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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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南充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南充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以及《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含中央、省属驻市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生育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和统一待遇、分级管理;(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构成。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网
【标题】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14
【实施日期】19950101
【发文号】劳部发〔1994〕504号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

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城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需求,均衡各用人单位间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职工,驻邯部队、省部属及外省、市驻邯所有单位职工。

第三条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驻邯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县(市、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本县(市、区)的生育保险。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女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除急诊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机构确定。

第六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资金。

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党政机关和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4%按季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于职工生育定额补贴。

其他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8%按季度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本单位人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党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所需费用由财政支付。

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季向经办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发布时间:2013-11-06 来源:【医疗保险处】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是否参加生育保险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可根据情况,实行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和养老保险统一参保、统一征收的办法。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1%。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生育保险原则上以市(州)为统筹单位,执行统一政策、标准和待遇。

统一管理条件不成熟的市(州),可以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三)计划生育手术费;(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公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打算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证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第一条为了爱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差不多平稳”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打算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按照费用支出情形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治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打算生育部门签发的打算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治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菏泽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4号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菏泽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4号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菏泽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4号)已经2008年4月1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代):刘士合二○○八年六月六日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生育保险分别以市直和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并按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为本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工资之和。

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具体标准按照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4•【字号】南府办[2007]157号•【施行日期】2007.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府办〔2007〕1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均衡企业间职工生育费用的负担,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三条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前二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补贴;(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补贴。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左右
一、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
国务院有关职工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为规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特制拟《企业职工生育
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企业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生
育保险。

三、保险报销
(一)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职工,家庭成员正常出生的,领取一次性生育抚恤金。

(二)职工的家庭成员正常出生的,可以申请购买保健服务产品,如婴儿护理费、抢
救费用等,由有关部门核定后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报销。

四、参保条件
(二)职工及家庭成员有正常出生的行为。

五、参保事项
六、保险金支付期限
在职工及家庭成员正常出生后,健康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职工社会保险登记后三十日内,将职工生育保险金按规定比例支付给参保职工。

七、参保职工的义务
(一)按时缴纳保险费;
(二)如实填写参保申请书;
(三)准确报送生育信息,配合健康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夫妻生育报销;
(四)按规定使用并提供真实有效的保险单证。

八、违约责任
(一)参保职工未按规定缴纳费用或伪造、篡改证件的,健康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撤销
其参保资格,扣留其未缴纳部分费用;
(二)参保职工未按规定报送生育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据的,健康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其参加生育保险的请求;
(三)参保的职工产生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可以从社会保险费中抵扣费用。

九、补充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出台实施办法,补充详细规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十、试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贴,根据《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中未纳入编制和财政预算的聘用人员。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一)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标准和待遇,分级管理,自求平衡,条件成熟后再过渡到全市统筹;(二)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三)生育保险费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以职工人数的积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职工办理退休后不再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养老保险费或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企业依法破产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对用人单位在宣告破产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等法律法规规定;(二)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12个月(间隔期)。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4年修正)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4年修正)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1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生育保险也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的生育权益,我国将试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更好地满足职工的生育保险需求。

一、背景和意义。

生育保险是指在职工生育期间,由政府和企业共同支付的一项保险。

它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减轻职工生育的经济负担。

同时,生育保险的实施也有利于提高职工的生育率,促进人口的健康增长。

因此,试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具有重要的背景和意义。

二、试行范围和对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企业职工。

具体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

试行办法的对象主要是女性职工,包括已婚女职工、未婚女职工和离异女职工等。

对于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将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

三、保险内容和待遇标准。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包括以下内容和待遇标准:1. 生育津贴,对于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将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标准将根据职工的工资水平和生育次数进行调整,以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

2. 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将规定企业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

对于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将由企业和政府共同承担,以减轻职工的经济负担。

3. 其他待遇,除了生育津贴和医疗保障外,试行办法还将规定其他相关待遇,如生育假期、生育补贴等。

这些待遇将有利于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的权益,提高职工的生育积极性。

四、实施机制和管理。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建立健全的实施机制和管理体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政府监管,政府将加强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管,确保试行办法的有效实施。

政府将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 企业责任,企业将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试行办法的有效实施。

企业将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并按时足额地发放生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19•【字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生育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支付和管理。

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地税、物价、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实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建立生育保险调剂金制度。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0.7%的费率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7]62号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7]62号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7]62号1997年4月1日)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院疗保健,均衡企业之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浙扛省妇女发展规划(1996-2000年)》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应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应支付的生育津贴、生育补偿和医疗费用等情况确定。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险费。

第五条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生育保险费用,落实好女职工的生育待遇。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第七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以下费用。

1、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原产假工资);2、一次性营养费;3、医疗费用补偿。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女职工本缴费工资计发,如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当地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一次性营养费,其标准为每生育一个婴儿,按地当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70%发给。

