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嫌疑人_被告人供述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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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至关重要,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被质疑为非法或伪造的情况。

非法证据的排除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分析其现状、问题及解决策略。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概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如侦查手段的不当、程序违法等,导致获取的供述可能存在非法性或真实性存疑的问题。

这些非法证据若不予以排除,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及问题当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 证据收集程序的监督不到位:由于侦查过程的秘密性,以及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导致非法取证行为时有发生。

2. 非法证据认定标准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非法证据,其认定标准往往不够明确,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3. 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四、解决策略及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策略及建议:1. 加强证据收集程序的监督:完善侦查过程的监督机制,确保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的方式,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3. 强化当事人权利保障: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为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4. 完善证据审查机制:加强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力度,确保进入庭审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

5. 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司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对非法证据的识别能力和排除技巧。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大证据之一。

它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性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确保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口供证据非法口供口供补强沉默权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2005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

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

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但在一定程度上却说明我国司法体制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口供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

为防止冤案的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

下面,笔者将从口供的概念、特点、我国口供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等方面对口供进行阐述。

一、口供的概述(一)口供的概念、特点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①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口供这种证据有以下主要特点:1、口供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为何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

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他所作的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态。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之一,往往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然而,当这些供述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时,其真实性和可信度便受到质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刑事诉讼公正、防止权力滥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现状分析1. 非法取证手段多样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侦查手段的更新,一些新型的非法取证手段层出不穷,如非法录音、视频取证等。

这些手段虽然能够快速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同时也给非法证据的排除带来了挑战。

2. 法律规范与实际操作的不对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证据的认定和排除涉及到多方利益关系和复杂情况,往往导致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原因分析1. 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很容易出现权力滥用、违法取证等问题。

2. 律师介入时间早、效果差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提前介入案件,但由于律师缺乏调查取证权、无法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供有价值的辩护意见等,导致律师在防止非法取证方面的作用有限。

四、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制度(1)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提高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2)强化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力度:司法机关应加大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力度,对任何有非法取证嫌疑的证据都要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

(3)完善证人出庭制度:通过完善证人出庭制度,使证人能够更有效地接受法庭的质证和询问,从而保障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2. 强化权力制约与监督(1)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doc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doc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作者:马剑萍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7期案名:甲某抢夺案[基本案情]甲长期以非法运营三轮车载客胡同游为生。

2009年的一天,甲拉载某外籍游客乙进行胡同游,双方谈好价格为30元。

下车时乙欲给甲30元,甲称不够,向乙索要300元,乙同意支付300元。

甲趁乙从钱包取钱之际,从乙的钱包内抢走1000元。

甲不供认从乙的钱包内抢走1000元,称乙仅给了其25元。

一、本案的主要证据和核心问题(一)主要证据1.犯罪嫌疑人甲的供述和辩解:称其拉载乙后,乙只给了其25元。

当天,因听说与其共同从事非法运营三轮车胡同游的同乡李某、朱某、于某、郭某被抓,怕被抓,没回暂住地居住,之后回了原籍。

2.被害人乙的陈述:其搭乘甲的三轮车游胡同,双方谈的价格为30元,下车时甲向其索要300元,其同意后在从钱包内取钱之际,甲趁机抢走其钱包内的1000元,遂报警。

其在相机内留有甲的照片。

3.证人证言:(1)案发地附近居民高某、王某证明此地常有非法运营三轮车胡同游,向外籍游客索要300-500元不等,不给就抢。

其中王某辨认出甲、李某、朱某、于某、郭某是在附近从事这样非法运营的三轮车车夫;(2)从事正常胡同游的曹某、马某证明有非法运营三轮车胡同游常强迫外籍游客交易,并辨认出甲、李某、朱某、于某、郭某是在附近从事这样非法运营的三轮车车夫;(3)与甲共同从事非法运营的同乡李某、朱某、于某、郭某证明他们非法运营黑三轮车车主以胡同游为名,强迫外国游客交易的事实,并证明甲也从事这一行业;(4)派出所民警徐某、王某证明案发当天,二人驾驶巡逻车巡逻过程中,一外籍女子(被害人乙)拦下警车求助,后经翻译得知其被一名人力三轮车车夫抢走1000元现金。

