2月,杜某在某报纸上看到端粒酶产品的推荐广告,称端粒酶具有数十种疗效。

杜某于2月5日订购了10盒共计4000元的端粒酶产品。

杜某服用了端粒酶后发生严重身体不适,并发现端粒酶既没有生产许可证也没有保健食品标志,给健康造成了巨大损害。

杜某认为某生物技术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杜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物技术公司退还货款4000元及支付赔偿金4万元。

【裁判结果】济南中院认为,杜某向某生物技术公司汇款定购产品,杜某与某生物技术公司之间建立了消费关系。

杜某服用产品后,并未出现广告中的疗效,且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产品的销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中院判决:某生物技术公司退还杜某货款4000元,并赔偿杜某40000元。

2、王某诉某网络商城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商在明知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仍将“第一品牌”作为商品的广告宣传语,误导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其行为构成欺诈。

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2013年9月2日,王某在某网络商城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价款为1399元。

王某认为,该网络商城在销售页面中宣传“第一品牌”,导致其产生购买意图,后发现该种宣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并且涉案电视没有合格证和说明书,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合格产品。

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网络商城退还购物款1399元,并赔偿4197元。

濮阳市消协发布2015年打假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濮阳市消协发布2015年打假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濮阳市消协发布2015年打假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6年第03期3月11日,自濮阳市消费者协会获悉,2015年,12315服务热线电话打入量和接听量同比去年分别增长6.3%、29.4%。

全年共依法受理消费者各类信息14147件,同比增长74.4%。

其中,咨询9903件,投诉3875件,举报369件,投诉涉及金额72.43万元,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84.12万元。

市消费者协会从中甄选出十大典型案例,供消费者借鉴。

范县某大米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5年8月,范县工商局检查发现。

范县某大米有限公司从一商贩中购买320条某品牌包装袋,已包装成品大米20袋,总价值2200元。

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范县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华龙区某儿童摄影店侵害消费者权益案2015年4月,华龙区某儿童摄影店以保护版权为由,拒绝将照片电子底版拷贝给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华龙区工商分局接到投诉后对该店进行检查,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杜某销售侵犯“沱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2015年1月,开发区工商分局查处杜某销售侵犯“沱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14瓶沱牌曲酒20年原浆经鉴定为假冒白酒。

开发区工商分局依据《商标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市某建投公司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案2015年1月,开发区工商分局检查发现,市某建投公司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有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条款,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该局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某通信营业厅虚假宣传案2015年2月,华龙工商分局根据投诉对某通信营业厅进行检查,发现宣传页所列4款手机的屏幕为“寸”标识,但通过手机说明书和询问服务员,手机屏幕单位均为“英寸”。

当事人行为属于虚假宣传。

华龙区工商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5•【分类】其他正文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马某与某化妆品公司、某化妆品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充分发挥市监局在纠纷调处中的事实查明证据固定作用基本案情马某在某化妆品公司旗下的化妆品店购买产品,并接受美容服务,先后转账支付产品及服务费共计110余万元。

后马某发现某化妆品店在向其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使用的精油已过期三年,遂将精油带走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

马某将某化妆品公司、某化妆品店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归还尚未提供的服务以及产品费用共计60余万元。

法院认定,某化妆品店构成根本违约,服务合同予以解除。

已消费金额根据消费记录和实际约定价格计算,某化妆品公司和某化妆品店退还未消费部分的服务及产品价值28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以及对美的追求的提高,美容行业逐渐蓬勃发展起来,该行业中不规范经营、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乱象频频发生,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往往会掉进商家以各种名目所设的“陷阱”。

纠纷发生后,消费者处于举证弱势方,消费记录等基本事实证据掌握在经营者手中,且由于美容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消费记录并不规范,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

本案消费纠纷的解决有赖于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法院的充分参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解过程中固定双方的意见与证据,法官据此辨明事实,充分展现了“府院联动”机制在消费领域化解纠纷、公正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方面的积极效用。

(案例提供者:青浦法院)案例二:李某与张某、某家具经营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知名品牌商场连带责任的认定基本案情某家具经营管理公司系上海市著名家具市场,张某承租该家具经营管理公司的展位经营使用。

