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8-23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82306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23
【生效日期】2002-08-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2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
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条例》
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
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发放定点屠宰
厂(场)的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
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