(二)核心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可得,犯罪嫌疑人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夺,该辩解是否真实可信,是本案能否定案的关键。

为了方便解说,下文先探讨一下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审查判断的一般方法和内容,再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这些供述可能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这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定义与分类、现状分析、理论探讨、实践案例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定义与分类非法证据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言,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二是通过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的供述;三是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供述等。

这些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并未得到充分落实。

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获取的证据存在非法性;另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存在困难和误解。

此外,由于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执行效果不佳。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探讨在理论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司法公正。

首先,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其次,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在具体操作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尊重人权、保护隐私等原则,确保非法证据得到及时排除。

五、实践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刑事案件为例,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经过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的供述确实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最终法院依法排除了该证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华北电力大学 刘坤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对于相关证据的规定,特别是被告人供述,应当更加完善。

对于被告人认罪供述,要进行自愿性审查,违背被告人意愿的认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认罪协商失败后,对被告人的认罪陈述应当限制使用,认罪认罚制度并未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审查;认罪协商;证明责任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6-0130-000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是自愿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不能作虚假陈述;第三,双方需协商一致。

我国案件的审理一直体现出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特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是法官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

本文拟从证据能力和证明责任两方面对认罪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应当如何完善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规定。

一、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又可以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

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供述不合法,那么这一证据就不具备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因此也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自愿性审查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全出于自愿,不受强迫和威胁,这就要求必须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进行审查。

本文认为,对于自愿性的审查应当从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入手。

所谓从“客观层面”对自愿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就是对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证据载体进行审查,最主要的就是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取证主体、证据表现形式以及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而从“主观层面”来进行审查,就是通过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法官依靠自己的经验、理性以及逻辑来作出判断。

但是这一点在实践中又很难具有操作性,除非被告人当庭否认,拒绝认罪认罚,否则很难以此来判断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供述。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

对犯罪嫌疑⼈、被告⼈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規定的刑事诉讼的⼋种证据之⼀。

在证据中的地位⾮常之⾼,实务中流传着”⼝供“为王的称号,因为它是⾮常重要的定案依据。

具体定义指的是犯罪嫌疑⼈、被告⼈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作的陈述,俗称为⼝供,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多有虚假的成分、易出现反复之特点。

⼝供的特点: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多有虚假的成分、易出现反复之特点,也因其属于⾔词证据,⾔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和主观性特点导致犯罪嫌疑⼈、被告⼈供述经常出现前后不⼀致、反复的现象,“被告⼈翻供”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较常见的现象。

这在⼀定程度上不仅影响了对⼝供乃⾄案件证据的准确运⽤和认定,⽽且进⼀步增加了对被告⼈翻供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

⼝供的内容主要有三种:第⼀种是承认⾃⼰有犯罪⾏为或罪⾏较重的陈述,即供述;第⼆种是否认⾃⼰有犯罪⾏为或说明⾃⼰罪⾏较轻的陈述,即辩解;第三种是检举揭发他⼈犯罪⾏为的陈述,即攀供。

其中,前两种内容应以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形式出现,⽽⾄于第三种内容能不能以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形式出现,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是对⾮同案犯罪嫌疑⼈、被告⼈的检举揭发,与本案的事实⽆关,就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使⽤,不属于“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应在所检举揭发的案件中,以证⼈证⾔的证据形式出现。

⼆、如何审查“被告⼈供述”?程序问题:侦查⼈员不能全程在场或侦查⼈员代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讯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员参加,讯问笔录应当由参加讯问的侦查⼈员签名,但实践中,有些案件同步录⾳录像反映其中⼀名侦查⼈员长时间外出,未全程在场。

部分案件的讯问笔录存在侦查⼈员忘记签名的情况,也有的案件中存在侦查⼈员讯问笔录上代签名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两名侦查⼈员的笔迹完全相同,或同⼀侦查⼈员在不同笔录中的签名字迹不同虽然忘记签名可以进⾏补正,但⼤量此类问题的补正在⼀定程度上拖延了办案时间,⽽代签名等不规范问题则易导致⼀系列后续问题。

