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关系探析
谈谈对物权变动的理解
谈谈对物权变动的理解
一、啥是物权变动
嘿,同学们,咱们来说说物权变动这个事儿。
物权变动呢,简单说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比如说你买了个房子,那房子的所有权就从卖家转移到了你手里,这就是物权变动。
再比如,你把自己的自行车借给了朋友,这时候自行车的占有权就发生了变动。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好多呢!首先是法律行为,就像咱们刚才说的买卖房子、车子这些。
其次是法律规定,比如说因为继承,遗产的物权就发生了变动。
还有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也能导致物权变动。
比如说法院判决一个房子归你了,那这房子的物权就归你啦。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还得公示,不然别人咋知道物权变了呢?公示主要有两种方式,登记和交付。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要登记,像房子、土地这些。
动产的物权变动大多是交付,就是把东西交到对方手里。
比如说你买了个手机,卖家把手机给了你,这时候手机的物权就变动到你这儿啦。
物权变动这个事儿还挺重要的,咱们得好好理解,不然以后遇到相关的事儿,可能就会迷糊啦!。
民法典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条文释义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条文理解】市场流通领域中,民事法律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现实中,原因行为的效力和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发生联系,如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出让方违约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物权客体毁损灭失,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现实中,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此时,如认定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的买卖合同无效,则买受人不但不能取得物权,而且丧失了向出让方依约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出卖人因自身的违约行为,不仅可以不交付物权,而且可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将从过错之中获得利益,显不正义。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应当加以区分。
涉及契约问题属于合同法调整,而调整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任务是促进交易、鼓励竞争;而物权法的目标是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两者一动一静,在组织、发展经济的目标之中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其效力认定规则当然互相不能替代。
本条的积极意义在于,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能够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往往代表着国家对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的肯定,反之,即代表着否定,《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编承继的,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的区分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并在社会取得广泛共识,对于推进市场经济的持续繁荣有着深远影响。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浅议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的关系
浅议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的关系1黑龙江大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80;2西南交通大学四川省成都市 610031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
合同产生债权关系,债权是一种相对请求权,效力及于合同相对方。
民法典合同编起草的核心是弘扬社会主义契约精神,包括:一是契约自由,二是契约正义,三是契约严守。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效力及于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
总体来讲,物权编解决财产归属关系,合同编解决财产流转关系。
而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势必要求解决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立法衔接问题。
关于合同规则适用范围的思考如果我们仍仅把关于“合同”的规则规定在债法或者合同法中,特别是将合同成立的方式和程式——要约与承诺——规定在《合同法》部分,就像现在的《合同法》第 2 条明确排除“收养、离婚、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合同法》的可能性,产生的体系化问题就是:除债权合同以外的合同(协议)就没有了可适用的规则,引发争议。
我们正在进行民法典编纂,为什么不将这种合意的规则作为“公因式”放在“总则”部分以适用于所有双方法律行为呢?事实上,保持“合同法”的完整性,正是对整个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破坏。
另一方面,“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仅仅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吗?德国学者指出,任何合同都是一项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一点不得与合同是否使双方负有义务的问题相混淆,合同使双方负有义务这一点并不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有一些合同根本就不产生义务。
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合同有债务合同、物权合同和亲属法上的合同。
对此,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上所说的“合同”实际就是指“债权合同”而不包括“物权合同”。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合同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以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尽管合同主要是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但也不是完全限于债权债务,而是涉及整个民事关系。
综合上述: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下的“合同编”,其合同应该作狭义的规范,也就是仅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在未来民法典合同分编独立成编的情况下,合同如果采用广义的合同概念,是违反体系化的结构的,因此,崔建远教授的解释是符合体系化的要求的。
物权变动效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物权关系稳定、保护物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物权变动效力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物权变动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主体之间因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变化。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之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物权的设立:指权利人取得物权的行为,如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等。
