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须证据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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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须证据补强

冯慧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的问题。但是,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的做法却不尽统一,甚至大相径庭,缺乏一个明确的认识。本文作者认为——

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向来要求应慎重使用。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在许多犯罪案件中,口供的作用的确非常重要,甚至举足轻重。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问题更是成为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许多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这种情形相当普遍。但是在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的做法却不尽统一,甚至大相径庭,缺乏一个明确的认识。那么,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究竟能否互相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依此定罪的话,这种口供对于被定罪人来说,属于哪一种证据,是仍属被告人口供还是应理解

为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

就同案被告人口供问题,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第二种观点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笔者认为,运用共犯的口供,仍然要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否则,极易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尤其是与现场的情况相吻合,在分别指认的

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都到过现场以及他们各自在现场活动的情况;(4)综合上述情况,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对于同案其他被告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中仍然属于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证人证言。在我国,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和第三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陈述的人。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最主要的构成要素就是作证主体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人。同案被告人供述不具备这样的要素,其陈述人仍然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与一般口供不同的只是这种供述的内容不仅是关于供述人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涉及同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从主体要素考虑,同案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明确了这一点以后,需要探讨的是,对于同案被告人口供是否能够成为定案根据?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看:

其一,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据以定案?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具有独立的相互证明性?既然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是证人证言,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那么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该法条中的被告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究其立法精神,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定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尤其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作出该供述并不是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就是在自愿供述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为了相互推脱罪责,或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进行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不容忽视。而即使共同犯罪的某一被告人被另案处理的时候,该另案共犯的供述仍然是口供,内容仍是关于自己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并不会因为他被另案处理就可

以肯定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即使若干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一致,也不能肯定他们的口供就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并以该口供作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因此,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二,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不是绝对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真实可靠的情况下,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承认。同案被告人是被指控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的人,由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特征,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比较了解,如果能够如实供述,经查证属实,其所提供的材料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责任的区分具有证明力。所谓查证属实,就应该是有口供之外的其他种类证据对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加以印证,进而认定该口供具有证据能力。这就要求在共同

犯罪案件中,控诉机关不应过分倚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尽量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以证明同案被告人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使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从学理上归结,上述第二种情形乃是对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所谓补强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种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太多限制,而是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于口供,则有例外。许多国家都对口供的证明力作出限制,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根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英美法系,补强规则使用较为广泛,不仅适用于某些口供,而且还及于其他证言。依照制定法和惯例,对于伪证罪的证明、某些性犯罪的证明、儿童提供的不经宣誓的证言、某些宣誓证言、

共犯的证言进行的证明,需要适用补强证据。而在日本等国家,补强规则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补强规则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其建立基础在于:一是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由于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将口供作为定案的惟一根据,极易使侦查、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侵犯。二是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可以避免以虚假供述导致错判。出于种种原因,无论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口供不实的可能性都较实物证据更大。为了防止因采用虚假口供导致错误判决,确有必要确立补强规则。一般来说,对补强证据并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信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其对口供稍有支持。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要补强证据大体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二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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