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
视听资料的审查认定规则

视听资料的审查认定规则
1. 一定要看视听资料的来源呀!就像一棵大树,根要是坏了,那还能好吗?比如说,假如一段视频是从一个不可靠的网站上找到的,那能信吗?咱们可得睁大眼,仔细分辨来源正不正。
2. 注意审查视听资料的完整性啊!这就好比一幅拼图少了几块,那可就不完整了呀。
比如一段录音中间有明显的剪辑痕迹,这不是让人怀疑嘛,怎么能随便相信呢?
3. 要关注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哦!就跟辨认真假钞票似的,假的可不行呀。
想想看,如果一个视频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还能当证据吗?可不能被忽悠了。
4. 得重视制作过程是否合法呀!这就如同走在正道上,歪门邪道可不行。
比如说,要是获取视听资料的手段不合法,那能算数吗?这可得好好琢磨琢磨。
5. 别忘了看看视听资料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对上呀!就像拼图的各个部分要能契合才行。
假如一段视频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那不是有问题吗?得仔细瞧瞧。
6. 还得考虑视听资料制作的时间呀!这就像食物有保质期一样。
假如一个很老的视听资料,可信度是不是就没那么高了呀?可得把好关呀。
我的观点是:对视听资料的审查认定必须严格把关,每一条规则都不能忽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其可靠性和可信度,不然可就容易出错啦!。
视听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随着科技的发展,视听影像资料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无论是家庭录像、商业广告、法庭证据还是新闻报道,视听影像资料都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表达观点和记录事实的重要手段。
然而,视听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一直是法律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视听影像资料的定义、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视听影像资料的定义视听影像资料是指以电子、数字、模拟等方式记录的图像、声音和文字等信息载体。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视频资料:如录像带、光盘、硬盘等存储的影视作品、新闻报道、教学视频等。
2. 音频资料:如录音带、光盘、硬盘等存储的语音、音乐、讲座等。
3. 图片资料:如数码相机、扫描仪等设备拍摄的图片、照片等。
4. 文字资料:如通过视频、音频等手段记录的文字信息。
二、视听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认定标准1. 合法性:视听影像资料的制作、收集、使用等过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完整性:视听影像资料在制作、存储、传输过程中应保持原貌,不得进行篡改、删减等操作。
3. 可靠性:视听影像资料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反映客观事实。
4. 可采信性:视听影像资料应具备一定的证据价值,能够为案件审理提供参考。
三、视听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1. 作为证据:视听影像资料在法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2. 作为宣传手段:视听影像资料可用于宣传教育、舆论引导等,传播正能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 作为学术研究:视听影像资料可为学术研究提供素材,促进学术交流。
4. 作为文化传承:视听影像资料记录了历史变迁、民俗风情等,具有很高的文化价值。
四、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视听资料可作为证据使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
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的任务是确定哪些证据材料具有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也叫证据能力。
这一任务主要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的审查判断来完成。
第二阶段的任务是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确定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各自的证明力有多大,进而综合判断全案证据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理论界关于视听资料的讨论多集中于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对其证据能力这一对理论及实务均有重大意义的问题似乎重视不够。
人们通常认为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理由是视听资料贮存信息的方式具有脆弱性,易被伪造、篡改。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立法的认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也对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发展。
[4]视听资料证据是否果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起“印证”的作用?我们认为,由于视听资料一方面具有准确、直观、动态、逼真的优点,另一方面又容易被伪造、篡改而损害其证明力,因此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证明力由弱到强的相当大的范围,可以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作出认定,这里面应该包括将可信度高的视听资料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也就是说,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而法官自由裁断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幅度则可以通过证据规则来控制。
实际上,视听资料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只是作为保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手段,而是成为记录民事活动的第一手资料。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视听资料只起印证作用的传统观点,也许有些案件的某一方面的事实将面临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若直接以举证不能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又显失公平的窘境。
至于视听资料的脆弱性问题,一方面是一个可采性审查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一个鉴定的问题。
视听资料证据有效力的判断

视听资料证据有效力的判断1、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2、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3、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大小。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而是需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在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如证人证言等。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出现在法院中。