李某与张某签订定/销货单,购买餐台、桌椅、茶几、边柜等家具,并将货款支付至张某的家具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后,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消费者的节日。

十多年来,《消法》对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十多年来,消费者维权走过了艰辛的道路,出现了许多“首例”、“第一”的维权经典案件。

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用的体现,又是我国消费者走向成熟的标志。

我们撷取10个案例进行点评,借以回顾这些年的维权历程,并张扬为消费者维权的消法精神。

一、向收餐具费现象说不———对巧立名目重复收费予以抵制2008年初,消费者冯某在烟台市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就餐时,工作人员没有向消费者讲清楚可以选择收费与免费的餐具,收取了消费者餐具费12元。

冯某将此事投诉到烟台市消协,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的负责同志得知此事后,立即到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赔礼道歉,退回了多收的12元餐具费,并且补偿了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的合理费用。

点评:消费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提供包括经消毒达到卫生标准的餐具、餐巾等配套服务,是长期以来已获社会共同认可、约定俗成的基本服务内容和行业服务标准,是经营者的随附义务,也是消费者接受就餐服务时的前提。

服务产生的费用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其费用已包括在菜肴价格内。

现在,部分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期以来向消费者提供的配套服务,改为收费服务,实质是变相降低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转嫁随附义务,违背了餐饮业的诚信原则。

而众多消费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经营者发生冲突而被迫接受额外收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

消费者巧立名目重复收费,应予抵制。

即便使用了收费餐具也可拒绝“埋单”。

二、行使舆论监督权韩成刚反诉未获补偿———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发表了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费者“慎用”和“当心”,并对相关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

生活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生活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生活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在生活中,消费者面临很多消费权益的问题。

以下是几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例:
1. 餐厅消费:小张在一家餐厅就餐时,发现餐厅收取了额外的
服务费用。

他询问服务员后得知,该餐厅服务费是强制收取的。

小张认为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于是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

消费者协会调查后,发现该餐厅确实存在服务费强制收取的问题,最终要求餐厅退还小张的服务费。

2. 电商平台退货:小李在一个电商平台购买了一件衣服,但收
到后发现商品有瑕疵。

他向电商平台申请退货,但被告知需要自己承担退货运费。

小李认为这不公平,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消费者协会调查后,发现电商平台未在售前明确告知退货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的规定,最终要求电商平台承担小李的退货运费。

3. 药品购买:小王在一家药店购买了一种药品,但在服用后发
现效果很差。

他向药店投诉并要求退款,但药店却以“药品已开封,不能退货”为由拒绝。

小王认为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向当地药品监管部门投诉。

监管部门调查后发现,该药店未在售前告知开封后不能退货的规定,最终要求药店退还小王的购药款项。

这些案例表明,维护消费者权益需要依靠消费者自身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也需要依靠相关部门的监管和维权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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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原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原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原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为了让大家更好地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现在给大家介绍十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品牌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次维修无法解决。

消费者将问题反映到相关部门,最终获得换新手机的赔偿。

案例二:某电商平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购买后发现问题。

消费者通过网络举报和维权,最终成功要求平台退款并进行整改。

案例三:某知名快递公司在送货过程中损坏了消费者的包裹。

消费者及时向快递公司投诉,并要求赔偿损失,最终得到了快递公司的道歉和赔偿。

案例四:某家电制造商在广告宣传中夸大产品功能,误导了消费者。

消费者联合组织起来,通过媒体呼吁和法律途径,最终让制造商公开道歉并进行赔偿。

案例五:某餐饮店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不新鲜的食材,导致多名消费者患上食物中毒。

受害者们联合起来,向有关部门投诉,最终店家被罚款并整改。

案例六:某汽车厂商销售了出问题的汽车,消费者在购买后不久发现问题。

消费者通过投诉和维权,最终成功要求厂商退换汽车或者进行维修。

案例七:某家装企业在装修过程中使用了次品材料,导致消费者的家居环境受到了影响。

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最终得到了合理的补偿。

案例八:某金融机构销售了高风险、低收益的理财产品,消费者首次投资即亏损。

消费者通过投诉和法律途径,最终成功要求机构退还本金并进行整改。

案例九: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患者的病情恶化。

患者家属通过法律手段争取医院的赔偿,并迫使医院改善诊疗流程。

案例十:某保险公司对消费者购买的保险产品隐瞒了重要条款,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理赔。

