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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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法律漏洞案例(3篇)

善意取得的法律漏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权利瑕疵,买受人仍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一些漏洞,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漏洞进行欺诈,损害了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漏洞案例的分析,探讨该漏洞及其法律适用。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代理业务的企业。

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是一家从事房地产投资的企业。

2009年,甲公司将一块土地使用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

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其中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

2010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权利,且存在权利瑕疵。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

三、案例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

四、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他人财产的,取得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人须具备以下条件:(1)取得人须为善意;(2)取得人须支付合理对价;(3)取得人须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 本案中丙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中,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甲公司并未对乙公司的权利瑕疵进行披露,乙公司也未告知丙公司存在权利瑕疵。

因此,丙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对乙公司的权利瑕疵并不知情,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

3. 本案中丙公司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中,丙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该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上同类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属于合理对价。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3篇)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5岁,个体工商户;被告乙,男,40岁,某公司职员。

2018年1月,甲向乙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

2019年1月,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乙将甲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乙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甲在2018年1月之前已经将该笔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并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了一辆汽车。

乙认为,甲已经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乙有权要求甲偿还借款。

甲对此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乙提供的证据系伪造。

法院经审理查明,乙提供的证据确实存在伪造的情况。

乙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伪造了相关证据。

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甲的借款。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1. 乙是否具有善意?2. 乙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 乙是否已经取得借款的占有?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人,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交付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

乙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 乙不具有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而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明显具有恶意。

2. 乙未支付合理的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并未支付任何对价。

3. 乙未取得借款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已经取得动产的占有,而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并未取得借款的占有。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败诉,甲无需偿还借款。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该占有人可以取得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所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5月,甲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该房屋原属于乙所有。

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

2010年6月,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0年7月,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1年3月,乙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房屋。

甲在诉讼中提出,其在购房过程中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甲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甲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的人。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

因此,甲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2. 甲是否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3.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返还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概述(一)案例一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

20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

20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2008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2008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

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

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

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

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

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

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

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

于是,杨某夫妇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

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套房产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并取得了该房产的房产证。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发现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且存在多个债权债务纠纷。

王某认为李某在出售房产时隐瞒了这些重要信息,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出售房产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王某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该房产。

三、案件审理过程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出售房产时未告知王某房产被查封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王某已支付的100万元首付款。

2.二审法院审理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在出售房产时未告知王某房产被查封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但王某在购买房产时已取得了房产证,表明其对房产的权利状态有所了解。

因此,王某不属于善意取得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房产。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案件评析1.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具备欺诈、胁迫等恶意情形下,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2.本案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本案中,李某作为房产的出卖人,未告知王某房产被查封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构成欺诈。

然而,王某在购买房产时已取得了房产证,表明其对房产的权利状态有所了解。

因此,王某不属于善意取得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房产。

3.本案的法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购买房产等大额交易时,要充分了解房产的权利状态,避免因疏忽大意而遭受损失。

同时,房产出卖人应诚实守信,如实告知房产的权利状态,以免因欺诈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例分析

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例分析

关于善意取得的个案分析案情:原告A和被告B为兄弟俩,二人之母C有一座住宅,领有改房的产权证,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2006年3月,B谎称母亲C去世(事实上2006年6月才去世),骗取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其母C的死亡证明。

5月,B持C的死亡证明,谎称自己是C的独子,到房管部门将C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

7月,B持骗到的房产证,与D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买给D(D不知道B的房产证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8月,D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

2007年1月,原告A以被告B的房产证是骗领的、B事实上非该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B与D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问: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分析:首先,先要明确善意取得的含义。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因善意而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制度。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下列要件: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或动产。

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或动产及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让与人对所让与的不动产或动产无处分权。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物权让与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为前提条件。

三.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

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要求取得财产的原因行为应当有法律行为的性质,如果受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先占、拾得遗失物、继承,则不发生善意取得。

四.受让人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研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无论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权利,只要其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即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该财产所有权的不当处分行为,他就可以成为该财产的合法获得者并被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避免不当处分的后果,也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案例一:被盗物是如何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的小张在街上买了一部二手手机,价格很便宜,但是很新,小张非常高兴,回到家后,发现手机屏幕上有一个划痕,于是他带到手机维修店去修理,结果维修员告诉他,这部手机属于被盗的物品,他必须把手机归还给失主。

小张不甘心,因为他是善意购买的,所以他向警方举报了这个情况。

警方经过调查,发现这部手机确实是被盗的,但是他们也发现了对方的行踪,并追回了手机。

小张作为善意购买者,获得了法律的保护,自然不是违法的行为。

二、案例二:善意承认是如何获取财产所有权的小李在网上购物时,无意中看中了一款很便宜的床单,就立刻下单购买了。

结果货到之后,她发现这是一件名牌的床单,价格远远超过了她所支付的价钱。

但是当她发现这件床单上有一处污渍时,她无法再将其退回原卖方。

小李于是将床单交给一家干洗店去清洗,而店家发现在运送时将床单弄破了。

小李因此将床单退回给原卖方,但对方告诉她,该床单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干洗店。