那么,什么样的视听资料证据才是有效的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篇文章,来帮助大家了解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视听资料证据有效力的判断如何认定视听资料是否具有效力,并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是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出于合法目的设置的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三是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不具有危害性获取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认可。
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认定事实。
当事人对于视听资料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方法甄别真假,并且告知当事人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证据存在某些瑕疵和弱点,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补强证据价值,才可作为定案依据。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而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
在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内容提要: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民事案件过程的再现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法比拟的特性。
但是,视听资料本身又包含有易被伪造、篡改的先天不足,瑕疵视听资料(包括非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该如何判断?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采信规则该如何把握?等问题,都是我们要面对且亟待解决的课题。
本文主要就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进行一番探讨,以为今后建立视听资料的有关具体制度作一些理论上的准备。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使用的,它是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所创设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
这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将视听资料纳入书证之列的分类法相比可谓独树一帜。
从外部表象来看,视听资料兼有物证和书证的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与能及的特性。
物证是凭物的外部特征证明案件,而视听资料是以声音、图象等再现案件的发生过程,它不仅可以记录物证的外部特征而且更能再现该物证运动的过程。
书证虽是以载体上的文字、符号、图案说明案件,但是以静态的方式说明案件,而视听资料则是以“流动”的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的情况,是以动态方式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
由此,可以说,视听资料是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的独立证据形式。
[1]如果它是合法取得且内容客观真实的话,能直观、生动、形象地再现案件事实的运行过程,其高度的证明力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审判效率。
在这一点上是其他证据形式所难以比拟的。
然而,“金无赤金”,视听资料也是一样,其自身伴随着“可能的虚假性”的缺陷。
因此,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等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想就这些问题进行一番探析。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特征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相带、磁盘等为载体所记录的图象和声音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2]虽然就视听资料的界定还有其他表述,[3]但主要是在字面上的差异而已,在内涵和外延上并无较大的差别。
均认为视听资料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现的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图象、电子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视听资料的概念,视听资料的特征有哪些

视听资料的概念,视听资料的特征有哪些对于犯罪证据是多种多样的,当然在刑法上关于犯罪的证据是有严格的规定的,不是什么都可以作证据的,所以在搜集证据的时候,要考虑到这个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是有效的。
那么视听资料的概念,视听资料的特征有哪些?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视听资料的概念以录⾳磁带、录像带、电影胶⽚或电⼦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统称为“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称声像资料或直感资料,⼀般以⾳响、图像等⽅式记录有知识的载体。
视听资料⼀般可分为三种类型:①视觉资料,也称⽆声录像资料,包括图⽚、摄影胶卷、幻灯⽚、投影⽚、⽆声录像带、⽆声影⽚、⽆声机读件等。
②听觉资料,也称录⾳资料,包括唱⽚、录⾳带等。
③声像资料,也称⾳像资料或⾳形资料,包括电影⽚、电视⽚、录⾳录像⽚、声像光盘等。
视听资料特点1.视听资料表现为含有⼀定科技含量的载体;2.具有⾼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3.具有动态直观性;4.对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视听资料法律区域解释,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规定,存在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未经对⽅当事⼈同意私⾃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法(如窃听)取得的,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中应⽤证据的关键性步骤,是对依法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查证、鉴别和分析,以确认其真实客观性和证明⼒的活动。
在审查判断过程中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视听资料虽具有前述优点,但同时也有以下弱点:⼀是视听资料易被伪造。
如录⾳带、录象带容易被冲洗、消磁、剪辑,电⼦计算机容易被输⼊病毒或改写数据。
⼆是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仅凭⼈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
虚假的视听资料证据⼀旦被司法⼈员误断为真实⽽予以采⽤,将会导致冤、假、错案产⽣。
视听证据概念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视听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
