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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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主体变更的相关法律问题

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主体变更的相关法律问题

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主体变更的相关法律问题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行业成为了国民经济的重点支柱之一。

在这个行业中,商品房预售占据了很大的比重。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最重要的合同之一,也是商品房买卖的关键合同。

本文将围绕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主体变更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论述。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商品房预售是指在房屋尚未修建完毕,或者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发商向购房者出售房产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商品房尚未修建完毕时,开发商和购房者订立的将来买卖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购房者可以在未来的某个时间接受开发商交付的房产,开发商则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将房产交付给购房者。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将来形的合同,但它的法律效力与已具备所有成立要件的现实合同相同。

从法律层面来看,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个典型的民事合同,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保护。

合同的缔结、履行以及纠纷解决都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

除此之外,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受到《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都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缔结、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变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发生主体变更的情况。

主体变更是指原合同当事人发生变更,或者原合同被另外的人取代,从而使得原合同当事人不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取而代之的是其他的当事人。

主体变更分为受让和转让,对应着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变化。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主体变更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开发商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开发商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和资质要求批准开发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由于种种原因,开发商可能会发生变更,比如因公司股权转让、兼并重组等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变更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当事人也需要相应地进行变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5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5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建房[2010]53号成文日期:2010-04-13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一)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

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

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住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二)严肃查处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加大对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本文来自百行会计网,转载请注明出处(三)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房地产经纪监管。

实行代理销售商品住房的,应当委托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额外提供的延伸服务项目,需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解收费项目和强制收取代书费、银行按揭服务费等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

商品房预售证法律规定(3篇)

商品房预售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商品房预售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取得的合法证件。

它是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旨在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本文将详细解读我国商品房预售证的法律规定。

二、商品房预售证的含义商品房预售证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的,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预售商品房的合法凭证。

三、商品房预售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5.《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的通知》四、商品房预售证申请条件1.开发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2.开发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3.开发企业已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4.开发企业已按规定进行房屋建筑工程设计;5.开发企业已按规定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6.开发企业已按规定进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7.开发企业已按规定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8.开发企业已按规定编制商品房预售方案;9.开发企业已按规定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五、商品房预售证的申领程序1.开发企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2.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3.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开发企业进行实地考察;4.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和实地考察情况,决定是否颁发商品房预售证;5.开发企业领取商品房预售证。

六、商品房预售证的内容1.开发企业名称;2.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3.开发企业资质等级;4.土地使用权证号;5.房屋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号;6.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7.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号;8.预售范围;9.预售面积;10.预售价格;11.预售期限;12.预售资金监管账户;13.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试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制度

试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制度

试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制度[摘要]随着内地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商品房预售已经成为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开发融资以及买卖的主要手段,成为内地房地产销售交易的主要方式。

预售房制度在市场资源配置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显现出来许多问题,由于对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监管不力,对市场以及消费者都有利益上的威胁。

文章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监管的研究,讨论商品房预售制度监管方面的不足,并提出法律上的对策。

[关键词]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立法意义所谓的预告登记是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

其他的不动产登记都是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这样,所登记的请求权就得到了保护。

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开发商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即“一房二卖”这种情况的发生,而只能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

在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的情况下,购房人如果将他的这一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因为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

[1]这些处分行为既包括一房二卖,也包括在已出售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

这样,购房者将来肯定能够获得约定买卖的房屋。

二、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特征商品房预售制度是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我国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法律法规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许可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

该制度的特征如下:(一)商品房预售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是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的分界

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的分界

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的分界一、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的立法解析(一)部门规章与现行法律的冲突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该法同时在“房地产交易”一章中又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例外情形。

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在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界定时将商品房销售分为预售和现售,且将现售定义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可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的分界,并非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从这一点上看,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与国家法律规定似乎有冲突。

事实上,考察房地产相关立法规定,不难发现:《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房现售的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并不冲突。

(二)商品房现售不等同于房地产转让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现售,仅是与商品房预售相对应的一种销售方式。

