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
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第一篇总则1.1 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和主管机关承担的其他监督职责,为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程序、方法及技术要求,不断提高法定检验工作的质量,保证海洋渔业船舶符合《规则》的规定,制定《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1.2.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悬挂或将要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海洋渔业船舶。
在我国建造、修理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可按《规则》的规定申请检验。
1.2.2 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可参照本规程执行;渔业辅助船中油船的法定检验除按本规程执行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接受的有关规则、规范、规程对油船的规定。
1.2.3 本规程不包括对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的检验。
1.3定义1.3.1 检验:即法定检验,系指对规定项目的检查和签署,一船包括下列内容:1)检查有无经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以及材料和配套产品有无船用产品证书;2)审查施工工艺;3)检查、测量及试验;4)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3.2 抽查:系指在本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检项目的部分尺寸、参数和特性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结果,确定其是否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一种检验方法。
抽查是法定检验的基本方法。
抽查并不排除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
1.3.3 外部检视:系指凭验船师的感官,在不拆解的状态下对被检项目进行外部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和确定附加详细检查范围的一种检验方法。
1.3.4 详细检查(拆检):系指在打开或拆解状态(通常用手可触及的范围)下对被检项目进行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5 检测:系指采用测量器具、仪表,对被检项目进行测量,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如测厚,测量耗损、间隙和绝缘电阻等。
1.3.6 试验:系指在规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等)下,采用规定的方法(包括样品准备、操作程序和结果处理)和测试仪器、设备、试剂等,对被检的原材料或成品进行检测的全过程。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67683
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 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渔船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保证渔船船用产品质量,使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第十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以下简称本局)及其执行机构(以下统称渔船检验机构),按照本局的规定,对渔船船用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三条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本局的船舶规范和我国政府批准接受的有关国际公约或本局认可的对渔船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对渔船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应根据产品的结构、用途和生产方式不同,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
第五条渔船船用产品制造厂应保证其订购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的质量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如按照本规则需要检验发证者,制造厂应要求供货方提供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或认可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六条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渔船船用产品,应按本局的规定发给相应的渔船船用产品证书、认可证书及检验标志。
第七条渔船检验人员应保守申请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具有高新技术的渔船船用产品。
