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和%~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7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7修正)【法规类别】国防事务【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6.03【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5%~9%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28~35设: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项目建设除外);(五)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城市某区域人防工程人均面积达到最低人均结建面积指标(见附件3),且在既有人防工程服务半径内的;(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的。
前述(五)款中所称城市某区域,对已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的,城市某区域根据相关专项规划确定;对未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的,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的,城市某区域由基本控制单元确定,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的,城市某区域为项目建设地块红线范围;所称服务半径按照200米进行计算,具体为:建设地块红线与既有人防工程邻近出入口间的最短通道及地面大中型服务场所等公共设施的连通,严格控制非防护区的规模,不得超过建筑面积的40%。
防护区内甲类人防工程建设比例不得低于附件3中明确的比例要求,且规模不能小于1个防护单元,其余可按乙类人防工程要求进行建设,其抗力等级不得低于6级,防化要求可根据战时功能确定。
江苏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防空地下室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和防护效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
二、建设要求1、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2、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遵循“应建尽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的原则。
3、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护等级、建筑面积、战时功能等要求。
三、建设规划1、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3、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编制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四、设计审查1、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2、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
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五、施工管理1、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2、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六、质量监督1、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应当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2、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包括材料检验、构配件检验、施工工艺检验等。
3、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施工前,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七、竣工验收1、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2、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
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最新版】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条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建设:(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中小学、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项目建设除外);(五)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城市某区域人防工程人均面积达到最低人均结建面积指标(见附件3),且在既有人防工程服务半径内的;(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的。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
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9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地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地意见》(苏政办发〔〕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一、防空地下室地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地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地修建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地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防空地下室地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地,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地和.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地,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地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地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地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地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平方米人进行核定.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地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三、防空地下室地易地建设条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地,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建设:(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地;(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地;(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地建筑面积小于平方米地(中小学、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地生活服务设施等项目建设除外);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五)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城市某区域人防工程人均面积达到最低人均结建面积指标(见附件),且在既有人防工程服务半径内地;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地.前述(五)款中所称城市某区域,对已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地,城市某区域根据相关专项规划确定;对未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地,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地,城市某区域由基本控制单元确定,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地,城市某区域为项目建设地块红线范围;所称服务半径按照米进行计算,具体为:建设地块红线与既有人防工程邻近出入口间地最短直线距离.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依(一)(二)(三)(六)款申请易地建设地,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地证明材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属于(二)(三)款情形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地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四、单独建设地城市地下空间兼顾设防标准(一)按建筑面积确定地应建面积大于等于平方米地,应当按照应建面积修建级以上人防工程.在功能配置上,应当优先配建人员掩蔽工程,鼓励配建防空专业队工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按建筑面积确定地应建面积小于平方米地,可按个防护单元建设(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平方米)级以上人防工程,也可整体按满足防常规武器非直接命中地要求建设人防工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三)使用人防专项资金单独建设地人防工程,要注重与周边地铁、隧道、过街通道及地面大中型服务场所等公共设施地连通,严格控制非防护区地规模,不得超过建筑面积地.防护区内甲类人防工程建设比例不得低于附件中明确地比例要求,且规模不能小于个防护单元,其余可按乙类人防工程要求进行建设,其抗力等级不得低于级,防化要求可根据战时功能确定.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五、易地建设费地缴纳易地建设费地缴纳应符合《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苏防办字〔〕号)等规定要求.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一)符合易地建设条件地,按照总建筑面积核算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二)不符合易地建设条件应建未建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修建;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地,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元缴纳易地建设费,并依法实施处罚.