第4章 口供问题

第4章 口供问题

(四)有罪答辩 1.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确信被告人系出于自愿并 知道该答辩的后果和意义,即答辩必须是“自愿的” 知道该答辩的后果和意义,即答辩必须是“自愿的”和 “理智的”,通常法官即不再开庭,只是对其作出判决; 理智的” 如果罪行轻微,法官也可即时作出判决。 2.有罪答辩主要分两种:一是无条件有罪答辩;二是 通过辩诉交易作的有罪答辩。无论哪种有罪答辩一经作 出,法庭就不再召集陪审团,进行听证和辩论,直接进 入量刑程序。 3.有罪答辩必须被告人亲自向法庭作出,在判决宣告 前,被告人还可以撤回有罪答辩。一个未实际履行的有 罪答辩或者收回的有罪答辩,不得接受为证明实施了该 犯罪行为的证据 4.对作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法官往往会从轻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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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1.主观唯心主义作怪 2.办案急功近利,偷工减料思想作怪 3.有罪推定残余思想作怪 4.侥幸心理作怪 5.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 6.业务素质没有完全达标 7.侦查技术手段不够完善 8.刑事证据的立法不完善 9.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 10.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力度不够 10.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力度不够
讨论: 讨论: 被告人是某单位供暖的锅炉工,案发于某夜该锅 炉工独自值班烧锅炉的时候。夜间10点多,该单位一 炉工独自值班烧锅炉的时候。夜间10点多,该单位一 女工独自一人路过锅炉房,被告人见四下无人,顿生 色胆,将该女工挟持到锅炉房,对其实施了强奸。因 女工扬言告发,被告人即狠卡女工颈部,至其窒息死 亡。事毕,被告人担心被人发现,仅将该女工口袋内 60多元钱拿走,其余的一切证据,包括被害人的尸体 60多元钱拿走,其余的一切证据,包括被害人的尸体 连同所有衣物一并投入熊熊燃烧的锅炉中灭迹。事后, 虽有女工家属报案,称该女工失踪,但有关部门始终 未能破案。三年以后,被告人因心理负担而向公安机 关自首。本案除了被告人的有罪口供和被害人家属的 报案之外,别无它证。

口供的概念

口供的概念

一、口供的概念在刑事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司法机关就案件的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证据类型。

这一主流观点认为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承认自己犯罪的陈述,包括供认和坦白二种形式;②否认自己犯罪或虽然承认犯罪,但认为有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或有依法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有利于被告人自己的理由,包括否认、申辩二种形式;③被告人指出某一犯罪行为是某人实施的,即与己无关,或者是和某人共同实施的,称检举或揭发①。

就这一主流观点而言,被告人口供包括“供”、“述”、“辩”、“解”四个方面。

供指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罪重的供认;述指被告人就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辩指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申辩、反驳;解指被告人对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②。

二、口供的分类1、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口供仅指供述。

狭义的观点认为口供是承认的意思,是口头承认,不包括辩解的内容。

持狭义观点者认为从口供的字义看,口供是被告人所作的口头交待,口头承认,供即承认。

从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看,对口供是采狭义之意的,“如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获取口供(即获取被告人承认犯罪)展开的”。

广义的口供包括供述和辩解二个部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这不仅符合司法机关的习惯称谓,而且有利于纠正以往单纯把口供只理解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交待这种片面认识。

司法机关办案时有一种错误倾向,似乎口供只能是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把被告人的辩解一概斥之为狡辩,不把辩解当作证据,这种错误认识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把口供也是作广义理解的,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42条又规定:被告人供述、辩解二者均是法定的刑事证据。