2. 物权的变更:指物权主体、客体或者权利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如抵押权人变更、抵押物变更等。
3. 物权的转让:指权利人将其物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如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等。
4. 物权的消灭:指物权因一定原因而终止的行为,如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房屋因毁损而灭失等。
(二)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是指物权变动所产生法律后果的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物权变动的生效:指物权变动经法定程序确认后,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 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指物权变动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3. 物权变动的追认效力:指物权变动在特定情况下,经权利人追认后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三、物权变动效力法律规定(一)物权设立的法律规定1. 《物权法》第9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准确地登记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项。
”2. 《物权法》第10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
公示方式包括登记、公告等。
”(二)物权变更的法律规定1.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抵押权人变更、抵押物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2.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
”(三)物权转让的法律规定1. 《物权法》第21条规定:“权利人将其物权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物权法解释: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来源:考试大【相信自己,掌握未来,考试大值得信赖!】2009年4月28日物权法解释: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
式大体分 三种 : 意思主义、 形式主义和折衷 主义 。I 意思主 l l 在 义体制之 下 , 债权 合同即可依法 直接发生物权变 动的效 仅依 力, 即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合 二为一 , 区分 , 不作 该立法 例 以 法国、 本为代表。形 式主义 以德国法系的物权形式 主义 为 日 典型 , 于债权行 为中抽 象出独立 的物权 行为 , 通过 处分行 为
关 于物权变动模式 , 就大 陆法系传 统而言 , 权变动 模 物
探讨房屋买卖 中的物权 和债权 的关 系 , 有助于维护物权秩序 的稳定 透 明 , 交易各方 的利 益得失 , 平衡 达到保 护善意和鼓 励交易之宗 旨, 从而公平解决纠纷 。本文通过对一典 型案 例
的分析来阐述作者的观点 。
一
付时发生效力 , 但法律另 有规定 的除外 ,可见 , 国物权 变 ” 我
动采折衷 主义模式 ,物权变动并非当事人合意 的直接效果 ,
该合 意仅发生债 的效力 ; 除当事人 债权合 意外 , 还须登记 、 交 付, 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 意的存在 。根据我 国的折衷 主地区为该模式之典型代表 。折衷 主义 , 又 称债权形式主义 ,为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 的折衷观点 ,
同时, 卖方 A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完成交付, 将该楼盘移转占
有给 B公司 , 并着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此期间 , 经交
付 已实 际占有该房屋 的 B 司因为业务调整 的需要 , 公 便将该 楼盘 以 30 万 元的价格 转让 给第 三人 c 司,双方订立 了 30 公 房屋买卖合同。 C公司在购买时到房地产登记 部门查阅登记 , 登记机关告知该 房产过户手续 已经领导批准 , 正在办理过户 手续 。 C公司便向 B 司支付 了 30 万总价款 , 公 30 并与 B 司 公 完成该 房产 的交 付 , 该房产又转 由第三人 c公司 占 , , 有 其后 C公 司要求登记机关一 次性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此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
一、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一)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
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二)物权效力物权效力是指大陆法民法理论对物权法律效力的概括。
通常认为包括三方面:(1)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它仅凭借权利人的对物支配行为即可实现,并可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干涉,它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具有普遍约束力。
(2)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归一力,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依法均可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追索原物,以回复初始权利状态。
有学说认为,物权的排他力和追及力均应概括为物权的请求权效力。
(3)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有数种权利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行使的效力,有担保偾权具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行使的效力。
(三)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如何体现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担保物权,此时应当根据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效力根据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这是一般原则。
在不同种类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58条中的请求权性质探析
我国《合同法》第58条中的请求权性质探析作者:呼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摘要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应该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分别讨论。
当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因为区分原则的作用,物权效力并不直接恢复原状。
因此,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一致,则发生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而对于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如果存在信赖利益则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没有信赖利益就应适用侵权责任。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区分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作者简介:呼和,内蒙古师范大学青年政治学院基础教育系讲师,研究方向:民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71-03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法规赋予了请求权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请求权,第一是要求返还财产,第二是要求赔偿损失。