小李会怎么做?她很着急,因为她不知道该怎么办。

于是她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干洗店需要赔偿小李,因为干洗店并不是在善意的情况下获取货品的。

三、案例三:善意取得公共财产是如何处理的某小区物业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员A在图书馆发现了一本书,他觉得书很有价值,于是就把书带回家了。

但是,物业公司在保安发现这本书已丢失一个月之后,向警方报案,声称该书是公共财产且被盗,需要追回。

当警方找到这位工作人员A时,他已经将书还给了图书馆,而物业公司方面一直在坚称这位工作人员是非法占有该书。

最终法院判决,由于工作人员A是在善意情况下取得该书的,并且该书所有人未向物业公司登记,所以A是该书的合法所有者,物业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其归还。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3篇)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某,男,45岁,某市居民。

被告丙某,男,50岁,某市居民。

2015年,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告乙某,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支付了50万元定金。

2016年,原告甲某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向被告乙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被告乙某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甲某支付违约金。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乙某在收到原告甲某的房屋后,将其转卖给被告丙某。

2017年,被告丙某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发现,该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原告甲某,而是被告乙某。

被告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丙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丙某在购买房屋时,对原告甲某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丙某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丙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四、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是指,当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因善意、支付合理对价等条件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1)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2)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3)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4)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本案中,被告乙某在未取得原告甲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转让给被告丙某,符合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构成要件。

被告丙某在购买房屋时,对原告甲某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符合第三人为善意的构成要件。

被告丙某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的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丙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

在本案中,被告丙某购买的房屋属于不动产,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3. 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以下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1)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权有瑕疵;(2)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3)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

乙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将所欠乙公司的10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债务。

乙公司接受债务转让后,将甲公司作为被告追加到诉讼中。

甲公司辩称,其已将债务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了债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虽已将债务转让给丙公司,但丙公司并非善意取得,故甲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仍享有债权。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第三人受让债务的,应当向债务人支付债务。

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四、案例分析1.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3)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在本案中,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债务,乙公司接受了支付,并将甲公司追加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丙公司已经向债务人支付了债务,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条件。

关于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丙公司在支付债务时是否是善意的,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丙公司是否知道甲公司有债务;(2)丙公司在支付债务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在本案中,丙公司在支付债务前,已经向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且乙公司接受了支付。

丙公司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债务,故丙公司在支付债务时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案例(3篇)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物权转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善意受让人仍能取得该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案例。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将一块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出租给乙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涉案土地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

租赁期满后,乙公司继续租赁涉案土地,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年。

丙公司得知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后,向甲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购买涉案土地。

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丙公司。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要求丙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争议焦点1.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法院判决1.关于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物权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受让人取得该物权时,该物权已经登记或者依法应当登记。

本案中,丙公司在购买涉案土地时,甲公司未告知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丙公司对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并不知情,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

丙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购买涉案土地,对价合理,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条件。

涉案土地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转移的效力。

因此,丙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丙公司构成善意取得。

2.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丙公司,违反了与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违约。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案例(3篇)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将一栋位于市中心的房产出售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购房款后,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在支付购房款后,甲公司却未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过户,但甲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二、案件审理1. 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辩称,其在出售房产时,并未向乙公司说明该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在购买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取得。

因此,甲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在购买房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甲公司在出售房产时未向乙公司说明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2. 上诉与维持原判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本案中,乙公司能够取得房产所有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购买房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甲公司在出售房产时未向乙公司说明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

2. 合同履行甲乙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甲公司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3.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取得房产所有权。

四、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 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

【导语】为了帮助各位考⽣系统的复习司法考试,全⾯的了解司法考试的相关重点,⽆忧考整理了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
甲与⼄签订了⼀份出卖耕⽜的协议,合同约定甲向⼄交付耕⽜⼀头,⼄向甲交付定⾦,余款⼀年之内还清。

同时,双⽅还约定,⼄在还清价款前,⽜的所有权由甲保有。

第⼆⽇,甲将该⽜交付给了⼄,那么:
(1)如果该⽜在价款付清前,染上疯⽜病死去,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法律教育
(2)如果该⽜在价款付清前,将同村的丙踢伤,丙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3)如果在价款付清前,⼄将该⽜交付给丁,丁不知道甲、⼄之间的约定,那么丁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
答:(1)应该由⼄承担。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标的物交付时起由买⽅承担。