第六讲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第六讲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口供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供述表现为自首、坦白和 承认。(供述应当自愿,完全没有外力强迫)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表现为否认、申辩、反 驳、提供反证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也叫“攀供”。 (如果检举揭发的内容与检举揭发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能否在本案 中当证据使用?如果是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揭发检举,或者是对同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举揭发者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的揭发检举,能否作为证 据使用?)
第四节
关于“口供”的前沿问题
一、刑讯逼供与沉默权 二、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 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不起诉或者较轻刑罚的 协议。 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主要的交易行为对自 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进行处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能是真实的,有可
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虚假地可能性较大, 往往真假混杂。
因此,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要正确对待这一诉讼证据, 务必保持清醒地认识,既不能对其一概不信,也不能盲目 轻信,一定要同其他证据互相对照,互相印证,经过查证 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意义
1、确定侦查范围 2、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和辩解的意见,可以起到兼听则明 的作用。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查明案件事实也 有一定的作用。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有利于公安司法人 员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查破案件,使隐藏很深的 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 解证明来自的特点第九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供述和辩解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是判断案件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证据可能存在非法收集的情况。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建议。

二、非法证据的概念与特征非法证据,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违法收集手段获得的证据。

这些证据的非法性可能导致其无法被作为有效的司法证据使用。

非法证据的主要特征包括:收集手段违法、真实性存疑、对被告人权益的侵害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由于部分侦查人员在收集供述时存在违法手段,如强制供述、威胁等,导致这些供述可能成为非法证据。

这些非法证据不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还可能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包括但不限于强制供述、威胁等手段。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保障人权的高度重视。

五、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问题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仍存在一些实践问题。

首先,部分侦查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深入,导致在收集证据时存在违法行为。

其次,部分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困难。

此外,部分被告人可能因害怕报复而不敢揭露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也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

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侦查人员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确保其在收集证据时遵守法律规定。

2. 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规范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的行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3. 建立举报机制,鼓励被告人揭露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

试论口供的认定

试论口供的认定

试论口供的认定试论口供的认定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这种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证据之一,在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在特定因素如人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以及外在条件的影响下,被告人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口供,对实现刑事审判的目的就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实践中认定口供常见的几种情况目前庭审对口供的验证中常见如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当庭所作供述与其庭前所做书面证据材料相一致;二是被告人当庭全部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三是被告人当庭所作供述虽未全部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但在主要事实情节上都与其庭前所做书面证据材料不一致。

上述第一种情况由于口供前后一致,并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一般不会给口供的认定和运用带来问题。

而第二、三种情况目前已成为影响刑事审判公正性的非常突出的问题,且十分普遍。

这致使公诉机关经常面临因被告人当庭翻供而难以有效支持控诉的情况,也使审判机关经常面临对被告人庭前所作书面口供材料与当庭供述的取舍选择,加之法律和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法官操作的规范,使庭审法官很难在两种供述相矛盾时决定证据的取舍,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目标的实现。

二、形成口供完全不一致和不完全一致的原因侦查人员违法取证。

这主要表现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几个方面。

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竭尽全力开展侦破工作,当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求胜心切,不是继续作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而往往是以犯罪嫌疑人为突破口,采取非法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

串供导致翻供。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转载:刑事证据审查中的常见问题

转载:刑事证据审查中的常见问题

转载:刑事证据审查中的常见问题来源:刑事实务、九章刑辩⼀、物证审查常见问题1、物证提取、扣押不全⾯现场勘验过程中对物证的搜集不全⾯,提取、扣押的物证来源不清,主要表现为现场未提取物证、提取的物证存在遗漏,提取物证的位置和现场照⽚不⼀致,物证的性状特征与登记表中记载的不⼀致或者与DNA检材中显⽰的不⼀致等问题。

对于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相关物证,应有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清单、扣押清单,笔录应该有见证⼈、持有⼈、侦查⼈员签名,对于没有持有⼈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物证检材和样本在每个司法机关和鉴定单位保存和流转,都应有专⼈负责,每次交接都应有两⼈以上签收。