视听证据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视听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视听证据的概念、法律规定以及实际运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视听证据的概念1. 视听证据的定义视听证据是指以声音、图像等形式记录下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视听证据被定义为“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
2. 视听证据的特点(1)客观性:视听证据是通过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客观手段记录下来的,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2)直观性:视听证据能够直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3)易被篡改: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视听证据容易被篡改,因此在审查过程中需谨慎对待。
(4)易受环境因素影响:视听证据的收集、存储和传输过程中,易受环境因素影响,如温度、湿度等。
三、视听证据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视听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视听证据应当以原始载体形式提交,不能提交原始载体的,可以提交复制件。
提交复制件应当注明复制的原因和复制件与原始载体的关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
视听证据应当以原始载体形式提交,不能提交原始载体的,可以提交复制件。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证据,应当依法审查,对确有证明力的,应当采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
视听证据应当以原始载体形式提交,不能提交原始载体的,可以提交复制件。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证据,应当依法审查,对确有证明力的,应当采纳。
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判断

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判断民事诉讼中涉及证据的效力评价一直是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之一。
其中,私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和证明效力,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将从私录视听资料的概念、证明效力、审查标准等方面对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进行探讨。
一、私录视听资料的概念私录视听资料是指个人或组织未经相应法律程序或他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各种方式如录音、录像、拍照等形式获取的他人言行或活动的信息材料。
广义上,私录视听资料还包括经视听工作者、办公人员等与职业有关的人员在执行工作职责时所拍摄、录制的音像资料。
二、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其效力不同于一般证据,需要在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证明效力等方面受到特别的审查。
1. 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中,私录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公开他人音像资料”的行为为犯罪,但是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定位及其证明效力,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私录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2. 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私录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根据其是否符合证明的标准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合法、真实、充分和确凿。
任何证据都必须符合这四个标准,缺一不可。
(1)合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指的是获取这些资料的方法是否合法。
如果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如暗中录音、偷拍、盗录等,那么这些资料就是非法证据,不予采纳。
(2)真实: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指的是所录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如果录制者在录制过程中进行了剪辑,修改,甚至造假,则证明效力将受到疑问甚至废弃。
(3)充分:视听资料的充分性指的是证明目的是否能够完全达到。
如果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争议事实,或者证据内容局限于一部分事实,那么证明效力就会大打折扣。
(4)确凿:视听资料的确凿性指的是证明目的是否得到充分的证明。
证据内容需要具有一定的连贯性,能够清晰地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如何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如何

如何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视听资料的证明⼒如何视听资料是⾮常重要的证据之⼀,特别是现在⼿持智能设备是⾮常普及的,⼤⼤⽅便了证据的收集,法院采信视听证据时,需要进⾏真伪的鉴别,那么如何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视听资料的证明⼒如何?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如何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1、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制作情况⾸先,要由录⾳⼈和录像⼈证明录⾳和录像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声⾳和图像等;其次,如果录⾳和录像经过复制,还应由复制⼈证明在复制时⽆剪辑增减录⾳和录像的情况;再次,应由民事当事⼈和刑事被告⼈辨别是否是⾃⼰的声⾳和图像。
例如,可采⽤声纹鉴定等⽅法鉴定声⾳。
2、必须审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伪要确认视听资料有⽆证明⼒,关键在于确认其内容的真伪。
例如,可以通过慢速播放的⽅法,鉴别是否有消磁和剪辑的情况;通过⾼分辨仪的鉴别,可以审查所录制的声⾳有⽆伪造情况;最后,还可以对磁带进⾏检查,查看有⽆剪辑的痕迹。
3、必须把视听资料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同检验其他诉讼证据⼀样,也要运⽤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与视听资料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刑事被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的陈述、民事当事⼈的陈述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印证。
如相⼀致要说明相⼀致的理由;如果出现⽭盾,就应分析⽭盾的原因,并提出解决⽭盾的办法。
⼆、视听资料的证明⼒如何视听资料是证据的⼀种,⼜称声像资料或直感资料,是指以⾳响、图像等⽅式记录有知识的载体。
视听资料⼀般可分为三种类型:1、视觉资料,也称⽆声录像资料,包括图⽚、摄影胶卷、幻灯⽚、投影⽚、⽆声录像带、⽆声影⽚、视听资料⽆声机读件等。
2、听觉资料,也称录⾳资料,包括唱⽚、录⾳带等。
3、声像资料,也称⾳像资料或⾳形资料,包括电影⽚、电视⽚、录⾳录像⽚、声像光盘等。
在诉讼法中所说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响、数据和有形⽂字资料反映出来的,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种客观证据。
