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案看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
民法典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条文释义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条文理解】市场流通领域中,民事法律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现实中,原因行为的效力和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发生联系,如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出让方违约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物权客体毁损灭失,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现实中,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此时,如认定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的买卖合同无效,则买受人不但不能取得物权,而且丧失了向出让方依约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出卖人因自身的违约行为,不仅可以不交付物权,而且可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将从过错之中获得利益,显不正义。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应当加以区分。
涉及契约问题属于合同法调整,而调整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任务是促进交易、鼓励竞争;而物权法的目标是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两者一动一静,在组织、发展经济的目标之中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其效力认定规则当然互相不能替代。
本条的积极意义在于,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能够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往往代表着国家对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的肯定,反之,即代表着否定,《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编承继的,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的区分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并在社会取得广泛共识,对于推进市场经济的持续繁荣有着深远影响。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法与物权法关系
合同法与物权法关系合同法与物权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法律分支,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本文旨在分析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从法律规定、概念界定、适用范围和实践中的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定合同法和物权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之一,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修订和终止等事项,而物权法则以物为基础规范了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
两者在法律立法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二、概念界定合同法是指对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定,是指私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意加上法律规定,以及产生、变更和终止过程中的相应法律规定。
物权法是指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是私人之间的权利法律关系。
合同法注重规范合同缔约的过程和效力,物权法着重规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适用范围合同法和物权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某种重叠,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合同法适用于合同缔约、履行等一系列与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
而物权法适用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与物相关的权利义务。
可以说,合同法与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前提和基础。
四、实践中的案例合同法与物权法在实践中通常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
比如,在商品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在合同缔约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确定物权关系,同时双方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商品交付、质量保证等条款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又比如,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不动产的所有权由卖方转让给买方,在合同成立之后,买方即成为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享有相应的物权。
这些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是相互关联、互相渗透的。
五、结论合同法与物权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两个基本法律分支,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异。
合同法关注合同缔约过程和效力,物权法则着重于规范人们对于物的占有和使用。
在实践中,合同法与物权法常常相互补充,形成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通过合同法与物权法的配合,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罗祥礼杨伟与李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祥礼杨伟与李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威苏渝韩艳【审理法官】申威苏渝韩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伟;罗祥礼;李希;王琴【当事人】杨伟罗祥礼李希王琴【当事人-个人】杨伟罗祥礼李希王琴【代理律师/律所】康宁重庆佰庭律师事务所;傅饶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饶晨曦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宁重庆佰庭律师事务所傅饶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饶晨曦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宁傅饶饶晨曦【代理律所】重庆佰庭律师事务所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伟;罗祥礼;王琴【被告】李希【本院观点】杨伟、罗祥礼主张罗祥礼与李希于2020年4月16日在登记机关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应为无效,其应对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伟、罗祥礼主张罗祥礼与李希于2020年4月16日在登记机关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应为无效,其应对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予以证明。
本案中,杨伟、罗祥礼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为:王琴、李希母子恶意串通,欺骗罗祥礼与李希签订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并非罗祥礼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罗祥礼明知2020年4月16日在登记机关是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在登记机关签署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中也明确载明了买卖双方的信息,即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为李希,在此情形下,罗祥礼仍然对该合同进行了签署,所以,罗祥礼关于其签署《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民法典考试题库
民法典考试题库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无论是否登记,均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2.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3.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4.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影响合同效力。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5.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6.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7.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也可以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1.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申请材料,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等必要材料B.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不动产界址等必要材料C.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不动产面积等必要材料D.当事人申请登记,无须提供材料(正确答案)2.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构的职责,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B.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C.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D.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正确答案)3.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时发生效力 [单选题] *A.不动产物权交付B.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C.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正确答案)D.不动产物权合同签订4.关于不动产登记簿,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 *A.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正确答案)B.不动产登记簿由物权人管理C. 不动产登记簿由业主委员会管理D.不动产登记簿由用益物权人管理5.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 权利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B.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C.任何人均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正确答案)D.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6.关于预告登记,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B.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发生物权效力(正确答案)C.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 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D.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7.关于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登记机构赔偿后,不得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正确答案)D.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8.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