第九条渔船检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验时应遵守国家产业政策。
第二章检验范围第十条凡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均应接受渔船检验机构的产品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生产下列渔船船用产品的工厂或专业车间,应申请办理工厂认可:一、主要船用材料,包括钢丝绳、铸件、焊接材料、船用防污、防蚀涂料等;二、柴油机铸锻件及主要零部件、锅炉、受压容器、锚、锚链及附件、螺旋桨、舱盖板、水密门窗。
三、本局认为需要进行工厂认可的其他产品制造厂或车间。
第十二条对已获得本局工厂认可证书的制造厂所生产的新的渔船船用产品,一般只需对新产品进行产品型式认可。
但如果该产品的生产设备和质量保证系统与已认可的条件不同,须重新进行工厂认可。
第十三条生产下列渔船船用产品的工厂应申请办理产品型式认可:一、救生设备救助艇、救生艇、救生筏及其备品属具、救生浮具、救生衣、救生圈等;二、消防设备各种灭火器具及设备、探火装置、报警装置、灭火泡沫发生装置、惰性气体发生装置、消防用具等;三、信号设备号灯、烟火信号、声响信号器具、救生圈用自亮浮灯;四、航行设备罗经、操舵仪、导航定位仪、计程仪、测探仪、避碰仪器;五、无线电设备无线电话机、收发信机、船舶地球站、奈伏泰斯接收机、强化群呼接受机、示位标、雷达应答器等;六、防污染设备滤油设备、15ppm报警装置、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粪便及垃圾处理装置;七、电气设备发电机及机组、电动机、配电箱、控制设备、自动报警装置、变压器、蓄电池、电磁阀等;八、柴油机和辅助机械柴油机、空气压缩机、风机、燃油分油机、滑油分油机、各种水泵和油泵、液压马达等;九、制冷设备制冷压缩机、平板冻结机及制冷设备的重要部件等;十、轴系设备可调螺距螺旋桨、特种推进装置、导流管、齿轮箱和离合器、推力轴承、艉轴轴承、艉轴管密封装置、弹性联轴节等;十一、管系设备船舷阀、海底阀、安全阀、应急关闭阀等重要阀件和滤器、主要液压元件及装置等;十二、甲板机械锚机、舵机、起货机、绞纲机、绞盘机、紧缆器、拖曳设备、起网机、钓机等;十三、本局认为其它需要办理产品型式认可的渔船船用产品。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 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2002内河渔业船舶
第二篇内河渔业船舶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检验与发证第3章吨位丈量第4章载重线第5章船舶构造第6章船舶设备第7章完整稳性第8章轮机第9章电气设备第1章一般规定第1节通则第2节航区的划分第3节送审图纸第二篇内河渔业船舶第1章一般规定第1节通则1.1.1 本篇规定适用于船长小于30 m、主机单机功率不超过220 kW、电站容量不超过15 kW的内河渔业船舶。
1.1.2 超出本篇规定范围的内河渔业船舶,主管机关将另行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
[回本章顶部]第2节航区的划分1.2.1 划分原则1.2.1.1 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渔业船舶的内河航区由高向低划分成A、B、C三级,其中某些水域,依据水流湍急情况,又划分为急流航段,即J级航段。
1.2.1.2 航区级别规定的浪高h的范围为:A级:1.5m<h≤2.5m;B级:0.5m<h≤1.5m;C级:h≤0.5m。
1.2.1.3 上述航区的划分并未考虑特殊风暴、山洪暴发的影响,在此类似水文气象条件下航行,驾驶员应谨慎操作。
1.2.2 水系的航区级别1.2.2.1 黑龙江水域a)达赉湖为A级;b)松花湖、白山湖、红石湖、兴凯湖及黑龙江的黑河至国境河段为B级;c)其余的水域为C级。
1.2.2.2 黄河水域a)龙羊峡水库为A级;b)刘家峡水库为B级;c)其余为C级。
1.2.2.3 淮河水域a)洪泽湖、梅山水库、响洪甸水库、佛子岭水库、陈村水库(太平湖)、花凉亭水库、龙河口水库(万佛湖)及淮河的正阳关至洪泽湖段、灌河的响水以下河段为B级;b)其余的水域为C级。
1.2.2.4 长江水系a)长江由江阴的黄田港至吴凇口并包括横沙岛以内的水域为A级;b)长江的宜昌至黄田港、湘江的株洲至洞庭湖、沅江的常德至洞庭湖、澧江的津市至洞庭湖、资水的益阳至洞庭湖、赣江的南昌至鄱阳湖、黄浦江自分水龙王庙经闵行至吴凇口、洞庭湖、鄱阳湖、巢湖、太湖、淀山湖、滇池、丹江口水库、拓林水库、万安水库为B级;c)其余的水域为C级;d)岷江的乐山至宜宾、赤水河自二郎以上、嘉陵江的南充至重庆、大宁河、乌江、清水江、沅水自桃源以上为J级航段。
2003_5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第五篇稳性校核及检查第1章通则1.1 《规则》及本局接受的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现行船舶稳性标准是船舶稳性资料审查的依据。
各种渔业船舶适用的完整及破舱稳性标准见表1.1。
表1.1 稳性标准1.2 国际渔业船舶应按IMO稳性标准进行衡准。
非国际渔业船舶按《规则》规定的稳性标准衡准,也可按IMO稳性标准衡准。
第2章倾斜试验与空船排水量测量2.1 倾斜试验的目的在于确定空船排水量和重心的实际位置。
船舶应尽可能在接近完工状态(空船状态)下,进行倾斜试验。
如船舶限于条件,难以达到空船状态,可允许有不包括油、水在内的少量多余或不足物件。
多余或不足物件的重量一般应不超过空船排水量的0.5%。
2.2 新建船舶完工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必须进行倾斜试验。
2.3 同一船厂按同一审批图纸建造的同型船,除首制船外,可进行空船排水量测量以替代倾斜试验。
2.4 对于空船排水量占设计排水量75%以上的船舶,无论其是否为后续姐妹船,均应要求做倾斜试验。
2.5 后续姐妹船的空船排水量测量结果应与做倾斜试验的首制船进行比较,若其空船排水量与首制船相差超过2%,或重心纵向位置相差超过1%船长时,该船应重新进行倾斜试验。
