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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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

探析

论文导读: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键词:瑕疵出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完善建议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股东出资瑕疵情况进行规制,而目前《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主要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而对其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更加规范和加强可操作性,以实现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足进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概述

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所谓瑕疵,就是缺点。发表论文。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

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出资瑕疵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主要是通过条文列举的形式来明确出资要求,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视为出资瑕疵。

郑曙光先生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另一种观点是,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

[1]。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性质

(一)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性质分析

1.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从时间上认定,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法行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另一种观点从责任对象角度认定违反义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是指公司章程的违反,所谓侵权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3]。但这种责任的认定方法未明确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分类稍显缺憾。

2.各国公司法有两种规定:

一为连带责任说;日本又称之为“担保责任”,德国称之为“分摊责任”,即股东未缴清股款或未全部给付出资财产时,公司成立时的董事或股东负连带缴纳其不足额的责任。论文发表。日本《有限公司法》第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法从个别股东处取得的筹款,由其余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摊。令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旨在使公司亏欠的出资得以迅速弥补,以确保公司能及时、安全设立,并以之强化其他股东、董事的对股东出资的督查义务。论文发表。

二为违约责任说。以我国《公司法》为代表,即股东未足额出资时令其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立法主张注重对出资人的惩戒,但追究其违约责任往往要通过诉讼程序,耗时费力,势必阻碍公司的顺利设立。因此,有人主张将其更改为连带责任[4]。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应综合时间、

对象和依据等诸因素来全面考虑,既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应该具体分析。

(二)我国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

主要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二十八条和三十一条,从公司、股东、债权人的角度,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如下责任:

1.对公司的侵权责任——资本充实责任

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出资瑕疵股东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担责任。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其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若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或是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公司成立时,股东由于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嗣后作为第三人对股东完全出资的财产期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填补出资,将其所欠资本及时补足,完成出资的交付或财产权的转移。论文发表。

另一方面,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即将缴纳的有品质或权利瑕疵的实物换作与出资额等值货币或者消除瑕疵。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

2.向已依法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无论公司最终成立与否,只要有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即可依据公司章程提起违约之诉,出资瑕疵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他设立时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协议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在股东出资瑕疵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

3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补充清偿责任

在一般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公司已经合法成立,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该责任主要的特点在于:一是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已经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二是股东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额补足,而是需要比照债权人实际主张的债权金额,并在该债权金额不超过其全额补足出资的债权额度内承担实际的补足责任。

这两个特征与公司追究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以及股东之间相互追究补足出资责任相比,是有所区别的。这种补足出资责任相当于公司法上的代位履行责任,债权人可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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