消费者通过维权和舆论压力,最终成功要求保险公司公开承认错误,并获得相应赔偿。

通过以上十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有效性。

在现代社会中,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监管,也需要消费者自己积极维权和发出声音。

只有消费者正确行使权益,才能营造出更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消费者诉讼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消费者诉讼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消费者诉讼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今天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关于消费者诉讼维权十大典型案例,希望大家会喜欢,同时也希望给你们带来一些参考的作用!01、网络商铺售假应对网络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宝网络公司诉姚某服务合同纠纷案主要案情2007年9月,姚某在某宝网上注册会员,并与某宝网络公司签订《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经营名为“某某宠物”的店铺,销售各类猫粮等宠物用品。

《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商家不得在某宝平台上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如商家的行为使某宝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商家应当赔偿某宝网及其关联公司的全部损失。

2016年4月22日,某“买家”在姚某开设的店铺购买某品牌的幼猫粮一袋,实付人民币99元。

上述商品鉴定为假货。

某宝网络公司遂以姚某违反某宝平台服务协议且造成其商誉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姚某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宝网络公司、被告姚某签订的《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如被告的行为使某宝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某宝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

被告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某宝网上出售假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某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某宝网的良好评价,对某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就此予以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姚某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00,000元。

点评近来年,在各类网络平台上开设网络商铺成为不少经营者必不可少的经营渠道。

网络商铺与传统线下商铺的区别,就是商品不可现场辨识,只能凭借网上店家的宣传页面等辨别商品的品牌、型号等基本产品信息。

于是,有些网络商铺利用这种差别,在出售商品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在大数据背景下,电商平台在信息掌握、技术力量等方面具有“先天优势”,特别是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逐渐成熟,主动进行假货治理的需求日益迫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人民法院2015年度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这10个典型案例既涵盖了食品药品、盐业、证券等专门经济领域,也涉及房屋销售合同、餐厨垃圾处理等与个体经营者、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民生问题。

据悉,这是最高法首次发布人民法院经济行政典型案例。

一、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基本案情】江苏省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7月对10家企业作出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回收加工单位备案,其中包括南京发尔士化工厂和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

2012年11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作出江宁政发(2012)396号《关于印发江宁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396号文),明确“目前指定南京立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实施全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

”该区城市管理局和区商务局于2014年3月发出公函,要求落实396号文的规定,各生猪屠宰场点必须和立升公司签订清运协议,否则将进行行政处罚。

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士公司)对396号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文对立升公司的指定,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江宁区政府在396号文中的指定,实际上肯定了立升公司在江宁区开展餐厨废弃物业务的资格,构成实质上的行政许可。

区城市管理局和区商务局作出的公函已经表明被告的指定行为事实上已经实施。

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应当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被告在作出指定前,未履行任何行政程序,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处理市场监管的需要,对该市场的正常运行作出必要的规范和限制,但不应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确指定某一公司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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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大案例6月15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了10个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一、殷崇义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2013年6月17日,殷崇义向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支付251元,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

购买后殷崇义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即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殷崇义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其与汉福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殷崇义现持有已过期并据以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汉福超市所销售的商品的认定。

首先,殷崇义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殷崇义于购买当日就向汉福超市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于同日就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进行了申诉,殷崇义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很及时。

汉福超市虽辩称殷崇义要求退货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汉福超市卖场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不是汉福超市卖场销售的,与殷崇义提供的桃花姬阿胶糕不是一批次产品。

汉福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 2510元,赔偿殷崇义交通费500元。

汉福超市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汉福超市主张本案所涉商品不是由其销售,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殷崇义出具的购物发票没有异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汉福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对其不是故意销售过期食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

二、刘新诉陕西立新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经营者出售假冒其他批号的保健食品,属于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9日,刘新向陕西立新药房(以下简称立新药房)支付280元购买4盒“快速瘦身减肥胶囊”,产品包装注明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

刘新购买后未拆封、未食用。

后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找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

另根据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查询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该文号下的保健品名称为:“俏妹牌减肥胶囊”。

刘新认为其所购的保健食品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应为不合格的假冒产品,遂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立新药房退还货款280元,十倍赔偿购货价款2800元。

