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工必须合法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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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工必须合法退工

2011-06-03法律快车劳动法|作者:未知 199人看过

梅女士于2006年9月1日进入某知名的台湾食品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公司(以下称公司)工作,担任咨询处副理一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月工资为5000元。2006年底由于公司内部的人事调整,梅女士的上级领导要求她提出辞职,但梅女士认为自己毫无过错不同意辞职,2006年12月15日,梅女士电话向公司请假而未去公司上班,公司以旷工为由,扣除梅小姐此天的工资。可随后,公司又以旷工为由,对梅女士做出记大过的处理,并按照公司《奖惩制度》,克扣梅女士12天的核定日薪,共计2868.07元。

梅女士表示未曾见过公司该项制度,认为既然公司没有公示该制度,那就能依此作为依据来克扣自己的工资。之后梅女士多次与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可是被公司一再的拒绝。愤慨之余,梅女士于2007年2月26日向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后梅女士便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可公司方迟迟不予理睬,未办理她的退工手续。由于梅女士离开公司后就去其他单位求职,并且有单位同意按8000元月薪聘请她担任信息部主管但基本条件是要求梅女士提供合法的上家单位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梅女士为此多次向原公司提出要求办理退工手续交还其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但公司始终不愿意最后在2007年12月6日才将梅女士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交付给梅女士本人。现已经过仲裁和一审,法院判令企业支付克扣的工资2868.07元,并赔偿因未及时为梅女士办理退工手续而导致梅女士无法正常上班的损失72000元。

本案从法院审判的结果来看毫无疑问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延误退工的损失问题是否该付按什么标准付。

梅女士和公司发生纠纷的开始时是由于双方对于是否旷工是否该克扣12天的工资作为处罚的争议,随后梅女士又自己主动提出了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其争议的总金额不是几仟元而已。但本案的用人单位因一时之气拒绝及时办妥退工手续,就退工手续而各地有不同的规定,上海地区在2001年就出台了《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一)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二)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并盖章;(三)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退人员;(四)将退工通知单和个人档案连同《劳动力登记表》通过机要邮寄或直接送达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所”。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这节事实双方均是确认的,因此,单位有义务依法及时办妥退工转移手续。在庭审中虽然公司曾主张已经办理网上退工,梅女士劳动手册和退工单没有交付是因为梅女士本人没有到公司领取。从上述上海市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交付给劳动者本人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也是单位的义务,而单位对于是梅女士自己不拿确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所以法院并未认可公司的这种抗辩。而梅女士提供的另行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描述到由于梅女士未能在一个月内提供上家单位的退工手续所以取消了对她原定

8000元每月的信息主管的录用,而对梅女士来说就是因公司没有及时退工给她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她依法提出此部分损失由公司承担的要求与法不悖。

企业用工要合法退工也要依法行事否则损失更大。

法律索引:《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一)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二)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并盖章;(三)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退人员;(四)将退工通知单和个人档案连同《劳动力登记表》通过机要邮寄或直接送达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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