有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禁止转让”的规定是为防止期房转让,其实不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此条应属委托性或授权性规范。

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在20XX年转发《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26号)中明确: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

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

但究其原因,是在部分地区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等背景下,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和调控,及时解决市场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为实现商品住房供求基本平衡,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作出的规定,并非《房地产管理法》明文禁止。

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禁止转让”的规定不等同于禁止期房再行转让。

商品房预售登记若干问题

商品房预售登记若干问题

浅议商品房预售登记若干问题摘要:商品房预售又称期房买卖或者楼花买卖,也就是人们俗称的”炒楼花”,是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一种特殊的销售模式。

与现房销售相对应,它是房地产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按建筑设计的图示出售给购房人的一种房屋买卖形式。

目前我国法律对商品房预售登记虽有规定,但还存在不尽合理之处,本文希望通过对商品房预售是否应强制登记,预售的商品房能否再转让,以及”一房二卖”纠纷的解决等问题的探讨,促进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强制登记一房二卖一商品房预售登记概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或者已经建成但尚不完全具备交付条件和产权转移条件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定金、部分或全部房款的行为。

目前商品房预售的情况大量存在,期房预售既能及时回笼资金,又给购房者多一个选择,它已经成为商品房销售的一种典型方式,对于推动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也发生开发商毁约,损害购房者利益的情形。

为了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进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进行管理和监控,以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房多卖”等违规行为的发生,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规章中规定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应当进行预售登记。

二商品房预售是否应当强制登记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实质上限制了契约自由,主要是限制了预售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并因此而进一步限制了其他几项自由。

虽然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对性,法律并不禁止就同一标的物设定内容相同的多项债权,预售人享有就同一商品房签订多个买卖合同的自由,但此时因预告登记制度,这项自由其实是丧失了,体现在这项自由上的利益也不能得到保护了。

契约自由原则之下,法律不应该干预人们缔结合同的权利,而应在一方当事人违反缔约规则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为另一方提供救济的途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商在房屋建设项目尚未竣工前,就以签订预售合同的方式,提前向购房者销售未完成的房屋。

作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常见销售模式,商品房预售涉及广泛的法律问题。

本文就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的主题——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房地产预售合同的基本要素房地产预售合同是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协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房地产预售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形式等。

合同的当事人应明确包括开发商和购房者的身份信息,并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清晰。

合同的内容要详细规定房屋建设工程的进度、质量、配套设施等重要事项,保证购房者的知情权。

此外,预售合同在法律形式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并依法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虽然商品房预售在推动房地产市场发展和满足购房者个性化需求方面具有一定优势,但也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包括预售合同的霸王条款、非法捂盘、无证预售等。

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方面,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商的资质审查和项目备案审核,严厉打击不当行为。

另一方面,购房者在签署预售合同前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益,并可委托律师参与合同谈判,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三、商品房预售中的履约问题及解决办法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开发商的履约问题时有发生。

对于购房者来说,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期延误、房屋质量不达标等问题可能导致其权益受损。

此时,购房者可依据预售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进行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

同时,监管部门应及时介入,加强对履约问题的监督,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四、商品房预售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商品房预售纠纷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中愈发普遍,尤其是在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为了有效解决商品房预售纠纷,需要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方面,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确保法律适用的完整性和及时性。

关于我国商品房预售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关于我国商品房预售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关于我国商品房预售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摘要:文章着重研究和分析了我国商品房通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预购商品房的转让问题等有关商品房预售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经济管理;房地产;商品房;预售;法律商品房预售是房屋买卖的重要形式,在房屋买卖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

预售房与现售房最大的区别在于商品不确定性和预期性。

因此,高度重视和正确解决商品房预售中的法律问题,对于保护购房人的购房热情,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使开发商规范开发、维护整个房地产业的长期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即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我国对商品房的预售采取许可证制度。

采取商品预售许可证制度,有利于保障商品房预售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的预售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1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出售商品房的基础,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志。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只有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才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所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基础,是第一要件。

