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的法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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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的法律探索

董保华

2012-08-05 09:40:48 来源:《法治研究》(杭州)2012年2期

【作者简介】董保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副会长。

【内容提要】我国大量出现的因自愿加班而发生的“过劳死”案件,引发了人们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修订思路的质疑,在社会争论中出现了对现行立法“维持”与“改进”的两类观点。改进我国现行制度的观点中又可分为工伤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刑事制裁说三种主张,三者以不同的本位思想为出发点提出建议。“过劳死”应当纳入工伤认定,并以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从职业灾害的视角对工伤基金的征缴与发放制度进行重构。在借鉴日本及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自愿加班/过劳死/危险责任/职业灾害

“过劳死”一词源自日本。20世纪七八十年代是日本经济迅速繁荣的重要时期,因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淘汰所产生的压力,导致人们身心极度疲劳直至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日本引入“劳灾”认定,在事后予以补偿。我国工伤认定中并未引入这一概念。2004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2010年该规定进行了修订。巧合的是,这两次立法不久,我国发生了华为员工胡新宇、普华永道员工潘洁两个极其类似的案例,均被称之为“过劳死”而受到关注。随着两个年轻生命的逝去,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及修订思路开始受到人们广泛的质疑。

一、“过劳死”案件引发的争鸣

一般认为,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以危险责任来表述更妥帖。对工伤的认定,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也可称之为“三工”认定标准。考虑到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情形,法律又规定了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1.我国“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为可以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形,2010年该规定进行修订,完全沿用了2004年的规定。这一规定也可称为“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认定标准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首先,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双工”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发病地点。“过劳死”往往是由于积劳成疾,其发病并不一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胡新宇是长期加班后患病,入院治疗时病逝的①;潘洁是在其经手的项目终于告一段落,适逢清明节长假,在家休息期间突然昏迷。②两案均不符合视同工伤中的“双工”认定标准。

其次,就“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的是抢救时间。即便是上述两案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符合“双工”认定标准,但由于抢救时间过长,也就不符合“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48小时”是一个极不人道的提法。这一认定标准显然是在暗示家属应当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待遇,这无疑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

最后,“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最致命的缺陷是其与加班这种过度劳累现象并无直接的逻辑联系。当立法只强调发病地点、抢救时间时,一个从

不加班的员工旧病在工作中复发,在48小时内死亡,便可获得工伤待遇;一个长期加班的员工,只要不是在工作中发病或者抢救时间过长,便不能获得工伤待遇。“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没有在休息权这一“原权”与工伤待遇这一“派生权”之间建立起必要的因果联系。

尽管我国目前的立法都是在近10年中公布的,如果我们从一个较为国际的视角来看。“双工+48小时死亡”是一种极为落后的认定方式。现代工伤认定一般在侵犯“休息权”与主张“工伤待遇”,“原权”与“派生权”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因果联系。日本将劳动者在死亡前是否过度工作情况作为最重要的考察依据。美国则将精神压力而导致的劳工伤害作为劳工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一部分国家强调工伤认定标准与加班导致过度劳累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

1998年8月14日晚上,因住房困难,长期睡在企业并兼做值班的唐某,因内外环境的变化肌体功能失常而衰竭,在睡眠时死亡,在上海最早引发关于“过劳死”的讨论。普通劳动者过度加班、过度劳累甚至导致“过劳死”,在我国却不能通过认定工伤予以救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用生命加班,哀悼华为员工胡新宇”的帖子现身网络论坛“天涯杂谈”首页头条,不到一天,点击率过万,回帖近千。同样,2011年4月12日晚,微博上一则“普华永道美女硕士过劳死”的帖子引起网友关注,仅一晚上就有近万人转发。社会呼唤“过劳死”的工伤认定。这期间也有许多人大代表进行呼吁。③然而这种声音似乎始终无法得到立法部门的积极回应。依笔者看来,这种现状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源于立法部门与执法部门事实上为同一主体的现行体制。

2.我国“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的历史演变。事实上,《劳动法》出台一年后1996年劳动部制定的规定即我们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④

中,有与现行立法不同的规定。《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明确将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作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其强调的是“由于工作紧张”。当时,我国离“过劳死”的认定只有一步之遥。⑤而一些地方规定基本上按比较接近“过劳死”的要求来解释“工作紧张”。⑥

两相比较,可以发现旧法将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限定为“由于工作紧张”所致,这样的规定可以对各种各样的“过劳死”案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却将其废除了,从扩大工伤保护的范围这样一个立法角度,将和工作无关的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列进来,2010年修订时沿用了原规定。这种视角的转换,使胡新宇、潘洁等真正需要保护的明显的“过劳死”员工没有办法得到保护。

3.我国“视同工伤”标准演变的原因。这样的立法很大程度上是从方便国家机关认定和处理的角度来思考的。“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认定难度显然很大。劳动保障部官员的解释是,之所以作出“48小时”的相关规定,是由于“过劳死”的技术认定非常困难——什么样的机构能够鉴定?如何鉴定?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⑦笔者以为,并不应当一步到位认定“过劳死”,但至少应当保留“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认定工伤的规定,毕竟劳动部门在后者的认定上已经有了10年的经验。

我国是否需要对“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进行改造,争论中出现了对现行制度进行“维持”与“改进”的观点。在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时,笔者就曾指出,“我们遇到的所有问题,背后都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我们是从维护劳动者利益,还是从方便有关方面执法来进行选择。其实今天面临的较大问题,在原劳动部的原规定中都有较合理的解决方案。从方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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