2.6 若后续姐妹船的空船排水量及重心的纵向位置与首制船相差均不超过0.5%时,则首制船的完工稳性报告及装载手册可直接用于该船。
否则,用于完工稳性及装载手册的空船排水量及重心应根据倾斜试验及空船排水量测量结果进行偏于安全的计算后得出。
2.7 若后续姐妹船与首制船略有差别,且重量及重心相差已知,为便于按本篇2.5条的规定进行比较,应对首制船的重量重心进行调整计算以作为比较的基础。
2.8 如参考类似船舶的现有数据能明显地表示该船的尺度比例及布置,在一切可能的装载情况下均具有大于规定要求的初重稳距时,经验船部门同意,该船可免作倾斜试验。
2.9 倾斜试验应按本局接受的IMO RES.A·749(18)第7章“空船排水量和重心的确定”及其附录Ⅰ“倾斜试验实施指南”的要求进行。
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第一篇总则1.1 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和主管机关承担的其他监督职责,为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程序、方法及技术要求,不断提高法定检验工作的质量,保证海洋渔业船舶符合《规则》的规定,制定《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1.2.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悬挂或将要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海洋渔业船舶。
在我国建造、修理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可按《规则》的规定申请检验。
1.2.2 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可参照本规程执行;渔业辅助船中油船的法定检验除按本规程执行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接受的有关规则、规范、规程对油船的规定。
1.2.3 本规程不包括对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的检验。
1.3定义1.3.1 检验:即法定检验,系指对规定项目的检查和签署,一船包括下列内容:1)检查有无经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以及材料和配套产品有无船用产品证书;2)审查施工工艺;3)检查、测量及试验;4)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3.2 抽查:系指在本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检项目的部分尺寸、参数和特性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结果,确定其是否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一种检验方法。
抽查是法定检验的基本方法。
抽查并不排除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
1.3.3 外部检视:系指凭验船师的感官,在不拆解的状态下对被检项目进行外部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和确定附加详细检查范围的一种检验方法。
1.3.4 详细检查(拆检):系指在打开或拆解状态(通常用手可触及的范围)下对被检项目进行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5 检测:系指采用测量器具、仪表,对被检项目进行测量,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如测厚,测量耗损、间隙和绝缘电阻等。
1.3.6 试验:系指在规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等)下,采用规定的方法(包括样品准备、操作程序和结果处理)和测试仪器、设备、试剂等,对被检的原材料或成品进行检测的全过程。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
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 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 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 、规则等对 渔业船舶的要求: 1) 1969 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 69 吨位公约) ; 2) 1966 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 1988 年议定书(简称 66 载重线公约) ; 3)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 SOLAS 公约 1974) ; 4)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 72 避碰规则) ; 5)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78 年议定书及 1988 年议定书 (简称 MARPOL 73/78 公约) ; 6) 1977 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1993 年议定书(简称 93 议定书) 。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 ILO)于 1932 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 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 (简称 32 号公约) , 以及替代并于 1981 年 12 月 5 日生效的相应公 约(简称 152 公约)的有关内容。