1.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商品房开工建设的前提,商品房建设一定要符合城市规划。

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管缺位:监管机构在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时存在缺位的问题,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和手段。

有些开发商违规操作并未被发现,导致预售资金使用不当。

2. 信息不对称:购房者对于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情况了解有限,无法准确监督和监管。

开发商缺乏适当的信息披露和公示义务,购房者往往只能被动接受。

3. 预售资金滞留:有些开发商存在恶意滞留预售资金的情况,导致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甚至涉及风险。

改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建议如下:
1. 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和责任感,制定明确的监管标准和程序,确保各项规定得以有效执行,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2. 加强信息披露和公示:要求开发商在预售房项目中明确披露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购房者能够了解预售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增加购房者的知情权。

3. 强化预售资金保障:建立完善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体系,确保购房者预售资金的安全性和可追溯性。

加强对开发商滞留预售资金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4. 提高购房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购房者的投诉举报渠道,加强对开发商的监督和惩罚力度。

建立健全消费者维权机制,加大对违规开发商的处罚力度,保障购房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总之,改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需要加强监管机构的职责落实和监管力度,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加强预售资金的保障措施,同时加大对违规开发商的惩罚力度,确保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商品房预售许可中常见问题论文

商品房预售许可中常见问题论文

浅析商品房预售许可中的常见问题【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商品房预售的过程中,预售制度作为整个商品房预售监管的核心部分,不仅关系着商品房的预售程序,同时还关系着我国商品房预售市场的发展。

在实际预售的过程中,由于预售许可制度中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及其相关因素的影响,以至直接影响了我国商品房预售整个行业的发展。

在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针对商品房预售许可中的常见问题,做以下论述。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许可;常见问题1 行政许可在商品房预售中存在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及经济水平的提升,商品房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而行政许可作为商品房预售中的重要组成部门,不仅关系着商品房的预售活动顺利进行,同时还关系着商品房今后的使用。

针对行政许可在商品房预售中存在的必要性,具体分析如下:1.1 理论依据这里所说的理论依据主要是依靠行政许可法理论。

在整个行政许可法理论中,行政许可是对商品出售的一种核准行为,在使用的过程中涉及到商品的预售与今后发展。

而依据商品的性质不同,一般将其分为行为许可、一般许可、非排他性许可、无数量限制的许可、附文件的许可和附义务的许可。

而商品房在预售的过程中,属于商品中的一种,在行政许可理论中有着明确的定位。

1.2 实践需要在实践需要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自主调节能力在以往的基础上有了大幅度提高,商品房作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部分,其预售制度成立的时间较短,在很大程度上相关机制仍无法与国外的发达国家相提并论。

其次,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商品房预售的过程中,从整个施工在最后预售使用,涉及到我国土地使用、资源配置以及开发商竞争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作为司法部门,无论是从社会稳定角度出发还是从维护法律制度出发,行政许可的存在都是十分重要的。

2 我国现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成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的依据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问题:
1. 监管不严格:目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实施不严格,监管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导致一些开发商存在挪用资金、虚假宣传等行为。

2. 资金使用不透明:部分开发商将预售资金用于其他投资项目,导致购房者无法实时了解资金的使用情况,存在风险和不确定性。

3. 缺乏监管存管机构:目前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即缺乏独立的监管存管机构,导致开发商可以较为自由地动用预售资金。

建议:
1. 加强监管力度:完善预售资金监管法规,加强对开发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2. 提供资金使用透明度:要求开发商建立公开透明的资金管理制度,向购房者公示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购房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 设立独立的监管存管机构:建立独立的监管存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管和监管,确保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杜绝开发商挪用、滥用预售资金的行为。

综上所述,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加强监管力度,提高透明度,设立独立监管存管机构,是解决当前问题的关键。

