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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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摘要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学术界一直争议不断的问题,各派学者都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和依据。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随之发生变化。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的学术交锋愈加激烈。本文从国际法界的三大主要观点说起,落脚在个人在国际的有限主体地位上,认为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

一、学术界的各种观点

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不能切断的天然联系:国家是个人利益的保障者,并规范个人的行为;个人又是构成国家基本要素,是国家职能的最终实施者。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国际法界的不同学者看法各异。但是基本上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在传统的国际法研究中,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是“一战”前国际法的主流观点。这种理论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个人以自身资格在国际社会中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个人不能援用国际法,不能受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也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只是国内法上的客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法泰尔、李斯特、希金斯等。他们从维护

国家主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

我国国际法学界的早期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都倾向于认为: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国家在国际层面实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基础;个人不具有直接参与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豍。

持这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行为的最终实施者固然是个人,但是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视为是个人行为或者仅仅是个人行为,而是个人代表国家或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所作的行为。个人的确有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一些条约的条款直接适用于个人,这是事实。但是,这种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做出和缔结的。其次,总的看来,这些事例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最多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当然不等于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至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从根本看来,这些权利是给国家的。个人之所以享有国家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是因为他们依国内法所处地位和所担任的职务。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中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利益而在于确保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持只有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狄骥、塞尔、波利蒂斯和克拉布等。他们认为,个人是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国家作为抽象人格者,其行为总是要通过个人的行为得以表现,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最终也是由个人来予以承担。因此,“法律的主体总是个人,也只能是个人”,“一切法律规范的最后目的总是个人,是为个人生存的秩序。如同其他法律,国际法所包含的也是个人而订立的规则,而其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换言之,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根据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此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实的基础” 豎。狄骥作为社会连带法学派的代表,从本学派的立足点——社会连带关系出发分析国际法的主体地位。他认为“一切法律规范的目的总是个人,是为建立个人生存的秩序。国际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样,所包含的是对个人而立的规则,而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这个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固的基础” 豏。他从国家与个人的一致性出发将世界看作统一的人类社会,“从根本上否定国家主权、国际人格和国家意志等传统的公法概念” 豐。塞尔也从社会连带的事实中寻找法的基础,否定国家的法律人格,主张所有法的惟一主体是个人,并将国际法定

义为“万民法”。

在他们看来,国际交往活动中的外交代表的豁免权、国际犯罪的惩治以及一些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等等,正好说明个人是国际人格者,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社会连带法学派否定了国家唯一主体说的基石,那就是对主权国家的否定,使得国际法成为仅仅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结果是否定国际法。如武汉大学梁西教授提到:“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不仅改变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法的根本属性” 豑。个人唯一主体学说走向了一个极端。

(三)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的主张。即不否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同时又主张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美国学者凯尔森认为,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但是并不意味着个人就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实践表明个人能够以特殊形式作为国际法主体。詹宁斯·瓦茨 豒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认为,“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新近出版的奥布里昂所著《国际法》(2001年伦敦版)中指出:“很明显,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一件根据当时的境况而定的事情,然而,

自1905年《奥本海国际法》出版以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已经发生了相当程度的改变,而且,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原则已经由一直关注这一问题的目前版本的编者做了很好的说明:‘国际法不再—像从前那样—只与国家有关’。在很多情形下,国际法可能已经创设了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属于某个具体的国家,并由于国内法的实施而为个人所享有。”英国学者布朗利认为:“在特殊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际层面上” 豓。

二、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有限主体地位

综上而论,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有限主体地位。理由是: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而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条约及实践已经表明,个人在国际法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但这种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均来自主权国家以及国际条约的赋予。以下从几个方面加以阐明:

(一)国际法上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在促进国际人权的保护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联合国宪章》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规定为自身的行为宗旨,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则对个人在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方面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1951年《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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