流转过程的记录要连续,⼀旦出现断点,该物证的证据能⼒就会受到影响,成为以后法庭审理中的薄弱环节,如果受到辩护⼈的质疑,严重的会使该物证得不到法庭采信。

因此,应保证卷中所扣押的物品清单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之间的对应性。

2、《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扣押决定书》使⽤混乱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有罪或者⽆罪的各种物品和⽂件,由侦查⼈员、见证⼈和持有⼈签名;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件的,制作《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调取该证据,向个⼈收集和调取的证据,必须由本⼈签名,并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扣押清单需要有见证⼈签名,⽽调取证据清单不需要见证⼈签名。

3、物证保管、移送、处理不规范侦查机关在对相关物证扣押后,将不同地点查获的物证不注意区分⽽是混杂保存,导致物证来源⽆法区分,或是在相关涉案物证的处理上不规范,在案件尚未宣判的情况下,将相关物证擅⾃处理。

4、物证提取、收集系在不同地点勘查中取得,但仅出具⼀份勘查笔录、⼀份扣押清单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往往存在多次勘查、扣押⾏为,扣押的时间、地点、见证⼈、持有⼈等应各不相同。

个别案件中,侦查机关存在多次勘查、扣押⾏为只出具⼀份勘查笔录、⼀份扣押清单的情况,这种做法虽然省时省⼒,却使得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所承载的证明物证来源、确保取证程序合法的功能⽆从体现,从⽽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均造成⼀定影响。

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几个问题

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几个问题

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几个问题
严军
【期刊名称】《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3(000)005
【摘要】供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关注,本文在分析了供述的证据价值后,认为应当在充分肯定供述的证据价值的同时,更要理性的认识供述的特征,从而确定供述的证据资格,使供述能在诉讼中真正发挥证据的证明作用.
【总页数】4页(P83-86)
【作者】严军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13
【相关文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基础 [J], 高权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思考 [J], 秦颖慧
3.简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补强规则 [J], 梁欣;许身健
4.简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补强规则 [J], 梁欣;许身健
5.比较法视域下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的三种模式——以被告人翻供为主要研究视角 [J], 罗春梅;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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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这些供述可能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研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定义与分类、现状分析、理论依据、实践探索及未来展望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定义与分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根据获取手段和侵犯权益的不同,可以将非法证据分为以下几类:1. 侵犯人身自由的非法证据,如采取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等手段获取的供述;2. 违反法定程序的非法证据,如未告知被告人权利、未进行合法传唤等程序性错误导致的供述;3. 侵犯隐私权的非法证据,如侵犯通信自由、隐私权等行为获取的供述;4. 其他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非法证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现状分析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不断加强,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取证手段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一些非法证据难以被及时发现和排除;另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偏差,导致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人权原则。

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2. 程序正义原则。

非法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诉讼规则,损害了程序正义;3. 证据真实性原则。

非法取证手段往往会导致供述失真,影响证据的真实性;4. 法治原则。

排除非法证据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第九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九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由被指控主
体提供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能全面反映
案件事实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
很大。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有反复性和
不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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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利于办案人 员迅速查明案情。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利于发现其 他犯罪线索和犯罪嫌疑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核实其他 证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反映其悔 罪态度。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行使辩护权 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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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认识不一。多数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和内容,应当具体分析, 只有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其他共犯 的犯罪事实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 解的内容,否则是证人证言。
4.形式: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定。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或办案人员要求,也可 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只表明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不鼓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沉默,而是期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 述案情。
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回答,以及是否如实回 答,都不得对其实施强迫,也不得以此作为刑讯逼 供的借口,更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 或不如实回答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
3.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和辩解的运用原则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 虚伪排除说,认为只要是基于刑讯逼供、 ①虚伪排除说,认为只要是基于刑讯逼供、 胁迫、引诱等方式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 胁迫、引诱等方式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 其供述本身欠缺信用性, 其供述本身欠缺信用性,虚伪的盖然性很 高。 违法排除说,认为基于刑讯逼供、胁迫、 ②违法排除说,认为基于刑讯逼供、胁迫、 引诱等方式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其本身 引诱等方式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 就是不合法的。 就是不合法的。
我国法学界关于共犯口供定案问题— (2)我国法学界关于共犯口供定案问题 —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一方面,一般认为, 一方面,一般认为,共犯无论是同案追诉 还是分案处理, 还是分案处理,其口供均应为被告人的供 述和辩解,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述和辩解,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另一方面, 另一方面,因为立法规定该条的目的在于 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如果可以仅凭共犯 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 的口供定案,无疑是亲信口供的作法。 的口供定案,无疑是亲信口供的作法。
对我国《刑事诉讼法》 46条内容的评 3、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内容的评 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 46条规定 条规定: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 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 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 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里的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原则或者说口 供需要补强的规则不仅适用于单独一个被 告人的供述, 告人的供述,而且也适用于共同犯罪的被 告人供述。 告人供述。
不同于鉴定结论: 2、不同于鉴定结论: 首先勘验检查笔录是由公安司法人员亲自 进行的, 进行的,而鉴定结论是由专门知识的人进 行的。 行的。 其次,勘验、 其次,勘验、检查笔录是公安司法人员运 用自己的感官或器材直观的进行如实、 用自己的感官或器材直观的进行如实、客 观记载的结果,不具有分析、判断的因素。 观记载的结果,不具有分析、判断的因素。 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靠其专门知识对某 一事物进行检验、 一事物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的一种鉴别 和判断结论。 和判断结论。