因此,在本题中,尽管所有权仍然由甲享有,但是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因⽽标的物的风险已经由甲转移到⼄。

(2)由⼄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题中,该⽜已经交付给⼄,⼄为动物的饲养⼈,因此应该对该⽜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丁可以取得所有权。

因为⼄是从合法占有⼈⼄处善意、有偿取得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丁可以取得该⽜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分享(3篇)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背景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中。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系邻居,甲将其一辆汽车(车牌号为:XX1234)借给乙使用。

乙在借用期间,将该汽车转让给丙,丙支付了购车款。

丙在购买汽车后,发现该汽车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甲认为,乙在转让汽车时并未告知丙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故丙不属于善意取得,要求丙返还汽车。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丙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道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且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确认丙对汽车享有所有权。

(三)上诉与再审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丙在购买汽车时,虽然不知道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转让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在本案中,丙虽然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但其在转让过程中,未对汽车进行必要的检查,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受让人的善意:丙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道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2. 转让价格:丙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善意取得实训报告

善意取得实训报告

一、实训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深入了解善意取得制度,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我参加了本次善意取得实训。

二、实训目的1. 理解善意取得的概念、条件和法律效力;2. 掌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限制;3. 提高运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实训内容1. 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法律依据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2.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转让的财产为动产或不动产;(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3)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4)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限制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买卖、赠与、抵押、质押等转让财产的行为;(2)继承、遗赠、赠与等取得财产的行为。

善意取得的限制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财产;(2)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财产的第三人无权处分的情况。

4.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2)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3)善意取得人对取得的财产享有优先权。

四、实训过程1. 案例分析本次实训选取了一则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例,具体案情如下:甲将房屋转让给乙,乙不知甲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后来,甲因欠丙债务,将房屋抵押给丙。

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通过分析该案例,我了解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

2. 实践操作在实训过程中,我模拟了以下操作:(1)了解案件背景,确定案件性质;(2)分析案件事实,找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3)根据法律规定,判断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4)撰写法律文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分析(3篇)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王某在二手市场以5万元的价格购得一辆二手轿车。

购车后,王某发现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而李某却声称该车是其父亲李某甲的遗产。

王某并未核实李某的身份,也未查询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情况,便与李某签订了购车合同。

李某向王某出具了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等手续,王某据此相信李某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

购车后不久,王某发现李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某甲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李某甲在李某去世后,继承了李某的遗产,包括该车辆。

李某在未经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辆出售给王某。

王某遂以善意取得为由,要求李某甲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自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王某在购买车辆时是否为善意,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以及是否完成了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三、案例分析(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行为。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1. 转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2. 第三人须为善意;3. 第三人须支付合理对价;4. 转让行为须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二)王某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转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本案中,李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出售该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因此,李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 第三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本案中,王某在购买车辆时,未核实李某的身份,也未查询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情况,但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李某向王某出具了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等手续,王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

因此,王某在购买车辆时,可以认定为善意。

3. 第三人须支付合理对价合理对价是指第三人支付的价格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相当。

本案中,王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考虑到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王某支付的价格可以认定为合理对价。

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则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平衡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对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这里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合法权利,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

2.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3. 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是指根据市场行情、财产的性质、交易环境等因素,第三人支付的价格在合理范围内。

合理的价格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赋予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2. 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后,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这意味着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不能再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

3. 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无需担心财产权属问题,可以放心地从事交易活动。

这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效率。

4. 鼓励诚信交易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鼓励诚信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欺诈他人。

善意取得制度为诚信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5. 限制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善意取得制度对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具有抑制作用。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他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doc

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doc

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出卖耕牛的协议,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耕牛一头,乙向甲交付定金,余款一年之内还清。

同时,双方还约定,乙在还清价款前,牛的所有权由甲保有。

第二日,甲将该牛交付给了乙,那么:(1)如果该牛在价款付清前,染上疯牛病死去,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法律教育网(2)如果该牛在价款付清前,将同村的丙踢伤,丙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3)如果在价款付清前,乙将该牛交付给丁,丁不知道甲、乙之间的约定,那么丁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答:(1)应该由乙承担。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

因此,在本题中,尽管所有权仍然由甲享有,但是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因而标的物的风险已经由甲转移到乙。

(2)由乙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题中,该牛已经交付给乙,乙为动物的饲养人,因此应该对该牛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丁可以取得所有权。

因为乙是从合法占有人乙处善意、有偿取得该牛,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丁可以取得该牛的所有权。

岗效薪点工资制的主要做法来设计公司的薪酬1下面用岗效薪点工资制的主要做法来设计公司的薪酬方案:首先,实行“四定”,按照因责设岗,依事设人和工作量满负荷的原则,实行“定责、定岗、定编、定员”的“四定”原则。

