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的法律后果和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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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的法律后果和原因分析

作者:神木法院郗小平发布时间:2010-09-27 17: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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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又叫诉的撤回,或者撤回诉讼,包括一审撤回起诉,也包括二审撤回上诉等。其涵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案件立案受理后至法院宣判前这一期间内,撤回起诉或者上诉,从而终结审判程序的一种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另外,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故中途退庭的,亦按撤诉处理。

撤诉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有如下几点:

一、撤诉申请被法庭裁定准许后,诉讼即告终结,亦即终结审判程序。撤诉本身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而且从服判息讼,构建社会和谐的视角来看,撤诉的社会效果似乎仅次于调解。

二、在诉讼程序上视为从未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因为撤诉仅仅是在程序上予以终结,对原、被告、第三人,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诉争事实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实质性处理,故原告或上诉人所撤回的也只是起诉或上诉的的诉讼权利而已,并不是放弃其实体权利,原告在撤诉后一定期间内可以随时起诉(婚姻案件法律规定如无特别情况,原告撤诉后在六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属于例外),亦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司法实践乃至于法律学界仍有不少争议。通说认为,撤诉也是起诉的一种,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主张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方式,既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中有起诉,那么撤诉亦不能例外,不能仅仅将撤诉理解为“视为从未起诉”,从而造成本来时效中断而可以支持的案件而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造成错误的裁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通则》对当事人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也未予以明确。但是,在某些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案件受理后,经过法官的庭前工作或者当事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在开庭宣判之前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已经达成协议,或者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义务,但法院却按撤诉来终结案件。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撤诉与调解结案的界限,而且使原告客观上否定了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把已经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实现了的诉讼请求给否定了。这是自互矛盾的结案形式,在实践中应给予坚决杜绝。

撤诉与法院调解结案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首先,撤诉与法院调解结案适用的范围不同。撤诉适用的范围,是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第131条规定的情形。法院调解结案,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由法院予以批准,使案件了结。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为条件,不管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协议,只要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都可以调解结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法定的形式,调解与判决相比具有同

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调解结案的无须让当事人撤诉。

其次,撤诉与调解结案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撤诉,原告只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没有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撤诉的案件,从传统的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来看,原告可以在撤诉后的任何时间再次向有权管辖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当然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以内。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不仅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还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调解书送达后,或者口头协议记入笔录宣读后,它就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不愿履行,对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发现调解确有错误时,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撤诉,根本不发生执行和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

就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凡是经过审理,当事人双方对实体权利义务已达成协议,无论这个协议有无执行内容,调解结案的,一律不应以撤诉来结案。

撤诉的原因多种多样,就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诉讼主体不符。诉讼时严格遵守规则的活动,如果起诉不当,尤其是主体资格不符,将使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在法官进行必要的释明义务后,可以劝其撤诉。此时原告一般会主动选择撤诉。如果原告仍坚持起诉,则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起诉时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这是原告考虑自身证据不足的诉讼结果很可能会败诉而做出的明智之举。

三、原告或上诉人自我感觉胜诉几率较小而主动放弃起诉。诉讼有风险,起诉须谨慎。原、被告或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已实际履行,再坚持起诉已无必要,从而选择撤诉。

在审判实践中,除了因当事人拒绝交纳诉讼费用、原告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等原因而依法按撤诉处理的之外,还有一些非正常的撤诉,诸如因案件审理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复杂、裁判难度大等诸多因素也是引起撤诉的原因。

为了正确、妥善处理好撤诉问题,法官必须掌握下列四个原则:

一、严格审查原告是否自动申请撤诉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是否为原告不行使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诉讼行为,才能按撤诉处理。这是以撤诉方式结案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自动放弃诉讼请求,就是原告对原来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人民法院公力救济而选择自力救济,因此对原告坚持自己诉讼请求的,就不应以撤诉结案。

二、必须是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或者不准予原告撤诉,是以是否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权益为标准的。因此,原告在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必须以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他人权利为前提。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准予撤诉,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应当做到该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就撤诉,不该准许的,就不撤诉。在诉讼中,如果遇到被告提起反诉后,原告自动申请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我国审判实践中,一般准许原告撤诉,但不影响反诉的进行。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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