航区划分: Ⅰ类——远海航区:系指超过 II 类航区以外的海域。 Ⅱ类——近海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及东海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 200n mile、台湾海峡以及南海距
岸不超过 120n mile(台湾岛东海岸、海南岛的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 50n mile)的 III 类航区以外的海 域。 Ⅲ类——沿海航区:系指台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的东海岸及西海岸、海南岛的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 不超过 10n mile 的海域和除上述海域外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 20n mile 的海域。 1.8 等效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部门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 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9 1.9.1 1.9.2 1.10 1.11 1.11.1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救生
的产品方可装船使用。
7.1.1.4 本章要求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可允许采用新型救生设备或装置替代,但需通过试验并经主管机关同意。
7.1.2 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使用如下定义:1) “救生艇、筏”系指从弃船时起能维持遇险人员生命的艇、筏;2) “气胀式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在使用前通常处于不充气状态的设备;3) “船长”系指量自龙骨板上缘至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度的96%,或沿该水线从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取大者。
船舶具有龙骨设计斜度时,其计量船长的水线和设计水线平行;4) “降落设备或装置”系指将救生艇、筏从其存放位置安全地转移到水面的工具;5) “新型救生设备或装置”系指具有本章中没有充分提及的新设备或装置,但能提供同等的或更高的安全标准;6) “救生浮具”系指在构造上能保持其形状及性能,可支持额定人员在水中漂浮待救的救生器具;7) “登乘梯”系指设置在救生艇、筏登乘地点供安全登入已降落下水的救生艇、筏用的梯子;8) “自浮式下水”系指救生艇、筏从下沉船上自动释放并即刻可用的救生艇、筏的下水方法;9) “自由降落下水”系指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的艇、筏从船上脱开并在没有任何制约装置的情况下,任其自由下降到海面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10) “国际救生设备(LSA)规则”系指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海安会第MSC. 48(66)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救生设备规则。
7.1.3 免除对在航程中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 n mile的个别船舶,若验船部门考虑其作业、服务的航区条件,认为实施本章的某些具体要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则可免除这些要求。
7.1.4 船上救生设备的标记船上救生设备应用中文和汉语拼音标有其所属船舶名称和船籍港的标记,该标记应不易脱落。
第2节救生设备的配备定额7.2.1 救助艇、救生艇、筏、浮具的配备每艘渔业船舶配备的救助艇、救生艇、筏和救生浮具的乘员总定额对船上总人数的百分比,应不少于表7.2.1的规定。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法令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1.1.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1.3 适用范围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1.4 申请与费用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2.1.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1.5 生效与适用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
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1.1.6 等效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
施监督并详尽记录。
第 3章
第 1节
船体材料
通 则
71
3.1.1 3.1.2
建造玻璃钢渔业船舶所采用的原材料,应满足本章的规定。 船用的原材料必须符合 SC/T8063 玻璃钢渔船用不饱和聚脂树脂和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的
