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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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

/cm/001/001003/001003003/4003.htm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发布时间:[2004-4-2]《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四年一月六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参加人员范围;(二)资金筹集方式;(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四)基金管理方式;(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八)中止缴费的条件;(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号【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2.23【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号)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郑斯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等四部委日前联合发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该办法自5月1日起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根据该办法,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等四部委日前联合发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该办法自5月1日起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根据该办法,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比例分别为:按市场价计算,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投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净资产的20%;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净资产的20%。

劳动保障部还将会同银、证、保三部门,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相关比例。

办法规定,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办法指出,企业年金基金必须进行专户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的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机构、托管人之间,都要建立书面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基金的受托人为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

受托人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3.22•【字号】鄂人社发〔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13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含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当时工作地”,应理解为本人曾经工作过的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地。

三、参保人员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参与确定待遇领取地。

四、参保人员补缴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对应时间段的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补缴资金记入个人账户的本息转移,统筹基金按照规定转移。

五、依据《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3〕125号)、《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鄂劳社发〔2008〕60号)文件参保的农垦企业和农牧渔良种场职工,按个人账户规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段,在按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按规定转移统筹基金。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导的城镇企业省内跨统筹地区成建制转移的,在职人员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和离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全部转移,统筹基金按转移时点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与在职人员的负担比乘以12%确定转移比例、以各年度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并转移。

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附件2(××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范本)(××单位并盖章)企业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签章:签章:日期:日期:释义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参加人员 (3)第三章资金筹集与分配 (5)第四章账户管理 (8)第五章权益归属 (9)第六章基金管理 (10)第七章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12)第八章细则的调整和终止 (12)第九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14)第十章附则 (14)附件①:职工参加企业年金申请表 (16)附件②:职工暂停(恢复)企业年金缴费申请表 (17)企业年金:指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为更好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而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委托人:指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及其职工。

受益人: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及其他享有企业年金计划受益权的自然人。

受托人:指受托管理本单位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

账户管理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托管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投资管理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个人账户:指以职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用于记录分配给职工个人的单位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

企业账户:指以单位名义开立的账户,用于记录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个人账户的单位缴费及其投资收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水平,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建立人才长效激励机制,增强单位的凝聚力,促进单位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决定参加××单位1企业年金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在《××单位企业年金方案》框架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2.19•【文号】劳社部发[2005]35号•【施行日期】2005.1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建立和规范企业年金制度,现对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报送(一)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发展战略拟订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并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形成拟报备案的企业年金方案。

(二)企业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中央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子公司单独建立的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企业可以按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作为委托人,或由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四)受托管理合同签定后,受托人应将受托管理合同及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定的委托管理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委托人为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人为其他企业的(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报送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应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集团员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增强集团的凝聚力,建立集团的长期激励机制,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3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集团及其员工在依法参加内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和自愿参加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遵循激励和效益的原则。

(一)将企业年金作为集团薪酬分配体系的组成部分,长期激励机制的重要内容,企业年金的缴费水平与员工的劳动贡献挂钩。

(二)企业年金总体缴费水平与集团的总体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好时多投保,经济效益差时少投保或暂不投保。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一)集团所属内地全资公司中,已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并已参加内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且试用期满的员工;(二)集团总部及驻香港公司中,已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并已参加内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且试用期满的内派员工;(三)由集团或所属公司派往国外工作,已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并已参加内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且试用期满的外派员工。

(四)集团所属内地控股公司、参资并享有管理权的公司,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资金来源第五条企业年金公司缴费比例每年由集团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企业年金管委会”)确定,并分别从下列渠道列支:1、经营成本(费用);2、公司当年或历年结余的应付福利费;3、集团决定使用的其他渠道列支的资金;4、国家和公司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渠道列支的资金。

第六条企业年金员工个人缴费比例每年由企业年金管委会确定,以不超过公司缴费比例为限,员工个人缴费从员工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三章缴费标准第七条企业年金公司缴费标准分成变动缴费标准和固定缴费标准。

第八条执行企业年金变动缴费标准的参保员工,实行完全供款积累模式,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和第23号)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X劳社险[____]__号),结合__X有限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试行方案。

