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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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的积极冲突
1.一个人同时既具内国国籍,又具外国 国籍,普遍主张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 国法为该人的本国法。
2.一个人同时具有多个外国国籍时,主 要有3种作法:(1)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 (2)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 优先;(3)与当事人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 先。
对国籍的消极冲突,一般主张以当事人 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 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以其居住地 法为其本国法,如居所无法确定或没有 居所,多主张适用法院地法。
外国人居留 根据居留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的 规定,在该国作短期、长期或永久居留。
外国人出境 一国不得禁止外国人合法离境。 外国人出境,必须没有未了结的司法案件或债 务,交清应该交纳的捐税,办理了出境手续。 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限令外国人离境,或 将其驱逐出境。不过,国家不应滥用这种权力, 否则将会招致当事人本国的抗议和报复,并引 起国际责任。
第八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个人的国籍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第四节 难民
第一节 个人的国籍
一、国籍 (一)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含义 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
民的法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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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一)国籍的取得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混合主义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申请入籍;婚姻入籍;收养或认领非婚生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 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 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 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 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 领事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 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 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 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 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 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 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 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 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 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 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 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四、中国的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是 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国籍法,主要内容如下:
各族人民平等的具有中国国籍 男女国籍平等 在原始国籍赋予上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减少和防止无国籍人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决定入籍和出籍 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香港、澳门永久居民的规定
国家也有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权利,称 为属人管辖权,亦称属人优越权。处于一国境 内的外国人,既要服从所在国的属地管辖权, 也要服从其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
国家有权准许或拒绝外国人入境。 在现 代国际社会,各国都是在互惠的基础上 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的目的入境的,但一 般都要求其持有护照和经过签证。也有 些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协议, 互免签证。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 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 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与待遇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 有其他国籍或无国籍的人。
国家对其领域内的外国人的管辖权称为属地管 辖权,亦称属地优越权。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
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
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 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 籍。
国籍的积极冲突
双重国籍(double nationality) 多重国籍(multiple nationality)
国籍的消极冲突
无国籍(statelessness)
解决途径 国内立法 签订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
国籍冲突的解决
在国际公法上解决国籍冲突,旨在消除多重国 籍或无国籍现象,适用“国籍唯一原则”。
子女入籍;由于交换领土入籍
(二)国籍的丧失
自愿丧失国籍:本人自愿申请退籍;两个以上国籍中选择一个 非自愿丧失国籍:取得外国国籍、婚姻、收养、认领、被剥夺
(三)国籍的恢复
一个丧失某国国籍的人可以通过履行登记或声明手续恢复该国的国 籍,或采用入籍的一般程序恢复国籍。
三、国籍的抵触(冲突)及其解决
外国人的待遇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指在一定事项或范围内,国家给予其境内的
外国人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目前,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采 用了这一方式,并具体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一般地, 国民待遇限于民商事和诉讼权利方面,而不适用于政 治权利方面。如外国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 般不参加政治活动或政治组织,外国人也不承担服兵 役的义务。此外出于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等方面的考 虑,对外国人的民商事权利也可能作出某些限制。包 括:有些国家规定外国人不得从事某些职业或担任某 些职务或不得从事某些方面的经营活动;有些国家对 外国人的居住和旅行有某些限制等。
关于解决国籍冲突的公约主要有:1930年《关 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30年 《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议定 书》、1930年《关于某种无国籍情况的议定 书》、1930年《关于无国籍的特别议定书》、 1954年《关于无国籍地位的公约》、1957年 《关于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1年《关于减 少无国籍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