只有通过加强监管和保障购房者的权益,才能建立一个健康、公平的商品房市场环境。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
合 同的 一 种 。
(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的特 征 二
证 书 。预 售 方 必 须 是 通 过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的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 交 付 了全 部 土 地使 用 权 让 金 , 并 取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预 售 方 交 付 全 部 土 地 出 让 金 并 取 得 土 地使 用 权 为 商 品 房 预 售 的基 础 性 条件 。只 有 具 备 该 条 件 , 土 地 上 所 建 设 的 房 屋 才 能 进 入 房 地 产 在 市 场 流 通 , 购 人 才 能 最 终 实 现 获 取 受 法 律 保 护 的房 屋所 有权 。 预 () 2 预售 方 必 须 取 得 建 设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是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的 必 备 文 件 , 商 品 房 建 设 的 前 提 条 件 。 按 是 照 《 市 规 划 法 》 规 定 , 市 的 基 础设 施 和 房 屋 建 设 , 应 服 从 城 城 的 城 都 市 规 划 。否 则 , 是 违 法 建 筑 , 此 而 订 立 的商 品房 预售 合 同是 无 就 就 效合 同。 () 售方投入建设 的资金 , 照提供 预售 的商 品房计 算 , 3预 按 已 经 达 到 了工 程 建设 总 投 资 的 2 % 以 上 , 且 已 经 确 定 了施 工 进 度 5 并 和竣 丁交 付 日期 。 由于 预 售 合 同标 的物 房 屋 的 远 期 性 , 律 规 定 法 该 条 件 的 目的 在 于 抑 制 预 售 人 的投 机 行 为 , 护 预 购 人 的利 益 。 保 () 售 方 已 经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制 4预 度 是 我 国 对 商 品 房 预 售 进 行 管 理 的 必 要 措 施 , 售 方 必 须 向县 级 预 以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预 售 登 记 ,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取 可证 明, 是商品房预售 的法 定凭证 。另外《 市 房地产 管理法 》 这 城 规 定 预 售 方 必 须 是 经 过 批 准 设 立 ,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并 册 的房 地 产 开 发企 业 。

