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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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平衡双方当事人因社会风险形成的损益分配,求的社会的公平。风险与损益的存在是情势变更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如果过度强调情势变更,会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我国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广大学者认为此条款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确立。回顾当时合同法的制定时也有学者提出要在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但最终还是没有写入合同法中,其中原因各异,可以肯定的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未被理顺是主要原因之一,它们的关系究竟是相互排斥、相互并存还是互有交融,各学者对此也做了详尽的叙述,但其观点各

可抗力就是导致情势变更的原因之一,两者都是合同履行的障碍,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就不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但我国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单独立法规定的,其法律效果相差较大,有必要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开来。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下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进行分析。

(一)、两者的功能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侵权行为人也因为此免除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仅适用于合同法,其作用在于使合同正常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使当事人继续履行义务会有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功能在平衡于双

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不可抗力的使用范围要比情势变更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若出现不可抗力而引起的违约或侵权,民事责任会得到减免。

(二)、客观的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水灾、台风等自然灾难,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乱、军事封锁等。对于不可抗力,只要具有一般大众知识便可感知。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式或客观环境的

剧变、合同基础的丧失。主要表现为物价暴涨、通货严重膨胀、相关经济政策的改变等。上述也可看出不可抗力的多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具有不可克服性,而情势变更的原因虽具有不可预测性,但是一些事由是可以克服的。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抑或是其他事件,只要其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克服性或不可控制性,则都可能发生情事变更的效果。

(三)、法律效果不尽相同。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但是两者

产生的后果存在差异。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并永久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则合同应该解除;如果是部分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后,对双方当事人会产生“再交涉的义务”,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再交涉,双方协商变更部分合同就能实现合同目的,改变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局势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允许解除合同。

(四)、法律责任不尽相同。情势变更是“裁量免责事由”。虽然它也可以引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否可以免责,则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可见,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请求权,其效力并非当然发生。不可抗力属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在履行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后,可以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据此,发生不可抗力后,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在履行通知义务,提供证明义务之后,只要不可抗力不是发生在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后,就可以部分或全部免责。对此,人民法院无自由裁量的余地。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即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就免除义务人的部分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引起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就免除义务人的全部责任。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也不是非此即彼

的关系,它们之间没有明显的界线,有可能是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履行存在障碍,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只是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此时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重叠,虽是不可抗力,也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另外,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存在重叠,但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

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失衡,就没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如果因意外事件而导致合同基础的动摇,合同赖以履行的客观环境发生剧变,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尽管在理论上不易区分,但仍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由于不可抗力已由民事立法作了明确规定,属于确定概念,而情势变更的概念在法律未作规定,属于不确定概念。但有一点比较明确的是两者在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度

方面存在差异。情势变更原则之所以有生命力,是因为它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一经生效,就应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否则,人们就无所遵循,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当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之后,法律也应随之修正,这是法律的适应性。据此,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赖于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与这种客观

环境相适应。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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