(二)裁判结果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立新药房销售的“快速瘦身减肥胶囊”属于保健食品,该食品上标注的“食卫健字(2003)第0129号”批准文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的同一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俏妹牌减肥胶囊”不一致,立新药房也未能提供该产品相关准许生产的证明文件。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立新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快速瘦身减肥胶囊”系冒用批准文号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立新药房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审查相关批准证书,使该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其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

该院遂判决立新药房退还刘新货款280元,并向刘新赔偿十倍购物价款2800元。

立新药房未上诉。

三、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一)基本案情2014年4月8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广告显示:10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

当日,王辛在该网站上订购了以下两款移动电源:小米金属移动电源10400mAh银色69元,小米移动电源5200mAh银色39元。

王辛提交订单后,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小米公司付款108元。

同月12日,王辛收到上述两个移动电源及配套的数据线。

同月17日,王辛发现使用5200mAh移动电源的原配数据线不能给手机充满电,故与小米公司的客服联系,要求调换数据线。

小米公司同意调换并已收到该数据线。

此后,王辛以小米公司对其实施价格欺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网络购物合同,王辛退还小米公司两套涉案移动电源,并请求小米公司:1、赔偿王辛500元;2、退还王辛购货价款108元;3、支付王辛快递费15元;4、赔偿王辛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100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有效,小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王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小米公司提前一周打出原价69元电源“米粉节”卖49元的广告,欺骗消费者进行排队抢购,销售当天广告还在,但商品却卖69元,小米公司为网购设定了定时抢购,抢购时间不到20分钟,其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网购合同有效,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权和商品知情权。

由于小米公司网络抢购此种销售方式的特殊性,该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且消费者需在短时间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

王辛由于认同小米公司广告价格49元,故在“米粉节”当日作出抢购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应为49元,但从小米网站订单详情可以看出,王辛于2014年4月8日14时30分下单,订单中10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却为69元而非49元。

小米公司现认可小米商城活动界面显示错误,存在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之情形,但其解释为电脑后台系统出现错误。

由于小米公司事后就其后台出现错误问题并未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作出声明,且其无证据证明“米粉节”当天其电脑后台出现故障,故二审法院认定小米公司对此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王辛关于10400mAh移动电源存在欺诈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合理,对另一电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准许。

据此,该院依法判决王辛退还小米公司上述两个移动电源,小米公司保底赔偿王辛500元,退还王辛货款108元,驳回王辛其他诉讼请求。

四、李晓东诉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电商作为销售者利用他人网络销售货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交易后与消费者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履行,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依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2012年8月9日,李晓东在淘宝网购买了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公司)销售的白酒6瓶,网上商品页面描述为[白酒中国名牌52度五粮液(1618)500ml特价],成交价为8349元。

交易完成后李晓东查询上述网页发现,其购买的白酒在酒仙公司的淘宝店铺中标注的商品“特价和原价”相等,于是向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举报。

之后,李晓东与酒仙公司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退货、退款手续,酒仙公司赔偿李晓东8394元,如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因酒仙公司未履行该协议,李晓东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请求酒仙公司赔偿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

(二)裁判结果受诉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

在本案网络交易过程中,酒仙公司以网上销售的是特价商品来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李晓东在请求赔偿过程中与酒仙公司达成了谅解协议,因酒仙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李晓东要求酒仙公司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经受诉法院合法传唤,酒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受诉法院判决酒仙公司给付李晓东赔偿款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共计10072.8元。

酒仙公司未上诉。

五、杨波诉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2013年3月19日,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开办的电子经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一台,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元均已向迎春付清。

同日,付迎春委托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送货。

该货物于同月24日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

为此,杨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货未果,遂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速递公司、付迎春赔偿其电脑款15123元和邮寄费95元。

(二)裁判结果受诉法院认为,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处购买商品,并向付迎春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迎春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波,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

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网购合同中,杨波通过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的付款义务,付迎春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波交货的义务。

虽然付迎春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杨波请求付迎春赔偿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邮寄费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迎春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

速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波关于速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受诉法院判决付迎春赔偿杨波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

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向销售者退货,销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2014年4月17日,范建武在广东省文物总店(以下简称文物总店)花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据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玉镯”,金额为1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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