技术要求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认可时应提交胶衣树脂、基体树脂、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的性能、规 格和本章要求的各项试验报告。 3.1.3 使用未列入本章的树脂、增强材料和辅助材料,建造厂应提供用料的技术性能指标,经 验船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 2节
胶衣喷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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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4.2.2
胶衣喷涂前,应确保模具的清洁与干燥,且脱模剂已涂刷均匀。 胶衣的涂刷或喷涂应薄厚均匀,厚度应在 0.4mm~0.6mm 范围之内,其涂刷或喷涂宜一次
性完成。
第 3节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手工成型
铺敷作业应在胶衣树脂凝固到“指干”的状态下立即进行。 玻璃纤维铺层排列尽可能采用对接接缝。若采用搭接,搭接宽度应不小于 50mm。相邻铺 树脂应均匀浸渍并保有一定重量含有率,对于短切毡,树脂的重量含量应为(70±5)%, 需要二次(或多次)成型的部位,如使用有蜡树脂,则应在下次成型前打毛界面。 两次成型的间隔期应在 24 小时以内,成型的界面应保持清洁。 成型过程中,应控制流胶、白斑、分层、皱褶及明显气泡的现象发生。
维,其玻璃钢的耐水性必须达到无碱玻璃纤维玻璃钢性能要求。其制品为表面毡、短切纤维毡、 无捻粗纱和无捻方格布等。 3.3.2 3.3.3 3.3.4 3.3.5 玻璃纤维增强材料应符合 JC/T-277、JC/T-281、JC/T-578 及 GB/T17470 等相关玻璃纤维 无碱玻璃纤维应采用铝硼硅酸盐玻璃为主要成分,中碱玻璃纤维应采用钠钙硅酸盐玻璃 玻璃纤维制品应采用硅烷增强型浸润剂,其含量为 0.5%~2.0%。 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的生产厂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玻璃纤维成分; 2)浸润剂类型和含量(%) ; 3)原丝号数和股数; 4)单纤维公称直径(μ m) ; 5)断裂强度(MPa) 。 b)玻璃纤维布: 1)玻璃纤维成分; 2)浸润剂类型和含量; 3)经纬向的原丝号数和股数; 4)经纬向的单纤维公称直径(μ m) ; 5)厚度(mm) ; 6)宽度(cm) ; 7)单位面积质量(g/m ) ; 8)经纬向密度(根/cm) ; 9)经纬向断裂强度(MPa/布条 25mm×1O0mm) 。 c)玻璃纤维毡: 1)玻璃纤维成分; 2)单纤维公称直径(μ m) ; 3)原丝类型(短切或连续) ; 4)宽度(cm) ;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
许可事项: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
审批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执行标准及试验项目
2.试验数据及其结论
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国渔检(法)[2003]31号)
3.《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国渔检(产)[2002]93号)
办事条件:1.受理范围:
(1)所在省未设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以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未经部局委托开展船用产品检验业务的企业递交的申请材料
(2)境外船用产品生产企业直接或通过国内代理商递交的申请
2.需递交以下材料:
(1)《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申请书》
(2)《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工厂认可证书》或《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3)日常监督检验的,应提交出厂试验报告
(4)个别检验的,应提交图纸及技术文件
(5)进口的船用产品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法规技术监督处接收申请人递交的《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事项审查。
船检局产品检验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检验,提出审批方案。
3.办理批件。
船检局法规技术监督处对审批方案进行复核,报局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现场检验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559号)。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法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主管机关。
宗旨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及规则,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制定《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渔业船舶,应按第二篇的规定签发相应的法定检验证书。
