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作者:毕秀丽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与情势变更(res sic stantibus)是两个非常相似极易混淆的概念,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法律效果,因而对两者进行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1]是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的规定,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而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部分。
[2]笔者认为该条只涵盖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事实构件。
从其功能和法律效果来看,《公约》只是将其规定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并未赋予法官和仲裁员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公平裁量权”,这与情势变更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情势变更称为艰难情形,并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所谓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并规定发生艰难情形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
”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双方达不成协议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法依职权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情势变更原则(或称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都对不可抗力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不可抗力通常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变。
必须具备四个特征:1、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事件不能预见的。
2、该事件是当事人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按当事人的能力不可能避免的。
3、该事件须是当事人按当时当地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的能力不可能克服的。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内涵抽象、标准不明确、极易被滥用的弊端,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极大的争议。
为正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文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为正确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提供稳妥且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1.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 12、13 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说明当时合同之约定就已经注重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规定就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体现了法的前瞻性。
然而,情势变更原则,它经历了坎坷、曲折的发展过程,如曾一度被滥用,损及法律的安定,继而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如通货膨胀、马克贬值。
在这期间订立的合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已显示公平,因此德国规定了一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立法,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法官协助契约法》。
这些特别民事立法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依据,表明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否存在。
法国在 1916 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
并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此“不可预见”理论的具体反映,《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
此规定表明:法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注重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此当事人就丧失了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个经典的案例:1903 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
(完整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平衡双方当事人因社会风险形成的损益分配,求的社会的公平。
风险与损益的存在是情势变更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如果过度强调情势变更,会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我国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广大学者认为此条款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确立。
回顾当时合同法的制定时也有学者提出要在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但最终还是没有写入合同法中,其中原因各异,可以肯定的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未被理顺是主要原因之一,它们的关系究竟是相互排斥、相互并存还是互有交融,各学者对此也做了详尽的叙述,但其观点各异。
因此基于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规定区别的界定,对两者的关系做详细的论述,从两者的联系与区别中找出认定的方法与标准,对我国的情势变更做出准确的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无法预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非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订立的基础或环境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据此,“情势”是指合同赖以履行的客观环境或基础,“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要准确的界定和区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必须要联系我国的相关立法,将法律的拟制规定与理论相结合,找出三者之间的共性与个性。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都是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也都会对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造成巨大的影响。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如台风、地震等。
而情势变更则表现为合同基础动摇,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价格暴涨暴跌等。
2、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
各国法律都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3、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4、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
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5、两者的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但是两者产生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无论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无论是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须是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
而适用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则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不过履行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一是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引起的。
二是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三是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
它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首先是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
其次是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最后是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区别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势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
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势变更原则。
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第一,诚信原则较情势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
“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
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摘要: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概念相类似,又都涉及合同的效力和责任。