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研究民法论文

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研究民法论文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研究民法论文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研究民法论文【摘要】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
我国关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发展过程。
笔者认为, 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地判断, 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此外, 为保证定案的准确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应对其证据力进行审查判断。
本文拟对此方面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证据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证据能力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证据形式,我国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率先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其后,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经修改补充后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继续确认视听资料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1〕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七种法定证据之一。
当今世界各国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或证据立法尚属罕见,两大法系国家都是倾向于将视听资料划归某种传统的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范畴(英美法国家归入书证,有的则归入物证)。
而视听资料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有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但其自身又有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
因此,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一、证据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在传统习惯上往往不从概念上来理解证据,而主要是从判例法或诉讼程序的角度来对证据加以认识和理解。
一般认为“诉讼上的证据被认为是包含待证证明事实的命题与另一个包含证据性事实的命题之间,存在一种理性的关联性”。
〔2〕而“关联之证据,指证据之具有任何趋势,足以证明任何重要事项者”。
〔3〕在我国,并未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是等于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委于审判人员对有关证据加以自由裁量。
视听资料的特点及作为诉讼证据的审查要求

视听资料的特点及作为诉讼证据的审查要求【摘要】:视听资料作为一项法定的诉讼证据,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
在日益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中,它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科学技术始终是一把双刃剑,不同的人利用它将对社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所以在我们运用视听资料这样一种诉讼证据的时候,最重要的是确定它的真实有效。
基于此,我们应该从视听资料的特点入手来研究对它的原始性检验的具体要求。
【关键词】:视听资料;审查一、视听资料的概念与特点就视听资料的概念而言,我们可以见到各种提法。
有的定义为:”视听资料亦称为音像料,是指用录音、录像、储存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如录音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储存数据盘等”。
[1]也有的定义为:”视听资料就是利用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2]”。
还有如此定义:”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真实再现案件原始图像、音响的一种证据”。
[3]我们认为,就以上诸多概念而言,以例举的方式无法穷尽视听资料的所有形式,况且科学技术发展迅猛,新的视听资料的形式不断出现,会导致定义不时的修改,不宜作为定义概念的方法。
同时,视听资料从本质上来说只是一种资料,只是运用到诉讼中,我们才会将之视为一项证据来研究,所以将视听资料定义为证据也是不妥的。
所以,私以为,视听资料是以高科技手段与设备储存和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资料。
一般来说,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特点:(一)视听资料具有直观动态性视听资料是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形象与声音,直观地展现案件事实。
不同于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外形、特征、数量、质量等特性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只能反映案件个别的片段情况。
而视听资料却能够连续地反映案件情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我们可能通过视听资料,直接的了解到案件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思想感情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发展变化的全过程。
视听资料情况说明

视听资料情况说明1. 视听材料的证明力如何视听材料是证据的一种,又称声像材料或直感材料,是指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学问的载体。
视听材料一般可分为三品种型: 1、视觉材料,也称无声录像材料,包括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视听材料无声机读件等。
2、听觉材料,也称录音材料,包括唱片、录音带等。
3、声像材料,也称音像材料或音形材料,包括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
在诉讼法中所说的视听材料,是指以图像和音响、数据和有形文字材料反映出来的,可以起到证明案件现实的一种客观证据。
它包括录音带、电话录音,以及录像带、光碟、电视录像、电影胶片和电脑安装等储存的数据和材料等等。
这种新的证据正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进入证据领域,也给我们认定视听材料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带来挑战。
2. 视听材料证明力的特点是什么视听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强、牢靠性大的本质特点,它可以用来检验和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牢靠性。
但它也有固有的缺陷,即对客观物质材料的依靠性极强,视听材料也简单被人们剪辑、编纂而得到真实性。
因而,视听材料的证明力,必需经严格的审查推断,查证失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视听材料证明力的确定,首先要审查视听材料的来源,应当由该证据的提出者对其制造主体、构成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四周的环境加以清晰的说明。