房屋预售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房屋预售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06 年 4 月 科扶很济市婚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房 几售 度若干 屋 制 预 法律问 析 题探
郭巍巍(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2003 级 3 班 116023 )
摘 要: 房屋预售合同有效性的认定、 房 屋认购定金的处理、 违约金数氛的调整、 按揭合 同的法律属性、房及预售合同的解除以及房屋 预售中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是房及预售制度
的关健性法律 问题 。 关键词 : 房崖预售制度 ; 法律 ; 关健 问题 ; 探析
许可证》如果具备” 。 五证即 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
有效 。 2.2 、 房屋认购定金的处理 关于房屋认购协议的性质问题 ,目前有 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房屋 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 ;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 是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认 购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是独立的合 同。 通常第三种观点被广泛接受。 认购书的内容 应包括确定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两部分 ,确定条
1、 房皿预售制度简迷
房屋预售是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出现的 新事物,由于这种销售方式能为房地产开发企
债务时 ,银行既可以将该房屋折价 、拍卖或变 卖, 以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也可以事前与出 卖人签订回购条款, 当买受人不履行债务时, 要 求出卖人回购。 因此 , 我国内地的按揭其法律属 性仍为抵押 ,其内涵与英美法系和我国香港特 别行政 区的按揭及大陆法系中的让与制度不 同。事先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是英美法系中按揭 的基本特征, 也是该制度与抵押、 质押的根本区 别。 2.5、 房屋预售 中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
款是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并具约束力的条款 , 一 般应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 ; 不确定条款是 业筹集资金 ,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资金的 因事实和法律的障碍而需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不足,因而成为众多房地产开发企业竞相采用 定金从理论上分为立约定金 、 的售房模式。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城市人口 时再确定的内容。 证约定金、 成约定金、 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中 《 数量的增加 , 我国在未来 巧 年里需要 200 亿平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具有违约定 方米商品房,而现在每年供应仅为4 亿平方米 金的性质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 左右 ,因此当前房地产业的主要问题就是供需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 司 不平衡。政治经济学批判》 《 中说道:社会的物质 法解释》 )规定了立约定金的效力。 房屋认购协 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 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 于 议中的定金一般是作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担保 的, 属立约定金。 司法解释》 4 条除了规定 该《 第 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 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 同 的栓桔。 这样看来, 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潜力至少 还能发挥 10 年。 的, 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外 , 还根据认购书的内 容包括不确定条款需当事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 目前, 房屋预售已经是房屋买卖的重要形 同时协商的特点 ,规定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式, 在房屋买卖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 预售房与现 双方的事由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 , 出 售房最大的区别在于商品不确定性和预期性。 因 此, 高度重视和正确解决房屋预售中的法律问题, 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2.3 、 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对于保护购房人的购房热情, 维护购房人的合法 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 ,首先是对守约 权益, 以及促使开发商规范开发、 维护整个房地产 方的补偿 , 其次还可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 , 补 业的长期利益, 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房 屋预售在我国刚出现不久, 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偿性和惩罚性可并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违 国 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般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 , 尚不完善, 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 没有约定或损失额 2, 房且预售制度的几个关健法律问皿 难于确定的, 根据《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1、 房及预售合同 有效性的认定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 :逾期付 按照我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四 按照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 , 参照中国人民 条的规定, 开发商预售房屋应当申 请取得预售 款的, 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许可,否则其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 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 效, 不受法律保护。 不具备《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计算;逾期交付房屋的 , 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定的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的开发商 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逾期办证的 , 按 所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 应确认其无效, 这有利 照已付购房款总额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于保护承购人的合法权益,以促使开发商规范 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 、 开发、 依法预售, 维护整个房地产业的长期利益 金以补偿性为主、 惩罚性为辅的性质 , 决定了当 是有益的。 但是, 对那些已具备《 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 只 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绝对的,是依法可 是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房许可证的 作调整的,合同法》对此已作明确规定 ,司法 《 《 房屋开发经营企业所签订的合同, 应如何确认 解释》 对违约金如何调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2.4 、 按揭合同的法律属性 其效力呢? 这种情况下的预售房合同应当属于 房屋的担保贷款 ,也就是人们所说的房 效力待定的 一种合同, 合同 果当 人发 这种 如 事 屋即 按揭”按揭作为一种融资购楼方式 , 。 是英美 生纠纷以后,但在起诉前预售房开发商能及时 法系中物的担保的一项基本制度 ,其本质与大 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取得预售房屋许 陆法系中的让与担保制度相同,系指债务人或 可证, 也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 这样有利于保护 第三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而担保债 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社会稳定。 在房 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清偿期限内得到清偿的担 屋买卖中有些开发商与承购人,由于对预售房 保形式。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找不到“ 按揭1这一 1 屋要领的不理解 ,将已建成的成品商品在签订 合 同时承购人不能一次支付金额价金而签订 概念 , 但这一概念在近几年的房屋买卖特别是 各类报刊楼市信息中已得到广泛的引用。我国 “ 预售房合同”在这种情况下, 。 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 审查开发商是否具备即 五证”即《 , 固定资产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现楼按揭 投资许可证》 《 、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用地规 和楼花按揭两种。 在现楼按揭中, 买受人将所购 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 ,当其不履行 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销售