探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

探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

探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摘要:口供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证据形式,早在封建社会时期,封建统治者就奉行“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

”这一观点明显强调了口供的效力和地位,这也就决定了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新中国成立之后一直到今天,这种过分崇尚口供效力的现象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存在,从而直接导致了刑讯逼供案件的频繁发生。

所以,正确认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能最大程度上认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证明力,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口供;分类;效力一、口供的概述和分类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我国法学在理论上将口供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辩解。

从口供的内容上看可分为供述、辩解和攀供。

(一)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说明承认犯罪及供述具体的犯罪情节。

具体的供述方式有以下三种:1.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自首主要有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2.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3.接受审查和裁判。

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犯罪嫌疑人才有可能构成自首情节。

据此,笔者认为在法院进行审判之前,不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因为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做出虚假的供述以及在审判时对自己之前的供述进行翻供。

当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交代自己罪行的时候,身为审讯人员不可盲目的相信他们的讲述,必须要考察他们进行犯罪活动前的心理特征、生活习惯等,以及是否有前科,其自首的动机又是何缘由,这些对其所陈述的事情证明力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一个人有很多次这样的前科,或许犯罪嫌疑人会为了让自己惩罚最小化而编造一些假象,将一些主要的犯罪事实模糊化或者直接忽略,避重就轻以获得较轻处罚。

2.坦白这种情况主要指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已经被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发现,并将其列为重大嫌疑对象之后,犯罪嫌疑人在被传讯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名词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名词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名词解释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

它们能够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的真相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立场。

本文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做一些名词解释。

一、供述1. 供述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涉嫌犯罪事实的陈述。

这些陈述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并且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下作出。

供述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2. 供述失实供述失实是指被告人在供述中说了不实之词。

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失实,则可能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

在法庭上,法官和陪审团常常会质疑被告人的供述,并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失实。

3. 自白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

自白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认罪的证据来使用,但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可靠的。

二、辩解1. 辩护辩护是指律师代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的辩护。

律师的任务是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寻找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他们的案件。

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同类型的辩护,包括无罪辩护、认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等。

2. 辩解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解释或辩护的行为。

辩解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并且往往需要在法庭上被提出。

辩解的有效性取决于它对法庭的说服力。

如果被告人的辩解具有说服力,则可能对法庭的判断产生影响。

3. 自我辩解权自我辩解权是指被告人有权进行自我辩护,而不受政府或其他势力的侵犯。

这个权利通常是由宪法或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采取行动来为自己辩护,并有权接受法律代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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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70期2003年10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 nal of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General No.70Oct.,2003收稿日期:2003-08-15作者简介:严 军(1965)),女,重庆人市,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几个问题严 军(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摘 要:供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关注,本文在分析了供述的证据价值后,认为应当在充分肯定供述的证据价值的同时,更要理性的认识供述的特征,从而确定供述的证据资格,使供述能在诉讼中真正发挥证据的证明作用。