一、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一)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
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二)物权效力物权效力是指大陆法民法理论对物权法律效力的概括。
通常认为包括三方面:(1)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它仅凭借权利人的对物支配行为即可实现,并可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干涉,它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具有普遍约束力。
(2)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归一力,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依法均可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追索原物,以回复初始权利状态。
有学说认为,物权的排他力和追及力均应概括为物权的请求权效力。
(3)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有数种权利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行使的效力,有担保偾权具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行使的效力。
(三)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如何体现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担保物权,此时应当根据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效力根据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这是一般原则。
在不同种类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doc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热门推荐:合同违约责任可撤销合同合同终止合同纠纷合同解除权合同债务合同撤销在物权法中有很多容易混淆的词条,特别是在一条法条中有界限模糊的两个词,比如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如何区分呢?接下来的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
一、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物权法解释: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立法背景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投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即使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第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
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的却是善意的买受人的利益。
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已进行了重大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如果严格的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则可以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
学者一般认为,区分两种效力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原则。
从本案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从本案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具体适用。
本案是一起申请执行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中包含担保物权。
本文将从本案所涉及的担保物权出发,探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种类担保物权是指借款合同、债权人权利要求及债务人财产之一致,出质人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做担保的权利,即担保债权的实体物质基础,其核心要素为出质物、担保财产和担保债权。
担保物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安全,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获得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根据《物权法》,担保物权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权,这种担保物权实际上是由合同自身产生的权利;另一种是独立的担保物权,由出质人与债权人通过合法程序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的权利即为独立的担保物权,独立的担保物权可以实现债权担保和债务人责任的分离。
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及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对其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人在取得其担保的财产时,有权优先受偿;在其担保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追加担保时,其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其规定实质上确认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涉及到了担保物权。
被执行人曾将其房屋抵押给担保人,其所欠款项未能及时归还时,担保人便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对财产进行拍卖。
在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担保人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先将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倘若财产无法查封、扣押,法院则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直接对财产进行冻结。
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屋财产被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便可在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拍卖。
三、担保物权的保护和运用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风险,对于债权人来说,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实现方式等,及时跟进担保物权的执行过程,避免出现法律风险。
《民法典》学习交流解读研讨素材教案:认识物权和合同法律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许多重要法律文书相继颁布实施。
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民法典》的颁布实施。
作为一部全新的民法典,其涉及到了许多法律制度和规则,其中就包括物权和合同法律制度这两个内容非常重要的部分。
本文将就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供大家学习交流解读研讨。
一、认识物权物权是指依法对特定物业享有支配和利用的权利。
可以说,物权是民法中最为基本和重要的权利制度之一,它关系到人民的财产权益。
在《民法典》中,物权法作为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物权的权利范围、保护制度、转让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物权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物权有哪些内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包括了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
这四项权利的内容非常丰富,可以分别探讨。
占有是指占有物的事实并对该物实施支配的权利。
在物权中,占有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占有权的实现,可以通过直接持有物品、使用物品维护其占有,通过把物品放在他人的保管下占有,通过委托他人占有等多种方式来实现。
占有权的存在和保护,是保障物权人的权益的前提。
使用权是指物权人行使既定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比较广泛的权利之一,包括了物品的使用、收益和取用权等内容。
使用权只针对特定物品,即物权人只是对某个具体物品享有使用权。
使用权实质上是对物品的支配权,是物权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收益权是指物权人有权对特定物品所获得的利益进行支配的权利。
物权人的收益权包括了所有物的收益,例如:出租房屋、生产销售产品、出租设备等等。
收益权的实现,除了通过自己进行有效经营,还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获得收益。
处分权是指物权人有权对特定物品进行让与、抵押、担保、赠与等交易行为。
处分权是权利的转移,也是物权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通过处分,物权人可以将物品的控制权转移给他人,从而实现对自己的财产价值最大化的支配。
二、认识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是指自愿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它在民事活动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
一级建造师法规陈印word版本讲解
◆法律体系按横向可以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按纵向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等层级;◆法律体系中规范性文件的冲突适用;◆法律体系中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模拟题,P2】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外,属于社会法部门的是()。
A.《侵权责任法》B.《节约能源法》C.《安全生产法》D.《仲裁法》【答案】C【法的形式(立法机关立法、行政立法、地方立法)】【2010一级真题】下列工程建设规范性文件中,由国务院制定的是( )。
A.安全生产法B.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C.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D.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答案】D【模拟题,P4】设区的市可以对本辖区内()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A.城乡建设与管理B.非国有财产的征收C.环境保护D.基层群众自治E.历史文化保护【答案】(只能制定法律)【法的纵向冲突(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的横向冲突】【2012(10)二级真题】关于规范性文件效力比较及处理,说法正确的是( )。
