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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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摘要: 对于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现代国际法上是一个颇有争议的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各异,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三种: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个人
当今社会中,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的交流合作纷繁复杂,国际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国际法主体、客体和法律部门也不能单一化。国际法作为调整主体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而对于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现在国际法学界仍无定论。归结起来,主要有下面三种观点::(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三种主流观点
其实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事宜。应该说,这个问题已经成了我们当代国际法理论中最令人困惑也是争议作多的问题之一。迄今为止,对此问题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 国家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的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奥本海在他生前自编的教本里也强调:“因为国际法是根据国家的公认,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公认,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1 ]”。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也赞成国家唯一主体说。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2 ] 这一学说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之久。
2、个人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调整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个人的权利义务。这是自然法学派坚持以个人为核心的必然结果。此学说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学者狄骥、塞尔和波利蒂斯提出的。狄骥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不是自然人则不能获得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
他说:所谓国家只不过是一群住在
同一领土上的个人,经过道德、宗教、经济等关系,以及其他无形的力量将个人联系在一起而已。3
3、国家正常主体、个人特殊主体说。
这一主张不象狄骥、塞尔等人的意见走向极端以致根本否认国家为国际法主体。他们承认国家是正常的国际法主体,个人(以及某些组织或团体)在特定的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持这种折中说的西方法学家越来越多,特别是英美法学界。如美国学者凯尔
逊认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一个法人的国家,并不意味着国际法的主体就不是个人,只是意味着个人以特殊形式作为国际法主体4 。奥本海《国际法》原本毫无保留地肯定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后来《奥本海国际法》5-9 版的修订者劳特派特和詹宁斯、瓦茨修改了奥本海的观点而主张:国家是主要的但不是唯一的主体。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主体56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教授也持这一观点,他认为:在肯定个人是部分国际法主体的同时,仍然肯定国家是国际法的原始和主要的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7
二、国际法主体的含义
在详细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
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具体来说,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1]
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2“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尽管说关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各异,但不难看出,构成国际法主体的要素大致都为:①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作为国际法的主体首先就应当具有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而是否具备此种资格,又决定于它有没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如果没有这种能力,那就不存在承受国际法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的先决条件。②直接承受国际法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是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统一,它主要表现为建立外交关系,缔结国际条约等。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只有直接地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才具有国际法主体所要求的条件。③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这种能力保证其在遭受损害时能有效应用各种国际机制而得到补偿。传统的观点认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完全具备这些条件,这些条件也密切联系成为一体,缺一不可。1 P75
对国际法主体的理解,可以将其与民法原理中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的概念联系起来。民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如果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如果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甚至丧失,则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但无论其民事行为能力如何,都不妨碍其民事主体的资格。, 同样地,国际法主体也并非一定要具备完全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多样性是世界发展呈现出来的面貌,也应当是国际法主体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随着历史的发展,国际法的主体完全可能不仅仅包括上述三种类型,而会扩大到如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这样的主体,只要这些主体能符合或部分符合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这些不同的主体,只是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差异,并由此导致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尤其是在国际政治关系上不可能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义务,但是却不影响其国际法主体的地位。根据国际法主体的发展现状,可以将其分为正常类型和特殊类型两种不同主体。1当然,这种划分并非完全科学。
三、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可能性
首先,二战以来,参与国际社会各项活动的个人增多并频繁,在国际法上的享受权利和承担国际法的义务的个人事例越来越多,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呈现必然趋势,而且从国际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个人在这两个要件上都实现了突破。
首先,在国际法律关系方面,个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