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与实务案例题分析汇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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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与实务》案例分析题一、熟记课本案例:
P181、P186、P205、P213、P220、P230、P242、P246、P260
P267、P281、P285、P295、P296、P308、P313
二、熟记以下案例分析例题:
1.甲为汇票的出票人,指定乙为执票人,丙为受票人。

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在至期日前向受票人丙提示汇票并获承兑。

但至汇票到期日,丙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拒绝向丁付款。

答:丁有身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因为在本案例中,甲、乙都是丁的前手,丁是甲和乙的后手。

前手对后手担保汇票必然会承担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如汇票在合理时间内提示遭到拒付,则持票人立即产生追索权,他有权向背书人和出票人即其前手追索票款。

2.我国某外贸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外贸公司的名义作为买方与外国一家公司(卖方)签订了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

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外贸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全套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的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遇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要求我国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支付货款。

试问:我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理由是什么?
答:我国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

理由是:合同的支付条款是采用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它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方式,它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凭单付款。

在此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合同中的买方——我外贸公司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了单据,所以,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3.某开证行按照自己所开出的信用证的规定,对受益人提交的、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单据已履行了付款责任。

但在进口商向开证行赎单后发现单据中提单是倒签的,于是进口商立即要求开证行退回货款并赔偿其他损失。

试分析进口商的要求合理吗?
答:进口商的要求不合理。

分析如下:(1)信用证是一种独立文件。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有密切的关系,但信用证一经开出,便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2)信用证实行的是凭单付款原则,各方面处理的单据而非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信用证为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

(3)在本案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表现严格相符,开证行的责任是审核出口商提交单所据所载内容是否与信用证条款要求相符,而无审核单据内容真实性的义
务,开证行依单据放款并无违反信用证支付合约的过错。

(4)出口商的提单倒签行为是属于违反买卖合同中有关运输单据条款的行为,这种违约行为与信用证合约无关。

进口商的正确做法是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出口商的违反买卖合同的责任,并向出口商索赔。

4.我国某公司从国外某公司进口一批钢材,合同规定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外方在有效时间内向银行交单议付,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做了偿付。

但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于是中国银行应我方的要求随即对第二批货物拒付。

试分析:(1)中国银行的拒付合理吗?为什么?
答:中国银行的拒付不合理。

因为,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信用证交易各方当事人只处理单据,而不处理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行为。

(2)我方怎样才能保证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答:我方保证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方法是:一要在信用证中规定,必须凭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的检验合格证书才能付款;二是选择守信的客户;三是选择有资质的客户,并且在合同中规定高额的赔偿条款,使其不敢轻易违约,提供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商品。

5.江苏省南通市某轻工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进口一批小家电产品,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某分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方议付,议付行审单后,未发现不符点,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为了偿付。

南通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进而要求中国银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中国银行的拒绝。

试问,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对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

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作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开证行和买方依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及其他合同的影响。

因此,在本安可,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合理的。

6.中方某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中方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拉到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对此,你认为中文应该如何处理为好?
答: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其付款。

因为根据《UCP500》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同为第一性付款人,对受益人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7.国外客户开来一份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0万元,允许分批装运及分批付款。

我出口公司已凭此信用证装运5万美元的货物,议付银行在议付5万美元货款后的第二天收到开证行撤销信用证的电报通知。

试问: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有无拒付的权利?
答:开证银行对议付银行凭该信用证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不得拒付。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可撤销信用证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等当事人而可随时修改和撤销,但开证行对办理该信用证通知和被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收到开证行的修改通知或取消通知前,依照信用证及以前所收到的修改条款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和议付,则仍然须负责偿付。

故此,本例已由议付行在接到开证行撤销该信用证前已议付的5万美元货款,开证行仍需向议付行偿付。

8.某公司接到一份经B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当该公司按信用证规定办完装运手续后,向B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各项要求的单据要求付款时,B银行却声称:该公司应先要求开证行付款,如果开证行无力偿付时,则由他保证付款。

问:B银行的要求对不对?
答:B银行的要求是毫无道理的。

理由如下: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条件下,对受益人承担付款、承兑的责任。

保兑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承担第一付款人的现任。

因此就本案例来讲,B 银行为信用证的保兑行,他也就承担了首先付款的责任,对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等开证行无办付款时他再保证付款。