那么对于这种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的认识并不统一。
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有学说认为其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有学说认为其是一种物权请求权。
而对于赔偿损失,有学说认为其依据侵权请求权成立,还有学说认为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成立。
学说的差异必然导致实践中对返还财产的范围,赔偿责任大小的不同认识。
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进行检讨。
一、理论争议焦点探析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那么当事人已经履行的给付就处于不确定状态下。
《合同法》第58条就是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对于权利人的一种救济。
无论是那种学说都认为当事人之间应该返还财产,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种返还的性质是什么?如果是物权请求权,那么说明给付物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合同有效但物权不变动
合同有效但物权不变动变动物权合同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物权的登记和合同篇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一、整体解读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最高法案例:约定以物抵债但未办物权转移的协议效力如何确定?最高法案例:约定以物抵债但未办物权转移的协议效力如何确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
合同加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条
合同加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条示例文章篇一:《物权变动中的合同与登记》在我们的生活里呀,物权变动可是个挺复杂又很重要的事儿呢。
就好比你有一个超级心爱的玩具,这个玩具的归属权要是发生变化,那就涉及到物权变动啦。
那物权变动和合同、登记有啥关系呢?这可就有趣了。
我有个小伙伴叫小明。
有一次呀,小明想把他的自行车卖给小刚。
他俩就商量好了价格,还写了个小纸条,大概意思就是小明把自行车卖给小刚了,小刚也答应给小明钱。
这就像是一个简单的合同啦。
可是呢,这时候自行车还是小明的呀。
小刚就很奇怪,说:“我都和你说好了,钱也准备给你了,为啥自行车还不是我的呢?”小明挠挠头说:“好像光我们俩说好了还不行呢。
”这就引出了一个重要的事儿,在很多时候,光有合同还不能让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变动就像是一场接力赛,合同只是第一棒。
比如说,房子的买卖也是这样。
我听我爸妈说过,隔壁的叔叔把房子卖给了一个阿姨。
他们签了合同,合同里写得清清楚楚的,多少钱,什么时候交房啥的。
但是呢,房子在这个时候还不是阿姨的。
这时候的合同呀,就像是两个人之间的一个约定,一个承诺,但是对于房子真正属于谁,还没有一个法律上完全认可的改变。
那登记是干啥的呢?登记就像是给物权变动这场接力赛的最后一棒。
还是说小明和小刚的自行车吧。
他们俩去了一个专门的地方,可能是类似管理自行车登记的地方(假设有的话),把这个自行车的主人从小明改成了小刚。
这一登记呀,就像是给这个交易上了一把法律的锁。
从这时候起,小刚才真正成为自行车的主人。
房子也是一样的,叔叔和阿姨签了合同后,还要去房管局登记,登记完了,阿姨才是房子真正的主人。
那为什么要有这样的规定呢?我想呀,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世界可就乱套了。
就像我们在学校里,如果没有规则,大家想怎么样就怎么样,那教室肯定乱成一锅粥啦。
物权变动也是,如果只要两个人签个合同,东西的所有权就变了,那可能会有很多人骗别人的东西。
比如说,有人可能会和好多人签合同,说把同一个东西卖给他们,那这些人不就都上当了嘛。
《民法典》学习交流解读研讨素材教案:认识物权和合同法律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许多重要法律文书相继颁布实施。
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民法典》的颁布实施。
作为一部全新的民法典,其涉及到了许多法律制度和规则,其中就包括物权和合同法律制度这两个内容非常重要的部分。
本文将就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供大家学习交流解读研讨。
一、认识物权物权是指依法对特定物业享有支配和利用的权利。
可以说,物权是民法中最为基本和重要的权利制度之一,它关系到人民的财产权益。
在《民法典》中,物权法作为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物权的权利范围、保护制度、转让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物权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物权有哪些内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包括了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
这四项权利的内容非常丰富,可以分别探讨。
占有是指占有物的事实并对该物实施支配的权利。
在物权中,占有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占有权的实现,可以通过直接持有物品、使用物品维护其占有,通过把物品放在他人的保管下占有,通过委托他人占有等多种方式来实现。
占有权的存在和保护,是保障物权人的权益的前提。
使用权是指物权人行使既定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比较广泛的权利之一,包括了物品的使用、收益和取用权等内容。
使用权只针对特定物品,即物权人只是对某个具体物品享有使用权。
使用权实质上是对物品的支配权,是物权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收益权是指物权人有权对特定物品所获得的利益进行支配的权利。
物权人的收益权包括了所有物的收益,例如:出租房屋、生产销售产品、出租设备等等。
收益权的实现,除了通过自己进行有效经营,还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获得收益。
处分权是指物权人有权对特定物品进行让与、抵押、担保、赠与等交易行为。
处分权是权利的转移,也是物权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通过处分,物权人可以将物品的控制权转移给他人,从而实现对自己的财产价值最大化的支配。
二、认识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是指自愿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它在民事活动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
浅议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浅议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基于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极其频繁,与之相联系的纠纷也很多。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把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过程中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受债权法的规制与调整,物权行为受物权法的规制与调整。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处理合同效力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点。
本文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视角,结合案例。
阐释了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关键词:合同生效合同履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法律事实对于物权变动理论的系统研究,学界已经开展得较为广泛和深入。
在司法实务界,也基本上经历了一个从“房屋买卖合同未经登记无效”,到“未经登记,房屋买卖合同也应有效”的实践过程。
这为理解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
