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中的量化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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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中的量化问题(一)

“内容提要”量化标准问题已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而量化标准的难以确定与统一,已成为制约我国反垄断法尽早出台的因素之一。“关键词”反垄断法、量化问题、民主程序一、反垄断法中量化问题的表现(一)反垄断法中主体的量化1.企业个数的量化问题。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表现形式有十几种,其中有两种企业形式存在量化问题。第一,由个人所有并控制的多家公司。第二,“聚合型”的合资公司,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具有相互竞争关系的企业共同投资而设立的具有自主经营权的独立公司。欧盟竞争法之所以对企业的个数及构成规定如此之细,是因为正确确定企业的个数这一量化问题在反垄断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一个公司集团中的数家工厂或商店统一受一个总公司的领导控制时,如果这些工厂和商店之间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那么因此受害的第三人能否就此行为提出控告呢?这就取决于对一个集团公司中的数家工厂或商店的地位及性质的认识。如果认为它们构成一个企业,则不能适用欧盟竞争法第85条,因为该条是关于几个独立的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的规定。此时只有证明这些工厂或商店滥用优势地位时,才可以援用欧盟竞争法第86条提出控告。另外,如果多个工厂或商店被当成一个企业的话,其市场影响力就大大增加,也就很难给予其责任豁免。2.国家执法机关的量化问题。国家设立几个执法机构,也是反垄断法主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只设一个公平交易局,既是反垄断行为的执法机构,又是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构。德国只设一个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美国则设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并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二)垄断行为中的量化问题1.扭曲市场行为中的量化问题。欧盟竞争法认为只有扭曲竞争或其影响达到显著程度时,才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欧盟《关于较轻重要协议的通令》(1986)规定了两个量化标准,第一,协议所涉及的企业的年销售额或经营额不超过3亿欧洲货币单位;第二,协议所约定的产品或服务不超过共同市场内该协议所影响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份额的5%.2.企业合并与控制中的量化问题。美国的哈特—司格特—鲁迪南反托拉斯改进法规定,凡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之间的合并必须要先向执法机关汇报。这个规模标准是,合并企业净销售额1亿美元,被合并企业的净销售额1000万美元。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A第1款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年销售额共达到120亿马克,且其中两个企业的年销售额达到10亿马克,即推断这些企业共同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即属于被禁止的范围。3.滥用优势地位中的量化问题。反垄断法中的滥用优势地位,是指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采取的一切妨害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经营行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滥用优势地位的重点和难点问题都是优势地位的标准是什么以及怎样确定这两个问题。一般认为,市场份额的数值因素、时间因素及认定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地域范围是最关键的。而这三者都需要予以量化,需要明确界定占多少份额,持续多长时间才算是具有优势地位。(三)反垄断法中禁止性垄断行为衡量标准的量化根据罪刑法定的近代法治原则,对反垄断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要件就是足以证明被控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中的禁止行为。这就要求对被指控行为进行定量分析。另一方面,由于规模经济的优势和效益,各国政府在认定一行为是否为非法时,又要考虑或衡量垄断行为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关系,需要在两利之间择其大,两弊之间择其小,这就要求反垄断部门对被指控的经济行为进行结构—行为—效益的经济分析。(四)反垄断法中处罚问题的量化对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当然要给予处罚,其中的罚款、赔偿、拆解公司、返还或退还股份等,都涉及量化问题。二、反垄断法中量化问题的实践(一)德国反垄断法对量化问题的处理德国反垄断的力度和严格程度一直是比较高的。在量化问题上表现为确定了一系列的具体制度。第一,关于合并的概念。具体规定了取得支配权和取得股份的数额。第二,企业合并的申报。《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上个经营年度内全球销售额至少达到10亿马克,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一个企业在德国境内的销售额至少达到5000万马克,就必须对合并进行申报。第三,合并申报的内容。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德

国或德国某一地区的市场份额达到20%,就必须说明这个份额并且说明计算或估算的依据。但这一做法并不是绝对的。第一,在理论上已由专家提出反对理由。Moeschel认为,在现有的标准不能认定合并是否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单纯的以绝对规模为干预标准是极其危险的,因为这样的立法是建立在空想的基础上的。第二,在立法上,不再把量化标准绝对化,甚至不再规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概念,而是充分考虑“德国境内外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严格化、科学化开始让位于灵活性和政策性。(二)日本反垄断法对量化问题的处理日本反垄断法对垄断状态、市场结构及造成的市场弊害都做了具体的量化规定。日本《禁止私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第7款规定,垄断状态是指国内提供的同类商品或劳务的价额在1年时间内超过500亿日元。但是,日本反垄断法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例外条款特别多,如反垄断法中所指的垄断状态不包括输出者,股份持有的限制中不包括金融企业,不包括依特别法设立的公法人和对产业开发及社会经济发展有贡献的企业。如此一来,日本的反垄断法就成了经济政策的附属物。(三)美国反垄断法对量化问题的处理美国反垄断法(即反托拉斯法)的法规都非常简短,条文规定也非常原则和简单。反垄断法的适用是建立在判例的基础上的,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解释,体现了反垄断法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三、反垄断法中量化问题的实质(一)量与质的矛盾要求反垄断法中的量化问题准确化、科学化,不仅体现了而且也符合近现代科学的发展规律和趋势。但是,爱因斯坦的相对论证明了不仅质是相对的,量也是相对的。量子力学的测不准原理,更是直接证明了量是测不准的。这就意味着反垄断中的量化问题不会绝对准确,人们通过量化标准来确定垄断行为性质的做法是值得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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