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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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物权法定主义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民和组织对自己的物权享有法律保护和自主支配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物权保护要求的提高,物权法定主义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陷。

本文将从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实践中的问题以及解决路径三个方面对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虽然物权法定主义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二、实践中的问题1. 物权保护不够完善尽管《物权法》将公民和组织对自己的物权享有法律保护和自主支配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侵权成本低、维权困难等原因,一些违法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止和惩罚,导致物权保护不够完善。

2. 物权主体权利受到侵害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公民和组织的物权主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过程中,一些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和保障。

3. 物权行使的自由受到限制在实践中,一些公民和组织的物权行使的自由受到限制,例如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商品房销售、土地征收等过程中,公民和组织的物权行使受到了种种限制和约束,影响了物权的正常行使。

虽然物权法定主义在理论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物权保护不够完善、物权主体权利受到侵害和物权行使的自由受到限制等方面。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从根本上探讨物权法定主义的解决路径,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三、解决路径探讨1. 完善法律法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和组织的物权,我们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对物权侵权行为的追究和惩罚力度,加大对物权保护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和组织的知情权和维权力。

2. 健全制度体系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健全相关的制度体系,加强对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程序的规范和管理,确保公民和组织的物权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维护,同时也需要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以补偿因物权侵犯而受损失的公民和组织。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内容提要】在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合理性及局限性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改进的意见。

【关键字】物权法定涵义合理性局限性完善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

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

它作为契约自由的对立面而采用,是五编制民法的基础。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一物一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物权法定原则均有明文规定。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有相同的规定。

德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但其学说和判例在已将其视为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

从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来看,一般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⑴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

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

⑵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内容。

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

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内容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如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有的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除上述两项外,还包括物权设立和转移形成的限制。

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

①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

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

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

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

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

物权法定原则浅析

物权法定原则浅析

物权法定原则浅析物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表现。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关键的地位。

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

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

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反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看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

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是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目的有效方法。

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物权是同全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

它是同债权、知识产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项法律制度。

从总体上说,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

在民法中,物权和债权是两大基本财产权。

物权的特征是与债权相比较而显现出来的。

物权和债权相互对应,二者相互制约,相辅相成。

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假如说在生产领域中法律对人和财产结合进行高速而表现为物权的话,那么在交换领域中,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法律制度则表现为债权。

物权的法律特征:1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人。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都是物权关系的义务主体。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不包括行为和精神财富。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59-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5 期浅析物权法定原则章睿博(430212 汉口学院文法学院 湖北 武汉)摘 要:经济的发展,促使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凡经济交往,必然涉及到物的交换,这就关乎所有权的转让等一系列问题。

因为社会情况的纷繁复杂,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如何保障交易的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

物权法定,作为物权领域最为重要的原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经济的平稳发展有着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介绍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问题,对该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以期该原则在经济发展中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物权;种类;物权法;所有权一、物权的种类关于物权的种类,在我国《物权法》和相关的理论研究中,主要分为三类: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

是物权领域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是构成物权的要素,处于物权的基础地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属于所有权的延伸。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所有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由于所有权是物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涉及物的归属等实质性问题,所以,所有权是绝对的,这种权利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即能实现。

体现在权利义务表现上,对于所有权人来说,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干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和所有权相比,其不包括处分权能。

是在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前提下,对该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用益物权包括四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这几类无权的共同特点,都是使用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使用并且从该地块上获得收益,但是并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

担保物权。

所谓的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的那是人约定的实现的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按照我国的相关理论,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在物权关系中,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基于法律规定。

具体来说,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合法地建立、修改和终止物权关系。

例如,购买房屋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才能取得合法的产权。

2. 物权的范围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定。

不同类型的物权享有的权利和负担不同,例如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

这些权利和负担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都是由法律规定来确定的。

3. 物权的行使和保护受法律保护。

物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当他人违反物权关系,损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时,物权人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的来说,物权法定原则强调了法律对于物权关系的规定和保护,保障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一)

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一)

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一)“内容摘要”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物权而不是财产权的概念。

物权法中不需要设立财产权总则;应当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并根据物权的对世性建构物权的体系;所有权有必要类型化;担保物权也需要在物权法中规定。

