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金[xxxx]9号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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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措施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措施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措施以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措施为题,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采取的管理措施。

金融企业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应该注重其专业能力和信誉度。

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能力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的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透明度。

因此,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金融企业应仔细调研各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水平、员工素质和专业认证情况,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来完成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审计工作。

此外,金融企业还应该考察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度,选择有良好信誉和口碑的会计师事务所,以确保其在工作中能够保持高度的诚信和道德标准。

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该考虑其行业经验和适应能力。

不同行业的金融企业在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审计过程中可能面临不同的挑战和问题,因此,金融企业应选择具有丰富行业经验的会计师事务所,能够熟悉并理解金融行业的特点和规范,以提供更加专业和针对性的服务。

此外,金融企业还应关注会计师事务所的适应能力,特别是对新兴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的适应能力。

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创新和发展,金融企业需要与时俱进,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不断学习和适应新变化的能力。

第三,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注重沟通和合作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合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双方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

金融企业应选择具有良好沟通能力和合作精神的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与企业内部的财务团队和其他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作,共同完成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审计工作。

此外,金融企业还应注重会计师事务所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合作,确保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审计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还应考虑其服务范围和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应与金融企业的需求相匹配,能够提供全面和个性化的财务报表编制和审计服务。

此外,金融企业还应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付款方式,确保费用合理且支付方式便捷,以避免因费用问题导致的纠纷和不愉快。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6.16•【文号】财金[2011]59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评估范围的确定问题(一)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的经济行为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4.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5.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7.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范围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3.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审计质量,维护利益相关者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财政部会同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起草了《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2年4月30日前将意见以纸质材料或电子文本形式反馈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邱颖李光辉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电话:************/68553012电子邮件:***************.cn********************.cn附件:1.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财政部办公厅2022年3月30日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推动提升审计质量,维护利益相关者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制度

04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监督与 违规处理
监督机制
内部监督
金融企业应设立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过程的监督, 确保整个过程的合规性和公正性。
外部监督
监管机构应对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投标过 程、评审标准和评审过程等进行监督,确保整个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招标原则和程序:明确招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整 个招标过程应遵循的程序。
投标与评审:规定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投标文件的编制 要求和评审标准等,以保证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和评 审结果的公正性。
监督与考核:规定对整个招标过程及中标结果进行监督 和考核的相关要求,以保证招标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
02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原 则
监督机制健全
对于招标过程和审计服务的实施,金融企业建立了严密的监督机 制,有利于保障招标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对未来制度的建议
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认证
在招标过程中,应更加注重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 能力和服务质量,尤其是对复杂金融业务的处理 能力和经验。
完善评审标准
为确保招标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应进一步完善评 审标准,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综合能力、信 誉和服务质量。
01
招标过程规范、透明
合理的招标制度能够提高招标过程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
和权力寻租行为。
02
择优选择中标者
通过公平、公正的招标过程,能够选择到优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高
金融企业财务报告的质量和审计效果。
03
降低审计成本
合理的招标制度鼓励投标方在竞标过程中进行成本竞争,从而降低金
融企业的审计成本。
公开透明原则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金〔2016〕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五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2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服务费用不足12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

第六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及以内或者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及以内的,其全部企业原则上聘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并且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的,其全部企业最多可聘用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

对于聘用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并且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各自审计的内容承担审计责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承担审计责任。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单位】财政部【发文字号】财金〔2010〕169号【颁布时间】2010-12-3【失效时间】【全文】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现将《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请将本文转发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三部门发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三部门发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三部门发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近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联合印发《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选聘办法》),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审计质量。

《选聘办法》指出,国有企业及其股票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加快完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制度,规范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

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同时,《选聘办法》对会计师事务所轮换、信息披露、审计委员会职责等重点事项作出规范,明确财政部门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问询函、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管理措施。

下一步,财政部将会同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着力推进《选聘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审计质量,维护利益相关方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中关于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财政部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有序竞争,加快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更好地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现就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如下意见:一、企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自身管理需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审阅、咨询、代理记账等法定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

事业单位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企业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严格遵照《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执行。

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遵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执行。

四、大中型企业,应当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相适应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优先考虑:(一)由财政部和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二)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三)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普通合伙制的。

五、境外上市企业,金融、能源、通信、军工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我国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六、小型企业原则上选择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也可以选择符合其业务需求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七、大中型企业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明显不相匹配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财政部门应当将该企业及承接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金融企业的;(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三)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四)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五)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金融企业解聘、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辞聘,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满,或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金融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程序。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包括该事务所的相关成员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金融企业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截至2010年12月31日,如果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3年更换,但连续聘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三十条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承担同一金融企业审计业务不超过5年。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一条经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金融企业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15个工作日内,应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情况,以及履行内部审议程序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除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情况外,在中标有效期满前,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金融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主要原因,金融企业对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等情况的基本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财会[2006]第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规范招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现印发给你们。

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政部(章)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附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招标单位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四条 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 招标,包括确定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下)或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方式下)、编制招标文件、向潜在投标事务所发出招标文件;(二) 开标;(三) 评标;(四) 确定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招标单位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事务所中选择的;(二) 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宜的。