第二条建立企业年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和提高本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减少职工的后顾之忧。

建立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创造力,促进本单位各项工作健康持续的发展。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应遵循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本单位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效率与兼顾公平的原则;自愿平等和民主协商的原则;减少投资风险的原则,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参加人员范围第四条本方案实施有效期内与本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试用期满(或见习期满)、年度考核合格的在编职工。

第五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正常缴费义务。

第六条职工愿意参加年金计划的要填写申请表,退出年金计划的要书面申请后方可停止缴费。

已退休的职工不再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其退休后的养老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得参加本单位的年金计划。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二)受到司法机关处理正在执行期间的;(三)受到党(团)内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或行政记过(含)以上处分的;(四)擅自离职的;(五)当年待岗、病假累计六个月以上或事假累计3个月以上者;(六)其它经本单位年金管理委员会研究确认不予办理的人员。

第八条参加人享有以下权利:(一)为本单位服务满规定年限后,按规定比例享受年金企业缴费部分;(二)达到法定年金领取条件时,计划参加人或其受益人可享受个人账户内余额的权利;(三)对年金个人账户信息的知情权。

第九条参加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授权单位按时从本人工资中代扣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二)授权单位作为委托人委托本计划的受托人对其个人账户中的资产进行管理;(三)及时向本计划受托人提供个人基本信息的变动情况;(四)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修改《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修改《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修改《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部分条
款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2.08.22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8.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修改《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鄂人社发〔2018〕51号)(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内容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将《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至少三个投资管理人。

一个受托人只能参加我省一个职业年金计划,一个托管人最多同时参加我省两个职业年金计划,一个投资管理人最多同时参加我省六个职业年金计划。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
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以上修改内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2022年8月22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1.10.25
•【字号】鄂人社规[2011]6号
•【施行日期】2011.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鄂人社规〔20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社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部署,厅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领导小组组织对1986年至2010年省劳动人事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台的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公布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清理意见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78件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57件
3、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61件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鄂劳社办[2001]317号)杨长汉1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增加企业凝聚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协发[1995]1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实行企业年金的原则按国务院国发[2000]42号文件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企业年金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由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按照量力、自愿的原则为职工建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水平应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与基本养老保险水平统筹考虑确定。

二、实行企业年金的范围和对象1、实行企业年金的范围:凡本省辖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均可实行企业年金。

2、企业年金对象:由实行企业年金的企业自主确定,可以全员参加,也可以在部分人员中实行。

三、实行企业年金的基本条件1、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生产稳定,经营状况良好;3、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比较健全,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四、企业年金的筹资渠道1、企业职工缴费工资超过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同比例提取企业年金。

2、按省政府鄂政发[1995]111号文件规定,盈利多的企业,可在当年收益中按照一年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工资一个半月标准提取企业年金,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3、企业也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办理企业年金。

4、企业年金也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但职工个人负担部分一般不超过其企1本文由中央财经大学MBA教育中心教师、金融学博士杨长汉(笔名杨老金)编写业年金帐户当年记帐额的50%。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年金,可由企业按年、按季或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企业代为扣缴。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发文号:鄂劳社办[2002]7号颁布日期:20020108阅读2823次【字体:大中小】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其中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的职工的社会保险1、职工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下拨到单位,单位再缴至税务部门,由社保经办机构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职工由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可比照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支付。

3、上述两条所涉及的职工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在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应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

4、职工由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应按劳社厅发[1999]22号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基金。

无论是否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均应将需要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从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中转移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

5、职工由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继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职工由企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在校学习期间,原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等其毕业就业后,进入企业工作的,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办理。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0.12.28•【字号】鄂人社发〔2020〕58号•【施行日期】2020.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改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全面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更好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为落脚点,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推动工伤保险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制度统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提高工伤保险服务水平。

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制度体系,不断规范业务流程,逐步建立统一的业务平台。

(二)坚持职责明晰,强化考核,确保省级统筹有效运行。

划清省与市(州)、县(市、区)的责任边界,明确责任分工,推动责任落实,加强监督管理。

(三)坚持统调结合,缺口分担,建立基金管理良性机制。

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健全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责任制,提高基金共济功能和使用效率。

