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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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思考

刑事案件中,由于办案人员自身理念、水平、素质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客观因素,导致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大量的证据存在瑕疵,各地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而对瑕疵证据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方法不尽相同,同时据以定案的瑕疵证据受到律师及媒体的诟病,对于证据的认定和适用不规范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像“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的出现,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也使法律权威受到挑战。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在我国被称作瑕疵证据的都是侦查人员在进行搜集证据时一些轻微的程序上的违法,不影响司法公正获得的证据。通过与非法证据进行对比可能更加容易辨清瑕疵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是使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得的证据,可以得出非法证据的违法程度比瑕疵证据的更深的结论。

瑕疵证据有三个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轻微违法性。瑕疵证据虽然和真实情况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它也來源于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控微违法性体现在证据能力上,它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这些证据不会对相关人员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也不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它并不像合法证据那样当然的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如果对瑕疵证据直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会增加司法机关收

集证据的难度。造成瑕疵证据的原因各式各样,并不是所有的瑕疵都可进行补正的,若有些瑕疵证据经过司法补正后,没有消除瑕疵仍不符合合法证据的标准,这类证据应该被归纳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瑕疵证据产生的原因有四个方面:

一是侦查人员业务基础不扎实、办案工作不严谨,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取证,导致取得的证据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或者在调查工作中取证盲目,不能按照犯罪构成要件针对性地取证,抓不住办案重点,取证不完整、不及时,固定证据不到位,甚至造成证据毁损、灭失。

二是执法理念存在偏差,对法律理解欠全面、欠妥当,收集证据过于片面,过度重视或只采集有罪、罪重证据,而将法律明文规定同时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的义务弃之不顾。一旦证据出现矛盾就往往主观臆断,轻信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导致案件证明工作效率低下,说服力不强。

三是某些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证据变质、毁损、灭失,不得不在不具备完全履行正当取证程序的客观条件下紧急取得、固定、保全证据,这种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或许不具备完全合法的形式要件,但仍可通过紧急情况解除后对其进行合理解释或补正而获得证据能力,这些非人为因素也是导致瑕疵证据存在的实际原因。

四是规范化配套措施的缺失,被告人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使得侦、辩双方的取证地位不对等,以致

控辩对抗不足;责任意识的淡薄,缺乏强制性依据,导致侦查人员不出庭的现象较普遍;庭审认证规则不完善,法官庭审指挥权运用不足。

有的学者认为采信瑕疵证据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瑕疵证据只是存在轻微违法,没有损害公民的实质性权利,若将这种证据转化成合法证据,能充分发挥证明实体真实的作用,不放纵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排除非法证据还没有实现,何况是将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予以排除,这更是一个很难完成的任务。因而,在当今的法治环境中,构建一套符合法治发展现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瑕疵证据处理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可有效避免非法证据,合理利用瑕疵证据,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好地打击犯罪。

既然瑕疵证据可以转化成合法证据,那么如何在不损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前提下补正瑕疵证据?在司法实际操作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瑕疵证据的补正方式:

一是当事人同意。类似于民诉中的自认制度,即侦查人员在取证时存在轻微的违法性行为,但是当事人明确表示可接受这种违法行为,从而使得证据具有了合法性。如在侦查人员调查取证证人证言时,侦查人员没有事先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否则要负法律责任,这份证人证言在制作时是有瑕疵的,不能进入审判程序。但是如果在之后的审理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告知当事人这份证据制作存有瑕疵并且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的,则这份证据即得到了补正,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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