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为确保《意见》和本细则有效落实,设置必要地政策过渡期,截止日期为年月日.在政策过渡期内,各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地标准可按原政策执行,也可按本细则执行.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附件:.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地民用建筑范围.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地建(构)筑物范围.全省防空地下室修建比例和最低人均结建面积一览表附件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地民用建筑范围修建防空地下室地民用建筑一般可分为(包括但不限于)住宅类建筑、行政办公类建筑、文教类建筑、体育类建筑、医疗类建筑、科研类建筑、商业类建筑、交通类建筑、展览类建筑、观演类建筑、通讯广播类建筑、生活服务类建筑、宗教民政类建筑.相应地典型建筑形式见下表.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备注:工业建设项目中地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以及办公会议用房等非生产性用房,属于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附件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地建(构)筑物范围备注:.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地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上所列建(构)筑物类型,遇到其他特殊项目,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公告并报省民防局备案,亦可列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地范围.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当同一建筑物中布置有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时,非生产性用房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水厂、电厂、油厂等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依法落实防护要求,鼓励其将关键部位和重点生产车间建在地下.附件。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20200401000827)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1985年2月13日)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人防委字[1984]9号文件通知精神,本着缩小规模、突出重点和注重实效的耗则,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作如下规定:一、凡在我市各区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楼、科研和医疗用房,下同)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1、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九层以下(含九层)但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在不能建的情况下,按应建面积交纳经费、材料,由市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2、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的地面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第一款规定的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3、中央和地方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济南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使用的需要,使其具有战时能防空,平时能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双重功能。
在报批民用建筑的设计任务书时,要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用途。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所需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7)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发布日期:2016-07-27] 本文已被浏览过 1310 次第一条为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根据《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88号)、《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宁防办规字〔2016〕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中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总称。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布局应满足相关规划、规范要求,项目内防空地下室应相对集中建设。
第五条以下建(构)筑物可以不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一)工业用地上的厂房及为其生产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动力、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独立设置的水泵房、消防水池、机械式停车楼、自行车棚、垃圾站(房)、围墙、信号发射塔、纪念塔(碑)、广告牌等建(构)筑物。
(三)居民楼加装的电梯。
第六条按照《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核定的项目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600平方米时,因修建防空地下室太小,不经济,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民用建筑基础埋深按以下办法核定:(一)民用建筑基础埋深,按照建筑物地下室底层的建筑地坪与其围护结构室外地坪的高差核定。
(二)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小于地面首层面积的一半,该栋建筑按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核定。
(三)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大于地面首层面积的一半时,分以下两种情况核定基础埋深:1、地下室的围护结构在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按地下室围护结构在地下室底层投影内侧地坪与地面底层地坪的高差计算基础埋深。
2、地下室的围护结构不在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按地面首层外框在地下室底层投影的室内外高差计算基础埋深。
当有一半以上高差超过3米,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深超过3米;反之,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01•【字号】•【施行日期】1999.0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发布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4.16•【字号】苏政发[1985]52号•【施行日期】1985.04.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1985年4月16日苏政发[1985]5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储藏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的状态,保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
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坑道、地道、掘开式防空地下室等类型的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通信、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均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都必须做好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平时、战时都能使用。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要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细则》和《规程》,定期检查维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注意总结经验。
维护管理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遵守操作规程,认真负责地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政法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章维护管理第五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公用人防工程以及中、小学和街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区(局)人防部门组织维护管理;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20200401000747)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江苏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定稿版
江苏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精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条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建设:(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中小学、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项目建设除外);(五)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城市某区域人防工程人均面积达到最低人均结建面积指标(见附件3),且在既有人防工程服务半径内的;(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的。