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连市城镇企业⼥职⼯⽣育保险试⾏办法对于⼤连市城镇企业⼥职⼯⽣育保险试⾏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连市城镇企业⼥职⼯⽣育保险试⾏办法总则第⼀条为维护城镇⼥职⼯合法权益,保障⼥职⼯在⽣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妇⼥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连市⾏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

第三条⼤连市劳动⾏政部门是⼈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育保险⼯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全市城镇⼥职⼯⽣育保险的监督、管理⼯作。

县市、区劳动⾏政部门在同级⼈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企业⼥职⼯⽣育保险⼯作。

劳动⾏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育保险的业务⼯作。

第⼆章⽣育保险基⾦第四条⽣育保险基⾦按照以⽀定收,收⽀基本平衡的原则,实⾏全市统⼀筹集,统⼀管理。

第五条⽣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全部职⼯⽉⼯资总额的0.8%每⽉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代为扣缴,转⼊劳动保险机构在银⾏开设的“⽣育保险基⾦”专户。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年度全市职⼯⽉平均⼯资总额的0.8%缴纳。

第六条⽣育保险基⾦不敷使⽤时,由市劳动⾏政部门提出调整企业缴费标准意见,报市⼈民政府批准后执⾏。

第七条企业缴纳⽣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

第⼋条⽣育保险费不实⾏减免。

企业暂⽆能⼒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核实,经市劳动⾏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

第九条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单位负责。

在上述期间已怀孕⼥职⼯失业的,其⽣育保险待遇仍按本办法执⾏。

第三章⽣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第⼗条⼥职⼯⽣育和流产时,企业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职⼯⽣育产假为九⼗天其中产前假为⼗五天。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生育保险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的生育权益,落实国家生育政策,许多地方开始试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本文将介绍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内容。

二、试行范围和对象1.试行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地就业的企业职工。

2.试行对象:包括企业职工、雇主和保险机构。

三、保险费用和缴纳方式1.保险费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具体费用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就业人口和社会经济条件确定。

2.缴纳方式: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和缴费基数,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或月缴。

四、保险待遇和申请条件1.保险待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

具体待遇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2.申请条件:企业职工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婚龄在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范围内;–在试行地连续缴纳生育保险满一年。

五、保险责任和义务1.保险责任:保险机构对职工的生育保险提供责任保障。

当职工符合申请条件时,保险机构有责任及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待遇。

2.保险义务:企业职工也有自己的保险义务,包括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如实填写相关申请材料等。

六、监督和管理1.监督机构: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监督和管理。

2.监督方式:包括定期检查、联合执法和投诉处理等方式,以确保保险制度的公平公正。

七、试行期限和评估1.试行期限: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试行期限由试行地确定,一般为3至5年。

2.评估:试行期满后,根据实际效果进行评估,如果效果良好,可以继续推广实施;如果存在问题,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八、总结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于保障职工生育权益、落实国家生育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合理的费用缴纳、完善的保险待遇和责任义务,可以确保企业职工在生育时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

同时,监督和管理机制的建立也能够有效防止保险制度的滥用和不公。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内劳险字[1997]17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劳险字[1997]17号)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险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驻呼自治区直属、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

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

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叶集试验区社发局:为认真贯彻《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195号令)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六政〔2006〕43号)文件精神,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管理和待遇支付工作,现将《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育保险管理,根据《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195号令)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六政〔2006〕4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和县、区统筹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二)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市城区(含开发区)范围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中审定,申报程序同基本医疗保险。

各县、区乡镇范围内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由所在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定点服务机构必须配备生育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生育、计划生育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对参保人员的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要单独建帐,并按经办机构要求,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费用发生等情况。

第六条经办机构要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支付标准以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职工在妊娠3个月内,持社会保障卡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登记手续,并由本人选择一家定点服务机构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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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篇(一):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标题】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容分类】生育保险【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实施日期】19950101【发文号】劳部发〔1994〕5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天津财税网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天津财税信息网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天津财税门户第十一条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

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篇(二):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川劳险[1997]11号)【内容分类】生育保险【颁布单位】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总工会【颁布日期】19970623【实施日期】19970623【主题词】企业生育保险办法【发文号】(川劳险[1997]11号)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川劳险[1997]11号)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各市、州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省产业(局)工会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菅企业、私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二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三条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日或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具体缴费比例由同级财政、劳动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佥中列支管理费用作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必要开支。

管理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应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含具有准生证流产的),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原产假期间工资)、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可按上述项目平均费用由各地进行确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若干个月的标准支付。

属于难产、多胞胎的可适当增加支付标准。

女职工生育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凭女职工生育子女的准生证、出生证等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

企业按规定支付或报销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生育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基金,企业按上述办法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椐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企业必须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发生兼并、转让的情况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渍偿所欠的生育保险费用。

破产企业的怀孕女职工如在本企业破产之日起280天内生育,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局按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应享受的产假和其他待遇,由企业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总工会抄送各市、地、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7-06-2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篇(三):[2006年]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95号《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费率在0.4%;企业的费率在0.8%—1%之间,企业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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