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错案的形成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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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错案的形成机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司法科学的不断进步,特别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配套规范、制度等的出台和发布,刑事错案预防取得了显著进步。但是,由于刑事错案本身的复杂性,仍需要分析刑事错案的发生机制。
标签:刑事错案复杂机制
从赵作海案到聂树斌案,从杜培武案到呼格吉勒图案,再到浙江“叔侄冤案”,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但给公民的尊严、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也在拷问着司法从业人员的良知,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说明我国在司法执行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和漏洞。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冤假错案并不仅在中国存在,即使在世界范围内,错案也是难以杜绝的。应该看到我国在预防刑事错案方面做出了卓有成效的成就,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制度机制,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当务之急是,通过加强对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救济机制的研究,探讨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冤假错案救济机制。
一、刑事错案概念的界定
研究刑事错案的预防,首先需要对刑事错案的概念进行合理的界定。但由于个人立场、情感判断与社会判断的主观差异性,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宗教、道德的客观环境不同,法律理性因素与非理性因素相互交叉等因素,社会各界对刑事错案概念的界定也是不同的。笔者认为,虽然社会各界人士对刑事错案的定义及理解不一致,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和阐述,进而对刑事错案概念进行科学界定。
首先,从相关概念的表述上进行区别,明确刑事错案概念的范畴。我国成语中“冤假错案”应该包含了冤案、假案和错案等三个概念。“冤案”,是因为没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已经发生,由于不实的证据和虚假的证言,将没有罪的人误指为罪犯的案件。“假案”,是指为诬陷他人而虚构或者强加某种罪名的案件。而“错案”,通常是指错误裁判的案件,包括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或是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在一般民众的认知中,错案、假案就是冤案。而在法律工作者的眼中,假案、冤案都是由于司法、执法过错,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就是错案。但错案对事实认定错误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种形式是把本来无罪的人错定为有罪冤枉了好人,这可以称之为“错判”;另一种形式是把本来有罪的人错定为无罪,释放了坏人,这可以称之为“错放”。所以,错案外延比冤案更广。所以,笔者认为,刑事错案的概念包含了冤假错案的全部外延,法律用语更加专业,指向性更加明确,对预防机制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应用更加适用。
其次,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合理界定,厘清刑事错案概念的内涵。从刑事错案
的字面意思理解,只要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都可以称之为刑事错案。但只有多角度、各节点、全方位地分析,才能得出刑事错案的科学概念。具体而言,刑事错案既有实体意义上的错案,也有程序意义上的错案;既有事实认定上的错案,也有法律适用上的错案;既有最终司法确认的错案,也有各诉讼环节中的错案;既有错误入罪的错案,也有错误出罪的错案;既有主观过错上的错案,也有非主观过错上的错案等。
总之,刑事错案作为一种客观的司法现象,是刑事冤案、假案和错案的泛称,指由于刑事司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刑事程序、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司法侵害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的形成机制
(一)主观意识方面的形成机制一是“有罪推定”观念的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实际犯罪人。“有罪推定”是很多冤假错案产生的思想根源,其基本思路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判之前被推定为有罪,据此开展的一系列司法程序。以司法实践为例,受有罪推定观念影响的侦查违法行为是导致刑事错案的起点,其形成机制的思想表现有“确证偏见”“口供为王”“命案必破”,具体在行为上包括刑讯逼供、骗供诱供行为;故意伪造损毁、私自涂改证据行为;以体罚虐待、威胁诱骗等手段非法收集证据行为;滥用职权,违法决定、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行为;牢头狱霸、狱内侦查等办案行为。二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和对刑讯逼供的依赖。从我国法治思想的历史来看,重打击、轻防范,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集体、轻个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仍被作为合法的刑事政策使用。三是刑事司法人员的个人因素。