“关键词”物权,财产权,对世权,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一、究竟是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的概念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仅仅以有体物为中心,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已不能适应信息时代、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当以涵盖有体物和无体物的“财产权”概念代替“物权”的概念,以统一的大财产权制度代替传统的物权制度。

相应地,我们应制订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

这种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可取。

这是因为:第一,从体系上看,不宜采用财产权法概念,因为财产权概念过于宽泛,可能会对民法体系构成威胁。

财产权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物权的上位概念。

正是由于财产权涵盖了包括物权在内的广泛的财产权利,因此,如果采用“财产权”概念,将民法人身权以外的全部内容都囊括其中,那么包括了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甚至继承法、票据法等法律的财产权法将几乎成为小民法,相应地,民法其他部分将所剩不多。

这将从两个方面冲击原有民法的体系:一方面,整个民法体系的构建将被完全打乱,必须重新设计;另一方面,财产权法和民法的其他部分之间的比例将会严重失衡。

此外,不采纳“物权”概念,则物权法和规制无形财产权利的法律如票据法等的界限将不再清晰,民商法内部也不可能形成各个部分彼此之间的科学分工与合作的状况,从而也无法构建科学、合理的民法权利体系。

第二,从内容上看,财产权法不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因而难以形成真正的体系。

由于财产权概念的宽泛性,财产权法将会形成一个包括众多庞杂内容的法律,不可能形成特定的调整对象,甚至难以抽象出一个真正的财产法总则。

例如,物权法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就是采取推定所有权永恒存在的规则,而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

物权法定原则探讨分析

物权法定原则探讨分析

物权法定原则探讨物权法定原则探讨物权法定原则,即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侵害公民、法人的物权,保护公民、法人的物权,是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

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国家对物权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公民和法人的物权提供了保障。

本文将从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基本特征、实现途径等方面展开探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人们的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物质财富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物权,作为现代社会经济关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关系,意义非常重大。

但是,在物权的实践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

在交易、租赁等行为中,如果不对物权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和保护,将会导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而这些纠纷对于市场的发展和民众的生活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是有必要的。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特征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1、禁止侵犯物权。

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职责是禁止任何侵犯公民、法人的物权的行为。

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破坏权益人的物权。

2、物权具有合法性。

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益才能被认为是物权,才能得到保护。

3、物权具有继承性。

物权的主体可以通过法定继承手段,将其所有的物权依据推定法规矩,无需其他证明,而直接传承给合法继承人。

4、物权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

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不论物权的保护时间,公民、法人的物权必须得到有效且自由的保护,不能因为时间的限制而失去其保护措施或撤销。

三、实现物权法定原则的途径为实现物权法定原则,我们需要以下几种途径:1、立法手段。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立法是最主要的途径之一。

我们需要明确规定各种物权的性质、范围、权利主体等法律规定,从而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和物权。

2、司法途径。

司法途径是实现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应确保公民、法人的物权不被侵害,并对妨害物权的行为进行及时的司法裁决。

3、合同途径。

物权立法应继续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立法应继续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立法应继续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是指对物质财产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个方面。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和内容以法律规定为准绳,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得成立,也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

物权立法应继续坚持物权法定原则,这既是保障私人财产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有效手段。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性物权法定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私人财产权利的重要途径。

首先,物权法定原则强调了私人财产的不可侵犯性。

只有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物权,才能对物品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否则,任何侵害私人财产的行为都应被视为非法。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有效地保护私人财产权,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

其次,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

合同是一种约定,有约束力的关系,它所涉及的物权问题应当由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

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权益的受到保护,才能有效地维护合同秩序。

最后,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品之间的权利关系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如果权利关系不明确或不依法约束,就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和失衡。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的坚持可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效率。

二、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立法中的应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立法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例如,在不动产登记法中规定:“对于尚未经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益,不得确立所称他人之权,也不得以未经登记的其他行为削弱第三人之权。

”这一规定强调了不动产登记的必要性,并且限制了未经登记的权利和行为。

在物业管理法中规定:“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业主对专有部分的物权内容,并保障了业主享有这些权利。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依法规定权利和义务。

在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的责任和承担,都应该按照法律进行,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内容和法律地位,同时也规定了物权的行使和保护方式。