但在合同履行出现客观不能时适用何种原则具有很大的区别,选择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需要我们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完善合同履行中出现意外情形时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分析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基本内涵不可抗力来源于《法国民法典》,①后《德国民法典》将不可抗力引入,又创设了债务履行不能制度。
在国际贸易繁荣发展的趋势下,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也于实务中引入此概念和相关制度。
②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夜确立了不可抗力制度。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确立不可抗力的主要目的是:首先是为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其次是解决在交易过程中,为预测可能性的风险,并合理解决风险发生后的损失承担问题。
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要求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的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且当事人坚持履行,那么发生损失后当事人无法免责。
故不可抗力在主观上体现为无法预见。
不可抗力的客观要件则强调客观情况的无法避免性,即人力无法对该客观情况进行预测、改变等。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基本内涵情势变更则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后到履行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或者情势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从而导致当事人行为目的不能实现,如果继续维持则显失公平,需变更或者解除原法律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 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应对措施比较
情势变更
及时沟通协商、调整合同条款、寻求 法律援助等。
不可抗力
通知对方、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 失、提供证明等。
05
企业应对情势变更与不可 抗力商业风险的策略建议
风险识别与评估
建立风险识别机制
定期收集行业信息,关注政策、法律、技术等变化,识别潜在的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风险。
风险评估
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影响程度,为制定应对策略 提供依据。
制定应急预案
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
分别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对措施、责 任人和执行流程,确保在风险发生时能 迅速响应。
特征
03
04
05
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 立后至履行完毕前。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 责于双方当事人。
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 丧失或动摇,继续履行 将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旨在 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无法 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基础 丧失或动摇,应及时通知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能导致合同显失公平,需要双方协商调整。两者在商业风险中的影响
机制和程度有所不同。
03
应对策略
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应对策略,如完善合同条款、加强风险管理、
寻求法律援助等,以降低商业风险。
研究展望
1 2 3
深化理论研究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合同领域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及责任的重要制度。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当发生了一些非因双方过失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履行无意义、履行显示公平等的情况时,区分这些意外因素的性质,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不可抗力至关重要,二者的选择使用对双方的责任影响甚大。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一个比较分析,期望能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发生意外情况下如何选择解决路径有所补益。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概念有些学者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会显示公平,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制度。
对于其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三要件说”、[1]“五要件说”、[2]“八要件说”[3]。
不同的构成要件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要件。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
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
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重大流行疾病等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政策法律,如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新法的实施等;市场因素,如经济危机、汇率的剧烈变波动等。
这些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这些事实,或在订立合同时发生,当事人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及时通过协商加以规避,不会影响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终了后,也不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浅析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故民法于债编揭其原则 。 ”本文认 为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 : 致合 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合同 目的不能
正 义,从这一 目的 出发 ,允许 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性
2 . 适用范 围不 同。不可抗力 的适用 范围较之情 势变更原则
在有 效之合 同成立后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之情 事的发生 质上讲它不是免责事由 ,而是属于合 同履行的原则 。
的合 同关系恢复正常 ,以此来维护合 同双方 当事人 的利益 ,维 结合上述观点本文将不可抗力 的特征做如下归纳 :不可抗
力具 有不可预见性 ,不可避 免性 和责任豁免性三个 主要特征 。 从这一角度来说它和情势变更原则颇为相似 。同时 ,从在调整
要是从 日本的 “ 事情变更 的原则 ”转译而来 ,而 日本的这一理 护 公 平 正 义 和 交 易 安全 。
有效成立 以后 ,非因当事人 双方 的过错而发生情事变更 ,致使
论述 。
四、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可以
1 . 起源 及 目的不 同。如上所 述 ,两者在起 源上并 不相 同; 请求变更或解 除合 同的原则 。 ”第三种观点将其定义为 :“ 法律 就 目的而言 ,两者区别 明显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 由,当 行为或其 他法 律事 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形 发 生后 ,债 务 人 基 于 合 同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将 归 人之事 由 ,致有 非当时所得 预料 的变更 ,而使发生原 有效 力 , 显有背于诚实信用 时 ,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如 属于 民法 总则 之范 围,然此原则事 实上就债之关 系最 多适用 , 于消灭 ,虽然这一点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最终导致 的结 果相 类似 ,但 是发生不 可抗力 是从免 除债务人 义务 的角度 小 此情事变更之原则严格 言之 ,为关于法律效力之一般问题 ,应 发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 目的则是在合 同当事人之间平衡利 益 ,减少变更的情势对 合同当事人利益 的损害 ,从而实现公平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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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商业风险分析
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Βιβλιοθήκη 010203
合同履行受阻
情势变更可能导致合同双 方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履行 合同条款,造成合同履行 的延误或中断。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情势变更可能使得合同订 立时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 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 实现。
双方权益失衡
情势变更可能引起合同双 方权益的严重失衡,一方 可能因此承担过大的风险 或损失。
如何综合考虑两种风险进行企业管理
在企业管理中,综合 考虑情势变更和不可 抗力商业风险,可以 采取以下策略
风险识别:企业应建 立完善的风险识别机 制,及时察觉可能面 临的情势变更和不可 抗力风险,并对风险 进行评估和分类。
风险防范:对于可能 预测到的风险,企业 应提前采取防范措施 ,如制定应急预案、 建立风险储备金等, 以减轻风险发生时的 损失。
• 都属于合同履行的障碍:无论是情势变更还是不可 抗力,它们的发生都可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
• 影响因素:情势变更主要是由于社会、经济等环境 因素的变化导致合同基础动摇;不可抗力则是由于 自然灾害、战争等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
联系