关键词:供述;证据价值;证据资格中图分类号:D F 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3)0520083204On the Crime Suspect,the Accused,s CofessionYan jun(Law School,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 w Institute,Lanzhou,Gansu 730070)Abstract:A s a kind of legal evidence,The coufession is al w ays paid more attention by the academic and prac tice body.in this article,After analyzing the evidence,s valuation of the conf ession,It is pointed tha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onf es 2sion shoud be more realized at the time w hen the evidence,s valuation of the confession is fully positive,so that it can make sure about the evidence qualification of the confession,and make the confession really practised during the prosecu 2tion.Key words:Confession;Evidence,s valuation;Evidence qdualification一、供述的证据价值及对证据价值的不同认识关于供述的概念,我们可以界定为受到刑事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所作的有罪的陈述和自认。

自阶级国家出现,产生诉讼以来,关于供述的证据价值从未被动摇过,不论在何种国家形态及与之相适应的证据制度下,供述一直被作为一种证明案情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但是,由于价值观的不同,人们对供述的诉讼价值取向却存在差异。

在奴隶制国家,由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平等,所以如果原告向法官提出刑事诉请,原告必须向法官举证,而被告在刑事诉讼中对原告的指控要进行辩驳、质证,对法官的提问也必须回答,且要对自己的陈述负责。

例如,我国1975年出土的铭文记载/有狱者,则使之盟诅0,可见用盟诅的方式以表示双方的真诚,这种方式以笔者之见是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如实举证和如实陈述,如果诉讼中尚有疑虑,不排除对当事人采用刑讯的方法以获得支持认定案情之证据。

5礼记#月令6载/毋肆掠,止狱讼。

0虽然不提倡肆意刑讯,但据此可见供述的证据价值是被认可的。

我国西周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的认识能力受到限制,虽然由富有经验的/老吏决狱0[1],但要查清案情,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被告的供述就其价值而言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才有/民之观,罔不中听狱之两辞0。

[2]要求法官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弃虚从实,这也许就是供述作为证据在当时的一种价值取向。

在古罗马时期,由于诉讼实行言词直接原则,法官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供述的证据价值是被认可的,而且特别重视被告人的承认,如果被告一方承认原告的请求,在法律审查阶段裁判官可自行裁判,不再移交民选法官,此案即为终结。

在封建制国家形态下,国家意识被强化,追究犯罪被认为是国家的职能,国家开始主动追究犯罪,并集控、审、判于一身,被告作为诉讼客体,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被告供述的证据价值受到极端的重视,而辩解的证据价值却被忽视乃至抹杀了。

为了获取供述,国家法律允许刑讯逼供,而且,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被告,必要时可以刑讯原告甚至证人,并可以用刑讯获得的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此种方式中外大抵一致。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刑事诉讼制度上进行了改革,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控审分离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等。

在证据学理论上,他们认为被控方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诉讼主体而非客体,在诉讼中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权利,不仅被控方在诉讼中基于权利所作的辩解是具有证据价值的,而且被告在诉讼中所作的有罪的承认和叙述同样也具有证据价值。

但是对这种证据的形式资格各国都做了严格的限制,首先,他们认为任何人在诉讼中都不必自我归罪,被告的供述辩解都应当是出于自愿的,否则,将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

因此在诉讼中被告方一方面可以基于辩护权在诉讼中自愿的供述辩解,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沉默权对控方或者法官的讯问给予回答或不回答,在这一点上西方各国是一致的;其次,对供述作为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各国有不同的做法。

在大陆法系各国,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有明确区分的,证人在诉讼中是基于义务而做出陈述的,所以证人作证必须宣誓,且要为此负法律责任;而被告人在诉讼中是基于权利而做出陈述的,所以被告人如自愿做出供述,则不必宣誓,被告人供述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由法官自由心证。

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供述是被作为一种证据种类而承认其证据资格的。

如法国刑事诉讼中,无论重罪法庭还是轻罪的审判,供述都可以成为证据,5法国刑事诉讼法典6第328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讯问被告人,并且接受其供述。