做到岗位职责明确,岗位定员合理,上岗条件具体。

岗效薪点工资制是以点数为标准,以劳动岗位四要素“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环境”和个人技能为依据定点数,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岗位工资三个单元构成,设计如下:岗位薪点[元] 评价因素[][学历技能体力责任特殊知识](占工资总额的20%)1、1700 董事长[总经理]2、1300 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副总、总助、总监3、900 高级工程师、部们经理、高级技师等4、700 工程师、部门副经理、技师等5、600 助理工程师、技工等、项目主管、业务经理6、500 文员、出纳7、300 工勤人员第三步:薪酬调查。

盗赃物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盗赃物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居民李某,因家境贫困,长期从事盗窃活动。

一日,李某盗窃了价值10万元的珠宝首饰,并将赃物带回家中。

不久后,李某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在李某服刑期间,其妻子张某得知李某曾盗窃过珠宝首饰,便从李某处得到了这些首饰。

张某不知这些首饰是赃物,认为李某是自己的丈夫,丈夫的东西自然就是自己的,便将这些首饰佩戴在身上。

不久后,张某因工作调动,来到了另一个城市生活。

某日,张某的邻居赵某看到张某佩戴的珠宝首饰非常华丽,便询问张某首饰的来源。

张某如实告知赵某,赵某听后认为张某佩戴的是盗赃物,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 赵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珠宝首饰?三、法律分析1. 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盗窃的珠宝首饰属于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其占有的财产转移给他人,他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财产的所有权已被无权处分人转移。

在本案中,张某从李某处得到珠宝首饰时,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且李某是盗窃罪的罪犯,其占有的财产属于非法占有,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因此,张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2. 赵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珠宝首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后,非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不得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财产。

在本案中,张某在取得珠宝首饰时,并不知情,且不存在过错。

因此,赵某不能要求张某返还珠宝首饰。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张某不构成善意取得,赵某不能要求张某返还珠宝首饰。

善意取得法律效益的案例(3篇)

善意取得法律效益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善意取得,是指非因自己的原因而取得某项权利,且对该权利的取得没有过错。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善意取得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取得方式。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阐述善意取得的法律效益。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

2009年,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其位于市中心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丙公司。

丙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证。

2010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曾于2008年向其出具了一份价值3000万元的欠条,欠款人为乙公司。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欠款。

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欠款。

2011年,甲公司因破产清算,将其全部资产出售给丁公司。

丁公司在接管甲公司资产后,发现丙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上仍有甲公司的名义。

丁公司认为,丙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是善意取得的,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

三、案例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

四、案例分析1.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受让人取得该权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2)受让人取得该权利时,支付了合理对价;(3)受让人取得该权利时,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

在本案中,丙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2000万元,并取得了产权证。

然而,丙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是否知道甲公司无处分权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甲公司明知乙公司欠其3000万元,却将其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丙公司,构成欺诈。

因此,丙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并非善意取得。

2.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权利的受让人,在受让人取得权利后,原权利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善意取得法律赔偿案例(3篇)

善意取得法律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

2008年,甲公司决定开发一栋住宅小区,乙公司承包了该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工程款的一部分借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得知甲公司的住宅小区即将完工,便与乙公司达成协议,以乙公司的名义将住宅小区的一部分出售给丙公司,并约定丙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的同时,乙公司将该部分住宅小区的产权过户给丙公司。

乙公司、丙公司及甲公司均未向丙公司披露丙公司为善意取得人。

2010年,丙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善意;二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三是已经登记或者已经交付。

本案中,丙公司未披露其与乙公司的协议,未向甲公司披露其取得住宅小区产权的真实情况,属于善意取得人。

但丙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工程款并非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且丙公司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丙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工程款并非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但考虑到乙公司、丙公司及甲公司均未向丙公司披露丙公司为善意取得人,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住宅小区产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同时,丙公司已将部分住宅小区出售给善意第三人,若要求其返还,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案中,丙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但支付给乙公司的工程款并非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且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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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例概述
(一)案例一
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

20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

20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2008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

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

2008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

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

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

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

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

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

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

于是,杨某夫妇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

通过执行,同年7月21日讼争房屋过户完毕。

之后杨某夫妇按照15.5万元的总价款向廉某付清了余款。

2008年10月,赵某在得知其与廉某共有的房屋被廉某独自售出,并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后,提出异议,
要求该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杨某夫妇返还房屋。

针对第三人的异议,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认为,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其购买时不知晓廉某为无权处分,该房屋实际付款15.5万元,为合理价格,且办理过户,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二)案例二
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

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

”甲说:“先拿去用吧。

”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

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

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
(一)基本理论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案例一分析
第1页
面对强大的对手,明知不敌,也要毅然亮剑,即使倒下,也要化成一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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