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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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公司法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1.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上采取多种方式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资本保护制度,公司资本,指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为达到公司设立及经营的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1]我國《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对公司资本进行规范;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义务与责任承担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5条、第83条、第93条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进行规制。第94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16条、第21条、第124条、第216条对实际控制人与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进行规范;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分别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禁止行为以及违反相关规定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4条、第165条、第202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依法公开重大事项、重要信息、重要资料的义务以及违反此项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债务承继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74条、第176条分别对公司合并和分立时的债务承继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公司合并后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主体或者新设的主体承担,对于公司分立后的债务则由分立后的所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且各分立后的公司不得以内部的约定来对抗债权人,以此来预防由于公司合并、分立而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公司债权优

先权制度,所谓债权优先权制度是指在公司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事由而导致公司终止时,在清算程序中,公司债权优先于股东权益进行分配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86条及《破产法》第113条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进行了规定;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73条、第175条、第177条对此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规定公司债权人发生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下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其直接负责的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在第20条、第63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规定。

2.公司法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中的不足

2.1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政府监管不力

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信息披露的标准,起源于美国的知情者运动,并受到20世纪90年代欧共体的相关指令的强化。[2]但目前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信息披露的标准不明确、内容格式不确定,披露主体不履行等问题,而且公司所发布的相关信息都是企业自行确认,相关部门没有监督、确认的权限,由企业自行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这就很难保障企本文由收集整理业所披露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2.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司法审查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

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3]该法条的目的是在公司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时越过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实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充分保护,但是在现实案例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用效果甚微,其原因在于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宽泛,欠缺实际操作性。在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下,举证责任的划分也不合理,一般按照传统的证据法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因不是公司内部人员,在举证上存在很大的困难。不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3公司法人财产不确定,对公司债权人保障不足

新《公司法》一项重大改革将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此改革是市场发展的需要,但相比实缴资本制公司以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为法人财产,这种公司法人财产确定的情形,认缴资本制则使公司财产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之下,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出资期限,此期限为意定,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将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可能尚未到期,这就无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也对债权人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挑战。

3.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

3.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市场监管

信息披露制度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虽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相对完善,但对于那些非上市公司的

信息披露还需进一步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首先,制定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包括企业应该及时纰漏的事项、披露的时间以及披露的渠道。其次应健全相应的信息披露规则,严格规范信息披露者及时、可靠地的披露信息给社会公众。最后政府应加强监管。对于企业披露不实的应加大处罚力度,另外可以利用“黑名单”制度,对于失信的企业上企业黑名单公布于社会,还可以建立公司高管、股东失信惩罚体制,进一步约束企业完成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债权人利益。

3.2正确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创立,极大的赋予了公司生存发展的活力,但是这一制度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同时,因其规定宽泛,操作性不高实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用处不大。

本文认为作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制度,应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如在程序上必须由债权人主张,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适用。除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各项要件外,重要的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这里不能完全适用证据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合理划分公司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宜取证的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负责举证。其余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责。

3.3在法律上增设提前催缴制度,使未缴纳出资加速到期

2014年《公司法》改革将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实缴资本改为注册资本,一方面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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