• 都涉及合同效力的变化:在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 情况下,都可能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调整,如变 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导致企 业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 ,造成合同违约。
延误和成本增加
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合 同履行延误,增加企业成 本负担。
供应链中断
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影响企 业供应链,导致原材料供 应不足或中断。
如何预防和应对不可抗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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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识别
企业应提前识别潜在的不可抗 力风险,并进行评估和分析。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之时,作为合同关系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外界环境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根本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如果继续坚持履行合同,将会给该方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难,造成显示公平的后果,而有悖于公平诚信原则,此时允许处于不利的一方寻求法律救济,对合同条款适当进行调整的制度。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即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水灾等,也包括社会现象,如战争、政治事件、封锁禁运等。
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情势变更问题作了规定,即“订立合同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的,允许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诉讼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者的相同点是:二者发生原因均为当事人所不能合理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或者克服的事由,即客观情况的变化不是当事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无过错。
二者又均为对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制度。
因此,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便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合同。
二者的区别是:二者的障碍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同。
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期履行;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艰难但并非不能履行。
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规则规定的是在具备什么条件时法律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情势变更的适用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解除。
北京清算律师网有更多法律知识点。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摘要情势变更制度对民商事中的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制度应从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及实质要件四方面理解。
其会产生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情势变更的适用极容易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混淆。
因此,只有在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适用以及区分其与不可抗力的不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无法预见显失公平前言《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项规定是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基础上的修订。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不仅能够厘清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而且也有利于区分与解释二所规定的不同以及于不可抗力的区别。
对于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变更”该怎么理解,条文中所述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见、商业风险又该作出怎样的解释?笔者将对“情势”、“变更”进行探讨,对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实质要件四个方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读。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解读(一)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解“情势”是指订立合同时有关的基础或环境。
包括自然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方面的事实情况。
而就是依托了当时的一系列情况,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考虑判断,最终决定订立合同的基础。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就是这里的“情势”。
关于“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但“变更”的发生一定是基于“情势”的基础之上,二者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变更的标准和前提是需要由“情势”所带来的相关事项而进行,至于情势以外的原因就需要具体分析。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导致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在条文的表述当中,特别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
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同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是针对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
二者相比,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
但是二者之间并非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有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
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此时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这就造成了不适当的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应当进一步理顺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场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相关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
该案当中:xx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鄱阳湖永修县若干采区的采砂权,于5月同被告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期限至xx年底,原告随后就缴纳了出让款以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
之后开始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当年7月开始,江西境内持续的高温干旱天气导致了降雨量下降,长江江西段出现罕见的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自当年8月份开始,由于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研究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研究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日常交易涉及到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情况逐渐增多,此三者间的区别预示着适用法律后果的不同。
在2009年,我国《合同法解释(二)》针对情势变更,在内容上明确的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的出台重点突显出情势变更的非不可抗力性,弥补了该方面此前的空白。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情势变更适用的灵活性,往往容易造成其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的混淆。
本文通过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三者的概念进行概括,对该三者进行简要的分析与探讨,进一步明确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是存在相互交叉的区域,同时又在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和免责程度上等相互区别。
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合同履行一、概述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三者的涵义有着一定的相似度并且极度容易混淆,三者间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
其中,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是归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情况,而商业风险的概念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是一个相对广泛的抽象概念,一般依靠交易习惯确定。
欲将之三者正确区分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准确适用,首先须了解其各自的含义。