现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透过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对理解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关系作一些阐释和理论分析。
为了阐明这一问题,不妨先看一则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分析侯某于2005年5月1日租赁张某之父的一套三居室住房中的两间,租赁合同中仅载明了租金为300元/月及租赁的起算时间2005年5月1日,未规定到期时间,并和张某之父共同居住。
同年11月8日,张某之父将该套住房以15万元卖于侯某,合同签订后因张某之父购买的新房推迟交工,双方仍然共同居住,且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住房一直在张某之父名下。
2006年3月5日张某之父突然去世,张某要求侯某搬出房屋,把住房归还自己,但侯某认为,自己与张某之父签有购房协议,且已经支付购房款,该套住房归自己所有,拒不搬出。
张某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宣告候某所持购房协议无效,并判令侯某归还房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侯某已经支付购房价款,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争议房产归侯某所有。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购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真实有效,但在张某之父去世前,争议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是张某之父的遗产,张某作为其父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该遗产,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侯某于一个月内搬出争议房屋,归还给张某。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一、问题的提出2012年3月31日,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一颁布,就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尤其是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的规定相违背。
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没有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效力如何?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究竟和物权变动模式关系如何?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变化有哪些?下面笔者就从这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一)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登记或交付只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采这一物权变动模式的以法国为代表,按照法国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地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法国法典第1599条规定可看出,在法国法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
然而近年来,法国法学界却又以种种方式试图修正绝对无效的做法[1]。
可见,该模式中,若物权变动失败,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
然而,这种12关联性是并不唯一,合同效力待定与否,完全取决于立法者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对这类合同的态度,而目前这一态度正趋向合同有效。
民法物权法合同编解读
民法物权法合同编解读简介民法物权法合同编是我国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局部,它对物权法和合同法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和解释。
本文将对民法物权法合同编进行深入解读,包括其内容、重要原那么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内容。
一、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在解读民法物权法合同编之前,有必要先理清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物权法是指以物为标的的民事权利法律标准,它主要规定了人对客体物的支配和保护。
而合同法那么是以合同为根底的民事法律标准,它主要关注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法物权法合同编中,将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有机的结合。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可以成为物权的依据和表现形式。
物权法中的各种物权行为,合同法中的各种合同行为,在民法物权法合同编中均有详细规定。
二、民法物权法合同编的重要原那么在解读民法物权法合同编时,需要关注其中的重要原那么。
以下是其中几个重要的原那么:1. 自愿原那么自愿原那么是合同法的重要原那么之一,它强调合同的订立是基于自愿和平等的原那么。
在物权法合同编中,也表达了这一原那么。
根据自愿原那么,当事人享有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权利,也有权利自主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保持平等地位,不得利用不平等的地位获取不当利益。
2. 平等原那么平等原那么是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共同原那么之一,它要求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当义务。
这一原那么在民法物权法合同编中得到了重视。
根据平等原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平衡、对等。
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其强势地位剥夺和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3. 自主性原那么自主性原那么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保持自主决定权和行动能力。
民法物权法合同编注重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和自主权利。
根据自主性原那么,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意愿和利益进行约定。
双方应保持合同中约定事项的自主性,不受外界干预。
4. 有偿原那么有偿原那么是指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根底是各方之间的相互给与以及相互得益。
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
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效⼒与物权效⼒区分⼀、基本案情周某在县城建有房屋⼀栋,2008年7⽉办理了产权登记⼿续。
次年,周某因⽣意亏损,欲将该房出售。
朋友李某知悉后欲购买周某房屋,经过洽谈,周某将该房作价60万元出售给李某双⽅于2009年8⽉15⽇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当天,李某⽀付了购房款50万元给周某,周某将房屋产权⼿续交给了李某,双⽅约定在两个⽉内办理产权过户⼿续后由李某⽀付完余款。
合同签订次⽇,周某外出务⼯,双⽅失去联系,后李某亦外出务⼯,买卖房屋⼀直未能办理过户⼿续。
2011年中秋节,周某回家过节,此时李某仍未回家。
周某见当地房产已⼤幅升值,即到当地房管部门通过挂失补办了房屋产权⼿续,将该房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续。
2001年底,李某外出务⼯回家,找到周某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续,周某告知房屋已另卖给陈某。
周某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按银⾏贷款利率付息给李某,但李某不允,只要房屋,双⽅发⽣纠纷。
李某于2012年3⽉将周某诉⾄法院。
⼆、分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讼争房屋归李某所有。
虽然周某已将房屋另售陈某,并办理了过户⼿续。