由于,四周环境的条件、地形、空气的干湿程度、嘈杂程度都会影响视听材料的精确性。
其次,对制造视听材料的有关设备的功能进行审查。
视听材料是一种对技术条件要求很高的证据材料,因而,设备能否完善、正常,技术水平能否先进,直接影响着它的精确性。
第三,分析讨论视听材料的内容。
把视听材料的内容和案件的发生、进展过程和结果对比起来,审查其能否被删节、剪辑、编纂而得到了真实性。
第四,审查视听材料是传来证据还是原始证据。
作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较大,而传来证据在转录、转输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删节、剪辑、编纂或利用科学技术进行仿音、叠影、移像或变更计算机储存材料的信息符合等状况。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视听资料的相关问题探讨-1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视听资料的相关问题探讨前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独立出来。
视听资料证据的出现,不仅为庭审公诉增加了一种新的有力的举证方式,而且以其独有的特性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证据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人们经常广泛地运用着证据,常常要举出自己知道的事实,来证明另一些事实的存在,所以,一般意义上的证据。
顾名思义,就是指证明的凭据,用自己知道的事实来证明未知的事实。
诉讼证据,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当事人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其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7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笔者认为,事实是客观的,它并不必然为证据,必须经过相关的程序才能确定。
证据只能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因此, 这个界定是不完整的。
但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证据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
我们将民事证据定义为“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二、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特征(一)视听资料的概念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特征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必须具备所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与其他各类证据相比,它还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物质依赖性。
视听资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视听资料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视听资料,即指能够通过听觉和视觉感知的资料,如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
这些资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能够为案件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为了规范视听资料的使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视听资料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视听资料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像等形式表现,能够反映一定事实的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
2. 特征(1)客观性:视听资料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下来的,具有客观性。
(2)直观性:视听资料能够直接反映事实,使人们能够直观地了解案件情况。
(3)真实性: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能够为案件提供有力证据。
(4)易损性:视听资料容易受到外界环境、人为操作等因素的影响,导致资料损坏或丢失。
三、视听资料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完整。
”(2)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鉴定人应当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鉴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完整。
”(2)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视听资料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鉴定人应当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鉴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完整。
”(2)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视听资料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鉴定人应当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鉴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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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判断标准
是怎么样的
在证据的划分中根据不同的划分依据有不同的划分种类,其中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所谓的视听资料也就是我们知道的电话录音,文字证据等等,这些证据很多时候都是在进行举证的时候强有力的证据,那么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呢?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接下来,小编就来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和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和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有关的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
▲1、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手段等是否合法是紧密相连的。
只要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其证据能力的问题便迎刃而解。
因此,有必要对视听资料合法性进行一番探讨。
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证据合法性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上都未作正
面回答,均采取以排除规则反射出其范围的办法,这就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2号批复是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之所以要加以排除是基于对人权、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实现程序价值要求的需要。
