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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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2/2011

案例

参考

■案号一审:(2009)沧刑初字第99号二审:(2010)冀刑四终字第10号

复核审:(2010)刑二复01360371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出现反复,是刑事审判实践

中审查判断证据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

审查判断

文/牛克乾王玉琦

【案情】

被告人王金锁与被害人张翠仙(女,殁年38岁)于2007年相识,后在河北省黄骅市新华路张翠仙所开的“风火九州”美容美发店同居。2008年底,因张翠仙不愿再与王金锁保持同居关系,要求王金锁离开美容美发店。王金锁拒不离开,并向张翠仙索要此前为张购买的金项链等物品,二人发生矛盾。

王金锁遂产生杀死张翠仙之念,且

不顾张翠仙的反对,继续在美容美发店居住。2009年1月10日凌晨

1时许,王金锁持铁锤朝在床上用

被子蒙头熟睡的张翠仙头部猛砸一下,锤把折断。张翠仙醒来,王金锁便用手掐张翠仙的脖子,张翠仙将王金锁右手食指咬伤。王金锁继续猛掐张翠仙的脖子,致张翠仙机械性窒息死亡。杀死张翠仙之后,王金锁将尸体抛弃于黄骅市楼西村中心连接新华路与307国道的

南北向公路东侧两家民房的夹巷内。后王金锁返回美容美发店,将张翠仙的一副黄金耳环和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耳环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122元。

【审判】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金锁因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张翠仙要断绝与其同居关系,二人产生矛盾,遂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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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2/2011

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后持锤子击打熟睡中的被害人头部,因锤把折断,又将醒来的被害人掐死并抛尸,随后将被害人的耳环和手机盗走,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金锁辩称,其是在清醒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掐死。经查,被告人王金锁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因被害人不再让其在被害人美容店居住,二人产生矛盾,被告人遂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想法。后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将美容店砸煤用的羊角锤从外面要回,在被害人熟睡后,打击被害人蒙被子的头部一下,锤把折断。被害人被打击头部后醒来反抗,被告人先用左手掐被害人脖子,后扔掉右手中的锤把去掐被害人脖子,被被害人咬住右手食指,被告人抽出右手食指,食指被咬破。后被告人双手持续掐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掐死后抛尸,并盗窃被害人耳环和手机。证人宋洪军、马书贵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将被害人店内的羊角锤取回。因被害人被被告人打击头部时蒙着被子,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没有外伤,系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供证吻合,故应认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金锁的辩护人提出,王金锁盗窃数额较少,建议对盗窃罪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综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金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金锁提出上诉。王金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害人骗取王金锁钱财;王金锁没有杀人的故意。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金锁因琐事动辄行凶,致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其杀人后盗走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没有杀人故意的理由,经查,王金锁持锤子击打被害人头部,又掐被害人颈部致死后抛尸,可见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称被害人骗取其钱财,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金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金锁因被害人要与其断绝同居关系,而在被害人的住所先后采用锤击、手掐的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并抛尸,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王金锁杀人后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金锁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裁定。

【评析】

口供是刑事诉讼证据中最不

稳定的证据形式。由于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案件的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再加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因素的影响,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有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和反复性。随着诉讼阶段的推移,被告人供述经常出现变化,翻供现象十分常见。司法实践中,翻供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全盘否定前供,作出前后矛盾的供述;有的部分否定前供,承认部分犯罪行为。

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和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刑事法官应在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决定采信庭前供述还是庭审中的供述。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该规定为刑事法官正确应对被告人翻供、审查判断不一致的口供提供了有效指引。

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在庭审中承认犯罪行为但部分否定庭前所供杀人过程的死刑复核案件。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经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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