这一原则的出现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物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优缺点,需要不断完善。

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点如下:1.确立了物权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定原则确立了物权的法律地位,使其具有明确的法律权益,有利于公民和法人确立和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2.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物权法定原则确保公民和法人享有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保护了个体的私有财产,并通过对财产权益进行限制和平衡,确保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3.提高了经济效益:物权法定原则明确了财产交易的法律规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促进资本的流动和投资的进行,提高了经济效益。

4.保护了个体自由和人权:物权法定原则使个体的财产不受侵犯,保护了公民的财产自由和人权,为实现个体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保障。

然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存在一些缺点,需要进一步完善:1.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强调个体财产利益,忽视了社会公益:物权法定原则的实施过程中,过于强调了个体财产权益的保护,忽视了社会公益,容易引发财富集中和社会不公等问题。

2.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权益保护不到位:当前物权法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方面仍有所欠缺,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和适用性,确保权益保护的到位。

3.对权益的侵害补偿不充分:在现实中,一些个体的物权可能会受到侵害,但法律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补偿不够充分,需要加强监管和制度建设,提高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为了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定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建设,提高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和适用性,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2.强化社会公益保护机制:加强对社会公益的保护,构建以社会公益为核心的物权法律制度,以平衡个体财产权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析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析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析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法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具备法律依据,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共利益。

物权法定原则在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解析。

一、深度解析: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和作用1. 内涵:物权法定原则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确保物权制度的稳定和可预见性。

它体现了物权制度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性。

2. 作用:物权法定原则为权利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它也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序和稳定的环境。

二、广度解析: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1. 适用范围:物权法定原则适用于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各个环节,包括物权形成、变动和消灭等过程。

2. 具体内容:1) 物权权利的取得:根据物权法,物权权利可以通过合同、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但在这些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2) 物权权利的行使:权利人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物权权利,包括使用、处分等。

3) 物权权利的限制:物权法定原则也规定了一些限制物权权利的情况,如国家征收、纳税、保护环境等。

这些限制通常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4) 物权权利的保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权利人享有物权保护的权利,当其物权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三、总结和回顾性内容: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全面理解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物权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它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平、公正和秩序。

在具体适用中,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了权利的取得、行使、限制和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为物权关系的稳定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从简到繁、由浅入深的方式探讨物权法定原则,帮助读者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该主题。

通过文章的解析,读者可以了解到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作用,以及在物权法律关系各个环节中的具体适用内容。

在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思考

在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思考

在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思考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沿袭各国物权法之惯例,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具有重大进步和意义。

但《物权法》对物权法定原则之规定没有对其僵化性之缺陷给以改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和合法性(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大体有以下几种:1、物权的种类法定。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

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原则的重大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的重大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的重大意义1. 物权法定原则能给我们带来超级稳定的保障啊!就好比你有个特别宝贝的东西,你知道它只能属于你,别人不能随便抢走,这多让人安心呀!比如你买了房子,有了这个原则,你就不用担心突然有人说这房子不是你的了。

2. 它的重大意义还在于让一切都变得清晰明确呀!就像在大雾中突然有了一盏明灯指引,不会让人摸不着头脑。

比如说你和别人在物权上有争议,这个原则就能清楚地告诉你谁对谁错。

3. 物权法定原则可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大功臣呢!想想看,如果物权可以随意变动,那不乱套了吗?就像交通规则一样,要是没有,路上得堵成啥样啊!比如土地的归属,有了它才能保证不乱糟糟的。

4. 它能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啊,这可不是开玩笑的!就好像有个坚固的盾牌,帮我们抵御那些不合理的侵犯。

比如有人想霸占你的财产,这时候物权法定原则就站出来保护你啦。

5. 物权法定原则简直太重要了,这是不容置疑的呀!这就好比建房子的基石,没有它整个大厦都会摇摇欲坠。

想想那些因为物权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有了它不就可以避免很多麻烦了吗?6. 这个原则能让交易更顺畅呢,多棒啊!就像给交易的道路铺上了平坦的柏油,没有坑坑洼洼。