以证明其符合主管机关颁布的规则或认可的相应标准并满足预定航区的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
适用范围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渔业船舶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修理并按本规则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
本规则未作规定者,主管机关将另行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
定义本规则各篇章所涉及的特别定义,在各篇章中规定。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下列定义适用于本规则的全部。
1)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2)验船部门: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认可授权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3)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
4)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5)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养殖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6)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
7)法定检验:系指本规则规定的各种检验(包括验船部门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政府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规则等对渔业船舶及其船用产品所进行的强制性的检验)。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是为了确保国内海洋渔船的安全运行和合规经
营而制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这些规则,海洋渔船需要进行法定检验,以确保其船舶结构、设备及相关操作符合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
首先,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明确了检验的对象与范围。
该规则适用
于国内所有海洋渔船,无论是大型渔船还是小型渔船,都需要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法定检验,以确保其船舶结构和设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其次,该规则重点关注海洋渔船的结构和设备的安全性能。
在检验过程中,检
测人员将验证渔船的船体结构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例如船体强度、船体完整性、防水性能等方面。
同时,还会检查船上各种重要设备的运行状况,例如船舶动力系统、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
除此之外,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还涉及到海洋渔船的操作与管理要求。
例如,检验人员将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包括船舶操作规程、应急预案、船员配备和培训等方面。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会对渔船的特种设备进行额外的检验,例如渔具、捕鱼工具等。
最后,通过按照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进行定期检验,可以有效降低
海洋渔船事故的发生率,保障渔船和渔民的安全。
同时,这些规则也是国内渔船经营者必须遵守的法律要求,违反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在国内海洋渔船行业发展的背景下,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在船舶安
全和渔业可持续发展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遵守这些规则不仅是为了符合法律要求,更是为了保护渔船的安全性和提升渔船经营的可持续性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2.11.27•【文号】•【施行日期】2002.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2002年11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小型船舶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适航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第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于总长不足5米的船舶及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的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五条适用本办法的船舶必须配备《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出示。
《记录簿》由海事机构核发。