前述(五)款中所称城市某区域,对已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的,城市某区域根据相关专项规划确定;对未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的,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的,城市某区域由基本控制单元确定,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的,城市某区域为项目建设地块红线范围;所称服务半径按照200米进行计算,具体为:建设地块红线与既有人防工程邻近出入口间的最短直线距离。
依(一)(二)(三)(六)款申请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属于(二)(三)款情形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地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四、单独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兼顾设防标准(一)按建筑面积5% ~ 9%确定的应建面积大于等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修建6级以上人防工程。
在功能配置上,应当优先配建人员掩蔽工程,鼓励配建防空专业队工程。
(二)按建筑面积5%~9%确定的应建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可按1个防护单元建设(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000平方米)6级以上人防工程,也可整体按满足防常规武器非直接命中的要求建设人防工程。
(三)使用人防专项资金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要注重与周边地铁、隧道、过街通道及地面大中型服务场所等公共设施的连通,严格控制非防护区的规模,不得超过建筑面积的40%。
防护区内甲类人防工程建设比例不得低于附件3中明确的比例要求,且规模不能小于1个防护单元,其余可按乙类人防工程要求进行建设,其抗力等级不得低于6级,防化要求可根据战时功能确定。
五、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缴纳应符合《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苏防办字〔2002〕52号)等规定要求。
(一)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总建筑面积核算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二)不符合易地建设条件应建未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修建;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28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并依法实施处罚。
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意见》和本细则有效落实,设置必要的政策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在政策过渡期内,各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可按原政策执行,也可按本细则执行。
附件:1.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2.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3.全省防空地下室修建比例和最低人均结建面积一览表附件1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一般可分为(包括但不限于)住宅类建筑、行政办公类建筑、文教类建筑、体育类建筑、医疗类建筑、科研类建筑、商业类建筑、交通类建筑、展览类建备注: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以及办公会议用房等,属于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备注:1.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上所列建(构)筑物类型,遇到其他特殊项目,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公告并报省民防局备案,亦可列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
2.当同一建筑物中布置有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时,非生产性用房应修建防空地下室。
3.水厂、电厂、油厂等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依法落实防护要求,鼓励其将关键部位和重点生产车间建在地下。
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苏防办(2002第52号)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南京战区贯彻第四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精神的实施意见》(〔2001〕联字第1号)、《南京战区关于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意见》(〔2002〕联字第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防工作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40号),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适应打赢高技术局部战争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省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江苏省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
一、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一)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的区域范围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的区域范围是指设防的市、县(市)所辖的市区、郊区、镇、新区、园区、保税区和开发区。
(二)人防建设经费筹集项目及对象1、地方财政安排的人防建设经费。
指列入省、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由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拨款给同级人防办公室用于人防建设的经费。
2、企业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
企业(含中央、省内外驻地企业)包括:(1)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实行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
4、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
5、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应缴纳的易地建设费。
指凡在(一)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新增面积)的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会堂、教学楼、图书馆、科研楼、学生宿舍、医院、旅社、招待所、宾馆、饭店、培训活动中心、浴室、商场、仓库、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用房、机场、车站、车库、加油站等各种民用建设),不论单位性质、投资来源,都必须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如确因地质条件和其他因素,不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用于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6、人防平战结合收入。
指按国家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提供技术服务、劳务、设计科研和国有资产使用等为社会服务所取得的平战结合收入。
二、人防建设经费筹集标准(一)地方财政安排的人防建设经费1、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应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2、根据国家规定、各级人防指挥所建设经费由当地政府部门安排解决。
(二)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人防建设经费按上年末职工在册人数每人每年缴纳13-15元,列入各单位的生产成本或经营费用。
(三)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缴纳60元。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应缴纳的易地建设费。
按规定应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应修建不低于楼房底屋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其他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2%-5%比例范围内修建防空地下室。
应建而未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的,按不低于楼房底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0-28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其他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2400-28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各市、县(市)具体收费标准和应建比例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省定收费标准幅度内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防办、财政部门制定。
收费标准调整后,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收费许可证变更工作。
(五)人防平战结合收入标准执行省有关规定。
三、人防建设经费筹集办法(一)省、市、县(市、区)地方财政每年按规定安排的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拨给同级人防办公室。
(二)企业、实行自收自支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由各级人防部门委托当地税务部门征收。
(三)市、县(市、区)新建民用建筑,计划部门在下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时,应同时下达人防建设任务。
按规定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人防办公室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经人防办公室签证后,由规划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
凡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