但周某在将房屋另售陈某时隐瞒了该房已出售给李某的事实,具有欺诈性。
法院应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将周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
第⼆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双⽅未办理产权过户⼿续。
现周某已将该房另售陈某且办理了产权过户⼿续,实现了物权转移登记,陈某取得了房屋的合法物权。
因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实现其⽬的,⽆法实际履⾏。
法院应判决解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周某退还购房款给李某,并按违约责任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
三、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种意见,其理由是:本案是典型的“⼀物⼆卖”。
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李某已实际⽀付了⼤部分购房款,为什么还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就牵涉到不动产转让中的合同效⼒与物权效⼒的关系了。
论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规则的适用
论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规则的适用作者:常黎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4期摘要《物权法》第15条规定是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规则,与本条紧密联系的是,审判实践中特别需要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理解第39条之规定?本文就此问题结合审判实践做一论述分析。
关键词合同效力物权效力土地使用权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3-02《物权法》第15条规定是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与本条紧密联系的是,审判实践中特别需要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的合同是否有效?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转让过户申请有权不予登记。
据调研分析,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
一、理论分析在我国,因法律行为产生无权变动的模式是合同加上登记或者交付,《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都有明确规定。
合同是否有效,部首是否登记或者交付的影响,也不受能否登记或者交付的影响。
据此,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方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应该加以区分。
物权变动的原因及合同是否有效,其标准是《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变动的结果就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成就,要看是否符合物权法14条的规定,即看是否即在于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变动的结果以及物权能否变动,均不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及其效力分类
《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具体情况及效力1、作为生效要件的物权登记:(1)、《物权法》总则第9条和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凡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之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有第139、145、150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物权变动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3)、第187条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之设立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4)、第224、226、227、228条关于部分权利质权之设立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合同加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条
合同加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条示例文章篇一:《合同加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条:深度解析与生活实例》一、物权变动的概念及重要性物权变动啊,那可太重要啦!就好比咱们生活中的东西,谁拥有它,这个归属的变化就是物权变动。
比如说,我有一个超级可爱的小玩偶,要是我把它卖给我的小伙伴,那这个小玩偶的所有权就从我这儿变到小伙伴那儿了,这就是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关系到咱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呢。
要是物权变动乱了套,就像一群小蚂蚁没了蚁后,整个秩序都会乱掉。
那物权变动可不是随随便便就发生的,这里面有好多规定,其中就有合同加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条。
二、合同在物权变动中的角色在物权变动里呀,合同是个很关键的开始呢。
比如说,我爸爸想把家里的老房子卖给邻居叔叔。
那他们首先就得签一个房屋买卖合同。
这个合同就像是一把钥匙,开启了物权变动的大门。
没有这个合同啊,后面的事儿都没法谈起。
合同里写着房子的价格、什么时候交房之类的重要信息。
就好像两个人要一起去冒险,合同就是他们商量好的冒险计划。
可是呢,光有这个合同还不够哦。
这就好比你想去一个很远的地方,只画了一张路线图,但是还没出发呢。
我有个小伙伴叫小明,他家里有一辆自行车。
他想把自行车卖给另一个小伙伴小刚。
他们俩写了个小纸条,就当是合同了,上面写着自行车多少钱,什么时候给小刚。
可是,这时候自行车还是小明的呀。
因为仅仅有这个简单的合同,物权还没有真正变动呢。
三、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意义那登记又是怎么回事儿呢?登记啊,就像是给物权变动这件事儿盖个章,让全世界都知道。
还是拿我爸爸卖房子的事儿来说吧。
爸爸和邻居叔叔签了合同之后,还得去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呢。
这个登记的过程啊,就像是把这件事儿写在一个超级大的本子上,这个本子大家都能看到。
一旦登记了,邻居叔叔才真正成为房子的主人。
要是没有登记,叔叔就算有合同,在法律上来说,房子还不是他的呢。
我听老师讲过一个故事。
有个阿姨买了一块地,和卖家签了合同,钱也付了。
合同生效物权不变动的原因是什么?什么情况下合同生效物权不变动?
合同生效物权不变动的原因是什么?什么情况下合同生效物权不变动?不动产是登记生效主义,所以合同生效不代表物权就有变动,所以合同生效以后要对不动产进行过户登记才算是完成交付。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事后处分时仍要登记。
热门城市:清远律师上饶律师杭州律师北京律师株洲律师锦州律师德阳律师白银律师银川律师咸阳律师在合同中常常会遇到关于不动产相关条款,不动产就是法律规定的不能移动的财产,就比如生活中的土地、房屋等等。
那么是不是如果不动产方面的合同生效就意味着物权发生变动呢?▲合同生效物权不变动的情况是什么呢?相信了解了下文大家就清楚了。
▲一、合同生效物权不变动的情况是什么不动产是登记生效主义,所以合同生效不代表物权就有变动,所以合同生效以后要对不动产进行过户登记才算是完成交付。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形中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提示:房屋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不动产的抵押必须登记,登记生效。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3)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事后处分时仍要登记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