比如你要买卖一个东西,双方都清楚物权,交易起来多爽快呀。

7. 物权法定原则能让我们心里有底呀,这多关键!就如同在大海中航行有了可靠的指南针。

比如你对某样物品拥有物权,你就知道自己有绝对的支配权。

8. 它可是经济发展的有力推动者呢!这就好像给经济发展装上了强大的引擎。

比如说在商业活动中,物权明确了,大家才更有信心去投资和经营呀。

9. 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重大到超乎想象呀!没有它,我们的生活可能会陷入混乱。

就像没有了阳光,万物怎么生长呢?比如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就是靠这个原则嘛。

10. 物权法定原则真的是我们的好伙伴呀!它默默地守护着我们的物权。

想想如果没有它,我们的财产安全怎么保障呢?就像有个忠诚的卫士。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真的是太重要了,我们一定要好好理解和遵守它呀!。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反思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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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由 ( * 物权 法 定 主 义 原 则 包 括 三 个 方 面 : 法 律直 接规 定 物 权 的 种 类, 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 没 有规 定的 物 权; 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内 容, 禁止 物权 人超 越法 律规 定 行使 物 权; 三是 由 法 律 直接 规定 各 种 物 权 的 设 立 及 变 动 的 方 式, 非依 法 律规 定的方 式不 产生 物 权设 立 和变 动 的法 律 效
收稿日期: ($$ , - $) - () 作者简介: 王明锁 ( %’#! - ) , 男, 河南林州人, 教授, 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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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锁 等: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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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期限 的通常 具有 永久 的 性质 。后 来 地 方政 府 和 寺 院以 同样 的 方 法 出 租 土 地 给 市 民, 当时就是债 的关 系, 乃当 事人 之间 的契 约 所致 , 但 是 承租 人 对 于承 租的 土 地 已 经 具 备 了 物 权 的 形 式 。 后 来, 大 法 官才 给予 佃 租 人 一 些 类 似 所 有 权 的 保 护, 即永 佃权 。于 是 佃 租 关 系 由 公法 范 畴 转 入 私 法 范 畴, 由债 权关 系 转 为 物 权 关 系 。由 此 可 见 , 永佃权的 产 生开 始于当 事人 之间 的创 设而 非法 定。 “从 共和 国时 期到 帝国 前期 , 罗 马 政 府对 私 人 生活 关 系 一 直 抱 着 一 种 不 加 干 涉 的 放 任 主 义 态 度, 尤其表 现 在 对 经 济 生 活 的 态 度 之 上。 ” 另有 学 者认 为罗马 法根 本就 没 有物 权 法定 主 义原 则 的 土壤 。罗 马 帝 国 后期 , 罗马法仍未有物权和债权 的清 晰定 义, 罗马 法的 体系 仍 是以 人 法、 物法 和 诉 讼法 来安 排 , 债 法 属 于物 法 。 物 权 法 定 主 义 成 立 的 一个 隐含的 前提 便是 物 权与 债 权的 可 分性 与 对 立 性。 因此, 在一 个没 有统 一确 定 的 法律 文 体、 没 有 “物 权” 这 个 物 权 法 上 阶 位 的 基 本 概 念、 没有物 权体 系的 罗马 法 中 , 存在 “物 权 法 定 主 义 原 则 ” 是 不 可能 的。 因此 , 我们 不能 说 在罗 马 法 中已 确 定 了 物权 法定主 义原 则。 (二 ) 物权 法定 主义 原则 产生 的历 史必 然性 从对 历史 考 察 来 看 , 物 权法定主义原则在物 权 产生 之初 的 罗 马 法 中 并 没 有 确 立, 它不是物权 法的 本质 要求 , 而 是 #$ 世 纪 欧 陆各 国 从 事民 法 典 编 纂运 动时的 一种 人为 的 制度 设 计。 各 国视 物 权 法 定主 义原 则 为 物 权 立 法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于全 部物 权法 的 结 构 体 系 中 居 于 枢 纽 地 位 。 事 实 上 它只 是适 应 了 #$ 世 纪 这 一 特 定 历 史 阶 段 物 权 法 的 发展 需要, 其历史必然性我们不妨从当时的社 会 背景 来分析 。 第一 , #$ 世 纪, 近 代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的 成 功, 造 就 了大 批的资 本主 义民 主 国家 。新 兴 的 资产 阶 级 为了 巩固 政权 , 彻 底地 清除 封 建制 度 残余 , 防止封 建主 义复 辟 , 只 有 通 过立 法 来 达 到 此 种 目 的。 而 物 权法 定在 此 时 起 到 了 整 理 旧 物 权、 巩固资本主 义制 度、 保护交易安全、 促进 生 产 力 发 展 的 作 用, 因 此各 国立法 纷纷 从之 。而 德 国采 用 物 权法 定 主 义原 则是 国 家 统 一 的 需 要。 #&%# 年 德 国 统 一, 但 它 远不 是一 个 民 族 国 家, 没有明确的属于自己的 生活 起 的地 式, 它只不过是按照普鲁士的法律捆在一 政 权 的 集 合 体, 所以刚统一的德国需要