0第428条规定/供词与任何证据一样,只供法官自由判断。

0[3]德国5刑事诉讼法典6第243条规定/(四)随后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公诉作答辩还是对案情不予陈述。

被告人愿作答辩时,以第136条第2款为准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4]0。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自愿供述往往被作为证人证言,被告人作证时可以宣誓,并接受交叉询问。

但是,被告人与普通证人相比也有区别。

在英国被告只能成为辩方证人,且不得被强迫作证或强迫宣誓。

如英国1898年5刑事证据法6第1条第8款就明确规定被告可以在被告席不经宣誓而做出陈述,起诉方不能就此进行反询问。

对此英国法学家罗纳德#沃克认为/这是一种很少行使的权利,因为某人不愿宣誓和不愿接受反询问,无疑会大大减少陪审团对被告陈述的信任。

再者,由于免除了反询问,,被告在被告席作出的陈述,其证明地位是难以确定的0。

[5]当然如果被告宣誓作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美国,由于联邦宪法5第五修正案6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0,因此被告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

但是,/一旦被告通过选择出庭作证和自由陈述证言便放弃了被告人的特免权,,因而可以强迫陈述更多的事实,除非该陈述会明显地增大其被起诉的危险0。

[6]可见,如果被告自愿弃权,那么该特免权终止,被告将出庭作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由于价值观的不同,导致供述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表现出不同的价值。

在奴隶制时期,犯罪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的供述便有了证据价值。

但是,这一时期由于法律文明初开,对于供述作为证据的价值观的基础缺乏理论上的抽象研究。

封建时期,国家追究犯罪并承担起诉讼中的控诉职能,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集控、审、判于一身,在诉讼中实行有罪推定,被告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供述作为证据的价值观的基础便在于此,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诉讼中被告如不履行自证其罪的义务,代表国家的控审机关就可以对其刑讯逼供,这种使诉讼充满野蛮和暴力的方式,一方面加重了国家与民众的对立,不利于维护统治秩序;另一方面,/捶楚之下,何求不得,被告即无真实之陈述,徒多诬服之罪人0。

[7]在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在诉讼中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权利,供述作为证据的价值观的基础便在于被告拥有自白自愿的权利,只有自愿且符合真实性要求的供述才具有证据资格。

这种价值观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出发,一方面可以控制警察的不法取证行为,以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体现司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的尊严;另一方面,将被告自愿的供述作为证据,有利于及时结案,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5刑事诉讼法6第42条第1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我国对供述的证据价值也是肯定的,但是,对于供述的证据资格我国法律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二、供述的特征与证据资格现代刑事诉讼中,只要是客观存在的且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供述,其证据价值便得到人们的广泛承认。

但是,证据仅有相关性是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还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具有证据资格。

作为证据的供述也不例外,供述仅具备证据价值并不能成为其进入诉讼轨道并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

因为,就供述的本质而言,它应该是人的一种陈述,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一种陈述,这种陈述必然有以下特征:第一,任何陈述都是陈述者经过感知、记忆、想象、思维(判断)、复述这样一个过程后形成的,因此,一方面,这种陈述可以对事物的起因、发展情况、结果等做出生动的描述,极便于人们对这种事物的认识;另一方面,这种陈述必然带有陈述者的主观倾向性,他的需要、他的情绪、他的判断等无不影响着他的陈述,再加上客观条件对人的认识水平的限制,这使得人们对陈述的客观性产生怀疑,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由于他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其本身而言其陈述之倾向性是难免的;第二,由于涉嫌犯罪,作为被追诉者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如果对其权利不加以保护的话,他们很容易受到或者接受外力的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就很难保证;第三,供述是由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就供述本身是一种证据的方法或手段,但是作出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必须受到保护,包括他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鉴于供述具有上述特点,现代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就不得不考虑对供述的证据资格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不是一个逻辑问题,而是一个政策问题,此政策趋向于不得以侵犯人权的方法获取供述,于是,不得以非法方法收集供述便成为一种立法原则,并以此作为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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