A.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B.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地方政府规章C.地方性法规在本辖区内的效力高于法律D.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E.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答案】【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模拟题,P6 ~7】根据《立法法》规定,在公布后30日内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E.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答案】(A,法律无需备案。
B,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E,在国务院备案)【法人制度(2分)】◆法人的概念和分类;◆法人的资格条件(4个)和资格取得(登记取得、成立取得);◆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法人设立的一次性生产组织,其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授权的项目管理者。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一、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约束力。
在我国,合同效力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四种。
1. 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产生合同法律效果的合同。
1.1 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
1.2 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1.3 合同形式合同形式可以是口头、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除外。
2. 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合同法律效果的合同。
2.1 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如涉及毒品交易、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2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损害环境、公共卫生等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3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3.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尚未确定,需要进一步事实确认的合同。
3.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需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
3.2 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欺诈、胁迫等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需要被欺诈、胁迫方撤销,才能不产生法律效果。
4. 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合同。
4.1 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撤销。
4.2 显失公平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请求撤销。
4.3 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撤销。
二建法规知识点归纳
第一章 第一节 法律体系一、法律部门:哪一部法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 二、法的形式……法----------------------法律……条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带地名)}……规定/办法-----------规章{部委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带地名)}三、法的制定机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第一章 第二节 法人制度一、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的地位与作用和法律关系(基本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建设单位也有可能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第一章 第三节 代理制度一、代理:代理人在被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方实施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独立承担) 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是工具、跑腿的,没独立人格) 二、法律特征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应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代理的分类(一)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又称“意见代理”或“任意代理” (二)法定代理: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三)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
四、代理的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五、无权代理: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
三种表现形式:(1)自始未经授权 (2)超越代理权 (3)代理权已终止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追认,无权代理人不赔偿;不追认,则赔偿。
(不是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六、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由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如何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
如何区分合同效⼒和物权效⼒签订合同后,合同要⽣效才具有法律效⼒的,⽆效的合同⾃始⾄终是⽆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出现合同争议时,对合同效⼒认定是⾮常重要的,那么怎样区分合同效⼒和物权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如何区分合同效⼒和物权效⼒签订的合同,当事⼈有相应⾏为能⼒,是真实意思表⽰,不违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就有效。
⽽物权的效⼒,依据物的类型⽽定,不动产物权的设⽴以登记为准。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四⼗三条【民事法律⾏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为有效:(⼀)⾏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百⼆⼗四条【动产交付的效⼒】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效的处理及后果1、⽆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始没有法律约束⼒。
合同部分⽆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效、被撤销或者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法的条款的效⼒。
3、合同⽆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4、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符合当事⼈有相应⾏为能⼒,是真实意思表⽰,不违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有效。
⽽物权的效⼒,依据物的类型⽽定,不动产物权的效⼒以登记为准。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最新二建法规知识点归纳
第一章 第一节 法律体系一、法律部门:哪一部法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 二、法的形式……法----------------------法律……条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带地名)} ……规定/办法-----------规章{部委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带地名)}三、法的制定机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第一章 第二节 法人制度一、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的地位与作用和法律关系(基本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建设单位也有可能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第一章 第三节 代理制度一、代理:代理人在被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方实施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独立承担) 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是工具、跑腿的,没独立人格) 二、法律特征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应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代理的分类(一)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又称“意见代理”或“任意代理” (二)法定代理: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三)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
四、代理的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五、无权代理: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
三种表现形式:(1)自始未经授权 (2)超越代理权 (3)代理权已终止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追认,无权代理人不赔偿;不追认,则赔偿。
(不是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六、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由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闫伟与西安市高陵区不动产登记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闫伟与西安市高陵区不动产登记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4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爽左昆王方【审理法官】刘爽左昆王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闫伟;西安市高陵区不动产登记局;张军胜【当事人】闫伟西安市高陵区不动产登记局张军胜【当事人-个人】闫伟张军胜【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高陵区不动产登记局【代理律师/律所】乔敏娜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敏娜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乔敏娜【代理律所】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闫伟;张军胜【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不动产登记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闫伟提交了被上诉人2019年8月18日为其颁发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陕(2019)高陵区不动产证明第0014784号),证明权利或事项为异议登记。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否证明上诉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某某提起诉讼,才具有原告资格。