第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上海市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咨询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咨询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咨询机构管理试行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新会计》
【年(卷),期】1985(000)006
【摘要】<正>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上海市财政局最近根据
财政部等有关规定,制定并印发了《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咨询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管理试行办法》。

《试行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由财政部或上海市财政局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组成,应有
【总页数】2页(P45-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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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doc

财政部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doc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现将《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请将本文转发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会计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财金[2010]169号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金[2010]169号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现将《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请将本文转发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会计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制度

行业经验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与金融企业相 关的审计经验,能够充分理解金融 企业的业务和风险。
技术能力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专业的审计技 术能力,包括熟练掌握审计软件、 数据分析工具等。
服务质量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能够提供高质量的 审计服务,对审计结果进行严格的 质量控制。
CHAPTER 03
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
招标文件编制与发布
01
02
03
编制招标文件
制定详细的招标要求、合 同条款、技术规范等文件 。
发布招标公告
在官方网站、媒体或社交 平台上发布招标信息,邀 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 所参与竞标。
提供投标文件模板
为投标者提供投标文件模 板,以便投标者统一格式 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资格与要求
基本资格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基本的执业资 格、信誉记录等要求。
金融企业应当组织专业人员编制招标文件,明确招标需求、资格 条件、评审标准和方法等,确保招标文件科学、合理、完整。
对招标各方的培训与指导
01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培训与指导
金融企业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培训与指导,明确招标代理机构在
招标过程中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招标代理机构能够合法、合规
地履行职责。
02
要点二
规定
投诉处理应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保护投诉人 的合法权益。内部审计部门应对投诉进行保密处理,防 止泄露个人信息和商业机密。
违规处罚与责任追究
违规处罚
对于违反招标管理制度的行为,内部审计部 门将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 相应的处罚措施,如警告、罚款、解除合同 等。
责任追究
对于因违规行为导致招标失败或其他严重后 果的,内部审计部门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 律责任。违规行为涉及金融企业高管的,内 部审计部门应将情况报告给公司高层管理层 和董事会,由其决定是否进一步追究责任。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9.01•【文号】财会[2011]18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18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收费办法》)以来,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收费办法》,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进一步抓好《收费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委托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中关于收费的相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在招标项目评审中所占的权重最高不得超过20%。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

因委托方特殊原因确需会计师事务所给予一定价格减让的,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投标报价,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的75%,否则一律按废标处理。

二、尚未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地区,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收费办法》对本辖区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尽早向社会公布符合《收费办法》要求、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实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

《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财金[xx]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评估范围的确定问题(一)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的经济行为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4.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5.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7.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范围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二、关于评估项目的委托问题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产权转让,债务重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应由国有出资人直接委托,或书面授权金融企业作为评估委托方。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制度(doc 15页)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制度(doc 15页)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现将《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请将本文转发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会计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五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服务费用不足10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13•【文号】财会[2010]1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

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一○年六月十三日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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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现将《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请将本文转发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执行。

? 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会计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五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服务费用不足10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

第六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及以内或者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及以内的,其全部企业原则上聘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并且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的,其全部企业最多可聘用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对于聘用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并且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各自审计的内容承担审计责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承担审计责任。

第七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第八条金融企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具备以下基本资质:(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3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限;(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五)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质条件必须与金融企业规模相适应。

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一)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在5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2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二)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达10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该项审计业务后,单项业务收入占事务所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金融企业审计业务:(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二)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以上;(三)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其不适合承担金融企业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并在中国境内设立有相关成员机构。

该境内相关成员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规范第十三条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指通过在公开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二)邀请招标,指通过投标邀请书,邀请3家及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组织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编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项目介绍;(二)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查的标准;(三)投标报价要求;(四)评标标准;(五)拟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金融企业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或投标邀请书中的规定进行投标。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

未按招标公告及相关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迟报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和陈述:(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二)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三)审计工作方案及保证措施;(四)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年检情况及奖惩情况;(五)项目小组人员构成、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成员简介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六)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方式(费用预算中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应分别列示);(七)未经金融企业有关监管部门和被审计金融企业书面同意,不将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过程中获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信息在审计团队以外流传,根据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守则要求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信息或披露信息的除外;(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投标后,金融企业应密封保存,并于评标时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八条金融企业应当组建评标专家库。

专家库成员应由招标金融企业的代表和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组成。

金融企业应从专家库成员中抽取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其中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1/3。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制定评标标准,并在评标之前予以公布。

评标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一)投标事务所的资质条件;(二)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三)投标事务所的报价;(四)其他评标委员会认为应评定的标准。

评标委员会可参照附表(评标标准及权重设计参考表)设计适用于招标金融企业的评标标准及权重表。

第二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认真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向金融企业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同时提供书面评标报告。

第四章? 金融企业决策程序规范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优先考虑:(一)高级管理团队关系和谐、年富力强的;(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三)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四)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五)具有较强的执业责任承担能力的。

第二十三条股份制金融企业,由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初步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按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并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如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另行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如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均未获通过,金融企业应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向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一经中标,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

在中标有效期内,金融企业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不再招标,按公司治理程序续聘。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况的,金融企业有权终止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一)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金融企业的;(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三)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四)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五)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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