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司法公开及媒体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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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司法公开及媒体监督

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尽管正义的概念就像博登海默所说的“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的形式,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1],但正义总是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并成为法所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以及人们评价是非的基本标准。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2]。这里,贝卡利亚不仅强调公开审判的重要性,而且把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相提并论,使我们不难看出二者之间的紧密关系。审判公开是舆论监督的前提和条件,而审判公开的目的之一便是借助舆论来促进审判公正,制约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

一、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概述

(一)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指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3]。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在方式上有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之分。直接公开是指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间接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公开仅仅涉及到直接公开的部分,但是,媒体报道是实现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甚至其实际功用要大于公民旁听。对此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曾论述道:“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工具之发达,使公开原则更能发挥监督国家刑事司法之功能,因为经由新闻记者在法庭之现场采访,以及就审理与审判内容所作之新闻报道,更使公开原则从早期之直接公开,转化为间接公开,除法庭现场直接公开外,尚有大众传播工具所提供之间接公开,而扩大公开原则所及之范围。故与事实相符,且于适当时机发表之新闻报道,自当符合公开之本旨,而为刑诉法所允许。”[4]可见,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在现代社会中的区分也逐渐模糊起来,使得明确的界限也显得没有必要。

(二)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

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4]。“新闻舆论监督主要是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被视为现代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它既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具体形式,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大众也可以监督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并且为广大人民群众宣泄自己的民主情绪提供了一个出口”[5]。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是制衡立法权滥用、行政权扩张的关键力量,也承担着犯罪矫正、社会救济等其他职能。近年来,随着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5]。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三)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课题的意义

研究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从媒体诞生之日期就一直是比较热门的。但是,直到20世纪司法与媒体关系的问题才真正受到了今天这样的关注,新闻媒体日益成为“第四产业”且在当今社会富有影响力[6]。一方面,报纸经营者进行了疯狂的竞争。市场的秩序不断的调整,也使得媒体不断搜集些煽情的耸人听闻的消息。另一方面,所谓的”调查新闻”的出现完全转变了记者的角色。最后,也是最突出的是,电视成为了文化变革身后的推动力量[6]。当今社会,司法与媒体这两支社会重要力量的冲突已经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由于司法与媒体两界对多数问题缺少基本共识,缺少规制,相互间的关系除了共同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进程和社会正义的合作层面外,越来越表现出多样性,并处于既不稳定的状态[7]。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言论自由与司法尊严、新闻采访权与法庭秩序的冲突呈现出普遍化趋势并进一步加剧。所以,笔者试图通过对国际条约的评析、对其他主要国家的介绍来为中国的媒体立法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

二、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的国际准则

(一)司法公开的国际准则考量

司法公开作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诉讼原则,在联合国文件、地区公约、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

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世界人权宣言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基本没有可塑性,但是其内容却直接为后来签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①和《欧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公约所参照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直接涉及到了司法公开的内容,主要强调以下几点:第一,公开审判是原则性的规定,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其他类型的诉讼,所有人都有权接受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第二,规定了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况。原则之例外,乃是立法通行的技术手段。当考虑到特殊情况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时候,法律对审判公开的原则也会作出限制。第三,判决的公开宣布及其例外。司法公开的内容广义上都包含有判决公开宣布,“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8]。但是鉴于现代刑事诉讼的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趋势,本条也精心周到地考虑到了少年利益和儿童监护权案件的特殊性,规定对于涉及此类内容的案件不宜公开宣判。这项规定是符合世界潮流且值得我们借鉴的。

(二)媒体监督的国际准则考量

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仅受到各国的重视,同时也被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会议所关注。早在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并规定了新闻媒体10项责任与限制。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也涉及了媒体监督的相关内容。1994年8月18日到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主要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发表了《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准则》强调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评论司法的权利原则上不能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但是以下情况除外:法律对限制作了事先的规定;基于对未成年人和其他特殊群体利益的需求;基于民主社会其他利益的考虑,如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或者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力、对陪审员和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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