简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简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简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作者:张淇维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2期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继受罗马法,无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如日本、奥地利、荷兰、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即“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即“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

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浅论物权法定原则

浅论物权法定原则

浅论物权法定原则【摘要】本文围绕物权法定原则展开讨论。

首先介绍了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和重要性。

接着从理论基础、适用范围、意义和作用、具体内容以及保护方式等方面分析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内容。

文章总结了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在展望中,强调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发展方向和实践意义。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深入剖析,旨在为读者提供对该法定原则全面的了解,进一步推动我国物权法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1. 引言1.1 介绍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国家法律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关于物权制度的规定,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旨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促进财产交易的合法和有序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

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财产安全,促进财产的合法有序流转。

国家对物权的设立和流转作出规定,既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又为各种财产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物权法定原则还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在现代社会,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和落实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确立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我国正积极探索物权法定原则的深化和完善,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2. 正文2.1 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国家依法规定和确立的物权归属、内容和限制等权利事项,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物权法定原则是以宪法为依据的。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制”。

在这一基础上,物权法定原则作为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和确立。

物权法定原则是以立法为基础的。

“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

“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20)“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黄泷一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二、本源与变体:“物权类型封闭”与“物权法定”三、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合理性检讨 (一)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概念体系合理性 (二)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实质合理性四、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必要性 (二)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可行性五、中国的立法选择与规范完善 (一)中国是否应该改采物权自由创设? (二)中国是否应该限制物权法律渊源? (三)规范表达的完善六、余论摘要 物权类型封闭原则起源于潘德克顿法学,其本意只是限制私法自治,并无限制物权法律渊源的意图。

东亚地区的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亚类型,即在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基础上,附加限制了物权法律渊源。

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形式合理性在于对物债二分体系的维护,其实质合理性则主要在于保障财物的可流通性与交易安全,同时也发挥着公共政策功能。

虽然在公示制度逐渐完善的情况下,物权类型封闭的交易安全保障功能已经减弱,但其在体系维护和公共政策方面仍然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功能。

已经实行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国家并无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必要,同时物权自由创设本身包含的制度风险也削弱了其可行性。

我国的民法体系、登记制度现状以及特殊国情决定了未来民法典应当维持物权法定原则,但物权法律渊源应当与民法法律渊源保持一致。

立法机关应当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范表达进行完善,并对相关制度做出妥善安排。

关键词 物权法定 物权类型封闭 物权自由创设 私法自治 限制物权一、问题的提出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术界曾就我国是否应当采纳物权法定原则以及采纳何种物权法定原则产生了激烈争议,最终立法者在《物权法》第5条中做出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69·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广东高校科研青年创新人才类项目“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物权变动条款的评注与修订研究”(项目编号:2018WQNCX04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反思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反思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反思一、物权法定主义的界定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以财产权的物权、债权二分法为其逻辑起点。

具体来说,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型别,物权的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限制行使物权的法律原则。

这个原则强调的是物权的法源只限于“法律”一种,当事人不得创设。

所谓的“不得创设”包括以下两个内容:(一)物权型别强制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物权种类应当如何设计,反映立法者所能容许的物权範围和在物权法律制度上的价值判断。

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的名称由法律规定,若法律未对物权种类做出明确规定时,不可按一般私法上的观念理解为“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而只能作相反的解释,即为“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型别”。