浅议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法律问题

浅议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法律问题

不 完 善 , 实 践 中预 售 商 品 房 履 行 期 限 长 、 资 数 额 大 , 而 投 因此 买 卖 双
方对 商 品 房 预 售 制 度缺 乏 比较 清 楚 的认 识 从 而 经 常 产 生 纠 纷。
同时要求开 发 商确定 工期和 交房 日期 。 此规定 是 为 了避免 不 法开 发商投 机倒 把 的行 为 , 保 障 了合 同 的全面 及 时的 也
未 很小 , 一般 购 买预 售 房 的公 民 , 可 以成 为 商 品房 预 售 的 同登记 的效 力 看法是 不一 样 的 ,有 人 认为是 生 效要件 , 都 买 受人 。 经 登记 的预 售合 同视 为 无效 , 但这样 不利于 保护 买 方 的合 还 按 该种 合 同也 123 商 品房 预 售 的房 屋 必 须 是作 为 商 品 买 卖 的房 法权 益 。 有房屋 的租赁 合 同 , 照法律 规定 , __ 应登 记 , 现 实 中没 有登 记 的租 赁 合 同有 许 多 , 也 没 有 可 但 屋 , 能是 单 位 内部 的集 资 房 或者 是 福利 性 房 屋 , 不 能 不 更
理部 门办理 取得 商 品房预 售许 可 证 , 产管理 部 门经 审查 房
房地 产市 场 发展有 紧 密 的联 系。此种 制度 对房 地产 开发商
有 很大 的好 处 , 其开 发商 更热 衷于 此种 制度 的形 式。. 使 它
2 商 品房预 售合 同 中的法律 问题
21 商 品房预售 合 同 的性 质。商 品房预 售合 同在 一般 .
浅 议 商 品房 预 售 制 度 的 法律 问题
孟妇 ( 河北经贸大学)
摘 要 : 着 我 国 商 品 经 济 的 发展 , 售 商 品 房 成 为 目前 普 遍 流 行 随 预

关于商品房预售的几个问题

关于商品房预售的几个问题

“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商品房预售(一)、商品房预售与商品房现售。

开发商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止,在这一期间的商品房称为期房,消费者在这一阶段购买商品房时应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应地开发商在此阶段的行为(将尚未建成的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称为商品房预售。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三)、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

房地产权利人(法人或自然人)通过各种方式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经过房地产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才算真正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才能受到宪法和法律关于物权规定的保护!二、商品房预售五证包括哪些(一)、期房销售的五证:一是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是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是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是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证、五是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五证中最重要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查看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需要注意的是:(1)该证是临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是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

区分临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方法是:盖有“有偿土地使用证专用章”的是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盖有“临时土地使用证专用章”的是临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查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点要看的是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

看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目的在于:(1)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范围在开发商印刷或绘制的项目总览图中所处的位置。

开发商印刷或绘制的项目总览图往往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范围的几倍甚至十几倍,项目总览图中描绘的森林、绿地、小桥流水、健身、娱乐、文化、商业、医疗、幼儿园、学校等等可能远远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范围。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最近经常被购房者提到引起越来越多的人注意。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什么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又是什么这些是作为购房者必须了解的知识,以方便购房者知道自己得权益。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详解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国家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对于城市开发的商品房预售时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正文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浅议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法律问题

浅议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法律问题

浅议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法律问题摘要: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预售商品房成为目前普遍流行的商品房销售办法。

它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其产品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由于我国立法制度的不完善,而实践中预售商品房履行期限长、投资数额大,因此买卖双方对商品房预售制度缺乏比较清楚的认识从而经常产生纠纷。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制度法律纠纷1 商品房预售制度1.1 商品房预售制度概述近年来,房地产交易过程中,预售房销售的形式占最大的比例,究其原因,商品房的预售的确立与我国现在的房地产市场发展有紧密的联系。

此种制度对房地产开发商有很大的好处,使其开发商更热衷于此种制度的形式。

.它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正在建设的还尚未完成建设而且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的房屋出售给购房者。

因为商品房预售不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聚拢资金,搞活经营,避免各种风险等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它对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活跃房地产市场有重要意义。

相比与现房买卖,商品房预售要比其复杂得多,因此商品房预售有其自己明显而独特的特征。

1.2 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特征1.2.1 一般商品房交易的标的物是将被建设或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售的房屋必须是正在处于施工建设和尚未竣工的状态,预售的房屋在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时候并没有完成,属于期房,这是最主要和最明显的特征。

1.2.2 商品房预售的出卖人的主体要求比较严格,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开发企业,而对于购房人的要求限制很小,一般购买预售房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商品房预售的买受人。

1.2.3 商品房预售的房屋必须是作为商品买卖的房屋,不能是单位内部的集资房或者是福利性房屋,更不能是社会保障性房屋,商品房预售的房屋具有明显的商品化和公开销售的特征。