上诉人为证明其具有利害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其与侯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异议登记证明。
首先,关于购房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具体案例分析一物二卖中的财产权利。
用具体案例分析一物二卖中的财产权利。
一、案情介绍:原告张白清,被告张先林、张跃明,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张白清诉称:2003年起,两被告负责位于醴陵市石亭镇龙井居委会的市场建设。
2004年4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张先林商议后,原告委托二被告代建市场北侧由主路往内第七单元房屋,价格为购地款30 000元,代建房屋费用50 000元,合计80 000元,并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30 000元购地款。
2005年7月,被告开始施工建房之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代建房款。
当原告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之时,当地一名叫陈辉的村民对该房屋提出异议,经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约交付原告委托被告承建的位于醴陵市石亭镇龙井居委会市场北侧由主路往内第七号单元的房屋。
被告张先林辩称:2003年,被告进行醴陵市石亭镇龙井居委会市场建设的招商和引资工作,由于工作中出现疏忽,导致市场北侧由主路往内第七单元的房屋出现了一屋二卖的情形,且该屋的另一买主陈辉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占据了该房屋。
之后,被告组织原告和陈辉对房屋进行调整,但未取得一致意见。
现被告已经失去了对该房屋的实际控制,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可对原告所购房屋与被告所建的其他房屋进行调换或退回其购房款。
被告张跃明辩称:由于他人占据了该房屋,现无法交房给原告,违约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张先林、张跃明共同对醴陵市石亭镇响塘商贸街和农贸市场进行开发建设。
二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张先林负责与购房者签订合同以及收款,被告张跃明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建房过程中的手续。
200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先林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位于醴陵市石亭镇农贸市场北侧由主路往内第七单元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位置处于响塘商贸街,为便于确定位置而以农贸市场作参照物),费用为30 000元,并由被告负责代建房屋,建房款为50 000元,如实际施工时房屋结构有改变,则建房款价格也相应变动。
买房连环劫案例分析
买房连环劫案例:人物:任浩,任父,周爱琴,买房人:龚仲达在继承纠纷案中,周爱琴没有出示任何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证据,龚仲达拒绝法庭调查,任浩认为是恶意串通。
南京市下关区法院作出判决,一半归周爱琴,另一半法定继承。
该房屋被依法执行龚仲达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
于是将周爱琴、任浩等继承人告上法庭。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买房时间:购房合同,购房款40w打入周爱琴账户,一张收条。
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
二审。
合同中,没有卖方产权人任某的签字。
补充协议上也没有产权人任某的签字。
2003年9月20号入住,到2004年3月任某自杀,为何不办理过户。
2003年9月交付40万元。
有证人证明存在买卖事实。
买卖合同文书鉴定:倾向认定时间是2003年7月之后到2005年12月,正好排除了签订时间2003年7月。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形式要件真实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根据鉴定结论、房屋买卖协议家具清单等与落款时间不吻合,故原告龚仲达要求买卖协议成立缺乏证明。
且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由买受人和产权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以办理产权过户作为交付依据。
龚仲达要求履行的房屋买卖协议既无产权人任某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周爱琴受任某的委托,并且任某身前也未办理过户。
驳回原告龚仲达的诉讼请求。
分析:房屋未过户不影响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物权法》15条: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生效,依照法律行为成立于生效的规范判断。
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依照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则判断。
因欠缺公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房屋买卖中,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未发生,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而不成立或未生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于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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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案看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
[ 王永刚]——(2013-10-28) / 已阅81次
我国物权法早已实施,但物权变动的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的相互关系始终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关系如何?又如何区分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A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5月7日依法查封了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别墅一套。
2012年5月9日,案外人朱某在B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王某,随后B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案外人朱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涉案别墅买卖协议有效。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朱某依据B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A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对于该案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涉案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王某,但案外人朱某确与王某签订别墅买卖合同,且已经付款完毕,且B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确认了该买卖协议有效,那么朱某与王某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朱某应当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而A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B法院通过判决确认朱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能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该法条可看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登记为准,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但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王某,A法院不应解除查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我们来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之间的差异。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点是登记,即判断不动产的归属是看登记。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等问题均依债权法的规定处理,而登记只可能影响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影响其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
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问题。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的,它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仍然有效。
正如本案朱某与王某订立
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
其次,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此条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说明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它反映了不动产物权的排他性和正当性要求,是不动产物权的形式要件。
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不完善的物权。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自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形式要件,并不是债权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能够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不一定能发生物权法的效果。
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没有变动的案例很多,此时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而不能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
最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要点有二: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简言之,有效的债权(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原因,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
具体到本案,朱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经乙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但合同仅是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转移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二者结合才完成了物权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应当区分的概念,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