他对受益人的要求,是混淆了“保兑”和“担保付款”两种概念,他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9.出口商甲与进口商乙订立买卖合同并提供样品,由乙开出以甲为抬头的信用证,又由甲与制造商丙订立与买卖契约完全相同内容的合同,厂商丙于订货后自行包装交货,而甲因与乙、丙的合同内注明:“以制造厂检验为最后标准”,同时甲与丙的合同内也订明如与规格品质不符时,由丙负责调换或赔偿,因此没有另外送样检验及验货。

现货物到达国外,进口商发现品质规格皆不符合要求而提出赔偿要求。

在此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1)甲是否应负完全赔偿责任?或可将责任推给厂商丙?
(2)甲与乙曾多次与丙交涉均未获同意赔款,丙声称信用证并非直接开给丙,在此情况下,乙能否直接控告丙?或必须先告甲再由甲告丙。

(3)如由国际仲裁协会仲裁,则赔款项就布何方负担?
答:本案虽然规定以制造厂检验为最后标准,但如买方能证明厂方提交的货物与合
同不符,则制造商仍应负责。

本案中出口商甲与进口商乙订有买卖合同,同时出口商甲与制造商丙又订有买卖合同,这两个买卖合同是独立存在的。

出口商既然与国外进口商订有合同,就应按合同规定履约。

至于厂商丙未按出口商与厂商所签订的合同履约是出口商与厂商之间的事,与国外进口商无关。

因此本案中:
(1)出口商甲应向国外进口商乙负完全责任,不可将责任推卸给厂商丙。

(2)国外进口商乙不能直接控告厂商丙,而必须先控告出口商甲,再由出口商甲控告厂商丙。

(3)如果由国际仲裁协会仲裁,将裁决由出口商负责赔偿,同时,如果厂商提交货物与其和出口商所签订合同内容不符,也会仲裁由厂商丙向
出口商甲支付相应赔偿。

10、某外贸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共6000箱,1月-6月份分6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箱。

”该信用证的受益人1月-3月,每月装运1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

对于第四批货物,原定于4月25日装船出运。

但由于台风登陆,该批货物至5月1日才装船,当该公司凭5月1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

该公司曾以“人力不可抗拒”为由,要求银行通融,也遭到银行拒绝。

问:在上述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力?我方有无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
答:根据国际惯例,如果信用证规定为货物连续分批分期装运,或者定期分批装运,只要其中一批或一期未按时装运,则以后各批均不得继续装运。

包括已过期装运的该批货物既不能延期装运,也不能在下批中补充。

因此,本案中,开证银行完全有权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

除非开证人同意悠入信用证并通知银行办理者,开证行是不承担付款责任的。

至于出口人是否能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获得继续交货的权利,这同银行无关,只属于买卖双方之间的问题。

11.我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份。

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收购地点发生洪灾,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事件处理,免除交货责任。

问:中方应如何对待?
答:依公约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阿方事件并非不可克服的,豆饼是种类货,可以替代,合同不要求特定产地,阿商可从其他地区购买。

尤其是离交货尚有4个月时间可供阿方备货。

故中方不应同意阿方要求。

阿方应如期履约。

如拒不履约,中方可向阿商提出索赔。

12、国内某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农产品出口合同,签约的日期为9月1日,合同规定装船日期为10-12月份。

但9月中旬以后,国内市场该产品价格上涨,该公司因亏损过高不能出口,经查发现国内市场产品涨价的原因是7月中旬产地曾发生过严重水灾,货源受损所致。

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是否可以利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责任?本案中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答:在这种情况我方不能利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责任。

因为出口公司不能出口不是由于不可抗力事故导致他不能履行义务,而是由于自己的过失即没有对供货市场做深入的调查,有正确报价造成的。

不可抗力的概念很清楚,即在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以至于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合同。

本案例中发生严重水灾很明显是发生在签约之前,出口方完全可以通过调查,然后在签约时制定一个合理的价位。

本案例告诉我方:(1)做任何贸易都应做好市场调查工作;(2)对不可抗力事故要做到真正理解。

13、7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10日内发货。

7月11日受暴风雨影响,A公司无法装船发货,但并未通知B公司。

12月暴风雨结束,A公司立即装船发货,并通知B公司。

但B公司以A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延迟发货期为由,向A公司提出索赔。

问:B公司索赔要求是否合同?为什么
答:B公司索赔要合理。

如因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雨、雪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部分或全部装船或延迟装船,卖方对此均不负有责任。