(一)情势变更的法律涵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虽然从文字内容的表述上来看《合同法解释(二)》并没有直接对情势变更下定义,但是该条款的出台依旧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因为这标志着从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在此之前,对于何是情势变更这一问题,更多的是学理为其作出的定义。
学者梁慧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当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却因出现了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致使合同的履行基础发生动摇甚至丧失,从而出现合同目的落空,或者是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巨大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理。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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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商业风险防范中的 作用
情势变更在商业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减少或避免商业决策的盲目性
01
在商业活动中,情势变更可以帮助商家及时调整策略,避免盲
目决策带来的风险。
维护商业环境的稳定性
02
通过情势变更条款,商家可以预测和应对市场变化,保持商业
环境的稳定,降低风险。
情势变更的认定
情势变更的认定需要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判断。常见的 情势变更情形包括物价飞涨、汇率波动、政策变化等。
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当法院认定存在情势变更时,可以采取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变更合同包括修改合 同条款、调整履行计划等;解除合同则意味着终止合同关系。
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应用
提高合同履行的稳定性
不可抗力条款的存在可以提醒双方注意合同履行中的风险,提高合 同履行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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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 应用
情势变更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应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非合同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意外情况,导 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构成要件 1. 不能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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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实践中的异同
法律后果的异同
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情势变更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 内容,如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请求 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 全履行时,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解 除合同。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合同如何处理,与不可抗力有什么区别
情势变更合同如何处理,与不可抗⼒有什么区别⼀、情势变更合同如何处理所谓情势变更的效⼒,是指由于情势变更发⽣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合同两个⽅⾯。
1、变更合同:指当事⼈向⼈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
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等。
2、终⽌合同:⼜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已⽆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于具体案件,适⽤时是发⽣合同变更的效⼒还是发⽣合同解除的效⼒,当事⼈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有什么区别1、不可抗⼒⼀般导致合同⽆法履⾏,⽆法履⾏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时不能。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并不要求合同⽆法履⾏,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的状态,但如果履⾏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合同时的⽬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必然导致显失公平;2、不可抗⼒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损害扩⼤的义务等相关义务,不履⾏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情势变更情况下履⾏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共同承担,但当事⼈主张适⽤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不能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3、不可抗⼒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重⼤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4、不可抗⼒是法定免责事由,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在中国民事⽴法中未作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曾由最⾼⼈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等的区别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等的区别⼀、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的区别所谓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是普遍适⽤的免责事由,只要是因发⽣不可抗⼒,⽽导致合同不能履⾏或造成他⼈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
不可抗⼒与情势变更有些相同之处,如⼆者的事实构成都具有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者都只适⽤于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等。
但两者仍存在较⼤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
不可抗⼒⼀般表现为⾮经济⽅⾯的事件,包括⾃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前者如地震、⽔灾、风暴、海啸、旱灾等,后者如战争、暴乱、罢⼯等。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意外事件特别是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不可抗⼒⼀般导致合同⽆法继续履⾏,⽽情势变更情形下合同往往可以继续履⾏。
2.适⽤范围不同。
不可抗⼒既可以适⽤于民法典,还可以适⽤侵权法,⽽情势变更不能适⽤于侵权法,只能适⽤于民法典。
3.适⽤程序不同。
发⽣不可抗⼒后,因不可抗⼒⽽履⾏不能的⼀⽅当事⼈只要依法能够证明履⾏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损害扩⼤义务等,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直接通知对⽅当事⼈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出现情势变更情形时,当事⼈要主张适⽤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或请求仲裁庭仲裁,如果法院或仲裁庭驳回当事⼈的请求,则该当事⼈仍应履⾏合同义务。
4.功能⽬的不同。
不可抗⼒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为了免除或减轻当事⼈的违约责任,⽽情势变更是为了解决双⽅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是为了维护双⽅的利益均衡。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的明显对⾃⼰有重⼤不利的合同。
从两者的定义不难看出,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存在明显差别。
1.产⽣的原因不同。
显失公平中存在⼀⽅当事⼈故意利⽤⾃⾝优势或者利⽤对⽅没有经验,致使双⽅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情势变更中不存在上述主观因素,合同双⽅主观上都没有过错。
审查一份设计合同引发“情势变更”的浅析
审查一份设计合同引发“情势变更”的浅析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区别目前,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有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无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密切关系,但决不能等同,应将二者区别开来,对于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概念不同不可抗力所指的是“客观情况”,情势变更强调的是“不可归责”。
双方的区别在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情势变更是指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若继续履行合同将给一方带来重大损失,显失公平,因而法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可减轻或免责。
(二)范围不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包括三种:1、自然灾害。
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2、政府行为。
如订立合同后,由于政府颁布禁止性法规,使合同不能履行。
3、社会异常事件。
这主要包括足以造成合同基础灭失的突发事件,如罢工、骚乱等。
而情势变更包括的范围应当更广泛一些,除包括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外,还包括非当事人的主观上无法预见发生的意外事变,这种事变当事人既无过失,又无法防止,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即是情势变更。
