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工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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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昌州政办发[2005]116号

【发布部门】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

【发布日期】2005.08.02

【实施日期】2005.08.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

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5]1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州水利局和州财政局拟定的《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资金,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范围内取用由水利管理单位管理的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减免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如违反规定,由所在县市本级财政予以补足。

第三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广泛开展《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保护水资源,树立水商品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条水费列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范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市水管单位及流域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级水利管理单位)是水费的收缴单位,负责水费的日常计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管理单位根据水利产业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规范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兵团所属团场和工矿企业,凡在地方政府管理的河系水域上引水的单位或个

人,必须按昌吉地区核定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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