《记录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一年。
第二章检查与处理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检查小型船舶的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应在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不应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小型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二)船员证书及其配备;(三)救生设备;(四)消防设备;(五)一般安全设施和应急安全设备;(六)航行设备;(七)载重线要求;(八)系泊设施;(九)无线电设备;(十)推进与辅助机械;(十一)防污染设备;(十二)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十三)船舶安全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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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90℃,外观为无色透明液体。 澄清液体。
第 4章
第 1节
4.1.1 操作。 4.1.2 4.1.3 试验。 4.1.4 4.1.5 4.1.6
成型工艺
通 则
成型应在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指导及质检人员监督下进行,且应按经批准的工艺说明书 除使用低温树脂外,成型时环境温度应在 15℃~32℃之间,大气湿度应不大于 85%。 引发剂和促进剂配比要考虑作业的环境条件及积层作业的有效时间,在作业前应做凝胶 积层板的切割面及螺栓孔应涂树脂密封,不允许纤维裸露。 积层板表面在打磨时,不应使玻璃纤维有明显的损伤。 积层作业应在符合本篇第 2 章第 2 节要求的车间中进行。
使用材料的种类及施工方式等因素而不妨碍产品质量者,可不受此限。 上的设施。 其他材料的库房应干净、阴凉。
用的灭火器。
第 3节
2.3.1 2.3.2 2.3.3
施工人员
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玻璃钢基本知识,并能胜任对玻璃钢产品修造的技术监督。 操作人员应受过玻璃钢成型工艺的培训,且技术骨干不少于 20%。 应有专门的质检人员,对每道工序的原材料指标、用量、树脂配方、成型环境及工艺实
1.2.15 1.2.16 1.2.17
手糊成型:在涂好脱模剂的模具上,用手工铺放增强材料并涂刷树脂胶液,直到所需厚 喷射成型:将欲聚物、催化剂及短切纤维同时喷到模具或芯模上成型制品的方法。 玻璃钢(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以玻璃纤维或其制品为增强材料的复合材料。
度为止,然后进行固化的一种成型方法。
第2节 树
3.2.1 3.2.1.1 胶衣树脂
脂
胶衣树脂应为船用耐水型聚酯树脂。胶衣树脂生产厂家应提供下述技术指标:
a)外观; b)酸值(mg KoH/g) ; c)粘度 25℃(Pa) ; d)固体含量(%) ; e)凝胶时间 25℃(min) ; f)树脂浇铸体的硬度(巴氏) ; g)树脂浇铸体断裂延伸率(%) ; h)树脂浇铸体的吸水率(%) 。 3.2.1.2 3.2.1.3 3.2.1.4 使用。 3.2.2 3.2.2.1 基体树脂 基体树脂为船用通用型不饱和聚酯树脂,并应符合 GB/T8237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玻璃 胶衣树脂与玻璃钢之间应有良好的附着性能,胶衣树脂断裂延伸率应大于 2%。 胶衣树脂中的触变剂等填料,在施工过程中不应产生分层和沉淀现象。 胶衣树脂应贮存在隔绝火种、热源、避免阳光直射、阴凉通风的环境。贮存温度应不
纵向骨材保持连续。骨材相交处应选用毡片或毡布交替铺层连接。 艺应使用慢凝树脂。
75
第 2节
5.2.1
胶
接
胶粘剂一般可采用成型船体用的不饱和聚酯树脂加入适量引发剂、促进剂等配制而成。
对于艉轴管等特殊部位,则应选用环氧类胶粘剂。若采用高强胶粘剂胶接时,所用的胶粘剂的化 学性能应与被粘物的化学性能互相适应,且热膨胀系数相近。 5.2.2 5.2.3 胶接表面应平整,但不宜光滑,胶接前应预先用砂纸(或打磨器)打磨,对附着在表面 舱壁及重要构件应在两侧采用连接毡片或等效方法与相邻结构连接,每侧各层连接毡片
维,其玻璃钢的耐水性必须达到无碱玻璃纤维玻璃钢性能要求。其制品为表面毡、短切纤维毡、 无捻粗纱和无捻方格布等。 3.3.2 3.3.3 3.3.4 3.3.5 玻璃纤维增强材料应符合 JC/T-277、JC/T-281、JC/T-578 及 GB/T17470 等相关玻璃纤维 无碱玻璃纤维应采用铝硼硅酸盐玻璃为主要成分,中碱玻璃纤维应采用钠钙硅酸盐玻璃 玻璃纤维制品应采用硅烷增强型浸润剂,其含量为 0.5%~2.0%。 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的生产厂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玻璃纤维成分; 2)浸润剂类型和含量(%) ; 3)原丝号数和股数; 4)单纤维公称直径(μ m) ; 5)断裂强度(MPa) 。 b)玻璃纤维布: 1)玻璃纤维成分; 2)浸润剂类型和含量; 3)经纬向的原丝号数和股数; 4)经纬向的单纤维公称直径(μ m) ; 5)厚度(mm) ; 6)宽度(cm) ; 7)单位面积质量(g/m ) ; 8)经纬向密度(根/cm) ; 9)经纬向断裂强度(MPa/布条 25mm×1O0mm) 。 c)玻璃纤维毡: 1)玻璃纤维成分; 2)单纤维公称直径(μ m) ; 3)原丝类型(短切或连续) ; 4)宽度(cm) ;
施监督并详尽记录。
第 3章
第 1节
船体材料
通 则
71
3.1.1 3.1.2