(四)坚持目标明确,分步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健康发展。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04)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04)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65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04)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㊂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㊂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㊂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㊂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参加人员范围;(二)资金筹集方式;(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四)基金管理方式;(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八)中止缴费的条件;(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㊂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㊂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㊂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㊂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㊂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㊂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㊂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㊂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企业缴费;(二)职工个人缴费;(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㊂266 信托卷:企业年金业务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㊂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㊂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㊂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㊂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㊂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㊂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㊂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㊂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㊂职工升学㊁参军㊁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㊂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㊂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㊂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㊂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㊂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㊂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㊂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㊂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㊂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㊂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㊁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㊂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㊁账户管理人㊁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㊂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㊂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㊂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㊂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㊂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㊂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㊂。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4]72号)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4]72号)

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4]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23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推动企业年金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企业年金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吸引人才,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支援国家经济建设,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发展企业年金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两个《办法》,开展宣传培训工作,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为发展企业年金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认真清理相关政策法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对本地区原有的企业年金相关政策规定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与两个《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要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尽快修订完善。

积极向政府报告企业年金的政策和执行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争取优惠扶持政策。

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办法。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企业年金实施办法或相关规定,要及时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指导企业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年金工作企业年金关系到企业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指导,推动本地区企业年金工作的开展。

要对辖区内企业情况进行分类调查,全面掌握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提出企业年金发展规划,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

要选择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和效益好的企业,做好重点联系和推动工作,以取得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已经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要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修改完善企业年金实施方案,及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今后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要按程序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部门可按规定对企业的年金方案提出异议或修改完善意见,并将情况通知企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3.21•【字号】鄂人社函〔2017〕168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函〔2017〕16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按照国家和省政策规定,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3月21日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单位参保登记第三章申报核定第四章参保人员管理第五章应收计划及月结办理第六章基金征缴第七章个人账户管理第八章转移接续第九章定期待遇申领第十章待遇管理第十一章待遇发放第十二章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第十三章基金管理第十四章统计分析第十五章稽核和内控第十六章档案管理第十七章个人权益记录管理第十八章信息管理第十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4号)和我省系列配套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条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按照“统一政策、统一业务经办规程、统一信息系统”原则,实行两个险种“统一登记、统一申报、统一核定、统一征收、统一发放”。

湖北省分公司关于《企业年金方案》的说明(定)

湖北省分公司关于《企业年金方案》的说明(定)

3、特别说明事项
(一)实行企业年金计划后的退休待遇问题 (二)关于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问题 (三)关于投资问题
3.1 实行企业年金计划后的退休待遇问题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已退休人员不再纳入企业 年金计划人员范围。 对于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退休人员,采取领取年金待遇和公司发放生活补助 相结合的办法。例如,某位员工可一次性领取11500元年金待遇,其中个人缴 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为1500元,单位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为1万元,而控股 公司同类人员每月生活补助为200元(按照278号文件扣除生产性项目后), 所以该同志一次性领取到的单位缴费部分的年金待遇相当于控股公司同类人 员50个月的生活补助(10000元/200元=50个月)。因此,在前50个月,该同 志不再享受公司生活补助;50个月后,如果该同志继续生存,在生存期内可 以继续享受和控股公司同类人员相同标准的生活补助。
4、此次需要完成的工作
(一)明确2005年首期缴费,做好解释说明 (二)审核参加2005年首期缴费的人员范围 (三)组织个人申请,做好归档工作,及时汇总上报
明确2005年首期缴费, 2005年首期缴费 4.1 明确2005年首期缴费,做好解释说明
2005年,单位缴费按照人均4700元的标准缴纳,个人缴费 按照单位缴费的15%进行缴纳。 从2006年开始,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将按照公司企业年金 计划中确定的缴费标准确定,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
项目 单位缴 费部分 积累额 的归属 比例 参加本 计划3 年及以 下 参加本计划3年以上 服务年限 4—6年 10% 服务年限 7—9年 20% 服务年限 10—12年 30% 服务年限 13—15年 40% 服务年限 16—18年 55% 服务年限 19—21年 70% 服务年限 22—24年 85% 服务年限 25年以上 100%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成立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成立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成立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5.22•【字号】鄂劳社办发[2007]70号•【施行日期】2007.05.22•【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成立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鄂劳社办发[2007]70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确保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决定成立“湖北省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移交工作领导小组” ),组成人员如下:组长:邵汉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副组长:周祖荣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成员:何桂珍省养老保险局局长鄢楚怀厅养老保险处处长蔡伟厅规划财务监督处处长张怀英厅纪检监察室主任移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省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办法,督促落实移交政策,指导办理移交手续,监督移交工作相关事项。