但卖方必须在事故发生时立即电告买方,并在事故发生后15天内航空邮寄给买方灾害发生地点之有关政府机关或商会所发给的证件以证实灾害存在本案例中,虽然A公司遭遇暴风雨,属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按时发货,但并未及时通知B公司,故B公司事索赔合理。

14.我国某出口公司某月10日对外商发盘,限20日复到。

12日接到对方回电:“你10日电收到,请降价20%,即复。

”我方在14日回复对方:“不同意降价,买否即复”。

对方在16日又来电称:“同意按你方原价成交,信用证随后即到,请及时备货。

”这时,我方接到信息,该商品近期将大幅涨价,因此,我方不太愿意按原价售货。

请分析说明,我方不按原价售货构成违约吗?为什么?
答:我们不按原价售货将构成违约。

因为我方14日的回电属于发盘,对方16日的来电是有效接受,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

15.我国某出口公司10月14日对某外商发盘,限20日复到。

16日接到对方来电:“你14日电接受,但请降价15%,即复”。

我方正研究如何答复时,又在18日接到对方来电:“经重新考虑,接受你方14日的发盘,我方将按时开证,请及时备货发运,致谢”。

但事过一月之后,该商品行情大幅下跌,该外商11月15日向我方来电:“因故,撤销我方10月18日电的购买,致歉”。

请分析说明,外商是否有权不购买此批货物?为什么?
答:外商有权不购买这批货物。

因为,外商16日的来电对我方14日的发盘构成拒绝。

因此,我方14日的发盘已经失效。

故外产18日的接受无效,交易没有成立。

所以,外商11月15日的来电宣布不再购买,并不构成违约。

16.我国A进口公司向国外B商人询购核桃仁一批,之后,我方收到对方8月15日的发盘,发盘有效期到8月22日,我方于8月20日向对方复电:“若价格能降至5600美元/吨,我方可以接受”。

对方未作答复。

8月21日我方得知国际市场行情有变,于当时又向对方去电:“完全接受你方8月15日发盘。


问:我方接受能否使合同成立?为什么?
答:不能,因为我方8月20日复电已构成对对方8月15日来盘的还盘。

该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即告失效。

因此,我方8月21日的接受已不具有效力。

17.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向英商发盘供应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有效。

6月2日收到英商电传表示接受,但提出必须降价5%,我方正研究如何答复时,由于该商品的国际市场发生对英商有利的变化,该商又于6月5日来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6月1日发盘。

试问我方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发盘一经受盘人还盘而告失效。

而英商2日的电传是一项还盘,因此,我6月1日发盘已经失效。

据此,如由于市场变化,我方不愿达成交易,则可予以拒绝。

如愿意按原价达成交易,则可立即回电予以确认。

18.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发盘某商品每公吨CFR SHANGHAI USD$200,有
“接受CFR SHANGHAI USD$180”,效期至5月17日复到。

5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
我未予答复。

5月14日,该商品价格剧涨。

外商于5月15日又向我公司电传表示“接受你方5月10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


问:此项交易是否达成?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此项交易并未达成。

(2)我方可告外商,其5月15日的接受是无效的。

然后可按上涨市价向外商重新报价,或寻找其他客户以上涨市价达成交昴。

(3)按照《公约》规定,如果发盘被受盘人还盘,可使受盘人后悔又表示接受,即使在原发盘的有效期之内,合同也不能成立。

(4)本案例中,5月12日外商的电传是一项有条件的接受,构成一项还盘,还盘到达我方,我方原发盘即失效,我公司不再受其约束。

而外商5月15日做出的接受表示是对一个失效的发盘做出的,不是有效的接受,因此,合同并不成立。

19.我出口公司于11月1日向美商A发盘供应某商品,限时11月10日回复有效。

11月3日我方收到美商的电传表示接受,但提出必须降价5%。

当我方正在研究如何
答复时,由于该商品的国际市场发生了对美商有利的变化,于是该商又在11月7日来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11月1日的发盘。