由此,物权具有明显的强行性规範的意味。

(二)物权型别法定立法上之所以强调物权内容法定,实质上是对物权种类法定的逻辑要求。

本文认为,内容法定包含效力法定,至于公示法定则是属于物权生效或对抗要件问题,并非物权法定内容。

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实际上认可了物权法定包括型别法定和内容法定两个方面。

二、物权法定存在的理由物权法定主义源远流长,时至今日,仍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的基石。

主要如下:(一)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

整理旧物权即是整理封建时期土地之上所存在的複杂的物权关係,使之单纯化,明朗化。

旧物权整理完毕后,即以法律的方式固定下来,具体规定物权种类及内容并禁止随意创设。

(二)物权的绝对性。

物权的特点决定了物权需要法定。

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直接的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

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优先的效力,并且其涉及的範围较债权更大,由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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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的若干思考[摘要]物权法定原则在罗马法以降的传统定位中,其核心价值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的民法权利体系基础上。

面对私法自治的价值取向、所有权绝对的反思、物权概念的争议以及法典开放性的责难,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背离甚远,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地位开始受到动摇。

[关键词]物权法定;民法权利体系;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法典开放性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在罗马法时期虽无严格形式意义上的物权,但是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类型和取得方式就已经遵循这一法律原则,其后被继受罗马法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

罗马法上,物权作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本质上是由法律确定并可归入固定类型,即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租权、典质权和抵押权。

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虽未明确物权法定,但明文规定几种物权而不承认其他物权,事实上承认物权法定。

一、物权法定的立法变迁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债的关系取得对物的使用收益权,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而成为物权,乃物权创设自由主义的典型。

现今大陆法系国家中,如《日本民法》第17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韩国民法》第185条都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法国民法典是否规定物权法定有争议,但自其颁布以来占统治地位的理论均认为物权的范围应有限制,在法律无规定情况下,物权不可能产生。

特别是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3条解释,认为限制了物权的范围是对物权法定做出回应。

二、二元体系中的物权法定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两个基本概念是物权与债权,被称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

大陆法系物权典型概念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财产权利以及因此与他人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

就权利体系的建构而言,德国民法典可以说是一部体系完善的权利法典,是形式理性的表现。

逻辑体系的展开和法律思维的运用使法律具有依规范化程序处理的可能性,堪称法典形式理性的典范。

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赋予他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确定的、对这个人说合适的权力关系。

而以其对于相对人的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典型的绝对权是所有权和他物权,典型的相对权是债权。

德国法学巨擘萨维尼通过科学提炼,提出法律关系才是法状态的深层次系统基础的认识,并由此将包含个别权利于其中的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体系内在价值的规范基础和规范系统,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前提因此被认识为债与物之对立,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

而在此权利体系中,物权与债权是最重要,物权是静态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追及效力和优先性,作为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人且必须得到每个人的尊重”,而债权是动态权利,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没有追及效力。

在萨维尼对物权和债权法律关系的阐释中认为,“物权类型法定”的萌芽是为进一步贯彻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大陆法系的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与债权共同构筑成特有的理论框架和立法体系,“稍有动摇,全盘坍塌”,而物权法定作为物权制度设计上之安排,依据诺斯的理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效率接近社会效率”,正是为了获取这种制度效益。

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得不到推行”。

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真正价值核心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的民法权利体系基础上。

(一)物权法定内涵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法定是物权种类及内容,采取法律限定主义。

李开国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类型、各类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包括四方面: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二是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三是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四是物权的公示必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若从创设方式是将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三者作为法定对象,至于效力、要件和权利保护不能纳入其中。

本文赞成李开国教授观点,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自由约定。

(二)物权法定意义学界对于物权法定意义论述归纳起来主要为避害公益论、物权整理论、便于公示论以及保全所有权圆满特性论。

有学者提出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可迎合国家政治和经济制度发展需求,此论实际上与国家利用物权法定来整理旧物权异曲同工。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与公平,亦值肯定。

德国民法典基于物权为绝对权而有排他的性质,着眼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物权限定主义”。

英美学者专门从法经济学角度做论述,如梅芮尔和斯密斯就以经济分析论述物权法定原则在便于公示之下对于交易经济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大有裨益。