1.2.4 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的时候,开发商没有义务立即交付房屋,而购房人也无权要求开发商立即交付,这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有所区别。

1.3 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条件1.3.1 预售商品房的建设用地,开发商必须取得该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房地产建设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这是为了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中保护购买人的门槛,因为在此种制度中购房人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国家就会对开发商要求严格,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在某种程度处于弱势的购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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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一、问题的提起商品房预售是商品房买卖的一种新的交易形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销售形式。

商品房预售的特殊性,在于其标的是正在建设且尚未竣工,不能即时移交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商品房。

这一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现房标的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管理不善,极易产生“炒楼花”等损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等问题,扰乱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管理秩序。

为了加强对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的规范和依法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发布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也发布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

为了配合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尤其是商品房交易市场的规范和管理,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开始建立商品房预售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布实施近十年来,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开始走上了规范化管理和健康发展的轨道。

但是,由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起步较晚,有关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各地方发展不够平衡,有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作用还尚未正常发挥,导致仍有许多地方的商品房预售经营和管理活动还处于混乱状态,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经营或钻营法律空子,造成损害购房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现象屡禁不止,由此产生的纠纷和诉讼案件屡屡见诸报端。

有这样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1999年在南方某市,开发建设一大厦项目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售该大厦三层房屋的《房屋预售合同》。

随后,A公司将《房屋预售合同》在该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

后因该项工程系早自1996年就长期停建的“半拉子”工程,该市有关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依照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C公司。

C公司投入巨资续建竣工,并报经该市规划报建部门批准将该大厦改名后,准备上市销售。

但是,该市房产管理部门以该大厦原有的《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尚未撤销为由,拒绝为C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B公司得知该楼已续建竣工并将上市销售的消息后,也向当地法院起诉A公司和C公司。

认为其与A 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已办理了“预售登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对该竣工楼房的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

在这起纠纷中,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具有物权效力。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该竣工楼房的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

C公司认为:自己购买的是经政府批准依法处置拍卖的、产权清晰的“半拉子”工程,产权已经转移,自己又投入巨资续建完工。

如果无偿地给B公司,岂不是很冤?政府处置拍卖的“半拉子”工程,为什么政府下属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却不认帐?A公司则认为:预售房屋是政府批准的,预售合同也是在政府的房地产部门“登记备案” 的。

楼房被处置拍卖是经政府批准的,拍卖款项已偿还了其他债务。

而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则认为:《房屋预售合同》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预售登记”就是合法的登记,我们长期都是这样做的。

政府批准依法处置和拍卖,是政府的事。

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将早已停工三年的“半拉子”工程当做在建房屋预售,且在政府决定处置时未告知B公司,并在处理拍卖款项未通知B公司参加分配,在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

B公司未调查了解清楚就盲目地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未谨慎注意到政府的处置公告,及时处理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有过错。

而地方政府及其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这个案例中的做法,则暴露出更深层次的行政职能及其监督管理问题。

由此,深入分析,还会使我们发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有关商品房预售法律法规方面,在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方面,和在规范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如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发放预售许可证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对预售合同登记的规范管理,加强政府与主管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统一性等。

上述案例,仅仅暴露了我国许多城市的房屋预售经营行为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监督行为,在房地产开发商、政府主管部门与广大的购房消费者群体之间存在着的混乱和矛盾的冰山一角。

但是,在这三者中,受到损害最大、最直接的是广大的购房消费者,尤其是工薪阶层,他们是全国商品房消费需求最大,也是最具单个弱势的社会群体。

同时,受到损害极大的还有我们的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是否“依法行政”的执法权威、公信力及政府诚信力的建立。

二、问题的存在针对目前商品房开发企业的预售经营活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及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做了一些调查研究和分析,现提出来以供商榷。

首先,我国商品房预售市场发展到现在,仍处于尚未成熟的初步发展阶段,伴随着的是商品房预售市场的初步形成和相应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