我方未予处理,而是将该批货物于11月9日卖给另一美商B,由此双方发生争议。

试分析本案中双方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说明理由。

答:在本案中,美商在3日答复时,已经更改了我方发盘中的价格条件,应视为还盘,我方的发盘就此失效,不再受该发盘的约束。

我方掌握该交易的主动权,可以选择接受、拒绝或是再还盘。

因此,我方与美商A的交易不成立。

20.英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是老顾客关系。

A一直把货物供应给B。

美国C公司冒充B的名义,与A签订了进口合同。

C从A处取得货物并向A支付了货款,后来A 发现C是冒充的,因此A向C追回货物,但遭C的拒绝。

请问:在上述情况下,A有无权利向C追回货物?为什么?
答:在此情况下,A有权向C追回货物。

因为A与C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在违背了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确立的,不构成有效合同,故A可以向C追回货物。

21.假如信用证规定商品等级为二级品,我因货源关系以一级品交货,即以好货代次货,并自愿以次货价格收汇,而且经进口商确认同意。

交单时商业发票上注明“一级品”是否可以?
答:不可以。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要求卖方所提交的所有单据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单据之间表面上的任何不一致,均可被视为不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有权拒收一切与信用证不相符的单据。

商业发票是信用证执行过程中的重要单据之一,更受到严格要求。

在本案例中,货物等级由“一级”变为“二级”显然不能满足信用证要求,议付行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

22.我国华东某公司以CIF术语于2002年5月从澳大利亚进口巧克力食品2000箱,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目的港为上海。

货物从澳大利亚某港口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议付货款。

货到上海港后,经我方公司复验后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8个批号,抽查16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3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实收1992箱,短少8箱;(3)有21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85公斤。

试分析:进口商就以上损失情况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答:(1)如果合同中已明确注明货物必须符合进口国的衡量标准,则货物由于不符合规定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出口方赔偿,反之则应由进口方自行承担;(2)对于收货时出现的数量短少问题,鉴于该案例中船公司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因此短少的数量应由船公司负责,但如果已经投保了一般附加险,则可以以“偷窃提货不着险”向保险公司索赔;(3)另外,至于箱内货物的短少,由于船公司只负责审查货物外表情况是否良好,货物件数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其没有义务核实货物的实质情况,所以货
物内在瑕疵问题所导致的损失应向出口方索赔。

23.我A公司与台湾B公司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授予该公司W产品的独家经销权,但该产品并非A公司的自产商品,而是由国内C公司生产、由A公司销往台湾B公司。

C公司再向A公司供货的同时,也自营进出口业务,又向另一家台湾D公司授予了该产品的独家经销权。

这样,在台湾就有了同种产品的两个独家经销商,这两家经销商得知该情况后,都向A公司和C公司提出索赔的要求。

请问:这起案件应如何处理?
答:独家经销是指经销商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对指定的商品享有独家经营权。

此案中,C公司既然向台湾D公司授予了该产品的独家经销权,就有义务保证其产品不会经过他渠道进入其他地区内。

因此,C公司要么授予台湾D公司一般经销权,要么保证A公司不向该地区出口产品,同时做出相应的赔偿。

24.我公司与马来西亚ABC公司签订一份独家代理协议,我公司把公司经营的净水器在马来西亚的代理权授予了ABC公司,期限为5年。

5年来,由于ABC公司销售不利,致使我公司蒙受很大损失。

问:我公司为什么受损?从中应汲取什么教训?
答:我公司受损失是由于选用独家代理商不当所致。

选用的代理商缺乏经营能力。

致使货物在代理期限内销售不利,而我方又不能在规定的区域内与其他代理商发和业务往来,这就极大地影响我商品在该地区的销售,使我方蒙受损失。

应吸引的教训是:(1)要慎重选择独家代理商,选择的代理商要经营和资信状况俱佳;(2)包销期限定得过长;(3)我方应该在5年的代理期限内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而不能在5年后才查看业绩,损失已定。

25.我国某公司新研制出一种产品,为打开该产品的销路,公司决定将产品运往俄罗斯寄售。

在代售方出售商品后,我方收到地方的结算清单,并要求我方支付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商品在寄售前所花费有关费用的收据。

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在寄售商品出售之前,寄售人始终拥有其所有权,要负担寄售期间的运费、保险费、仓储费、进口税等一切费用,并承担此间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

故对方要求合理,我方应支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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