建造玻璃钢渔业船舶所采用的原材料,应满足本章的规定。 船用的原材料必须符合 SC/T8063 玻璃钢渔船用不饱和聚脂树脂和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的
技术要求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认可时应提交胶衣树脂、基体树脂、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的性能、规 格和本章要求的各项试验报告。 3.1.3 使用未列入本章的树脂、增强材料和辅助材料,建造厂应提供用料的技术性能指标,经 验船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脱模
船体的脱模应在船体成型一周或巴氏硬度达到不小于 40 以后进行。 直接和模具以及制品表面相接触的脱模工具的材料,应采用木材、铝、铜、塑料等,以 模具和产品均应放在支架上,避免产生变形。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避免将模具和产品划伤。
第 5章
第 1节
5.1.1 接。 5.1.2 5.1.3 5.1.4
连
通
接
则
除甲板可以分开糊制外,船体壳板通常应整体糊制成型或左右分开半体糊制成型再行对 船体构件的连接可采用现场糊制、胶接或螺栓连接等方法。 当骨材交叉时,应在大骨材上开孔,使小骨材连续通过。当骨材尺寸相近时,一般应使 如设计要求扶强构件与壳体敷成整体时,应在壳体层板成型后尽快敷制扶强构件。该工
超过 25℃或按生产厂推荐的温度。超过生产厂规定贮存期的胶衣树脂,需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
钢)用液体不饱和聚酯树脂中的技术要求。树脂生产厂家应提供下述技术指标: a)液态指标: 1)外观; 2)酸值(mg KoH/g) ; 3)粘度 25℃(Pa) ; 4)固体含量(%) ; 5)凝胶时间 25℃(min) ; 6)热稳定性 25℃(d) ; 7)含水率(%) 。 b)固化后树脂浇铸体的指标: 1)硬度(巴氏) ; 2)断裂延伸率(%) ;
73
2
和布的有关标准。 为主要成分。
a)无捻粗纱:
5)单位面积质量(g/m ) ; 6)可燃物含量; 7)粘结剂类型及在苯乙烯中的溶解度。 3.3.6 玻璃纤维增强材料贮存室应干燥通风,严防受潮。
2
第 4 节 辅助材料
3.4.1 3.4.1.1 3.4.1.2 3.4.1.3 3.4.1.4 3.4.1.5 3.4.1.6 3.4.2 3.4.2.1 相溶。 3.4.2.2 3.4.2.3 采用木材作为芯材或预埋材时,木材应充分干燥(含水率不大于 18%) 、清洁,不允许 作芯材的胶合板应为耐水型。 明显有损于强度的任何缺陷存在。 添加剂 添加剂系指加入树脂中的固化剂(引发剂、促进剂) 、颜料糊、触变剂、阻燃剂等。 添加剂应与树脂相溶且不影响树脂及玻璃钢成品的性能。 颜料与色料的含量通常不超过树脂质量的 10%。 触变剂最大含量为 2%,阻燃剂最大含量为 5%。 船用树脂的引发剂推荐使用过氧化甲乙酮,其活性氧含量应不小于 9%,开杯闪点不小 船用树脂促进剂推荐使用环烷酸钴或异辛酸钴,其钴含量不小于 0.6%,外观应为紫色 芯材及预埋材 采用泡沫塑料作芯材时,水线以下应采用硬质闭孔泡沫塑料,芯材应与所用的树脂不
工厂设施
生产车间要坚固,要有防风雨侵袭的遮蔽,要有适当的辅助施工装置。若考虑船只大小、 封闭式生产车间要有适当的换气装置。生产车间应采光良好并具有避免阳光直射到产品 应具有合适的库房以贮存相应的原材料。贮存玻璃纤维材料的库房应干燥、清洁,贮存 要有合适的烘干设备及相应的生产工具。 正规生产车间的消防设施应符合消防部门的有关要求,简易车间应至少配备 4 只便于取
舶,但油船除外。 本篇规定,验船部门也应给予考虑。
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1998) 》的规定。
第 2节
1.2.1 1.2.2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篇中所引用的下述名词术语,均应按本节规定的定义。 树脂:一种具有不同的、高的相对分子量的固态、半固态或假固态、有时也可以是液态
的有机物质。通常有一个软化或熔融范围,当受力作用时有流动倾向,断裂时呈贝壳状。广义地 说,此术语惯指作为玻璃钢基本材料的任何聚合物。 1.2.3 粗纱。 1.2.4 1.2.5 作业。 1.2.6 1.2.7 1.2.8 1.2.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胶接:系指在已固化的玻璃钢表面用浸透树脂的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或其他胶粘剂)将 无碱玻璃纤维 (E 玻璃纤维) : 碱金属氧化物含量很少, 具有良好电绝缘性的玻璃纤维 (其 中碱玻璃纤维:系指碱金属氧化物含量为 11.6%~12.4%的玻璃纤维。 浸润剂:在纤维制造过程中,主要为改善工艺性而施加于纤维上的物质。 引发剂:促使树脂单体分子活化成游离基从而固化的物质。 促进剂:在复合材料固化过程中,用量很少即能加快反应速度的物质。 单板结构:系指仅由玻璃纤维增强材料和树脂通过模具制成的纯积层板结构。 夹层结构:以面板(蒙皮)与轻质芯材组成的一种层状复合结构。按其芯材形式或材料 积层板:系指由浸透树脂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相继铺设固化而成的复合材料板材。
第 2节
胶衣喷涂
74
4.2.1 4.2.2
胶衣喷涂前,应确保模具的清洁与干燥,且脱模剂已涂刷均匀。 胶衣的涂刷或喷涂应薄厚均匀,厚度应在 0.4mm~0.6mm 范围之内,其涂刷或喷涂宜一次
性完成。
第 3节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手工成型
铺敷作业应在胶衣树脂凝固到“指干”的状态下立即进行。 玻璃纤维铺层排列尽可能采用对接接缝。若采用搭接,搭接宽度应不小于 50mm。相邻铺 树脂应均匀浸渍并保有一定重量含有率,对于短切毡,树脂的重量含量应为(70±5)%, 需要二次(或多次)成型的部位,如使用有蜡树脂,则应在下次成型前打毛界面。 两次成型的间隔期应在 24 小时以内,成型的界面应保持清洁。 成型过程中,应控制流胶、白斑、分层、皱褶及明显气泡的现象发生。