三、物权法定的价值背离苏永钦教授在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项下探讨大量公法涉入私法领域、所有权社会化这些情形来印证私法自治不再是民法领域凌驾一切指导原则,并从物权法定的两大支柱:“债权与物权二分”和“所有权绝对”入手检讨,对物权法定和法定物权概念进行清理,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法定物权和物权法定带来诸多的社会成本而反思其合理性。

尤其是对物权概念争议中得出物权含义的再思考极具批判性和颠覆性。

本文从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和物权概念争议和法典开放性四个方面阐释。

(一)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的冲突罗马法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私法涉及个人的福利。

民法的私法性质使私法自治成为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对打破封建枷锁,实行自由竞争以及维护个人自由发挥重要作用。

私法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以个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最为重要的表现便是法律行为的自由原则和契约的自由。

而意思自治下的契约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

但是拉德布鲁赫早就提出“私法”与“公法”的概念不是实证法的概念,而是先验设置的法律概念,因此不意味着每一个法律领域都必须能够明确归入私法或者公法的范畴。

职是之故,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教授提出过去的市民社会论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仅是指市场,现今市民活动的领域称为“市民社会”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由于“私”的领域并不优先存在,而其中“私人生活”的领域和“国家”的领域都是由市民社会决定的。

这样一来,私法自治的统领领域相当广泛,面对经济迅猛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权利在性质上更偏向于物权性质的时候,诸如让与担保、优先权等,坚守物权法定,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将会遏制私法自治,损害私法的尊严。

如尹田教授所言,物权法定原则强行破坏了关于权利属性的自然归类,在某些情形下,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属性,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但立法者的选择显然取决于其对于社会生活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

即物权法定抱持“物权的确定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立法政策对是否将某种权利确定为物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一信念,而崇尚自由的市民社会流行的是“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物权法定与此相背离。

(二)物权法定与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自己责任是《法国民法典》所确定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而所有权又集中体现私法自治本质内涵。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所有权通过与契约的结合形成“单纯自由的所有权”,其支配作用更多通过契约的手段表现在债权的领域,使得债权能够在近代法中与所有权结合而展现其优越地位。

在现代福利国家中,像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这样“财产的经典原则”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此种生产——消费的无限循环过程中,物的出现和消失此起彼伏,但不会永伴世人,所有权的一盛一衰泾渭分明。

同样,债权与物权虽在萨维尼那里棱角分明,但后来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之间的纠葛如同幽灵萦绕理论界,蒂堡就老早指出债权与物权的划分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操作,不能当做区分本质对待。

由此,以所有权和他物权构成的整个物权体系与债权之间的千丝万缕关联使得物权法定无以应对。

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本身并不牢固,核心价值建基在其上的物权法定便没有说服力。

(三)物权法定和物权概念争议权利可否定位为物权,仍必须个别检视它有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而不能只看其“本质”部分,诸如占有、租赁、优先承买权、预告登记先取权等权利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但有部分物权效力,只能称为有物权效力的财产权。

从“体系功能角度认识物权”可以将物权视为一种财物的定分权。

开放定分性质的物权自由创设,只要守住有权处分原则,并建立一套公示制度、占有推定权利及善意保护制度,即不至发生财产权和一般行为自由保障不足问题,物权法定便无此必要,否则徒增契约自由之限制,难以通过保护竞争自由、契约自由的合宪性检验。

换言之,物的定分权概念代替物权概念合理的话,物权法定源于开放性要求显得多余。

(四)物权法定与法典开放性新时期,民法典的“再法典化”首要解决“整合已有法律资源,理顺民法典的既成制度与新创制度的关系,使民法体系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这一基本问题,法典“开放性准则”更多的是为司法解释留有更大的空间应对新事物出现。

新荷兰民法典在构造财产法基本体系中便明确此点,故而物权法定在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中不留余地。

四、结语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罗马法和大陆法系民法物权制度基本原则遇到了价值层面和制度层面之挑战,原本奉若圭臬的原则在歧路彷徨中如何回应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松弛、私法自治的冲突、所有权绝对的反思、物权概念争议和法典开放性要求是今后民法典制定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的讨论仅仅是指出问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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