省企业年金办公室在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等日常工作,并从相关处室室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工作专班。

专班成员为敖翔、吴丽华、刘丛华、林宁、张少龙,敖翔同志具体负责。

省企业年金办公室按照移交工作的统一要求,协调各相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移交工作,起草移交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导清理企业年金资产和账目,按??求移交,对各地移交过程实施监督,对移交工作进行总结。

有移交任务的地区,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由劳动保障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纪检等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统筹研究有关问题,统一组织实施,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各地应于2007年5月30日前将成立工作小组情况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移交工作联系人:张少龙李静联系电话(传真):************87313710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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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鄂劳社办[2001]317号)
杨长汉1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增加企业凝聚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协发[1995]1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实行企业年金的原则
按国务院国发[2000]42号文件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企业年金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由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按照量力、自愿的原则为职工建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水平应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与基本养老保险水平统筹考虑确定。

二、实行企业年金的范围和对象
1、实行企业年金的范围:凡本省辖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均可实行企业年金。

2、企业年金对象:由实行企业年金的企业自主确定,可以全员参加,也可以在部分人员中实行。

三、实行企业年金的基本条件
1、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生产稳定,经营状况良好;
3、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比较健全,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四、企业年金的筹资渠道
1、企业职工缴费工资超过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同比例提取企业年金。

2、按省政府鄂政发[1995]111号文件规定,盈利多的企业,可在当年收益中按照一年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工资一个半月标准提取企业年金,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3、企业也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办理企业年金。

4、企业年金也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但职工个人负担部分一般不超过
1本文由中央财经大学MBA教育中心教师、金融学博士杨长汉(笔名杨老金)编写
其企业年金帐户当年记帐额的50%。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年金,可由企业按年、按季或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企业代为扣缴。

企业出现亏损时,就暂停企业年金的供款。

五、企业年金的分配办法
企业年金的分配办法,由企业按照“激励先进、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职工当年贡献大小、连续工龄或(或本企业工龄)长短、在职时的岗位等因素自主制定。

为了鼓励对企业生产有特殊贡献的人员,企业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可对下列人员进行适当倾斜:
1、经营管理者;
2、生产、营销骨干、高级职业技能人才;
3、独生子女父母;
4、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人员;
5、生产经营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企业年金的支付和转移
企业年金采用个人帐户方式。

经办机构应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年金连本带息按照企业的分配方案,全额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归职工个人所有。

1、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或分年、月领取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储存额。

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经申请核实并批准,可提前支取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的一部分资金。

2、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3、企业或职工个人由于各种原因间断缴费的,其职工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4、职工在同一管理范围内变换工作单位,不转移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职工在不同管理范围或跨省变动工作单位,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可随同转移,原企业和新企业缴纳的年金费用(包括利息)可合并计算。

如新单位未建立企业年金,其原有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储存额可暂由原经办机构代为管理,也可考虑一次性发放给职工个人。

5、对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其企业年金的处理,应按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执行。

七、实行企业年金的申办程序
实行企业年金的单位,应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企业年金申请表》(样式附后),经批准后,再制定《企业年金实施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或私营企业等也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八、企业年金的组织推动与经办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年金的政策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核企业申报的年金方案并备案,负责对企业年金申办单位的资格认定。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年金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包括扩大覆盖面、收缴基金记录个人帐户、为职工核发《企业年金个人手册》、接受企业和职工的查询、年金支付等。

3、企业缴纳的年金存入由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选定的银行开设的“企业年金专户”,统一管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今后如国家出台的新办法,则按新办法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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