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城镇住房商品化制度的推行,房屋预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新的、特殊销售形式,在最早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经济特区和沿海城市出现,并逐步扩展到全国其他地区。

十多年来,商品房预售经营在整个商品房交易市场中,占有了越来越大的比例和份额。

商品房预售的经营方式对于搞活房地产经营,广泛筹集建设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消费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

对购房消费者来说,能以比现房较低的价格买到合适的房屋,也未尝不是件好事。

从我国房地产开发市场和商品房销售市场的发展状况来看,商品房预售经营的方式还会稳步发展,至少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存在。

但是,在建商品房的预售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现房买卖,政府部门管理不善,房地产开发商违规经营或蓄意诈财、偷工减料、延迟交房或中途倒闭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等大量存在。

为此,我国相继公布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放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什么是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专款专用制度,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等,都做了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及其有关纠纷处理,也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尽管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已公布和实施近十年,但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和预售市场中的经营方式仍未定型、管理方法和监督手段还不够成熟,原有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及其配套的监督管理体制也显得不够完善。

众多的购房消费者对商品房预售的法律制度还不甚了解,购卖预售房的风险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明显不强,面对商品房预售开发商不断变化的违法、违规经营形式或手段,以及合同出现的问题束手无策,往往处于被动状态。

据我国南方某市的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去年的不完全统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很大,已占该中院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的64%.其中,开发商为被告的占90%;开发商败诉的竞占到80%.充分表明,开发商的信用和守约意识仍较淡薄,房地产开发企业侵犯购房者利益的情况更为突出。

购房者作为群体性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因此,我国目前的商品房预售经营市场,尤其是对商品房预售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形势仍很严峻,形势不容乐观。

对此现状,我们必须有充分估计和冷静的预测。

其次,我国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法律制度仍不够完善。

尽管在十年前我国就公布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放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是,作为商品房预售及其市场规范化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来讲,显然存在不少缺陷。

尤其是最近几年商品房预售市场发展出现的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更凸现了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超前性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及时有效地处理房地产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仍难以适应商品房预售市场在发展中的变化。

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对于商品房预售的开发商未按照该项规定将预售合同申报两个法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或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拒绝接受登记,或有关政府部门随意指定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接受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申报,并将这种应当作“登记备案”的合同转作“预售登记”管理等问题如何处理,则没有做出规定。

尤其是对有关部门拒绝接受登记备案和随意指定事业单位接受申报或随意将登记备案作为“预售登记”的,则缺乏明确规范或有效的约束。

再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但是,该项规定缺少监督和制裁措施的配套制度,尚未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虽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判决,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但对于商品房预售市场的规范作用仍然有限,对大量的非诉纠纷无能为力。

第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尚未发挥作用,监督和管理混乱。

如有些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尚不清楚自己有无该项监督和管理职责,尚未将商品房预售经营纳入其职责、职能管理范围,甚至有的根本没有开展此项工作;有的尚未建立或明确相应的内部职能管理机构;有的对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甚至在发生纠纷时互相推卸责任。

以至于许多地方出现了任由并无法定职能的某些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一家包办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发证,代替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承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奇怪现象;出现购房消费者对其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登记备案,不知到哪里查询,或查询到没有登记备案,有关主管部门也不予理睬和解决的情况;出现购房消费者不知应到哪个主管部门能查询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是否专款专用的问题。

一旦购房者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争议提起诉讼,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甚至不明不白地成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糊里糊涂地输了“官司”。

有的房产管理部门还理直气壮地认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登记备案!商品房开发商对预售房的专款不专用状况无人监督纠正,购房群众对损害自身权益的问题质询无所、告诉无门。

这种情况不但严重妨碍了我国正常的商品房交易市场及商品房预售经营的管理秩序,而且还使众多购房者对国家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法律规定产生误解;不但严重损害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和依法行政的形象,而且还直接损害着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开发和预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行为,得不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及时监督和纠正,又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市场不能规范和完善的一个主要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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