(三)功能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它既适用于合同责任,又可适用侵权责任,出现不可抗力后,当事人可以免除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和引伸。
(四)后果不同不可抗力必然引起合同的不予履行。
而情势变更不要求合同不能履行,而是难以履行,如果履行将付出高昂的代价,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
(五)途径不同不可抗力属免责事由,一旦出现,当事人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
而情势变更发生后,必须先有当事人自行主张,并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无法预见和避免的事由,然后由法院作出裁判是否适用情势变更。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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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知识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
【解释】《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常见的不可抗力有: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2)政府行为。
政府行为一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发生,且不能预见的情形。
如运输合同订立后,由于政府颁布禁运的法律,使合同不能履行。
(3)社会异常现象。
一些偶发的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如罢工骚乱等。
【注意】《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但《合同法解释(二)》还特别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归纳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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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平衡双方当事人因社会风险形成的损益分配,求的社会的公平。
风险与损益的存在是情势变更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如果过度强调情势变更,会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我国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广大学者认为此条款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确立。
回顾当时合同法的制定时也有学者提出要在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但最终还是没有写入合同法中,其中原因各异,可以肯定的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未被理顺是主要原因之一,它们的关系究竟是相互排斥、相互并存还是互有交融,各学者对此也做了详尽的叙述,但其观点各
可抗力就是导致情势变更的原因之一,两者都是合同履行的障碍,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就不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但我国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单独立法规定的,其法律效果相差较大,有必要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开来。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下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进行分析。
(一)、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侵权行为人也因为此免除侵权责任。
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仅适用于合同法,其作用在于使合同正常的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使当事人继续履行义务会有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功能在平衡于双
方当事人的利益。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不可抗力的使用范围要比情势变更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若出现不可抗力而引起的违约或侵权,民事责任会得到减免。
(二)、客观的表现形式不同。
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水灾、台风等自然灾难,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乱、军事封锁等。
对于不可抗力,只要具有一般大众知识便可感知。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式或客观环境的
剧变、合同基础的丧失。
主要表现为物价暴涨、通货严重膨胀、相关经济政策的改变等。
上述也可看出不可抗力的多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具有不可克服性,而情势变更的原因虽具有不可预测性,但是一些事由是可以克服的。
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抑或是其他事件,只要其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克服性或不可控制性,则都可能发生情事变更的效果。
(三)、法律效果不尽相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但是两者
产生的后果存在差异。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并永久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则合同应该解除;如果是部分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后,对双方当事人会产生“再交涉的义务”,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再交涉,双方协商变更部分合同就能实现合同目的,改变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局势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允许解除合同。
(四)、法律责任不尽相同。
情势变更是“裁量免责事由”。
虽然它也可以引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否可以免责,则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
可见,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请求权,其效力并非当然发生。
不可抗力属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在履行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后,可以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据此,发生不可抗力后,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在履行通知义务,提供证明义务之后,只要不可抗力不是发生在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后,就可以部分或全部免责。
对此,人民法院无自由裁量的余地。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即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就免除义务人的部分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引起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就免除义务人的全部责任。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也不是非此即彼
的关系,它们之间没有明显的界线,有可能是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履行存在障碍,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只是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此时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重叠,虽是不可抗力,也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另外,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存在重叠,但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
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失衡,就没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如果因意外事件而导致合同基础的动摇,合同赖以履行的客观环境发生剧变,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尽管在理论上不易区分,但仍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由于不可抗力已由民事立法作了明确规定,属于确定概念,而情势变更的概念在法律未作规定,属于不确定概念。
但有一点比较明确的是两者在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度
方面存在差异。
情势变更原则之所以有生命力,是因为它有存在的合理性。
法律一经生效,就应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否则,人们就无所遵循,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当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之后,法律也应随之修正,这是法律的适应性。
据此,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赖于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与这种客观
环境相适应。
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
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
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适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公平合理。
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甚至解除,才符合适应性原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实现实质的公平。
从此种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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