英国证据学者认为,证据排除功能是英美证据法的特征,证据法所关注的不是什么是有关联性,而是由于这个或那个理由,某些真正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5]目前,在我国,就视听资料是否合法,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02年最高院的证据规则以及法官自由心证来加以判断。
▲2、“偷录偷拍”与“未经同意”是否可以划等号?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为了防止事后纠纷的发生,而彼此约定就双方的交谈或行为用录音带或录相带记录下来的事
例极为稀少。
绝大多数的视听资料,都是当事人中的一方采用私录即人们常说的“偷录偷拍”手法取得的。
那么,“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是否都归结为非法证据呢?“偷录偷拍”与“未经同意”是不是可以划上等号?这些问题都是值得认真考究的。
如果按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批复》中的“未经同意”之解释,“偷录偷拍”所形成的视听资料都应归结
为非法证据之列。
然而,“未经同意”之解释与“偷录偷拍”是不能划等号的。
为保护公众利益,在不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在一些公众场合架设监录设备的作法是合法的,人民群众对此是广泛认同的,也是乐意接受的。
由此可以看出“未经同意”之规定是一种具有弹性、限制性的规定,上述情形的“未经同意”与“偷录偷拍”有质的区别。
又如,某人在街上行走时,突然看见甲等人殴打乙,立刻用手中的摄相机录下这一场景,那么,公堂之上此录相带能否作为证据?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2002年4月最高院出台的《证据规则》突破了1995年的《批复》之规定,不经对方同意而私录的录音、录相只要不违背《证据规则》第68条之内容,并非必然无效。
自《证据规则》出台以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邵阳市双清区法院等都相继采信录音磁带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此可以看出,新出台的《证据规则》较《批复》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操作性。
▲3、视听资料的证据化
较高的准确性和可能的虚假性。
因此,对其虚假性(包括取得手段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原作性)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
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的审查是非常重要且不可缺少的环节。
只有经法定程序筛选后的视听资料才具有证据能力,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际审判中我们还要注意一个问题,私录视听资料经常被被录制方指责为“下圈套”,认为在录音
中的话语不是自己真实意思之表示。
但这种情况并不影响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只涉及证据能力的问题。
因此,当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将自己的录制经过等提供于法庭,通过质证程序,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加以判断。
对于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于庭审之外,法官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考究视听资料证据化问题之际,要结合民事证据的特点。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个对等的地位,审判机关应该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的对抗环境。
如果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要求过高,等于限制了举证方提供证据,这对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私录不涉及他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视听资料应赋予其合法性。
▲二、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对它的取得途径(来源)、手段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原作性(真实性)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全面地、客观地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其是否拥有证据能力。
任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其证据能力是不能认可的。
总之,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难以寻求到一个定论性的规律。
而在我国,《证据规则》为我们指出了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即“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不侵害隐私)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换言之,这些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关于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小编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思考。
(1)违反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基本人权或采用其他违法手段(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原则上都欠缺证据能力。
以非法手段,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取得的私录视听资料,不能表达当事人的内心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采用侵害善良风俗的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当然,根本也谈不上具有任何证据能力。
(2)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损人利己的视听资料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3)以下情形可作为例外,其证据能力不予否定,
(a)实体法上所规定的阻却之特殊情况:正当防卫、对方滥用权利等;
(b)鉴于举证方实体法上或诉讼上的优先利益及收集方法的违法程度之考虑,被视为不损害程序公正的情形;
(c)就违法性及其程度对方负有举证责任,对阻却(排除)事由、优先利益等举证者负有举证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介绍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的相
关知识,由此可见在举证的时候是法院是需要对所提出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在实际运用中,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这种证据种类比起其他的书证、物证等证据
种类来说,使用还不够广泛,这是因为视听资料容易造假的性质导致的,这就需要有关人员对其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有效的审查,对于那些在不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视听证据都应该赋予其证据能力。
如果有其他视听资料中恒聚的问题需要咨询的,可以咨询我们网站的专业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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