如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侦查模式、思维定式、专业能力等主观因素对刑事错案的形成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一些时候,所谓的破案专家或侦查人员的想法和做法,直接导致了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客观条件方面的形成机制司法环境直接影响着刑事司法工作的开展,成为冤假错案不断发生的外部机制。这里既有体制机制的限制因素,也有社会法律文化的深层影响。一是在社会法律文化方面。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根深蒂固,影响和制约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首先,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突出的群体性特征,受中国传统文化群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的影响,社会群体利益绝对优化的观念影响并弱化了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和警惕。其次,在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养不高的社情之下,民意高于法律的司法传统使得刑事司法工作必须估计社会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期,社会舆论的外在压力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工作的走向。二是在体制机制方面。虽然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确立了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工作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的法律监督。首先,司法机关工作机制不科学,公检法部门人和财物的决定权在地方党委、政府,缺乏独立的制度保障和物质基础,司法决策存在行政化特征,刑事诉讼结构采取流水式作业模式。其次,在一些党委政府中心工作中,涉法涉诉事務要服从社会稳定和发展大
局,公检法部门处于无条件配合和被领导地位,如政法委牵头的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地方党政负责人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多部门维稳联席会议等,公检法部门的独立性更难以保证,容易在涉法涉诉案事件上造成影响。最后,一些地方领导的个人意志、相关部门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给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多的无形压力,妨碍了我国正常的司法程序,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公正。如在佘祥林冤案中,佘样林被公安机关超期羁押近两年,检察机关一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未提起公诉,佘祥林迟迟未受到审判。但1997年底,湖北省荆门市政法委下令清理长期未结案件。为完成政绩任务,荆门市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机关会议,要求必须将佘祥林案“送出去”。让久拖未决的佘祥林案在短短几个月时间之内完成了全部诉讼程序。三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刑事案件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有些案件线索极少、破案时机稍纵即逝也是造成刑事错案的客观因素。加之越来越高的智能型、科技型和反侦查型,对案件的侦破提出了新的挑战。犯罪形态的千变万化、犯罪的智能化和科技化要求侦查技术、设备的科技含量也要提高。但是,受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刑事侦查科技水平较低,如交通条件、通信设备的限制,技术侦查装备条件的落后,常会影响侦查人员不能及时、准确地发现、收集、固定和妥善保管证据。(三)刑事司法环节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法律的准确和有效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公检法三家变一家,重配合轻制约。
第一,侦查环节是刑事错案的起点。在侦查过程中,“由人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犯罪嫌疑人供述便成为侦破案件和最终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侦查机关在发案率攀升、破案率指标的巨大压力下,一味地追求命案侦破率,反而容易违反司法程序收集证据,刑讯逼供便顺势而生、屡禁不止,催生了部分冤假错案。
第二,审查起诉是刑事错案的失守点。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和案件公诉机关,如果能坚持原则、严格监督,严把法律适用关、证据审查关和程序公正关,就能将刑事错案挡在检察院前,堵在审判法庭之外。但由于政法委协调、联合办案等多重因素影响,部分案件还是不能受到有效监督,存在发生刑事错案的可能性。这里既有检察机关兼备起诉、监督两大职能的角色冲突原因,也有公诉检察官为求胜诉,保证控诉得到法庭支持,保证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惩处的主观因素。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即使发现有侦查违法行为的存在,也会对非法证据采取容忍态度。如在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中,被害人指甲内发现的DNA 与张氏叔侄不同的鉴定报告是在辩护律师一再要求下,检察人员才向法庭出示的。
第三,法庭审理是刑事错案的最后防线。作为预防冤假错案产生的最后环节,法院突破了最后一道防线。当法官发现认定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时,他们本着疑罪从轻的思想审判案件,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一方面,现行庭审制度中,检察院对移送证据范围的决定权和公诉的立场,容易使法官受到呈送證据的倾向性意见影响,进而对后续庭审进程造成影响。另一方面,基于整体利益平衡的考量。在现行体制机制下,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利益协调的过程,很难为法官放弃个人利益来尽全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