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共信托原则_吴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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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共信托原则
吴 真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长期以来,人们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传统上被划入物权客体范围的 物 分别具备不同的性质:有的适应交易平等、市场自由的私法理念;而另一些却不适合由私人所有,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由私人所有,其权利人也不得排除公众对这些物享有天然的利益。从目前看来,传统民法对调整这一领域的社会关系显得力不从心。而新兴的环境资源法由于尚未形成较为统一而完整的体系,也难以完成使命。
本文试图对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百余年的公共信托原则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从中找出逻辑切入点,为环境资源法理论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一个前瞻性的思路。
关键词:公共信托原则;公共信托财产;政府义务;社会公众;环境权
中图分类号:D912 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0246(2008)07-0182-06
一、公共信托原则:环境权的新视角
尽管民法的基本思想和理论已经为财产权的界定和功能发挥提供了一个完备的框架,在这一框架之下私人通过充分行使所有权实现财产边际效用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但有一些物却有着特殊的性质,它们不适合由私人所有,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由私人所有,其权利人也不得阻止公众对这些物享有天然的利益,比如空气、河流与河岸、海洋与海岸等。这些物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它们都为公众所需;具有一定的稀缺性;某一人对物的使用同时不会影响和排除他人对该物的使用。从这些特征来看,这些物都属于可供人类利用的环境资源要素,且其享有和使用会对环境造成直接的影响。
我国的 物权法 已经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这是迈向统一民法典的重要一步。然而那些作为人类公共资源的物是否应划入物权的客体范围,物权体系是否容纳主体对这些物的权利,却是一个应亟待解决却被长期忽视的问题。 物权法 对 物权 和 物 的界定都没有显现出作为资源的物与一般物在性质上的区别。 直到目前为止,关于此问题的观点还存在着质的分歧。
一方面,以崔建远先生为代表的一些民法学者也意识到了物权法乃至民法理论的一些原则、原理不适合一些特殊的权利,如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因此引入了 准物权 的概念,想以此对物权体系进行局部的修正以使民法名正言顺地涵盖主体对这些公共资源的权利。 但这一概念的适用是否适当尚值得商榷。首先尽管现代民法的模式较之近代民法已更多地向社会性方向转化,然而这种转化必定是有限的,民法终究是典型的私法,民事权利终究是私权利。在这一领域提出 准
作者简介:吴真(1971-),女,安徽黄山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法学。
物权法 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2条。
崔建远: 准物权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6-17页。
物权 概念的学者也不能否认,这种 准物权 兼具私权性和公权性的特点。
将这样一种 准物权 纳入民法权利体系势必会破坏原有体系的和谐和统一。而且,概念内涵的不确定也是 准物权 概念适用的一个障碍,如有的学者即从其他的角度看待准物权,将纯粹私权利的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
权称为准物权。
另外,一些国家将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和公务作用的财产列为公产,公产受行政法的支配。
将这一思路引入环境资源立法显然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等政府行为早已超越了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因此把对资源的权利限定在行政法中亦似不妥。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环境资源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学说,由此环境资源权利顺理成章地涵盖了主体对资源这种特殊物的权利。但问题是环境资源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呢?环境资源法学者对此提出的最主要的理由是,环境资源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根本特点在于它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法是调节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 这是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把脱离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似牵强。由于环境资源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理论尚不够坚实,致使该部门的权利体系也较为混乱。一些学者把所有涉及环境的各种权利集合在一起,将其冠名为 环境权 ,而并未为环境权建立一个和谐统一的科学的权利体系,因此现在的环境权还不是我们所说的那些真正关系到公众利益的环境资源权。
我们需要以不同的理论支撑物权体系与环境资源权利体系,在这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进行各自的制度构建。美国学者Joseph Sax 教授在其著名论文 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原则:有效的司法干预 一文中指出: 只有公共信托原则才有足够的深度和广度以解决资源管理的理论问题。 Sax 先生这一论断可能略显武断,但至少我们值得通过对公共信托原则的研究来试图为环境资源领域的理论体系提供一个新的路径,为环境权的认识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二、公共信托原则溯源
1.罗马法上公共信托原则的思想
公共信托原则(The Public Trust Doctri n e)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物分为非财产物和财产物,前者是不可作为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的物,后者是可以作为个人财产构成部分的物。其中非财产物又分为神法物和人法物。人法物中的共有物和公有物的规定就构成了公共信托原则的源头。
共有物(res co mm unes)是指供人类共同享有的东西。对此,任何人,包括市民和外国人等都可以享用,如空气、阳光和海洋等,另外海岸也是共有物。如果渔民在海岸上建造渔棚,该渔棚为渔民私有,但渔民不能对其渔棚下的土地即海岸享有所有权。公有物(res pub licae)指罗马全体市民公共享有的物,其所有权一般属于国家,不得为私人所有。公共土地、牧场、公路、河川等都属于公有
物。
尽管共有物和公有物区别于其他的物作为独立的类别存在,但研究罗马法的学者无法对这种分类183试论公共信托原则
崔建远: 准物权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64页。王泽鉴: 民法物权 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第6页。转引自崔建远: 准物权研究 ,第20页。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300-318页。张文显: 法哲学范畴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0页。
Jos eph L.Sax ,The Pub licT rust Doctri ne i n Nat u ralResource La w:E ffecti ve J ud i cial In t erventi on,M ic h i gan Law R e v ie w (1970)68,p 474.
周枏: 罗马法原论 (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276-2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